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其中 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 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修復後有交易價值之貶損,至於營業利 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市府依法需先證明本 造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 證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不得僅 以商家位在氣爆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逕認商家完全沒有營業 。此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 具懲罰之性質,高市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商家所受營業 損害,要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 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 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亦應依「10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 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㈢乙○○及申○○等4人之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第一爆 ,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之上開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 4吋管線係於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當晚華運公司於1 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 爆事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市府主張乙○○未負系爭4吋管 線之檢測維護義務;申○○等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 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⑵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 測維護義務,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規定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 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 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 司管理使用,事實上也不可能移轉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 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故合約約定管線「產權」歸 福聚公司所有,純屬合約文字而已。另高市府主張大社廠廠 長乙○○應負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法令依據即高壓氣體勞工安 全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 ,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 地下管線。又依據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執授字第10302014 30號函亦謂「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其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埋於地 下,平時無勞工作業之管線,非屬工作場所,亦即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不及於廠外地下管線」,是高市府依高
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安法、勞動檢查法主張乙○○為執行 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採。更遑論榮化公 司於系爭氣爆後之103年12月12日向工務局申請就中油公司 高雄煉油總廠經高楠公路、水管路至鳳仁路交界處路段管線 (下稱丙烯北站新管)之其中2個地點進行道路挖掘,業遭 其以大社廠並非上開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道路挖掘許 可證之申請,益見管線埋設人及負管線維護檢測之義務人確 為中油公司。
⑶申○○等4人為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大社廠與華運公 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大社廠僅係 被動收料。且未○○於31日當晚8時50分在控制室發現流量計 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戊○○報告請其檢查處理;申 ○○、戊○○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 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 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進行測試之時間為30分鐘 ,亦符合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研 討結論,是當日之保壓測試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 線洩漏之可能性。而管線既未有洩漏情事,即無大社廠製粉 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 」之適用,高市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 閉管線阻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申○○等4人於排除 管線洩漏之可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 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損 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高市府當無從受讓債權後向本造請求 賠償。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其違法施作箱涵所致,高市府 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債之關係 消滅,其不得再向本造求償。縱認申○○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⑵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 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且附表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 明屋損為氣爆所致,倘氣爆之力道足以破壞建物磚牆、地板 ,但部分建物卻未見有玻璃受損,顯與常情不符。又請求營 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 5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眾經營之商家 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況觀之 民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 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
業,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 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 之基準。另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 尤需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 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 值。至於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 實性有疑等語置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則以: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 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 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 斷異常原因為何,況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電流 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 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 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 止輸送而聯絡工程師卯○○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 。高市府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 管,然基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 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復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其進行 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 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 界常規並無疏失,高市府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係業界 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 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 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 試顯有不同,高市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 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 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 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 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 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 量差,是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 ,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 ,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 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 ,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 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 ,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 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
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 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 ,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 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卯○○等3人之操作行為 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⑵系爭氣爆肇因高市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 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 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 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箱涵向外蔓延 ,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 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市府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市府為系爭氣爆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 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力,不得向本造請求賠償。縱認 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市府之國賠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 張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市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 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 第2項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 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⑵否認附表所示民眾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 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 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 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作 為損害認定之依據。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 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鑑於「 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政府為增加房屋 稅收所訂之標準,其折舊年數及殘值均有偏高,故倘以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將明顯違反建物估價的合理性,是應按行政 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 屬材料費之認定,高市府工務局雖要求技師公會、建築師公 會於估列屋損修復費用時,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 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不列入「屬材料費 」,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上開工項 完全無材料費用之支出,顯不合理;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 出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 動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
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 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 ,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 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否認車輛因泡水 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 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受 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 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 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內即 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損之 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期間 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市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請 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置 辯。
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市府負4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7人及 華運公司等4人應負擔6成原因力,中油公司等5人無庸負責 ,因而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高市府 31,863,652元本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高市府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除中油公司等5人外)各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市府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市府後開第㈡之1、㈢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之1中油公司、辛○○或中油公司、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 市府69,98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之2追加之訴:丑○○等3人應與上 開第㈡之1 項中油公司等人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 及自108年6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己○ ○或榮化公司、乙○○、申○○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高市府38,123 ,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高市府38,123,9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項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對造上訴駁回。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 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高市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中油公司答
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丑○○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並以: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左右,榮化公 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聲請告知丑○○等3人參加訴訟,高市 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又丑○○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 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 ,子○○於96年間任職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公司所 有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業務,該8吋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 後,依金屬工業研界發展中心鑑定報告顯示並無破損。丙○○ 則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負責90 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刑事判決、檢察官偵 查及監察院行政調查結果,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 檢測結果均無異狀,丑○○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況高市 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 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 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 遭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日久發生鏽蝕破洞,致發生系爭氣 爆。又系爭氣爆發生前,高市府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 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且建置之 「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無法取得足以及時排除 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高市府自應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之狀態責任,惟其卻 對該管線放任不理,且31日晚上其員工申○○等4人與華運公 司員工卯○○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 異常短缺之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巡管及正確保 壓測試等措施,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 因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足見系爭氣爆實乃可歸責榮化公 司之重大過失,與高市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 中油公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依相關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 實:
