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09號
KSHV,107,重上,1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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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 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 化之目標,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 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 觀上經濟價值。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 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 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 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 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 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 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 依據,而應提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入、支出等相 關帳冊、單據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 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住宿 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 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 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及李謀偉答辯:
㈠責任歸屬部分:
⒈系爭氣爆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相接 之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當晚11時56分亦非系 爭氣爆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可見系爭氣爆並非系爭4吋 管線丙烯外洩所致。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 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 」報告指出: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 分以後一次性掀開,亦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 ,在此之前,管線並未破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 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 漏無關。故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蔡永堅等4 人之操作行為,自無高市府所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 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⒉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線破裂所致, 惟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 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並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市 府申請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條例所指 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9、40條規定,應對系爭3條



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 ,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 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 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 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 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觀中油、福聚 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 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 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 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 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可見縱福聚公司已取得管線所 有權,惟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6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 情益明。且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 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其認需由福聚或榮化公 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伊等出資分擔,是榮化公司大 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驗及維護業務,並分擔費 用,並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況緊密電位係以管群方式進行 檢測,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3條管線所進行之緊密 電位檢測,在系爭路口疑似系爭氣爆洩漏點之位置,並未 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足見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 ,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高 市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並 不可採。此外,高市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 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 ,並不及於廠區外,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高市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李謀偉對系爭 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
⒊系爭4吋管線原埋在土壤中,因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破壞管線 包覆層並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以系爭4吋管線僅有曝露 於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的部位才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可知 高市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 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市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 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 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 榮化公司停止泵送,高市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 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附表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 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市府。況高市府以發放 社會救助金予其所稱因氣爆致財產受損之民眾,而受讓取



得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高市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 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 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 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市府 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其無權為本件請求。 ⒉民眾因系爭氣爆所受財產損害,高市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高市府於受讓附表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債權 債務同歸於己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則高市府 起訴所憑債之關係業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對造求償 ;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 高市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之民眾對高市府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高市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本造求償。縱認本 造與高市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否則 無異使身為氣爆事件主因之高市府,不但無庸賠償,反可 於受讓民眾賠償請求權後,將賠償利益歸己所有。 ⒊高市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 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 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必須由受 訴法院選任,始足當之,從而,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 係其私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 能力,更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又附表一 所示受損之房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市府應先證明所指 屋損並非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 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 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 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 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 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 修復後有交易價值之貶損,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高市府依法需先證明本造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 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不得僅以商家位在 氣爆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逕認商家完全沒有營業。此外,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



之性質,高市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商家所受營業損害 ,要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 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 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 失,亦應依「10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扣除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情 資為抗辯。
 ㈢王溪州及蔡永堅等4人之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 件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 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4吋管線係於1 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當晚華運公司於11時35分已 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件 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市府主張王溪州未負系爭4吋管線 之檢測維護義務;蔡永堅等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 而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⑵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 檢測維護義務,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 ,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 管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 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事實上也不可能 移轉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 作,故合約約定管線「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純屬合約 文字而已。另高市府主張大社廠廠長王溪州應負管線檢測 維護義務之法令依據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適用範圍僅及 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又 依據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亦謂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其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埋於 地下,平時無勞工作業之管線,非屬工作場所,亦即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不及於廠外地下管線」,是高市 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法、勞動檢查法主 張王溪州為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 採。更遑論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後之103年12月12日向高 市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經高楠公路 、水管路至鳳仁路交界處路段管線(下稱丙烯北站新館) ,其中2個地點進行道路挖掘,遭高市府所屬工務局以榮 化公司大社廠並非上開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道路挖



掘許可證之申請,益見管線埋設人及負管線維護檢測之義 務人確為中油公司。
⑶蔡永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大 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 料,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黃進銘於31日當晚8時50分 在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李瑞 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分別確認控制室內 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 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 保壓測試,進行測試之時間為30分鐘,亦符合中油公司「 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研討結論,是當日之 保壓測試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 。而管線既未有洩漏情事,即無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 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適用, 高市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 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蔡永堅等4人於排除管線 洩漏之可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 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 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高市府當無從受讓債權後向本造 請求賠償。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其違法施作箱涵所致, 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 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 ,債之關係消滅,其不得再向本造求償。縱認蔡永堅等4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之。
⑵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 得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且附表所示之房屋老舊,應 先證明屋損為氣爆所致,倘氣爆之力道足以破壞建物磚牆 、地板,但部分建物卻未見有玻璃受損,顯與常情不符。 又請求營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 營業期間達5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 眾經營之商家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 業損失;況觀之民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 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 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 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 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另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 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



