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9號
KSHV,109,選上,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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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所以他有請你要幫忙就對了啦。 │
│ │洪:嘿啦,嘿啦。 │
│ │檢:啊幫忙你的意思是說要蓋給他? │
│ │洪:嘿啦,嘿啦,拍謝啦,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 │
│ │檢: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就慢慢講就好,把事實講出來│
│ │ 就可以了。 │
│ │洪:嘿啊,嘿啊,不然我媽媽…我媽媽靠我一個人,要幫她│
│ │ 換尿布,對不對,靠菜市場生活,沒辦法生活,所以,│
│ │ 所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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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依洪啟富上開偵查中所述,就其收受紅包時,有無受請託支 持候選人之情,於偵查中先證稱被上訴人未有何表示,嗣稱 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插旗子,旋又改稱係其自己在腳踏車上 插旗子,嗣就檢察官詢問「吳銘賜叫你要幫忙,是什麼意思 ?」,洪啟富又改稱「我不知道。叫我投給他」,再經檢察 官追問「啊幫忙你的意思是說要蓋給他?」時,洪啟富又答 非所問而稱「嘿拉,拍謝拉,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足認 洪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又洪啟富 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陳述過程多有語塞、語焉不詳之情形,業 如前述,且洪啟富於調查局筆錄製作完畢後,與調查員(以 下括弧內文字為調查員所言)間有下述對話:「我等一下可 以跟檢察..跟他講..法官..跟他講..這是弱勢ㄝ啦 ..和那個..和這個有關係,對不對,..(謀啦,但是 他有紅包給你哩)..(聽不清楚)這是用弱勢ㄝ..(對 啦,問題他有紅包給你)紅包喔。(對啦,紅包給你。重點 是就是在那個紅包嘛)阿捏喔。..(阿問題為什麼無緣無 故要給你紅包阿)他是來看我媽媽。(對謀,他來看你媽媽 就以經尿布給她了,十箱ㄝ)嘿阿嘿阿,看我們沒錢啦)( 本院卷一第427 頁),可見洪啟富主觀上係認為其與母親均 屬貧困弱勢而受贈尿布及紅包,與選舉無關,故其欲向檢察 官及法官說明實情,然洪啟富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不 足,則其是否因調查員不認同其主張,而就紅包之交付是否 涉及賄選有混淆或錯亂之認知,不無可能,自不能以洪啟富 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該紅包及尿布係被上訴人之投票行 賄對價。
⒊關於洪啟富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間收到之紅包, 究竟係如何取得乙節,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107 年間洪 水珍常常送物資跟紅包給低收入戶,有一次我助理跟我說洪 水珍要去關懷弱勢,我就一同前去,當天探訪的對象包含洪 啟富、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米跟紅包,紅包不是我的等語(



刑事聲羈卷第21至25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 洪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活動8 年多,我會捐贈便當或紅包,我曾跟吳銘賜的助理去訪視需 要幫助的人,我會帶紅包去捐贈,金額大概1500元等語(選 偵緝卷第83至第86頁),於刑事一審中證稱:我曾經跟吳銘 賜還有他的助理去探訪洪啟富,當天也有探訪邱金水跟其他 民眾,我探訪時都會帶白米跟紅包,紅包的金額大概1000元 至2000元不等,我記得我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刑事一審 卷二第392 至394 、397 至399 、403 、451 頁),及證人 李佩訓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影像攝影、紀錄等工作,107 年 4 月間吳銘賜便開始付費委託我幫他紀錄攝影;該年度有一 次的行程是隨同吳銘賜探訪錄影,其中一位探訪的對象為智 能障礙、胖胖黑黑的男生(指洪啟富),他母親失明腳又斷 掉,同一天探訪對象還有一位腳受傷的邱姓老先生(即邱金 水);另外母親失明、腳斷掉這戶印象中去過2 次,第1 次 去沒有送尿布,第2 次去送尿布;錄影完畢後我會把檔案交 給吳銘賜等語(原審卷二第421 至443 頁),及證人即被上 訴人助理郭保成於刑事一審證稱:107 年洪水珍號召去探訪 弱勢家庭,我就跟吳銘賜、其他助理一同去探訪,對象包含 洪啟富邱金水等貧困戶,洪水珍當天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 贈給這些弱勢家庭,洪水珍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刑事一 審卷三第15、16、20頁)相符。