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8號
KSHV,112,金上,8,20240814,2

2/2頁 上一頁


冠盈總監區之投資,亦在戊○○、庚○○擔任業務二部協理、冠 盈區總監期間,戊○○、庚○○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 負責。
 ⒉子○○部分:
  子○○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年3月 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 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000年0月間倒閉為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⒈),再依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 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子○○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 其工作包括杉田公司、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 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 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高雄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7頁反面,原審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下稱第2號卷六)第249、 250頁,置放卷外】;及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證稱:子○○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 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 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等語(偵六卷第34頁,第2號卷六 第212頁);同案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子○○ 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2594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109頁,置放卷外】 ;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 一審審理時證稱:子○○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 看等語(偵三卷第160頁反面,第2號卷六第162頁,置放卷 外);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證稱:子○○是杉田公司、杉田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 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杉田公司的財務 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偵三卷第132頁反面,置放卷外 ),可知子○○係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公 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是其確屬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 運作之重要成員,而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再參酌子○○應知 杉田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公 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 諉稱不知杉田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此由證人許紜嘉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杉田公司的報表,董事長(即吳光 化)、子○○、壬○○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 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等語【高雄地 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併偵五卷)第320頁,置 放卷外】,足徵子○○並非僅掛名總稽核乙職,而係有實質參 與,其於104年3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擔



任總稽核期間,為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吳光 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 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 惟子○○既僅就104年3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吸金業 務運作之重要成員,則針對附表一甲○○編號2至4之部分,辰 ○○編號2至5、7之部分,丙○○、乙○○、寅○○卯○○、丑○○之 部分,購買生活契約之時點既在104年3月中旬前,子○○就上 開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辛○○部分:
 ⑴辛○○於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月 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102年7月 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⒉),再依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 審理時證稱:我與辛○○雖同為副總,但辛○○之職務在我之上 ,也在總經理壬○○之上,因為上訴人辛○○是執行副總,是有 權力之職位,等於事情他說了算,他在公司是相當資深的元 老,董事長吳光化要決策時都會找上訴人辛○○商量,公司有 政策也是由上訴人辛○○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 語(偵六卷第34頁,第2號卷六第215、216頁,置放卷外) ;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辛○○自杉田生活 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並參加公 司內之大、小會議及主管會議等語(偵六卷第67、68頁); 同案上訴人庚○○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總公司有關客戶契 約問題一般是由執行副總辛○○負責處理等語【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72頁背面,置放卷 外】;證人即杉田公司苗栗區部長徐涵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 證述:辛○○是吳光化的左右手等語【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4014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76頁背面,置放卷外 】;復佐以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由「執行 副總辛○○」發文之情相符,此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 事令在卷可查(偵二十三卷95至98頁,置放卷外)。再佐以 上開由上訴人辛○○所發文之通知上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 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偵二十三卷第95 、96、98頁,置放卷外),足認辛○○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 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上開 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杉田公 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縱然未每場會議均參加,但並非僅 單純從事庶務工作,顯然知悉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乙事,是其 顯非僅掛名執行副總職稱,而係有實際參與決策,其自00年 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起,至105年3月21日離



職為止,既為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與杉田公司 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辛○ ○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⑵至辛○○雖抗辯縱認其應負侵權責任,亦應以其於102年7月1日 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營管理會 議之日止,始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惟參以上 開證據資料,暨同案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副 總每月薪水約6、7萬元,而生活契約蒐集到的資金,聽說有 投資上海的汽車零件公司,還有投資恆春的度假村,詳細投 資情形要問辛○○,因為辛○○整天跟吳光化在一起,他比較瞭 解,我之前有聽壬○○說過吳光化有派辛○○到上海看汽車零件 公司等語(偵六卷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置放卷 外),可見辛○○確深獲吳光化信任,而得以接觸、知悉杉田 公司之資金運用,倘其在杉田公司倘無實權或實質影響力, 實難想像能長年位居執行副總之高位,並坐領每月6、7萬元 高薪,且其擔任執行副總迄至105年3月21日,業如前述,縱 其於103年6月以後未直接負責生活契約販售相關事務,但其 仍係明知杉田公司以非法吸金為主要業務及收入來源,卻利 用杉田公司之非法吸金而任職高位、獲取高薪,並利用與其 他上訴人等吳光化團隊人員之分工合作,使杉田公司得以持 續吸收資金,其責任不應限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 ,是辛○○所辯顯無可採。
 ⒋己○○部分: 
  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 ,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 為止,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⒊),再依證人戴德謙於系爭刑 案調詢時證述:己○○擔任行政副總業務內容主要在輔導、催 促及檢討各總監區的業績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 326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42頁背面,置放卷外】;同案 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己○○為所有業務的主管 ,除了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契約外,並領取所有業績一 定成數的績效獎金等語(偵二十三卷第81頁反面,置放卷外 );同案上訴人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己○○是吳光化 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 等語(偵六卷第65頁,置放卷外);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己○○、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 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137頁,置放卷外);另參以由辛○○



