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9號
KSHV,107,重上,99,20240925,1

4/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⑵榮化公司雖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質疑正修科大 系爭檢測報告存有上開缺失。惟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非 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 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 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 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 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 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失而不可採信。 ⒎榮化公司等7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原審卷二 十第106至110頁、刑事一審卷二一第45至50頁)及當地居  民蔡菊之聲明書(略稱其於7月31日晚上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  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見原審卷二十第105頁、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109頁)擬證明當晚7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  以抗辯當晚8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系爭氣爆 非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外洩所致,31日晚間11時56分許,並 非當日第一起爆炸云云。惟查,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 分既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前鎮區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 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 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 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福海里里 長之妻蔡菊聲明書亦記載:「聲明人蔡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左右於福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有里民 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 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至蔡菊之聲明書簽立時間 「106年10月19日」相距系爭氣爆發生已逾3年,真實性即屬 可疑;況其等上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 晚上8時46分7 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期間亦無其他民眾 報案,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開 認定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是丙烯之事實,故榮化公司等7人 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㈥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 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 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 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 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 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 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消防局鑑定意見



)。
⒉嗣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 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 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箱涵 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吋管線位於 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 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 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 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 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 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 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 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 ,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 厚度為6mm (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 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 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 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 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 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 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 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 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 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 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 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暨照片(偵十三卷第129至132、133頁背面、135頁背面 至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 鑑定書)、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書,原審 卷十四第26至58頁)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 )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至54 、149至151頁,本院卷七第157至158頁)。 ⒊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定 書第1 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線 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 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有包覆 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云云。然參酌高市



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及榮化 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 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聚公司曾於 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詳如 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線係不詳 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 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刑事二審判決第42 至43、73頁)。
 ⒋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 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 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部 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 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 裂形成前開破口。
 ⒌高市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破口致 丙烯外洩;而系爭氣爆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 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 各刑案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 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 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 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 口約於當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刑事一審卷三第22至48頁 及卷二七第3至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至218頁),徐啟 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 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刑事一審卷 四二第248至268頁;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1至197頁),另卯 ○○等3人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刑事一審卷二 三第190至239頁、刑事二審卷十五第31至48頁),三者針對 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產生前開破口、將 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 ⒍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 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 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 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 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 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 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 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 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



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 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 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 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 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 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 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 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七第5 67至568、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及甲○○於刑案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 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 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 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 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等 語(刑案證據卷三第135頁背面),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 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 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 總長度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 4吋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 變化情形確認之。
⒎再依前揭四、基本事實㈤⒊⒋所示,可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 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未○○即於DCS控制台監控 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 司前鎮廠控制室癸○○、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 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4吋管線 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 )、華運公司(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 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 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 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所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 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除記載「K52C3 →52A →李長榮(23:10停) 」外,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及8月1日「 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 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 半站管,2340 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36至1 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述31日晚間10



至11時間接獲甲○○來電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 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管線於30日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偵二 卷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31日下午4至 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知由下 一班(31日晚間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未輸送、前 一天已關閉閥門(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卷 三九第133至136頁);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31 日下午4至11時)證述伊於31日晚上9至10時間多次接獲榮化 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 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刑事一審卷 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 時間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 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 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 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 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 頁,卷三九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 時間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31日晚上10時5 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 操作日誌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至165頁,卷三九第13 7頁背面至139頁),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 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 用P-303泵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 上8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30日晚上1 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 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無從 證明其於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 吋管閥門之舉。 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應非中油端使 用所致,堪以認定。
 ⒏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入地 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 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於31日當天 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 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 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 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 華運端於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甲○ ○於刑案偵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08頁 背面至第209頁)。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31日中午12時至8 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 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端與榮化端使 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



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 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未○○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 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 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 幅下降約27kg/c㎡,出現異常狀況(刑案證據卷三第64至第6 5頁)。凡此堪認系爭4吋管線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 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⒐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 之破口係於晚上11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 不可能收到料云云。但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偵四卷第93 至94頁)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至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31日晚 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5 時許仍有持續 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此顯與梁仲 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 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 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 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 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 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 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 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 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 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 眾關於異味及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8時46分7秒起開 始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
⒑再佐以中油端於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業 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未○○係於當晚8 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及華運 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癸○○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 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高達33至34公噸 /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 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 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 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 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 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