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 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至於臨時住宿費用之 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等語置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 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 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 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況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 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 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 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 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而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 ,處置過程並無疏失。高市府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 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管,然基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 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復未 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其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 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 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市府 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 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 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 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高 市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 試,自不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 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 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 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 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 差,是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 ,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 能,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 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 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 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 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 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 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 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 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



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 故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若無 ,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⑵系爭氣爆肇因高市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 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 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 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箱 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 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 氣爆應由高市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 3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市府為系爭 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 後即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力,不得向本造請求賠 償。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市府之 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市府之 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市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⑵否認附表二所示民眾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 係。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 憑,業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 ,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不得作為損害認定之依據。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 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 復費用,鑑於「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係政府為增加房屋稅收所訂之標準,其折舊年數及殘值均 有偏高,故倘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將明顯違反建物估價 的合理性,是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 。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費之認定,高市府工務局 雖要求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於估列屋損修復費用時,將 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 電等五大類,不列入「屬材料費」,全數列入「屬其他費 」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上開工項完全無材料費用之支出 ,顯不合理;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之工資數額若干, 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 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依請求數額1/ 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



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者, 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否認車輛因泡水所 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 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 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 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 損失,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 制範圍內即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 且氣爆受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 不得營業之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市府以5個月 計算顯有過高。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 能居住之情事等語置辯。
㈤秦克明等3人以: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左右,高 市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秦克明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 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 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 業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 業務,該8吋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後,依金屬工業研界發展 中心鑑定報告顯示,並無破損。田茂盛則為中油公司臺灣油 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 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刑事判決、檢察官偵查及監察院 行政調查結果,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均 無異狀,秦克明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況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於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 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於驗收 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遭包覆於 箱涵內之部分,日久發生鏽蝕破洞,致發生系爭氣爆。又系 爭氣爆發生前,高市府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且建置之「管線圖 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無法取得足以及時排除氣爆發生 之正確資訊,高市府自應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榮 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之狀態責任,惟其卻對系爭4吋 管線放任不理,且103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等 4人與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



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 巡管及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 裂處洩漏,終因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足見系爭氣爆實乃 可歸責榮化公司之重大過失,與高市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 肇事原因,與中油公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判決命㈠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3157萬5023元 ,其中李瑞麟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6人均自同年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 給付高市府3157萬5023元,及均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 ,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另駁回高市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追加被告除外)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市府並 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高 市府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 東來、秦克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54萬5137元,及秦 克明等3人自108年6月4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 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被上訴人就其中6857萬04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謀偉、 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 97萬0114元,其中3699萬5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榮化公司應 再與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就第㈢項金額本息負連帶 給付之責;㈤華運公司應再與陳佳亨等3人就第㈢項金額本息 負連帶給付之責;㈥林聖忠、王文良等3人就第㈡項金額本息 ,應與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就原判 決命為給付、第㈢項聲明金額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㈦ 第㈡項至第㈥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 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市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市府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高市府及中油公司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 回。秦克明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依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實: ㈠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喬東來為該



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楠梓區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電子 課課長及電機工程師,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高雄煉油廠 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 王文良為該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秦克明於90年時任職於林園 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於探 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 檢測」業務;田茂盛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 工程師;許清松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途油管施工 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然於80年9 月1 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即高雄煉 油總廠大林廠)任職;柯信從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 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廠區域外 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 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 集中2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 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 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 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 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 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 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公司與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 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 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 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 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凱 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 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條管 線相交錯,即系爭3 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 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 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 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 月26日



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 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市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 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市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 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市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 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 )字第023 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榮化公司 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未予爭執,爰予以列入,於 本院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市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 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 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時任 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 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 、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 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 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 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 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中油 公司由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 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 築線3.9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 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 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 移費1/3 」之會議結論。(高市府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 執事項已不爭執,爰予以列入,其於本院爭執部分詳後述)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 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 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 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 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系爭路口之計畫性箱 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 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 禍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 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 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 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 協調辦理遷移」。(高市府對於原審整理此部分不爭執事項 已不爭執,爰予以列入,其於本院爭執部分詳後述)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 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 條管線中僅6 吋、8 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 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 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 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秦克明)。系 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 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 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 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 條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探採事業部工程師田茂盛)外。榮 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 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 放於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華運公司 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 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 送至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 號)。




⒉有船名CORDOVA 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 號、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 儲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 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 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 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 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 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 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 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洪光 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 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 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 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 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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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