發文之「總監經營管理會議」,己○○均有列名其上參與(偵 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置放卷外),足見己○○確屬杉田 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 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 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藉以吸金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 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 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 作之重要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 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 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己○○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 連帶負責。
 ⒌壬○○部分: 
  壬○○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起至 105年3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 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⒋),再依同案上訴人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104年1 2月壬○○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偵二十三卷第1 08頁反面,置放卷外);同案上訴人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 證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吳孟叡、壬○○等人,協助吳光化 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 語(偵二十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置放卷外);證人即杉 田公司佳欣區總監陳美秀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每次回公 司開會時,壬○○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公司與杉田企 業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壬○○實際負責杉田總公 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偵四卷第119頁,置放卷外);另壬○ ○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吳光化要 求公司內勤及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的向心力 等語在卷(偵六卷第44頁反面,置放卷外);復觀之杉田公 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置放卷 外),可知壬○○擔任高屏區總監後,每月有定期前往總公司 參加高階主管或總監經管會議,足見壬○○於擔任總監、總經 理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先後以高屏 區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 ,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壬○○自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公司高 屏區總監間,繼而於104年6月1日擔任總經理至105年3月21 日為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



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 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壬○○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 責。
 ⒍綜上,戊○○、庚○○、子○○、辛○○、己○○、壬○○應就附表一所 示生活契約分別在前述期間內,為吳光化從事違法吸金之集 團重要幹部,其等本於其在杉田公司之職位,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售生活契約予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其等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 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 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其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 展組織,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 受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關於被上訴人損害金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申 購單、生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原審審金卷第25 至86、165至184頁),上訴人則辯稱如附表三「回饋金」、 「滿期紅利」、「業績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 人雖稱:同意扣除附表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逾該等金額部分不同意扣除等語。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僅提出一份自稱從杉田公司電腦資 料取得之被上訴人購買契約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5至2 31頁),並以上列契約在契約狀況欄位記載之「件數」、「 滿期贖回金」為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等帳戶明細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71至279、317至393頁), 杉田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未逾附表三「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此節並未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 額」欄所示,尚難僅以上開一覽表遽認被上訴人已領回如附 表三「回饋金」、「滿期紅利」、「業績獎金」欄所示之金 額。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已領取之金額,自個人損害金額中扣 除,則本院計算各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時,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之生活契約,因杉田公司倒閉而受有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損 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辯稱甲○○、辰○○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領有薪資,甲○○ 、辰○○、丁○○、癸○○領有退佣及業績獎金,應適用損益相抵 ,從其等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



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 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辰○○、丁○○、癸○○所 主張之損失,係基於其等購買生活契約之事實所生,而甲○○ 、辰○○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或其等與癸○○、丁○○招 攬被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投資生活契約,縱有獲取獎金,亦 非係基於其等購買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 抵之要件,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若是, 過失比例為何?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生活契約時,對於契約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知之甚詳,明知生活契 約違反銀行法卻仍申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係因其等 為獲取較高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資行為所致,就損害之 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 害,係肇因於吳光化與附表二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共同 以生活契約吸引被上訴人投入金錢,被上訴人既為遭非法吸 金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 共同原因存在,縱被上訴人係圖高額獲利而購買生活契約, 亦僅為其投資動機,其本於此動機而購買生活契約,難謂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二「本院判決金額 及利息」欄所示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13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審金卷第130、1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即超過附表二編號一、三「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欄之本 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一、甲○○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 年11月7日 105 年11月7日 1年 20萬元 2 103 年11月7日 106 年11月7日 3年 32萬元 3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8萬元 4 103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6年 8萬元 合計 68萬元 二、癸○○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12月25日 1年 120萬元 合計 120萬元 三、丁○○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年 80萬元 合計 80萬元 四、丙○○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 年11月21日 106 年11月21日 3 年 12萬元 合計 12萬元 五、乙○○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 年11月21日 106 年11月21日 3年 12萬元 合計 12萬元 六、辰○○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16日 1年 10萬元 2 103年9月9日 106年9月9日 3年 8萬元 3 103年10月7日 106年10月7日 3年 32萬元 4 103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3年 16萬元 5 103年11月19日 106年11月19日 3年 24萬元 躉繳 6 104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3年 12萬元 躉繳 7 103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6年 16萬元 合計 118萬元 七、 寅○○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4萬元 合計 4萬元 八、 卯○○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 年12月17日 6年 4萬元 合計 4萬元 九、 丑○○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4萬元 合計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 一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7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60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7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辰○○】新臺幣【1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子○○應就其中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寅○○】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回金額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金額 被上訴人損害金額 回饋金 滿期紅利 業績獎金 合計 1 甲○○ 3萬1,500元 1萬3,500元 5萬5,000元 10萬元 6萬8,500元 (於原審已另就9,000元同意扣除,並減縮聲明不請求上開 9,000元) 60萬2,500元 (計算式:671,000元-68,500元=602,500元) 2 癸○○ 8萬1,000元 4萬5,000元 19萬2,000元 31萬8,000元 0元 120萬元 3 丁○○ 6萬9,000元 4萬5,000元 12萬8,000元 24萬2,000元 4萬5,000元 75萬5,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45,000元=755,000元) 4 丙○○ 1,500元 1,500元 0元 12萬元 5 乙○○ 1,500元 1,500元 0元 12萬元 6 辰○○ 5萬1,000元 2萬7,000元 4萬4,000元 12萬2,000元 0元 (於原審已另就1萬9,000元同意扣除,並減縮聲明不請求上開1萬9,000元) 116萬1,000元 7 寅○○ 1,500元 1,500元 0元 4萬元 8 卯○○ 1,500元 1,500元 0元 4萬元 9 丑○○ 1,500元 1,500元 0元 4萬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子○○、辛○○、己○○、壬○○、戊○○、庚○○連帶負擔 56.7%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己○○、壬○○、戊○○、庚○○連帶負擔 40.6% 甲○○ 1.6% 丁○○ 1.1%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