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99號
KSHV,107,重上,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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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而參加訴訟,並與中油公司等5人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足見其等對本件爭點事實已充分了解並為攻防,高市府於本 院追加丑○○等3人與中油公司等5人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 與原審請求中油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之疏失負損 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證據共通,紛爭統一解決,且 亦無礙丑○○等3人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高市府於本院 追加丑○○等3人為被告,於程序上應予准許,至於高市府追 加被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則屬此部分追加之訴有 無理由之另一問題,先此敘明。
 高市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和 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㈠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 定、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 責任,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 、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4 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等依據,並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據。依前開說明,關於補充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訴訟標 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而增加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屬於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都是源自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基 於證據共通,無礙於中油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為統一 解決紛爭,程序上應准予追加。
 ㈢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辛○○就系爭氣爆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增加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核其 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同上說明,於程序上應 准予追加。
 ㈣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此增加之請求權基礎既 屬於訴之追加,同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2、3項、第28條,職安 法第23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 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補充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石油管理法 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為依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補充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不變 更訴訟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 追加。至於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屬於訴之追加,核高市 府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都是源自於其主張榮化公司對於系爭 4吋管線管理檢測維護不當及所屬人員之侵權行為,引發系 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同上所述,於程 序上應准予追加。至於榮化公司抗辯追加之訴罹於時效云云 ,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
 ㈥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 條、第153條、第240條第1、2、3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己○○應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核此增加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既屬於訴之追加,同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㈦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 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 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2、 3規定)請求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補充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路挖掘管理條例 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 第1項等法規,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 核其補充引用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至增加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於訴 之追加,同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㈧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申○○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2、3款規定與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法規) 請求,此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於訴之追加,同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㈨高市府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因事實,主 張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午○○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核此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屬 於訴之追加,同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㈩高市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午○○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此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既屬於訴之追加,同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市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 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 意義務,將前已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 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該管線因此長年 懸空暴露於該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 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 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 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己○○及大社廠廠長乙○○, 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 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 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 蝕減薄;至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 終因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致該管線內運送之 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申○○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 僱人卯○○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 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 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 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而中油公 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當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其及所屬人員並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 董事長辛○○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 線之義務,甲○○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與 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 爆之發生,均無過失;高市府於本院追加丑○○等3人為被告



則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依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 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系爭氣爆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  系爭氣爆前即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與華運公司間 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 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 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應為24.5 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 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常情事 ,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申○○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卯○ ○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大致如前揭四、㈤之基本事實所載, 並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63至16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 證據方法可參。高市府雖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間為31日「23 時58分」(本院卷十四第412頁),及刑事卷附消防局大事 紀載有「23時59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 路一帶發生爆炸、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 大隊長)請求指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偵二 卷第246頁),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 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 」,又依刑事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 23時56分」起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報案發生爆炸情 事,王崇旭亦於「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 的消防車集中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 600,第123至126頁),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 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 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 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 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 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 參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211至214頁),可認定系爭氣爆發 生時間應係「31日『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㈠系爭氣爆發生當晚自8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 異味(詳後㈣⒈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 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 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 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 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 書第2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



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28、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 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 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 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 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 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 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181至208 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 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 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 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 下1.5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 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 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178 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凡此堪信 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 無訛。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 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 面產生爆炸。
 ㈡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 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 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 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 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 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 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 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 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 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 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35、211至214頁)。且依 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 略呈「倒Z」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 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 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 三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 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 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㈢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輕軌 工地無關: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  市府106年2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 號函暨照 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 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 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刑事 一審卷二九第219、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一大隊大 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 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日有施工 ,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 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 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凱 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41頁背 面、46、52頁)。然據證人陳俊融即捷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 輕軌工地北端於103年4月底後未再施工,氣爆當日工地南端 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150頁),及應良健 即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 系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 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等情(偵四 卷第19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氣爆 當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並未進行任何 挖掘作業。
 ⒉另依證人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即監工均證述  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系爭氣  爆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34、52頁  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  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前開王崇旭所述案發  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  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 ,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  地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⒊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處 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 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 線具有高度關聯云云(原審卷十七第168頁)。然查,林建 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 ,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 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 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



什麼會氣爆、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 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 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同上卷第162至165頁),但捷運工程 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 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捷運工程局人員 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二聖路進行會勘 ,有該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000號函(刑 事一審卷四十第51頁)及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可憑。且高 市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日, 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刑事一審卷 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 。縱令其陳述為真,惟依其所指日期相距系爭氣爆日已間隔 3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 況,故堪認上開偶發事故應屬獨立事件而與系爭氣爆不具關 連性,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⒈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  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 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系爭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 味,及在系爭路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 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 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處及輕 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審 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 卷二一第57、83、87至91頁)。
 ⒉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 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 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 頁) ,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 :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 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 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 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 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 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 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 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 卷三一第132至133 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



一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 )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市府營業區 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氣 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 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而欣高石油氣公司函所附管線 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 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 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 、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 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 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 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 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 ),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 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 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 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 設圖可佐(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 油氣公司、臺電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 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 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⒊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 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 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 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 卷二五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頁反面、158、16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 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 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 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 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觀 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 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 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



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 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 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 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 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 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 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 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 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 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 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 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 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 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 「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 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 證人即該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九卷 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 頁 ),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 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224至225頁),據此足認系爭氣 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甚明。
㈤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 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 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 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 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 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 察。
⒉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8時51分接獲通報系爭路 口有刺鼻氣味,嗣由值班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 偕同前往上開地點,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 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



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且該次採樣 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 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 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 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時55分)先 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 (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 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 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 證人陳詩昆、王基權、蕭智乾、曾柏瑋、許淇豐各於刑事偵 審程序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至122、151至152 、156至 157、164至166、175至177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 至42頁,卷二九第150至172頁,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 海科大函附資料(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至208頁)、正修科 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立境 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 微量中心檢測報告(刑事一審卷十九133至134、143至144、 146頁)、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 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214、217頁, 卷三五第145頁);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日至 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 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 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 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 方法進行清洗(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 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 ,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 以觀(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 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 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堪以認定。
 ⒊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  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  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  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  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  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  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  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  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



  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  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  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頁),及陳詩昆 、曾柏瑋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  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二  五第32頁、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 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 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 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 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 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 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 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 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 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 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 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⒋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 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 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 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187頁背面,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15、18、27頁),且卷 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 )」在內(刑事一審卷十五 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 (即氣相層析 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 GC/MS 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實驗 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 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 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頁,卷十 三第24、27至28頁)。故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 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 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 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 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刑事一審卷三 五第145頁),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 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



析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 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 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 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 作GC/MS 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依主要波 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 內建資料庫(NI 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 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69至190 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並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 憑(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 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實 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 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日毒災應變隊進 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 當可信性。
⒌乙○○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 偵一卷第219頁),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間11  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11時35分以乙  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且氣爆現場舖設有各家天然  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吋管 線,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然 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 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 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 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 烯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 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 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 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 類」等語(偵卷二九第126至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 至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 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 )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 證(偵十三卷第9至36、38至63、68至70、72至86頁),且 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上開㈣所述),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



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 而可以認定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 系爭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10時19分及11時20分許 )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 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間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 氣中。
 ⒍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  作,與鑑定之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力;榮化公司委託陳龍  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 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 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 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 。惟查:
 ⑴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 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 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 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 ,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 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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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