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10號
KSHV,107,重上,110,20240710,1

2/12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事。況緊密電位係以管群方式進行檢測,中油公司於 96年間針對系爭3條管線所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在高雄市 凱旋、二聖路口系爭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未曾檢測出數 據異常,足見,縱對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 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是高雄市政府 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發現鏽蝕,並不可 採。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 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 不及於廠區外,是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高雄市政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庚○○對系爭4吋 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
⑶系爭4吋管線原埋在土壤中,因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破壞管線包 覆層並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系爭4吋管線亦僅有曝露於 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的部位才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可知高雄 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鏽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 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 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 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 公司停止泵送,高雄市政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 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 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況高雄市政府 以發放社會救助金予其所稱因氣爆致財產受損之民眾,而受 讓取得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高雄市政府係以給付社 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 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 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雄市 政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其無權為本件請求。 ⑵民眾因系爭氣爆所受財產損害,高雄市政府本即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高雄市政府於受讓附表二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債權債務同歸高雄市政府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 ,則高雄市政府起訴所憑債之關係業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 再向對造求償;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將與高雄市政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之民 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 本造求償。縱認本造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



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否則,無異使身為氣爆事件主因之高 雄市政府,不但無庸賠償,反可於受讓民眾賠償請求權後, 將賠償利益歸己所有。
⑶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 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 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必須由受訴 法院選任,始足當之,從而,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 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 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附表二所示受損之房 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屋 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並對 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 提折舊(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而非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蓋後者係為稅收之目的而制定,明顯有為增加 稅收而故意拉長耐用年數或拉高殘值之情形,且依該表房屋 自屆滿耐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而使殘值固定不變 ,亦不合理)。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 ,蓋車損倘已修復完成,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即已回復為 尚未發生損害之狀態,當不得再以潛在購買者不願以正常市 價購買而請求車價貶值;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府依法需先證明本造有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已復 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不得僅以商家位在氣爆後 交通管制範圍內,逕認商家完全沒有營業。此外,財政部公 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之性質, 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二商家所受營業損失,要 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 ,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 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依 「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應由 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情資為抗辯。 ㈢戊○○、寅○○己○○丑○○、辛○○之抗辯: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 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



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 月31日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當晚華運公司於11時35 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 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戊○○未負系爭4吋管 線之檢測維護義務;寅○○己○○丑○○、辛○○(下稱寅○○等 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
⑵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 測維護義務,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 ,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 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 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事實上也不可能移轉予 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故合 約約定管線「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純屬合約文字而已。 另高雄市政府主張大社廠廠長戊○○應負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 法令依據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 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又依據勞動部103年9 月19日勞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亦謂「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 災害,其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埋於地下,平時無勞工作業 之管線,非屬工作場所,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不及於廠外地下管線」,是高雄市政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 規則、職業安全法、勞動檢查法主張戊○○為執行系爭4吋管 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採。更遑論榮化公司於系爭氣 爆後之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就中油 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經高楠公路、水管路至鳳仁路交界處路段 管線(下稱丙烯北站新館),其中2個地點進行道路挖掘, 遭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並非上開管線原 始埋設人為由,否准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益見管線埋設 人及負管線維護檢測之義務人確為中油公司。
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榮化公 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 送料,榮化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丑○○於103年7月31日於 當晚8時50分於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 向領班己○○報告,請其檢查處理;寅○○己○○分別確認控制 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 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 保壓測試,進行測試之時間為30分鐘亦符合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之研討結論,是當日之保壓測



試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管線既 未有洩漏情事,即無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 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之適用,高雄市 政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閥及 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寅○○等4人於排除管線洩漏之可 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 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 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高雄市政府當無從受讓債權後向本 造請求賠償。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 涵所致,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 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 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高雄市政府不得再向本造求償。 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之。
⑵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 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 明屋損為氣爆所致,倘氣爆之力道足以破壞建物磚牆、地板 ,但部分建物卻未見有玻璃受損,顯與常情不符。請求營業 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5 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眾經營之商家位 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況觀之民 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 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 ;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 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 基準。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 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 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 等語置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則以: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 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 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 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況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 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 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



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 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癸○○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 無疏失。高雄市政府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 時應進行巡管,然基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 義務,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復未與華運 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 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 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雄市政府所 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 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 、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 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高雄市政府錯 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 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 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 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 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 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 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華運公 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 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 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 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 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 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 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 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 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 ,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 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癸○○、子○○、壬○○(下稱癸○○等 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
  具「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⑵系爭氣爆肇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 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 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 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 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 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 由高雄市政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雄市政府為系爭 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即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力,不得向本造請求賠償 。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 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 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 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 係而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⑵否認附表二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其中屋 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者估價 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為修復 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作為損害 認定之依據。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 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鑑於「高雄市 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政府為增加房屋稅收所 訂之標準,其折舊年數及殘值均有偏高,故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折舊,將明顯違反建物估價的合理性,是應按行政院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 費之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要求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 於估列屋損修復費用時,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 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不列入「屬材料費」 ,全數列入「屬其他費」而迴避折舊之計算,然上開工項完 全無材料費用之支出,顯不合理;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 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動 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 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 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 ,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 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爰否認車輛因泡 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 爆重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 所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 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 ,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 內即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



