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 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 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 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 約7公里。
⒊氣爆受損之三多、凱旋、一心路主線於103年11月20日開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是日起即全面解除交通管制。同年12月 20日完成街道改善工程(含人行道及道路景觀工程),並自 是日起公車及路邊停車格恢復正常服務,其餘收尾工程環境 整理、巷道支線路面刨鋪、植栽撫育及人行道、斜坡道鋪面 收邊修飾等工項)則於104年1月31日前左右完成。 ⒋榮化公司已依與高雄市政府、華運公司間簽署三方合約就32 位氣爆罹難者之家屬簽署之和解契約,墊付每位罹難者1200 萬元賠償金暨利息。
㈧刑事責任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所屬員工即邱炳文【時任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水利局)】、楊宗仁(時任水工處第 四科副工程司)及趙建喬(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等三人 均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⒉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即庚○○、戊○○、辛○○、己○○、丑○○、寅○○ 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癸○○、子○○及壬○○均經上開刑事判決無 罪暨公訴不受理定讞。
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 雄市政府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壹、程序部分:
高雄市政府於108年6月4日追加巳○○等3人為共同被告,應 否准許?
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和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貳、實體部分: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各階段責任歸屬?
兩造對氣爆發生之原因力、歸責性及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賠償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可否基於民眾讓與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地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⒈高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受讓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 追償,並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 助金,則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於受 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效力 ?
⒉高雄市政府發給民眾求償救助金與受讓賠償請求權間是否 具有對價性?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因違反社會救助之無償性而無效?
⒊若認前開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雄市政府若同為侵權行為 人者,其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是否會發生民法第 344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效力?
⒋若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債權不生混同而消滅之效力,則是否 有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負擔 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責任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⒌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 是否罹於時效?
㈡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㈢屋內動產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㈣車輛損壞(含報廢)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 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㈤營業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㈥臨時住宿費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 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㈦租金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 (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壹、程序部分:
高雄市政府上訴後,於108年6月4日追加巳○○等3人為被告( 本院卷三第202至209頁),雖為其等所反對,然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 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㈡追加被告巳○○等3人於原審主張: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為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負有檢測維護義務,亦未告知榮化公司 (或繼受前之福聚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之情形,伊 等未善盡職務之相關注意義務云云,伊等就本件氣爆原因之 判斷,有參加訴訟之利益,為輔助中油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等語(原審卷十第199至200頁),原審並准巳○○等3人參 加訴訟(原審卷十一第3頁),足見巳○○等3人係中油公司之 受僱人,因被指未盡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之義務,認系爭 氣爆事件與其等無因果關係,已於原審106年3月6日為輔助 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並與中油公司等5人委任共同訴訟代 理人,足見其等對本件爭點事實已充分了解並為攻防,高雄 市政府於本院追加巳○○等3人與中油公司等5人為共同被告之 原因事實與原審請求中油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之 疏失負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證據共通,紛爭統一 解決,且無礙巳○○等3人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高雄市 政府於本院追加巳○○等3人為被告,於程序上應予准許,至 於高雄市政府追加被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則屬此 部分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先此敘明。 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和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㈠按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㈡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 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 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4吋 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2頁至15 頁背面),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
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34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等依據(本院卷十 三第297至300頁,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1項第2、3款應為原 審主張同條第1項之誤繕)。依前開說明,關於高雄市政府 補充援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應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
㈢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2、3項、第2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規 定請求榮化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 責任(審重訴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卷二十五第27 8至283頁),嗣於本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補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1條第3項、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災害防 救法第30條)、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 院卷十三第297至300頁)。依前開說明,關於高雄市政府補 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 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至於其餘在本院增 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屬於訴之追加,雖為榮化公司所反對 ,但核高雄市政府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都是源自於其主張榮 化公司對於系爭4吋管線管理檢測維護不當及所屬人員之侵 權行為,引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 基於證據共通,無礙於榮化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為統 一解決紛爭,程序上應准予追加。至於榮化公司抗辯追加之 訴罹於時效云云,則屬實體訴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 ㈣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 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31、68、80條、第153條、第240條第1、2、3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庚○○ 應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背面、原審卷 二十五第283至286頁),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②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誤繕為第34條)及③災害防治 法第30條等規定(本院卷十三第306至309頁),依前開說明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補充陳述,非屬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㈤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2、3項規定)請求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審重訴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二十五第286至287背面),嗣 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 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法規,此非屬訴之追加,亦應 准許。
㈥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 第240條第1、2、3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卷二 十五第286至287背面),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法規 ,此非屬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㈦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己○○及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原審 卷二十五第287背面至295頁),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非屬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㈧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9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華運公司 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七第12頁以下,卷九第212至216頁), 其中除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依據屬於訴之追加外,其餘則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⒈高雄市政府於原審起訴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為榮 化公司加壓輸送丙烯,癸○○等3人均受僱於華運公司在前鎮 廠負責丙烯之輸送操作,均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體 ,丑○○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發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 廠丙烯之流量計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 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亦即顯示未收料後,癸○○等3人 疏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仍再次運送丙烯,致丙烯持續自
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肇致系爭氣爆之發生,從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華運公司等4人對於系爭氣爆所造成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系爭氣爆而受有損害之人均 得請求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審重訴卷第18至19頁 背面)。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列表主張華運公司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石化業,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高壓 氣體丙烯,因系爭4吋管線洩漏而引發系爭氣爆)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受僱人癸○○等3人執行職務行為引發系爭氣爆所 致損害),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就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 因癸○○等3人於發現輸送丙烯之流量計異常時未進行正確保 壓測試,並依華運公司標準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規範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再次運送丙烯,致發生系爭氣爆之 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二十五第53至69頁)。 ⒉高雄市政府於本院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 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於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為法律或事實之補充陳述,非訴之追加,即使華運 公司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⒊依前開說明,高雄市政府於本院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 維護義務並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運公司負系 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系爭氣 爆責任歸屬原因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縱為華運公司反對,亦 應予准許。
⒋由上可知高雄市政府於原審已以癸○○等3人103年7月31日操作 (有疏失)之原因事實據為主張華運公司等4人應依民法第1 91條之3、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高雄市政府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以「1 03年7月31日晚間癸○○等三人操作」之原因事實,增加請求 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華運公司等4人),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縱為華運公司反對,程序上仍應准許。
⒌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並未以華運公司「未訂定妥適 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為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高 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即110年12月21日以華運公司「未訂 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為原因事實主張華
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追加,雖經華運公司反對,但上開 主張與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華運公司應就系爭氣爆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故應准許 。
貳、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 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之 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 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 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 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庚○○ 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戊○○,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 吋 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 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 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 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 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 人癸○○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 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 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 ,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 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 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 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乙○○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 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甲○○等3人亦無隱 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與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高雄市 政府於本院追加中油公司所屬員工巳○○等3人為被告則均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茲依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 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系爭氣爆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 系爭氣爆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 端P-303泵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 0至130安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