又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 有關107 年間洪水珍帶紅包與白米探訪弱勢家庭等情,亦與 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上訴人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 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 警一卷第105 頁)相互吻合。參以洪啟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 時,關於其收受之紅包來源,經刑事一審勘驗其陳述內容, 洪啟富亦曾證稱:「(吳銘賜那個紅包是他自己自掏腰包的 嗎?)嘿嘿」、「ㄟ這不能說,ㄟ警察抱歉,水珍伯說的, 水珍伯,不能講啦」、「(什麼東西?)我說作愛心的啦」 、「(那個我知道啦,就送便當的)嘿,不要講啦」(刑事 一審卷一第448 頁),表示其收受之紅包與洪水珍有關。足 徵被上訴人辯稱:洪啟富證稱於107 年間所收到之紅包,是 其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等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 捐贈交付等語,洵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一度稱「 (你當天給洪啟富的紅包實是水珍伯的?)不是,是我自掏 腰包的」云云,但隨即改稱「我沒有給他」(警卷第3 頁)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自承有交付現金給洪啟富, 並非可採。
⒋又依查扣之電腦資料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與洪水珍於107 年



間共同探訪洪啟富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是洪啟富收受 洪水珍交付之紅包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上訴人徒以洪 啟富於調查局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1 人獨自到訪之語焉不 詳證詞,主張係被上訴人1 人至洪啟富住處交付紅包云云, 不足採信。至洪啟富於調查局雖稱「奇怪,這是誰報的啊」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上訴人執此推論洪 啟富知其指證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經由他人檢舉後,才 會被調查局知悉云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協同其助理、 攝影師等一同前往洪啟富住處探訪時,亦協同2 名清潔人員 打掃洪啟富住家,當時並由郭保成華山基金會索取一張舊 床墊,更換洪啟富母親所使用之床墊等情,業據郭保成證述 明確(原審選字第9 號卷第375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交付洪啟富之全新床墊1 個係屬賄選之對價,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向邱金水為賄選之行為?
⒈證人邱金水於偵查中先證稱:107 年間吳銘賜張明雄有來 我家找我,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錢給我,叫我去看醫生 ,吳銘賜拿1 包3 公斤白米給我吃,張明雄拿給我藥布云云 (選他字卷一第78頁),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與吳銘賜對話, 邱金水改稱:吳銘賜給我2 包白米,並叫我去看醫生,我沒 跟他說到話云云(選他字卷一第78頁),檢察官復訊問張明 雄有無介紹吳銘賜邱金水再改稱:吳銘賜自我介紹,後來 吳銘賜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看醫生云云(選他字卷一第79頁 ),足認邱金水就何人交付紅包、何人交付白米及交付之白 米數量等節,於同次偵訊中,前後證述不一,檢察官就此前 後矛盾之處,復無訊問釐清,自不能以邱金水此部分前後不 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據邱金水於調查局中證稱:距我接受調查局詢問(即107 年 11月20日)約1 年多前,我參加老人活動,吳銘賜曾來慰問 我,我請他協助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過1 個星期服務處 跟我說資格不符無法申請。我認識吳銘賜的助理張明雄數十 年,107 年間中午,吳銘賜張明雄及一名不知名的男性來 我住處探望我,因為我腳受傷不方便行走,該不知名男性給 我3 公斤白米2 包跟1000元,吳銘賜要我拿這些錢去看病, 他們在我家停留約30分鐘便離開了,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文宣 ,該不知名男性年約60幾歲、皮膚比較黑等語(警一卷第58 、59、60頁),是其證稱收受之紅包、白米均係由某不知名 男性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核與其於刑事一審 證稱:吳銘賜有跟其他人來探視過我,那時候還沒選舉,時 間我忘了,有一位男子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看病,他還有拿 白米給我,經當庭指認該男子為洪水珍等語相符(刑事一審



卷二第444 至445 、449 頁),故邱金水於調查局所為上開 證詞及刑事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
