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9號
KSHV,109,重上,9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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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應負30%過失,瑞鋒公司就施工部份,應負45%過失責任 ,方屬允當。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段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管段因系爭事故受鑿損,且受損管位已施作系爭基樁, 如依原管段位置修復,該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樑安全,是 系爭管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經系爭公會鑑定在卷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審重訴 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 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次,系爭管段於毀損前之價值 ,經系爭公會鑑定後,認如附表一,計511,067 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45頁)。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衡酌各項 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 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 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 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系爭管段自實際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尚無污水 流入(見本院卷二第11、407 頁),亦有折舊問題,是考慮 上訴人就系爭管段於95年設定地上權,迄至107 年11月20日 原審函請鑑定日止,直線折舊後受損前之價值係335,844 元 (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段回復原狀既有重大困難,應採新管繞 接方式修復,回復輸送污水功能,修復額為17,362,552元云 云,固以訴外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然系爭報價單係 高輝公司以綠山林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依市場 價格估價,因係修復被破壞管段,但現存人孔狀況不明、地 下物不確定性高,施工難度高,該公司報價時須考量不確定 風險,另施工項目皆為一處或一段,也需要增加動員成本因 應。此外,該公司之工程報價時,概以責任施工、總價承攬 方式進行,非按實作數量。再者,系爭報價單項次二、三部 份係就施工經驗進行報價;項次四、五部份,因僅有一處, 需加估動員費;‧‧‧項次九部份,因損害情況不明,僅能 概估數量報價;項次十至十六部份,為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格



式,該公司僅能依比例填寫等情,有高輝公司110 年1 月8 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3 頁),足認 系爭報價單僅以高輝公司過往施工經驗估價,未針對系爭管 段損害實況具體報價,且虛添非必要「動員費」,已違反損 害填補必要性原則,難謂客觀、公允,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修復方案具設計圖 缺漏不明、結構計算書不正確、水理分析未完整、工程報價 與設計圖工項未符,且工程數量多未量化、單價未依營建物 價編列等瑕疵情事,故系爭報價單之修復方案不合理乙節, 亦經系爭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316 至386 頁),益徵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非屬系爭管段修復之 必要項目、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系爭報 價單所載數額,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管段鑿損後, 其上游管線亦同喪輸送污水之功能,伊就此損害額之計算, 應以系爭管段與上游污水管線(即AB01至系爭管段間,下稱 整體管段)回復正常功能為準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管 段自實際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尚無污水流入(見本 院卷二第11、407 頁),當無從認定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際具正常輸送污水之功能,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 證相佐,且系爭報價單亦有前述不合理之情形,則上訴人此 部份主張,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系爭事故雖僅造成系爭管段受損,然整體管段 實際上已喪失輸送污水功能,考量整體管段既無法使用,損 害額計算應以整體管段建置成本計算剩餘價值為妥。又整體 管段原始建置成本為43,932,863元,依系爭公會計算折舊之 標準,整體管段受損前之剩餘價值應為28,870,167元,伊僅 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中17,362,552元云云,雖提出整體管段 建設成本表(下稱系爭成本表)為憑。然稽之系爭成本表(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除 缺乏其他圖說等資料相佐外,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予系爭 公會鑑定之原建設成本詳細價目表不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77 至280 頁),則系爭成本表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聲請就伊所提系爭管段修復方案應如何修正?合理 之必要費用若干?及整體管段於毀損前價值若干等事項,再 由系爭公會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六第5 頁、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云云。然系爭公會前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 6 月21日均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管段原竣工圖、水理分析及 結構計算書(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後經其訴訟代理 人於108 年7 月8 日以律師函回覆:‧‧‧一般污水工程之



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僅為施工前之設計工作參數,施工完竣 後之完工報告(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並無此二項,‧ ‧‧故無法提供本案經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之水理分析 及結構計算書‧‧‧原始資料應無參考價值,僅得提供修復 方案(AB16+1、AB17+1)之水理分析‧‧‧」等語,造成系 爭公會依上訴人所提水理分析資料無法鑑定修復案之合理性 乙節,有系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 38頁)。上訴人既無系爭公會鑑定所需之系爭管段原竣工圖 、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等原 始資料,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 狀態」即具輸送污水功能,欠缺新管繞接之修復必要,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所為補充鑑定之聲請,亦難認有必要,附此 敘明。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上訴人應負1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減輕被上訴人 10%之連帶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2,260 元(計算式:335844 x90 %=30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 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 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 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 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 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 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 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



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 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 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提起本訴(見審重訴卷第3 頁收文 章),而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03 年9 月25日,足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對瑞鋒公司之人員請求,對受僱 人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 云。然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負自己之獨立責任,已 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上訴人,故其 等此部份所辯,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2,2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萬鼎公 司給付167,922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即駁 回對萬鼎公司134,338 元本息部分及對瑞鋒公司302,260 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萬鼎公司就上開原 審判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已不 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 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萬鼎公司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管段毀損前之價值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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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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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00mm管線推進施工 │ M │28.09 │ 9,000 │ 252,810 │
├──┼─────────────┼──┼───┼─────┼──────┤
│ 2 │∮800mm推進管管材費 │ M │28.09 │ 5,500 │ 154,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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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雜項工程一式10% │ 式 │ 1 │ 40,731 │ 40,731 │
├──┼─────────────┼──┼───┼─────┼──────┤
│ 4 │勞工安全衛生費(0.3%) │ 式 │ 1 │ 1,222 │ 1,222 │
├──┼─────────────┼──┼───┼─────┼──────┤
│ 5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0.5%)│ 式 │ 1 │ 2,037 │ 2,037 │
├──┼─────────────┼──┼───┼─────┼──────┤
│ 6 │管線遷移協調費(0.1%) │ 式 │ 1 │ 407 │ 407 │
├──┼─────────────┼──┼───┼─────┼──────┤
│ 7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 │ 式 │ 1 │ 32,584 │ 32,584 │
├──┼─────────────┼──┼───┼─────┼──────┤
│ 8 │營造綜合保險費(0.6%) │ 式 │ 1 │ 2,444 │ 2,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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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營業稅:1~8(5%) │ 式 │ 1 │ 24,337 │ 24,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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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11,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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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計算系爭管段自95年至107年11月20日原審函請鑑定日止之折舊, │
│系爭管段毀損前之價值餘:335,844元 │
│計算式:511067×{0.05+〔(1 -0.05)-(107 -95)/35 〕}=335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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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