應為24.5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 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 常情事,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 員工癸○○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大致如前揭四、㈤之基本事實 所載,並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63至16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 欄所載證據方法可參(本院卷九第279至283頁)。高雄市政 府雖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31日「23時58分」( 本院卷十六第45頁),及刑事卷附消防局大事紀載有「23時 59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路一帶發生爆 炸、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請求 指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偵二卷第246頁) ,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旋三路與二聖 一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又依刑事 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 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 於「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 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600,第123至 126頁 ),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 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 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 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 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 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 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參見消防局鑑 定書第4 、211至214 頁),可以認定系爭氣爆發生時間應 係「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㈠系爭氣爆發生當晚自8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 異味(詳後㈣⒈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 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 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 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 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 書第2 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 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28 、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 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 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 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
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 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181至2 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 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 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 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 下1.5 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 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 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 、17 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凡此堪 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 度無訛。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 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 路面產生爆炸。
㈡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 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 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 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 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 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三 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 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 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 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 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35、211至214頁),且依消 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 呈「倒Z 」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 、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 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 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 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 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㈢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輕軌工地無關: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 雄市政府106年2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號函 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 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 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9、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一大
隊大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 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日有施工 ,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 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 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凱 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41頁背 面、46、52頁)。然據證人陳俊融即捷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 輕軌工地北端於103年4月底後未再施工,氣爆當日工地南端 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150頁),及應良健 即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系 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 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等情(偵四卷 第19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氣爆當 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並未進行任何挖 掘作業。
⒉另依證人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即監工均證述 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系爭氣 爆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34、52頁 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 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前開王崇旭所述案發 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 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 ,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地 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⒊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處 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原 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線 具有高度關聯云云(原審卷十八第98頁)。然查,林建宏固 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 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 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 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 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 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 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同上卷第109至129頁),但高雄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 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 捷運工程局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
二聖路進行會勘,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 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等 件可憑(原審卷二十一第202至第213頁、第234頁)。且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 日,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同上卷 第235-1頁、刑事一審卷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 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縱令其陳述為真,惟依其所指日期 相距系爭氣爆日已間隔3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 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況,故堪認上開偶發事故應屬獨立事 件而與系爭氣爆不具關連性。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⒈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 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 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 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 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 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 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處及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 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 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卷二一第57、83、87至91頁)。 ⒉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 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 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頁) ,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 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 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 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 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 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 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 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 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 卷三一第132至133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一 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 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業 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 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
(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而欣石油氣公司函所附管線 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 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 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 、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 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 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 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 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 ),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 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 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 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 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 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 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 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⒊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 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 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 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 卷二五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 頁反面、158 、16 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 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 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 頁),足見依上開專 業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 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 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 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 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 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 「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 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 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
(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 ,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 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 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 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 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 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 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 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 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 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 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 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 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 九卷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 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 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 表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224至225頁),據此足認系爭 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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