邱金水於調查局、刑事一審證稱:張明雄洪水珍吳銘賜 曾經來探望我,當天洪水珍送我紅包跟白米等語,核與證人 即被上訴人助理張明雄於調查局證稱:107 年間我曾告訴吳 銘賜邱金水家庭狀況不好且獨居,吳銘賜、綽號「阿保」的 助理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去探訪邱金水,過程中吳銘賜有 關心邱金水行動不便的疾病,印象中我們有給邱金水2 片藥 用貼布,我沒看到吳銘賜或「阿保」手上有拿白米或紅包等 語(警一卷第95至97頁)、證人郭保成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間我有與張明雄洪水珍一同去探訪邱金水,因為邱金水 說他生活很難過,兒子不養他,現場洪水珍有送白米跟紅包 ,這是洪水珍的愛心,我與吳銘賜邱金水家中就只有這1 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至62頁)、於刑事一審證稱:107 年 間洪水珍號召去訪視包含洪啟富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 我找吳銘賜一起去訪視,邱金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被核准 ,腳又受傷且獨居,洪水珍有拿紅包跟白米救濟邱金水,吳 銘賜有送1 包痠痛貼布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15至17頁、19 、23至24頁)、洪水珍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曾跟吳銘賜等人 一同探訪洪啟富,同一天行程也有探訪邱金水,我有給邱金 水愛心餐、白米1 包、紅包,紅包上寫著「水珍伯愛心餐」 ,金額大該是1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5 1 、453 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水珍、助理郭 保成等人訪視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影 片中洪水珍坐在邱金水旁,被上訴人詢問邱金水有無受兒子 扶養等情,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憑(刑事一審卷二第95 、101 頁),由該影片內容,益證洪水珍郭保成張明雄李佩訓上開證稱:107 年間某日洪水珍吳銘賜郭保成 等數人一同探訪包含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吳銘賜並請攝 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等情相符。足認邱金水郭保成、洪水 珍上開證稱:洪水珍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有去探訪邱金 水,洪水珍有送給邱金水紅包、白米等語,應堪採信。洪水 珍於偵查中固稱其不曾與被上訴人本人一起去拜訪需要被幫 助人家中,然此與上開錄影紀錄不符,且洪水珍於刑事一審 已證述訪視洪啟富那天,也訪視邱金水,有拿紅包給邱金水 ,因為那天去拜訪困苦人(刑事一審卷二第451 頁),不足 執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與洪水珍等人共 同探訪邱金水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業如前述,是上訴 人徒憑邱金水偵查中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有交 付白米2 包、藥布予邱金水之賄選行為,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訪視洪啟富邱金水之時間係107 年5 、6 月間云云。然依洪水珍證稱:我與吳銘賜共同探訪邱金水只 有1 次(刑事一審卷二第454 頁)、邱金水證稱:吳銘賜來 我家看過我只有1 次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39 頁)、郭保 成證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同探訪弱勢家 庭的慈善活動,且有找攝影師跟拍的,就只有1 次等語(刑 事一審卷三第34頁),可見107 年間被上訴人與洪水珍等人 共同前往探視弱勢家庭並錄影紀錄之情形,僅有1 次。而調 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上訴人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 警一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9 頁、資料 來源說明見調查員詢問黃玉琴之筆錄,警一卷第101 頁), 其中有107 年之書面資料亦記載「個案描述:鄰居8.9 號需 協助」、「處理流程: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 物資及紅包」,該內容描述107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與洪水 珍共同探訪民眾並由洪水珍發放紅包、物資,且有錄影等情 ,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與洪水珍共同探訪弱勢家庭, 洪水珍帶白米、紅包,被上訴人並有找攝影師錄影,洪水珍 與被上訴人共同探訪弱勢家庭只有1 次等情相符。