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 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雄市政府以5個月計算,顯 有過高。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 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4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7 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負擔6成原因力,中油公司等5人無庸 負責,因而判命:㈠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1 63萬5705元,其中辛○○自104年12月9日起,其餘6人均自同 年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 雄市政府7163萬5705元,及其中子○○自104年12月9日起,其 餘3人均自同年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 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駁回。高 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和華運公司等4人各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 暨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巳○○等3人(詳如下述六、本院 判斷之壹、程序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㈡之1 、㈢至㈦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之1中 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52,376,836元,及其中 151,04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336,832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之2追加之訴:巳 ○○等3人應與上開第㈡之1 項中油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高雄市 政府152,376,836元,及自108年6 月4 日之追加被告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日(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高 雄市政府80,741,131元,其中1,336,83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 政府80,741,131元,其中1,336,83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四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㈡至㈣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 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高市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高雄市政府及中 油公司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巳○○等3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並抗辯: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



晨左右,榮化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審聲請告知巳○○等3人 參加訴訟,高市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又巳○○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 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 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辰○○於96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 測業務,該8吋管線於系爭氣爆發生後,依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報告顯示,並無破損。卯○○則 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 負責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刑事判決、檢 察官偵查及監察院行政調查結果,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 密電位檢測結果均無異狀。巳○○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 況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 ,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而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內,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 有、系爭4吋管線遭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日久發生鏽蝕破 洞,致發生系爭氣爆。又系爭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現場 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 握嚴重闕如,且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 無法取得足以及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高雄市政府自 應負系爭氣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 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負系爭4吋管 線維護之狀態責任,惟其卻對系爭4吋管線放任不理,且103 年7月31日晚上榮化公司員工寅○○等4人與華運公司員工癸○○ 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 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採取進行巡管及正確保壓測試等措 施,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終因不明火源 引發重大爆炸,足見系爭氣爆實乃可歸責榮化公司之重大過 失,與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中油公 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四、本院依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實: ㈠乙○○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丙○○為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楠梓區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 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適輪 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丁○○為中油公司 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甲○○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 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巳○○於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石 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辰○○於96年間任職於中油公 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 電位檢測」業務。卯○○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



務處之檢測工程師。許清松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 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 然於80年9月1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 即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任職。柯信從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 油總廠工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 廠區域外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 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 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 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 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吋乙烯管 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石 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 ,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 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 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鋪設 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 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 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 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 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 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 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 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 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 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 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 日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 3條管線F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 費。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雄市政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 管線管理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 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雄市○○○○○○○道○○○○○○○○○○○○於00○00○○○○○○○○○○○○鎮○○○00 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 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 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 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 ,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 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原
  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 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 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由系爭管 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 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 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 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 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之 會議結論。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 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 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 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 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 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 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 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 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 調辦理遷移」。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



,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 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 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 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 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 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巳○○)。系爭 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 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 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 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 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師卯○○) 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 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 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 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 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號)。 ⒉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號 、第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 運所,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 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 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 3公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丑○○於DCS控 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 。丑○○遂告知操作領班己○○,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



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壬○○,向壬○○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壬○○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 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 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壬○○立 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 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 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 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壬○ ○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子○○,子○○知悉此一情形後 ,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 線之第1個阻閥。
 ⒌吳順卿與子○○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 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 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 分停止測試外送。
⒍壬○○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癸○○ ,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辛○○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 「保壓測試」(榮化公司、庚○○、戊○○、寅○○己○○丑○○ 、辛○○、華運公司、癸○○、子○○、壬○○等人訴代認正確名稱 為「持壓測試」)。癸○○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壬 ○○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⒎保壓測試自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 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華運、榮化公司 員工均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 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 丙烯。
⒏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 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丑○○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量 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壓 力僅上升至每16kg/c㎡,未達每平方公分40kg/c㎡以上。 ⒐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 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 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 華運公司管線之輸送,故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 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
⒑當晚11時56分因丙烯外洩遇上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下稱 系爭氣爆)。




⒒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 公里)。 ㈥當晚中油公司(丙○○、丁○○、甲○○)配合救災之情形: ⒈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⒉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係收料端,為Y型管終 點,Y型管起點即輸送端,分別起始於中油公司與華運公司 兩處,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全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值班人員曾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8分 左右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電話詢問系爭4吋管線有無異 常(泵浦有無關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 地上輸送端設有PT-708壓力計。
⒋系爭氣爆發生前,當晚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安管中心丙○○通話之錄音譯文如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 話通聯內容所示。又丁○○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 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甲○○前往消防局通報 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甲○○於當晚10時35 分抵達現場。
㈦損害賠償部分:
⒈高雄市三多路、凱旋路、一心路因系爭氣爆受損之範圍如「 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所示。

2/12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