㈠辛○○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巳○○為該公司 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及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 爆發生當晚適輪值該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酉○○為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甲○○為該所公用組經理;丑○○於90年時 任職於林園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子○○於96年間 任職於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 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丙○○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 之檢測工程師;寅○○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途油管
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然於80 年9月1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即高雄 煉油總廠大林廠)任職;壬○○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 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廠區域外 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化管線至高 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 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 化氣體之需求,其遂邀集中2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公司 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 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 吋乙烯 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 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 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 吋石化管線 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 ,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 受託代辦鋪 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 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 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 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 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 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在系爭 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 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 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條管線將穿越 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 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 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 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 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市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 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市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 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市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 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
)字第023 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 吋管線圖資。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市○○○○○○○○○○於00○00○○○○○○○○○○○○鎮○○○000號道路(新富 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 由時任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 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 、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 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 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 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 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中油 公司由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寅○○及高雄煉油廠技 術員壬○○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 3.9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 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 1/3」之會議結論。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 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 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 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系爭路口之計畫性箱涵 (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 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 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 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 ,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 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 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 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 ×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丑○○)。 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 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 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 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 3條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探採事業部工程師丙○○)。榮化公 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 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 存放於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華運公 司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 送至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號)。
⒉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 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 ,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 ,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 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 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 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未○○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 象。未○○遂告知操作領班戊○○,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 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癸○○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癸○○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 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 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癸○○立 即通知該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
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 ㎡(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 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 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癸○○廣播 該廠現場領班午○○,午○○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 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⒌吳順卿與午○○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 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 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 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 5分停止測試外送。
⒍癸○○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卯 ○○,卯○○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庚○○電話聯繫後, 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訴 代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卯○○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 公司控制室癸○○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
⒎保壓測試自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 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2公司員工均認 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⒏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 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未○○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 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 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 壓力僅上升至每16kg/c㎡,未達每平方公分40kg/c㎡以上。 ⒐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 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 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之公司管線輸送 ,故要求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 送丙烯。
⒑當晚11時56分因丙烯外洩遇上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下稱 系爭氣爆)。
⒒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 公里)。 ㈥當晚中油公司(甲○○等3人)配合救災之情形: ⒈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⒉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係收料端,為Y型管終 點,Y 型管起點即輸送端,分別起始於中油公司與華運公 司兩處,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全天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 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值班人員曾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8分 左右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電話詢問系爭4吋管線有無異 常(泵浦有無關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 地上輸送端設有PT-708壓力計。
⒋系爭氣爆發生前,當晚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巳○○通話之錄音譯文如電話通聯內容所示。又酉○○於10 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 聯絡甲○○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 瞭解,甲○○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㈦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雄市三多路、凱旋路、一心路因系爭氣爆受損之範圍如「 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所示。
⒉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 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 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 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 約7 公里。
⒊氣爆受損之三多、凱旋、一心路主線於103年11月20日開通, 高市府交通局於是日起即全面解除交通管制。同年12月20日 完成街道改善工程(含人行道及道路景觀工程),並自是日 起公車及路邊停車格恢復正常服務,其餘收尾工程環境整理 、巷道支線路面刨鋪、植栽撫育及人行道、斜坡道鋪面收邊 修飾等工項)則於104年1月31日前左右完成。 ⒋榮化公司已依與高市府、華運公司間簽署三方合約就32位氣 爆罹難者之家屬簽署之和解契約,墊付每位罹難者1,200萬 元賠償金暨利息。
㈧刑事責任部分:
⒈高市府所屬員工邱炳文(時任水工處)、楊宗仁(時任水工 處第四科副工程司)及趙建喬(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等 3人均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 審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⒉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即己○○、乙○○、申○○等4人及華運公司所屬 人員卯○○等3人均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暨公訴不受理定讞。 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 市府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壹、程序部分:
高市府追加丑○○等3人為共同被告,應否准許? 高市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和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貳、實體部分: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各階段責任歸屬?
兩造對氣爆發生之原因力、歸責性及過失比例為何? 損害賠償部分:
㈠高市府可否基於民眾讓與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地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⒈高市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受讓 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 ,並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 ,則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於受領求 償救助金之範圍內,因清償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效力? ⒉高市府發給民眾求償救助金與受讓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具有 對價性?其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違反社會救 助之無償性而無效?
⒊若認前開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市府若同為侵權行為人者 ,其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是否會發生民法第344 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效力?
⒋若高市府受讓之債權不生混同而消滅之效力,則是否有罹 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否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市府應負擔之部分? 若認高市府之國賠責任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間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扣除高市 府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⒌高市府於105年8月1日後始以補正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是否 罹於時效?
㈡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㈢屋內動產損害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㈣車輛損壞(含報廢)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 償請求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㈤營業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㈥臨時住宿費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 由(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㈦租金損失與系爭氣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有無理由 (應如何計算賠償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壹、程序部分:
高市府上訴後,於108年6月4日追加丑○○等3人為被告,雖為 其等反對,然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 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 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
㈡追加被告丑○○等3人於原審主張: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為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負有檢測維護義務,亦未告知榮化公司 (或繼受前之福聚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之情形,伊 等未善盡職務之相關注意義務云云,是伊等就本件氣爆原因 之判斷,有參加訴訟之利益,為輔助中油公司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原審並准丑○○等3人參加訴訟,足見丑○○等3人係中油 公司之受僱人,因被指未盡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之義務, 認系爭氣爆事件與其等無因果關係,已於原審為輔助中油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