又被上訴 人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洪啟富(指第1 次探訪洪啟富)等人後 ,認洪啟富需要物資救助,故間隔數日又與助理郭保成、義 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等物資至洪啟富住處(即第2 次探訪洪啟富),且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乙情,業據 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供明(刑事一審卷一第142 頁),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除拍到被上 訴人及其他男子搬運尿布外,另拍到洪啟富家中懸掛之日曆 日期為「農曆七月初八國曆18號、農曆七月初九國曆19號」 之畫面,有刑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刑事一審卷 二第12、247 頁),經比對107 年農民曆(刑事一審卷二第 251 頁),農曆七月初八、初九為國曆8 月18日、8 月19日 。則被上訴人第2 次探訪洪啟富並在洪啟富住家拍到之日曆 日期(即107 年8 月18日、8 月19日),與卷存遭扣案之被 上訴人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 表發放物資及紅包」之107 年8 月10日僅間隔8 至9 日,此 與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供稱其總過探訪洪啟富2 次,前後間 隔約5 日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42 頁)大致相符。足認扣 案之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 發放物資及紅包」,應屬實情。是以,107 年間洪水珍與被 上訴人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並發放 白米、紅包之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辯稱應係 107 年5 、6 月間,並不足採。至邱金水於107 年11月20日



偵查中證稱:吳銘賜張明雄曾來我家看我,當時我人中風 坐在家中。(幾月份的事?)甘吶頂個月(指10月,閩南語 ),我不知影啦云云(本院卷一第515 頁),其稱好像是上 個月(指107 年10月),旋又稱不知是何月份,已難採信。 況探訪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業如前述,邱金水所稱之 日期,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雖證人張明雄於調查局證述 約於107 年10月間看到被上訴人拿2 塊印有競選文宣之藥布 給邱金水云云,及於偵查中證述邱金水差不多係於107 年10 月間透過伊找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述日期,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洪水珍贈送紅包予洪啟富,以及贈送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 ,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洪水珍自101 年起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每周在 廟宇、公園發放免費便當予老人、街友等弱勢民眾,另里長 、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 ,會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紅 包予上開貧困民眾。洪水珍為維持「水珍伯愛心餐」持續運 作,會接受善心人士捐贈之白米、善款等,里長、被上訴人 亦會不定期捐贈白米予「水珍伯愛心餐」等情,此據洪水珍 於調查局、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4至76頁 ,偵查卷一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第84至86頁,刑事一 審卷二第390 頁、391 至394 頁),並經證人即戶籍設於小 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 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選他字卷二第95頁)、證人即戶籍 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間我日子不 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選他字卷二第 10頁反面)、證人郭保成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 助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若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 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 再捐款給民眾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3頁)、被上訴人於刑 案供稱:洪水珍原是開海產店的,他從101 年開始就從事慈 善活動,發放免費便當或捐款給貧困民眾,我們民意代表有 時也會轉介貧困民眾給洪水珍,我、議員陳麗娜曾麗燕都 曾這樣處理過,另因洪水珍煮飯的地方就在我服務處隔壁, 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洪水珍發放愛心餐白米不夠時, 我會捐贈白米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二第93、94頁),並有 洪水珍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片(刑事一審卷二第419 、42 1 頁)及掛有「水珍伯愛心餐」招牌之建築物照片(刑事一 審卷二第417 頁)、「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捐獻支出明細 」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警



