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3號
KSHV,110,上,183,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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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9筆款項亦為謝清和、謝文正對 李阿泉之還款等語,應可採信,則依兩造之上開協議並未 將謝清和、謝文正以支票清償李阿泉借款之存入款列為李 阿泉現金遺產之同一意旨,此9筆款項亦不應計入系爭分 割協議所載李阿泉之現金遺產。
  ⒌茲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廖月媛7人給付之數額如下:   ⑴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含活存、定存)、花蓮二信OOO OO、OOO帳戶於99年2月13日之帳戶餘額及李阿泉過世前 已發生之存款利息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有徵收補償金 2,671,409元、股息分配金85,482元(花蓮二信OOO帳戶 ),上開款項合計6,597,076元,均屬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之李阿泉現金遺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所 示9筆存入款共608,000元不應計入李阿泉之現金遺產, 已如前述,是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為6,597,076元,堪予 認定。又兩造均同意李阿泉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扣 除李阿泉喪葬費597,000元後再予分配(不爭執事項㈥) ,是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得分配之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 應為6,000,076元,每人得分配數額為1,200,015元(計 算式:6,000,0765=1,20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依系爭分割協議,上訴人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 護費373,892元,並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且謝 文良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167,500元,應給付予謝清和 ,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中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系爭 分割協議另有記載「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上 訴人364,492元」字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謝文正6人抗 辯此係不用扣還之誤載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抗辯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合意應自李阿 泉現金遺產扣還上訴人364,492元。以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扣除應分擔之伙食費、照護費及 阿草薪資,再加計前開應扣還上訴人數額,上訴人應受 分配之數額為1,023,115元(計算式:1,200,015-373,8 92-167,500+364,492=1,023,115),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分割協議,得請求之數額為1,023,115元,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再關於上訴人就李阿泉現金遺產得請求之對象及受分配金 額之給付期限,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約明由謝清和於法院 立和解書日起2個月內一次給付一節(原審雄司調卷第28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及謝清和4人之真 意為由謝清和於分配款數額確定後2個月內一次給付,故 兩造雖因對會計師鑑定結果迭有爭議而未能依約簽署和解



書,但探求其等之真意,仍應認謝清和履行系爭分割協議 之給付期限,應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後 2個月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廖月媛7人就前述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僅於繼承謝 清和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且給付期限為本判決確定 後2個月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廖月媛7人應 於繼承謝清和之遺產範圍內,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再 給付上訴人417,096元(原審已判命給付606,019元,該部分 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抽籤協議、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4 6,547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判決確定前,履行 期尚未屆至,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 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合計608,000元
日期 存款類型 金額(新臺幣) 99/03/18 現存 30,000元 99/09/03 現存 100,000元 100/04/08 現存 75,000元 101/04/23 現存 20,000元 103/03/10 現存 150,000元 103/04/17 現存 180,000元 103/10/27 現存 20,000元 104/09/23 現存 30,000元 104/09/25 現存 3,000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1 系爭彰銀帳戶活存 99年2月13日餘額 583,667元 活期存款利息 26,371元 2 系爭彰銀帳戶定存 99年2月13日餘額 2,000,000元 定期存款利息 147,422元 3 花蓮二信OOOOO帳戶 99年2月13日餘額 50,742元 活期存款利息 385元 股息分配金 85,482元 4 花蓮二信OOO帳戶 99年2月13日餘額 1,030,459元 活期存款利息 1,139元 5 徵收補償金 2,671,409元 總計 6,597,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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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