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9號
KSHV,107,重上,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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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 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 」,其後段所指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 法蘭),因位在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 ,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 依該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維護事宜無關,榮化公司以上開合約內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負 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並不可採。 ⑵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固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 惟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關 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 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⑶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 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 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 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 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 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 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 。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 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 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 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 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 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3之1頁工研院「高 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 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 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 賢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是榮化公 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 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 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 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 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⑷再依丑○○於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 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



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 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 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 價單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61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程 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 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 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⑸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 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 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 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 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研院 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後述⒈)。而 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 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 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 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 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 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 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刑案證據卷二第 181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 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 案證據卷二第189頁、刑事一審卷十第116至119頁),益證 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 辦理檢測云云,顯為規避所有權人責任之詞。
⒍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 點,自始均為該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 一節固未爭執,惟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 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 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 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 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 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 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 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 明確(刑事一審卷十第115頁),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



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應屬其之疏失,要與 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 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無涉。
⒎榮化公司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 測維護云云。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 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 ,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事 一審卷十第116至119、127頁反面)。又福聚公司於89年間 因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 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 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可憑(原審 卷十三第267頁、第27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 :「(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 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 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 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刑 案證據卷二第83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 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 果圖,故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 足採。
⒏榮化公司另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向工務局陳報系爭3 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並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道路挖掘管理 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 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公司後,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 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78年間修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 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 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 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高雄市政府 並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 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氣 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即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C0000 0000號函文檢送其埋設於高雄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路徑 統計表,統計表中即含括系爭3條管線,業經高市府工務局1 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中油 公司87年2月21日函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各種管線路徑 統計表可憑(本院卷八第265至271頁),固堪信榮化公司所 稱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文檢送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埋設於 高雄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時,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之事 實。惟中油公司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



及高市府養工處所檢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已不包 括系爭4吋管線而更正之,並提出中油公司90年7月18日(九 ○)台探工服九○○七二五五四一號函、91年11月1日台探工服 發字第0910004661號函為憑,榮化公司對此亦未爭執,是以 ,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油氣 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有管理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⑵次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 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 例第30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分別 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 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度起 逐年向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 有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可證(原審卷十七第188頁)。惟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 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畫,僅有維護計畫檢附之「 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 在內。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 ,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 管線(本院卷八第302、306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 將前開管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 圍之意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市府依前開函文僅以 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 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 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其使用系爭管線 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 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 19日會議,益證中油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 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 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 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㈤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⒈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 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於 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 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然系爭4吋管線自 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此有工



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 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 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是中油公司聲稱福聚公司 「自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縱因與該合約第七條 所約定產權歸屬之條件為工程尾款繳清後不同,而有時間差 ,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 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 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 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
⒉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線 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 至該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 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 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 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 ,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 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 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 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 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益證其亦 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 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 2014 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⒊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 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明 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 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 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 語(偵十七卷第1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 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係約定華運公司提供 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一 條),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 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三條第㈦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 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 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 由榮化公司負擔(第七條第㈠項,原審卷十八第276頁反面、 277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與中油、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



、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 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 ,工安責任當由其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 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 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是以 ,中油公司與福聚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 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 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 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 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 之道理,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有利用系爭4吋 管線買賣、輸送丙烯營利,亦屬該管線之使用人,應負檢測 管理維護保養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 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 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 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可證;另福聚公司曾於00年00月 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 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佐,益證 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 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之進行系 爭4吋管線檢測,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 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 測機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 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⒌高市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 可,中油公司乃道路挖掘管理條例規定之「埋設人」,自負 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 務云云。惟查:
⑴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清工 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觀之 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 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有, 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爭4吋 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承造上錯 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償修護之責 ,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 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約定,均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



有檢測維護之責。
 ⑵又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 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 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 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 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 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 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 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 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23頁背面、24 頁背面),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 收完工,並交付該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 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 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 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 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 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 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 二十四第104至104頁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 之埋設人。
 ⑶系爭氣爆發生後,榮化公司稱其為確保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 乃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 行管線檢查,而工務局公函雖以榮化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 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嗣於106年及107年間公函仍重申中油 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地位,依法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線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管 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 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 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 公司(及榮化公司),且參以同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 (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 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 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及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 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 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 ②又系爭4吋管實際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 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 端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



為生產原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 ,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 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 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3條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 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而非中油公司。倘認管 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 之義務,則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 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 洩,竟要求中油公司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 ,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 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榮化公司 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 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 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 )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
 ③況高市府於氣爆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8 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 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 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榮化公司 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而依證人即工務局工程企 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 公司申報,97年福聚公司來函更正96年徵收對象應為榮化公 司,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及卷 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83至301頁),且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 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 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 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即為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所指之埋設人,應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 任,堪以認定。工務局前開公函顯有誤會,其函文意見不足 採為有利於高市府主張之依據。
 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㈠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獲 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  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



  行,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 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 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 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 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 上義務。
 ⒉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  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  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  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  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  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  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  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  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  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工研院鑑定報告)。另參考中油公司訂  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 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 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 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情(刑案證據卷二第230頁背 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 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 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⒊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經 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 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 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 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至253頁榮化公 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倘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無庸置疑, 其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吋管 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榮化公 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管理辦法5 .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刑事一審卷二 十二第67至69頁),嚴格把關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 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無疑義,榮化公司辯稱其 非該條規範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⒋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該管線陰極防蝕 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乙 ○○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102年間曾委託訴外 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 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 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 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子○○〈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 工務室主管王鴻遇〈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十一 卷第3至4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 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 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 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 二十三第120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系 爭4吋管線之義務。
 ⒌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 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 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氣爆發生 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爭氣爆發生 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但依前述 ,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 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 ,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 「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 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 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 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 顯是卸詞,不足採信。
 ㈡己○○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 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經查: 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榮化公司係己○○之父李昆枝所創立,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 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 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偵四卷第98至100頁), 且己○○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 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其自79年4月1日起 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



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 、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 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 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 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  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環   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  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 ;己○○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  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 公司、己○○自陳無訛(刑案證據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足認己○○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 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公司環境安 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 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 二第75至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 )、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己○○非常重視公安 、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 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己○○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 ,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⒊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塑 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 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市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 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 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 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 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 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 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 告指引5.2 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 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 須通報總經理己○○,核與己○○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 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 收到通報一節相符(己○○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 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 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 ,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偵卷二一第63、64頁),益證 己○○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 業務範圍。
 ⒋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



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己○○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 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刑事一審卷十一第 235頁證物存置袋內)。以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己○○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 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己○○既具有化工 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 行監督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 理維護檢測責任(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 維護檢測等義務。是己○○辯稱基於分層管理,大社廠的管理 、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 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乙○○直屬 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 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 、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 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 云並不足採。
㈢乙○○為榮化大社廠廠長(自100年2月起代理廠長,同年8月真 除),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義務。經查: ⒈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   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⒉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 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 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為乙○○所未爭執,核與時任榮 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 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二第175頁背面 ),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 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乙○○既為榮化端廠長暨 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⒊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 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吋管 線既為該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 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 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 第3 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以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 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共同 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 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



嗣經乙○○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 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八卷第57、136頁 ),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偵二 二卷第110至119頁),益見乙○○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㈣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理 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 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 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己○○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 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 ,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 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 厚度測量,且據乙○○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 測預算等語在卷(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而負責榮化公 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己○○亦曾於公開場合發言:「安全 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 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 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 錢」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203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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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