一卷第87頁),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議員服 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 語,核與洪水珍、被上訴人所稱:民意代表有時會轉介貧困 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故洪水珍 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被 上訴人及其他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等情,即 堪認定。是以洪水珍長期從事慈善活動,其於107 年8 月10 日與被上訴人及助理等人共同訪視洪啟富邱金水等貧困民 眾並發放紅包、白米,並非洪水珍首次關懷弱勢之捐贈行為 ,而是延續其多年來捐贈紅包、物資之善舉。
⒉上訴人雖以「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 (警一卷第87頁),並無洪水珍捐款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記 錄,主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行為並非基於 善心所為之捐款,而係行賄云云。然查,洪水珍於調查及刑 事一審證述:「水珍伯愛心餐」捐款收據都是由我的助理蘇 金對在負責,因為「水珍伯愛心餐」沒有正式向主管機關立 案,收據無法正式列帳報稅,故隔一段時間就會將收據拿去 發願的宮廟燒掉;我每年捐出的愛心紅包超過50件,但不是 每件都有紀錄,因為有時我去探訪弱勢家庭,確認對方真的 有需要,我就會直接捐紅包,而沒有請助理登記,我本身不 識字,我提供給調查局的支出明細是我媳婦製作的,名單上 只有記載受捐贈者的姓氏,是為了保障受捐贈者的隱私等語 (警一卷第75、7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01 、403 、404 頁 ),堪認洪水珍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發放便當、紅包等 慈善活動,因未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故無完善之書面登記 制度,部分受捐贈者之姓名因此未登載在支出明細上,並非 不合理,自不能以「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未有洪 啟富、邱金水收受善款之紀錄,即推認洪水珍捐贈紅包、白 米之行為,並非出於行善動機,而係賄選,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足採。
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等人探訪之對象,並不 限於被上訴人選區(即小港區、前鎮區)之弱勢家庭,另包 含非被上訴人即旗津區之弱勢家庭,業如前述;又洪水珍所 探訪之洪啟富母親洪蔡金花,失明乘坐輪椅無法行走乙情, 業據郭保成證實(刑事一審卷三第20、22頁),並有刑案勘 驗探訪洪啟富所拍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照片截圖可 憑(刑事一審卷二第12、17至19頁),以洪蔡金花失明且無 法行走、洪啟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其二人客觀上 能否順利行使投票權,不無可疑。若洪水珍係基於為被上訴 人賄選之目的而交付紅包,則洪水珍應鎖定被上訴人選區且



有投票能力之民眾,何需探訪並交付紅包予非被上訴人選區 或客觀上較無投票能力之民眾?由此足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 探訪之貧困民眾,其主觀上係為行善,而非行賄。至觀以洪 啟富、邱金水之筆錄內容,固均不曾提及紅包袋上有「水珍 伯愛心餐」字樣,然此不足以反推洪啟富邱金水收受之現 金紅包,並非洪水珍所給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水珍共同探訪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畫面 所示,洪水珍當日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場之人有3 名人員身 著印有「會做事吳銘賜」字樣之上衣,並無人員身著被上訴 人之競選背心,且訪談過程亦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上訴 人之言語,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查(刑事一 審卷二第95、101 頁)。又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邱金水 時,洪水珍或被上訴人均無出言拜票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亦 無交付任何選舉文宣,此據邱金水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58頁、選他字卷一第78頁),自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行賄之犯意。