證人即中油端甲○○、酉○○、黃文博及彭金虎證述明確(偵二 四卷第159頁;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 頁背面、14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可佐(刑事 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 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依據,自可 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 成時點)。
 ⒒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許持續約 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41kg/c㎡ ,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 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 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許降至約13 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時24分(系 爭氣爆發生後),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 kg/c㎡,及華運端、 榮化端自晚上9時38分起至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 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端 ,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線內 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 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及專家 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自晚上8時4 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系爭路口及瑞隆 路聞到異味,及在系爭路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 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 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 。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系爭氣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 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 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 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 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
 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 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㈠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高 市府水工處之承包商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 ,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 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 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 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



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 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 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 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受 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 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 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 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 浸泡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 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 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腐蝕, 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 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㈡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⒈依前揭四之㈡、㈢基本事實可知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 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 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 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 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乃設 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 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市府水工處預定 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寅○○及高雄 煉油廠技術員壬○○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 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 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牴觸,管 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負擔1/3),而高 市府自承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 爭管線(本院卷十四第445頁各階段法律責任分析),水工 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陳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 通知中油公司(刑案證據卷一第7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 員邱炳文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 據其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刑事二審 判決第64頁),高市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第10436 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 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 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 「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是中油公



司抗辯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均未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或 配合遷改等通知,因而未派員參與後續工程等語,自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 (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 詞可稽,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 已通知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請事 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 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 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 相抵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 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 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 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意義務。 ⒉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 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 證述明確(偵三十卷第56、57頁、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 8至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178頁背面、180至181 、185頁背面、192頁,本院卷七第139至150頁),並有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第6頁),由此足徵中油公司 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故豈能因水工處人員 違反工程常規而額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 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
 ⒊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 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 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 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刑事一審 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據趙建喬於刑案證稱:「依 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偵二十九卷 第29頁背面),足認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 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抵觸之情形,應屬實在。況 衡酌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嗣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 且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 醒高市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高 市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 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 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信中 油公司對於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 。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 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 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 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 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 失。
 ㈢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 許可,埋設完成後交付福聚公司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而 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理使 用目的,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 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 、電信管、油管...」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 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可憑(原審審重訴卷一第 75至第77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 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 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 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 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 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 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 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應有 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故中油公司援 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依據,於法有據。 ⒉高市府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 惟查:
 ⑴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管 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  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  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  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  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案證據卷二第1、3頁)。 ⑵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 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 油管」等語(原審卷二十第57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3條 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之區分 ,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 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⑶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 ,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且養工處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 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 職掌。再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 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 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 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 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查內容顯未及 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 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是 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 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 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 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 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 第65條「油管」之範圍,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 條規定之「使用目的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⑷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市府 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詳後述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部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 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 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 防蝕工法效果良好」一情即明(刑案證據卷第16頁背面), 益證系爭4吋管線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 無涉。是縱認中油公司及辛○○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 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 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 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體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 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㈣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 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 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⒈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 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



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 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 (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 辦部分)」(原審卷二十一第105至108頁),可見中油公司 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不包括代辦鋪 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高市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 司使用國家預算興建鋪設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 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 ,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約定,系爭4吋管線 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以榮化公司於 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 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 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系 爭4吋管線義務。而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 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 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⒊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 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 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 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 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 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 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 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⒋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 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 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 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 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 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 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 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甚明。是高市府 援引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 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進而主張中 油公司暨辛○○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管線有過失云云, 並不足採。




⒌榮化公司雖以: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系 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 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 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或 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 ,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 云,惟查:
⑴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司 )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 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 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計、購料 、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 (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 設計施工舖設管線」,而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線之工程內 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 ,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 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 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鋪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 合約意旨相符。至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 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

4/11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