至洪水珍於偵查中固稱其有幫被上訴人助 選,上訴人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洪水珍身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 黃色背心之照片為證。然洪水珍與被上訴人於探訪邱金水之 過程,既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語,洪水珍並 證稱其在幫助弱勢(選他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自尚難以 洪水珍有幫被上訴人助選、探訪當時在場人員穿著印有「吳 銘賜會做事」字樣衣服,即認黃水珍所為係為被上訴人賄選 之行為。
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行為,僅單純之 慈善捐贈行為,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罪,被上訴人無從與洪水 珍間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洪水珍捐贈紅 包、白米予邱金水時,被上訴人在場有發放印有競選文宣之 藥布行為,然依邱金水所述,不論是發放紅包或藥布過程中 ,均無人拜票,且上開藥布依被上訴人所述,1 片僅7 元( 刑事一審卷三第156 頁),價值低廉,其發放藥布行為,如 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送面紙之行為,用意僅係在提升知名 度,並非行賄,自不能以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 ,因被上訴人同時有發放藥布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 不知情之洪水珍而行賄之犯意。上訴人以邱金水於被上訴人 到訪前即知被上訴人係候選人,及邱金水收受1000元隔日有 拿到被上訴人提供之藥布,藥布包裝上有被上訴人競選號碼 ,足見該現金1000元、白米及藥布,係屬賄選之對價云云, 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水珍交付紅包之現金來自 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趁洪啟富邱金水經濟上困頓之



機會,名義上允為協助並交付現金、白米等物品,實際上藉 此要求洪啟富邱金水投票支持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即屬無據。六、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曾清滿為賄選之行為? ㈠證人曾清滿於調查局陳述:我丈夫蔡武進於107 年4 月間過 世,我頓失大部分經濟來源,就於5 月間去吳銘賜議員位於 前鎮區廣濟宮旁邊的服務處看看有無辦法申請一些喪葬補助 ,我當時拿著前鎮區竹東里里長吳春桂開立的清寒證明和私 章,去該服務處,由吳銘賜的助理接洽,該等助理表示會幫 我向其他慈善機構申請補助,但我經過約1 個月後,打電話 去吳銘賜務處詢問申請情況,其助理跟我說都沒有申請到 任何補助款,叫我過去把相關的文件拿回去,所以我又於6 月間前往該服務處將清寒證明和私章取回;我去服務處取回 上開文件時,有位女助理告訴我說,抱歉沒有幫我申請到補 助,但他們吳銘賜務處的同仁因為同情我,集資給我一些 補貼,於是拿出一個紅包袋給我,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裝 了1500元(1 張千元、1 張500 元鈔)的現金。(該名女助 理給你紅包時還有何人在場?該名助理的姓名、特徵、基資 為何?)我是一個人去吳銘賜的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的,後 來去拿回資料也是一個人去的,兩次為我接洽並給我裝有15 00元現金紅包的助理是個女生,年約30多歲,但我不認識她 ,也不知道她的姓名為何。(該名女助理是以何名義贈送你 紅包?)該名女助理是說因同情我單親還要扶養2 個女兒、 清寒的處境,所以跟同事一起募資給我一點生活補助,並要 我支持吳銘賜議員。(你前述該名女性助理要求你「支持吳 銘賜議員」的意思為何?)應該就是請我在今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吳銘賜的意思。(你是否知道上開吳銘賜助理給 你1500元紅包,並要求你支持吳銘賜議員,這是買票賄選的 行為?)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要給我買票的錢,上述的女性助 理雖有要求我支持吳銘賜議員,但告訴我這是他們助理間自 己募資的,.。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元紅包,資金來源是 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是他們服務處的 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非實在,也沒有 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提示陳雅秝口卡照片,照片 上的女子是否就是交給你1500元紅包,並告訴你:「給你的 1500元是吳銘賜務處的助理們募資的」女性助理?)(經 檢視後作答)是的,這就是我前述給我紅包的女性助理,我 是現在才知道她叫作陳雅秝,也是她跟我說「他們吳銘賜務處裡的助理和其他同仁因為同情我的處境,所以集資給我 一些補貼」。我當時收下紅包時並沒有配合吳銘賜或其助理



陳雅秝買票的故意,選舉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47至 52頁)。
曾清滿於偵查中陳述:是我去找吳銘賜競選服務處第二次的 時候,他的助理才拿錢給我。因為我先去申請喪葬補助,經 過一個多月,我打電話去問,就說我沒有申請過,因為我沒 有申請過,叫我去把資料拿回來,我去那裡時就拿資料給我 ,又給我一個紅包,說紅包是他們助理集資幫忙的。(拿紅 包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就說請我支持吳銘賜。(你覺得 他說請你支持吳銘賜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叫我投票投給 他。(所以你會投給他嗎?)不關我的事啊。我又不會去投 。(你會因為他給你紅包就投他嗎?)不會。(為何你會想 收下這個紅包?)因為我丈夫剛往生,沒有人幫我付喪葬費 ,所以想說多少幫忙,因為他們說是他們集資的,就想說是 幫忙我貼補喪葬費,沒有想到別的。(與你接觸的是這位嗎 ?)(提示陳雅秝照片)對。(為何不去投票?)我為何要 去投票,我日子很難過,所以我不想去管選舉,誰當選跟我 有什麼關係。(你當時知道吳銘賜的助理拿紅包給你是要你 投給吳銘賜嗎?)我拿的時候不知道,但拿完他們說請我支 持吳銘賜,我才知道年底有選舉。(你當時口頭上有說「好 」?)對。(你當時心裡怎麼想?)我不會去投票。因為我 本來就沒有在投了。(剛說的話你是否願意當證人再說一次 。)可以對我身份保密嗎?我怕他會找人來對付我。我希望 我的身份、個人資料不要曝光。【檢察官諭知轉證人身份, 以下以證人身份訊問】(你與陳雅秝吳銘賜有無親戚關係 ?)沒有。(你剛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當時陳雅秝 有無說水珍伯、洪水珍、慈善團體?)都沒有,她說他們集 資的。就只有拿紅包給我後說請我支持吳銘賜。(意見補充 ?)我要強調「選舉不關我的事」。反正我就是不會去投票 就對了等語(偵他字卷三第63至66頁)。
㈢由曾清滿上述陳述,可知曾清滿於調查局、偵查中歷次指認 1500元紅包係被上訴人助理陳雅秝所交付,均無二致,其嗣 後於刑事一審就部分事實則改稱:我總共去過服務處3 次, 第1 次是我主動過去詢問能不能申請喪葬補助,第2 次是我 主動過去詢問申請進度如何,服務處人員說要再查看看,就 當場打給陳雅秝,服務處人員轉述陳雅秝表示也不知道目前 進度如何,但有交代有一個愛心捐款紅包(指後述接案單上 記載之「水珍伯1500元」),要給我,我拿了紅包就回去, 第3 次服務處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沒有幫我申請到喪葬補 助,請我過去服務處拿資料云云(刑事一審卷第211 頁)。 查上訴人朱挺玗主張曾清滿經檢察官以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起



訴後,因擔心遭被上訴人對付,故於刑事一審及原審之陳述 ,均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信(本院選上字第卷第10 號卷第115 至119 頁),上訴人檢察官亦稱核對「水珍伯」 捐款名冊有關喪葬部分,並無曾清滿之記載,足證上開1500 元來源自始與「水珍伯」無關等語(本院選上字第9 號卷第 11頁)。是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本件依曾清滿於警偵訊所述 ,交付曾清滿1500元紅包之人,應係被上訴人之助理陳雅秝曾清海嗣後改稱交付1500元之人並非陳雅秝,應非事實。 而觀諸曾清滿於調查、偵查中所述,可知係曾清滿主動向被 上訴人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但因未符申請資格,陳雅秝與 其同仁乃同情曾清滿單親、需扶養2 女且清寒之處境,而集 資1500元,並由陳雅秝交付曾清滿以補貼生活費,並請曾清 滿支持吳銘賜議員,應堪認定。上訴人以非曾清滿本人之兩 造所稱該1500元並非服務處人員共同出資,而否認曾清滿於 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信。
曾清滿所稱1500元係集資乙情,雖與刑案扣案接案單上「處 理流程」欄記載「水珍伯1500曾清滿」之情(指1500元係來 自水珍伯,並由曾清滿簽收)不符(警一卷第54頁)。然查 ,該接案單上開文字中之「水珍伯1500」係陳雅秝所寫,另 「曾清滿」係曾清滿所簽,固據陳雅秝曾清滿於刑事一審 中陳明(刑案一審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卷三第403 頁 ),但曾清滿於調查時即稱:「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元紅 包,資金來源是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 是他們服務處的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 非實在,也沒有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經檢視 後作答)這份資料上個案姓名、處理流程上的『曾清滿之簽 名』都是我本人親簽的,但我在處理流程欄位上簽名時,該 欄位都是空白,並沒以貴處現在提示給我看的這些字,是吳 銘賜的助理陳雅秝叫我在上面簽名,代表說有完成申請喪葬 補助費的手續,我只是遵照陳雅秝的指示辦理」(警一卷第 50至5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有寫$1500元」,叫我簽名 (原審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237 頁),可見曾清滿係因聽聞 陳雅秝所稱該1500元係服務處助理共同募資,而僅認知所收 受之紅包為善款,實際來源是否水珍伯所發放,既非其所問 ,自不能執此即認曾清滿於調查局所述:「女助理是說因同 情我單親還要扶養2 個女兒、清寒的處境,所以跟同事一起 募資給我一點生活補助」為不實。至曾清滿於調查局雖稱陳 雅秝交付1500元紅包後,請其支持被上訴人(意指於系爭選 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及其於刑事一審時固稱一名女性服 務人員交給伊1 包紅包袋,說年底選舉拜託一下云云。然曾



清滿於調查、偵查中既稱其當時收受紅包後,陳雅秝告知係 助理間因同情其單親、需扶養女兒、清寒之處境而集資善款 交付,且曾清滿於調查局、偵查中均稱不知是買票錢,當時 收下紅包亦無配合被上訴人或其助理陳雅秝買票之故意等語 (警一卷第50、52頁,偵查他字卷三第66頁),則曾清滿因 聲請喪葬補助未果而收受善款,其主觀上並無受賄選之認知 。又民意代表提供選民服務,當係為尋求選民認同,且服務 處人員向到訪民眾請求支持,亦為常見之表達方式,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交付善款予曾清滿後,對曾清滿表示 「請支持吳銘賜議員」,即認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有行賄之 行為。
七、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郭美誼為賄選之行為? ㈠證人郭美誼於調查局、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我在吳銘賜 臉書留言家境貧困,希望吳銘賜能幫忙,同年2 月吳銘賜之 助理陳雅秝就電話跟我聯絡,要到我家了解狀況,不久後, 陳雅秝就以電話通知我去吳銘賜務處領取棉被1 件,之後 同年2 月6 日上午陳雅秝先打電話表示有位男性愛心人士了 解我目前家境貧苦,要來我家探訪,讓我們好過年,我表示 同意後,當天陳雅秝跟該名男子就到我家來,他們待了約10 分鐘,聊天過程該名男子關心我們,之後他給我1 個2000元 的紅包,陳雅秝並說服務處只能幫助到這樣,妳多保重,請 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但並無給我任何選舉文宣等語(警一 卷第19至第23頁,偵查他字卷三第41至第42頁),於刑事一 審證稱:我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吳銘賜務處宣傳 車常在我家附近跑,廣播免費發放物資,我才會想到吳銘賜 的臉書留訊息請他們幫助我,我好像是第2 次留言,服務處 人員才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要來我家查看,第1 次是陳雅 秝來我家探訪,我家空間很小甚麼東西都沒有,她遞給我名 片表示是吳銘賜助理,她回去跟服務處討論看看要怎麼幫助 我讓我好過年,之後陳雅秝來電表示有位善心人士想要來我 家探訪,我答應後當天該名善心人士與陳雅秝就來我家,經 我當庭指認該善心人士為顏恆德,當時我先生也在家,但因 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先生在門外等候,顏恆德看我了我家環 境,就拿了個紅包給我,跟我表示紅包金額不多,包給小孩 買新衣好過年,顏恆德並無任何拜票行為,陳雅秝則說能幫 忙的都幫了,剩下要靠我自己努力,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員 ,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479 至484 頁),於 原審亦證稱我主動去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尋求協助,吳銘賜助 理,最後那個字是兩個禾,於107 年2 月間帶一個先生來家 中探訪,看完我家環境,問了一些問題,就拿2000元紅包給



我,說要過年了,給小孩買一些新衣服、新褲子等語(原審 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355 至359 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鄧 榮鎮證稱:107 年1 月間我太太跟我說她到吳銘賜務處尋 求協助,希望能爭取政府補助或善心人士捐款,因為我們家 是低收入戶,後來吳銘賜務處助理有帶一位男子到我家探 訪,因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在外面抽煙等候,事後我太太跟 我說該名男子有包2000元的紅包,表示要給小孩買新衣好過 年,當天吳銘賜助理以及該名男子均無穿著競選背心,也沒 有跟我拜票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三第449 至453 頁),亦 與證人顏恆德證稱:我是高雄市大樹區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 理事,我會接到民意代表請託救濟貧困案子,我必須去訪視 個案,再決定是否要捐助,郭美誼這件案子是吳銘賜務處 介紹過來,當天我與陳雅秝郭美誼家中探訪,陳雅秝並無 穿著競選背心,郭美誼先生也在家,我記得當天很冷,郭美 誼家裡很小,郭美誼說天氣冷,孩子沒有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刑事一審院卷三第491 至496 、500 頁)。 ㈡雖陳雅秝顏恆德於刑案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僅贈送郭美誼棉 被,未捐贈郭美誼2000元紅包云云(偵查他字卷第83頁、刑 事一審卷三第494 、497 、498 頁、原審選上字9 號卷二第 347 頁反面)。然郭美誼係於過年期間接受顏恆德之愛心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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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