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72號
KSHV,103,上,27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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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加條款等陳詞,乃基於事後未 經證實之傳聞所為陳述,尚難採信。
②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 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惟上訴人乃具備各式污染整 治技術之專業廠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針對系爭場址土壤 通透性對地下水重金屬整治方法、成效及時程所生之影響, 亦當知之甚明,自得基於其專業兼及經濟成本之考量,選擇 最適當之方法進行改善,俾以最低成本完成鎳污染改善之目 的,自不能以其事後支出之污染改善費用超逾其承攬除苯工 程所得報酬,謂有超乎系爭附加條款成立時可得預料之劇變 存在,本件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⒋從而,上訴人未依系爭附加條款遵期完成鎳污染改善,即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完成鎳污染改善所生之損害,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得依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上訴人未完成鎳污染改善, 且該給付係可補正,上訴人卻遲未補正等情,既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該確定事實, 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鎳污染改善,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鎳污染改善,而有 將未竟事宜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必要,並經公開招標程序 ,由業興公司以6,049,999 元得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 給付所受損害即為6,049,999 元。上訴人則以: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及 不確實發生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發包予業 興公司施作之鎳污染改善工程迄未完工,被上訴人亦僅實際 支出部分工程款,自不能逕以發包總價款6,049,999 元認作 損害。況業興公司之施工項目中,關於:①地下水採樣費用 每口單價14,000元,顯然高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採樣費用 每件4,000 元,而有虛增浮報情事,非屬必要費用;②地下



水鉻濃度之檢測顯與鎳污染改善無關,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檢測報告,以證確有同時施測地下水鎳、鉻濃度,應將 相關地下水檢測費用全數扣除;③業興公司出具之地下水污 染控制成果報告,均未依法定程序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技 師簽證,其所支出之簽證費用亦非必要費用;④業興公司於 施工期間須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組織費、營造綜合 保險費、營業稅及利潤管理費,均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行為 ,與鎳污染改善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⑤業興公司於施工期間 為移除既有設備,而施作土方開挖、堆置、設施移除、回填 等工項費用;⑥未實際支出井場管線及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 ,亦未支出活性碳更換費用等,上述各該工項費用總計4,16 5,623 元,或與鎳污染改善無涉,或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 均不在被上訴人得求償之列(見本院卷㈦第37至43頁、199 至201 頁,本院卷㈧第25頁)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場址因上訴人施作除苯工程期間投入之氧化劑,致地層 中玄武岩之鎳成分溶出,致該場址地下水中鎳濃度超逾主管 機關所定標準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上訴人加害 給付所致鎳污染之損害已經發生,僅填補損害所需支出之費 用額,在鎳污染改善完成以前尚未確定,而與損害尚未實際 發生或不確定發生等情形有間。又上訴人未完成鎳污染改善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另發包業興公司施作,並約定工期為自 103 年1 月12日起1095個日曆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即上訴人遲未完成之鎳污染改善事宜,預定於106 年1 月 11日始能完成。而業興公司於104 年12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除列管系爭場址,開始監測1 年,倘監測期間地下水鎳 濃度均控制在標準值以下,即屬改善完成,預定在106 年2 月間可辦理結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52頁、本院卷㈥第61頁),並有業興公司所提出迄105 年 1 月止之每季控制執行成果報告書為憑(見本院證物四之一 卷,本院卷㈦第224 至309 頁)。足見系爭場址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亦即自105 年4 月起至預定完工日106 年1 月 11日屆至時止,仍有持續採樣監測系爭場址地下水鎳濃度之 必要,是關於上訴人遲延完成鎳污染改善事宜所生損害額, 須待環保局監測1 年期間屆滿(即至101 年1 月止),均符 合管制標準時始能確定,應堪認定。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 被上訴人截至105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支付 業興公司工程款3,932,500 元(含稅),並訂於105 年3 月 底再給付業興公司工程款302,500 元,累計支付總額達4,23 5,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付款憑證可稽



(見本院卷㈧第48至49頁,本院卷㈦第10至27、144 至145 頁),上訴人就前開付款憑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應屬 真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發生,僅因監測期間尚未屆滿 ,而有後續工程款仍待支出,致損害額尚未完全確定,被上 訴人就此未確定部分,因尚未實際支付而有證明上之重大困 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法院於審酌一切情況後,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定上訴人遲延完成鎳污染改善所生之 損害數額。
⑵又業興公司就上訴人改善鎳污染未竟部分,採用地下水抽出 處理法、植生復育法及活性碳吸附法進行整治,有卷附工作 說明書為憑(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㈥第22頁)。 依該公司提出之105 年第1 季(即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 )控制執行成果報告書顯示,系爭場址局部高污染區域,即 原有地下水鎳濃度超標情形之編號MW02、MW04及MW06監測井 所採得之地下水,經改善後其中所含鎳濃度已符合管制標準 ,且系爭場址內、外10口監測井經業興公司於105 年1 月13 日、14日進行自主驗證,檢驗結果均顯示符合管制標準,已 見改善成效(見本院卷㈦第226 頁背面至227 頁)等情,足 認業興公司所採行之鎳污染整治工法係屬有效、必要,堪認 被上訴人就完成系爭場址鎳污染改善事宜,與業興公司所定 承攬報酬6,049,999 元,除後述理由⑶所述與鎳污染改善欠 缺關聯性之費用外,均屬回復系爭場址原狀、填補損害所需 必要費用。
⑶關於被上訴人與業興公司所定承攬報酬中,與鎳污染改善欠 缺關聯性,應予剔除之費用如下:
①上訴人辯稱:業興公司於施工期間為移除既有設備,而進行 土方開挖、堆置、設施移除、回填等工項費用共544,740 元 ,與鎳污染改善無涉,不得列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㈦第41、200 頁、卷㈡第236 頁)乙節,經核單價分 析表列「參、既有設施移除」項下所載土方開挖及堆置、設 施移除及堆置、土方回填等工項,係為挖除天祥加油站在系 爭場址所遺留之地下油槽、加油泵島及地下輪油管線所編列 ,有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3頁背面),證人 即業興公司計畫經理高振棋亦證述,上列工項均與除鎳無關 (見本院卷㈦第151 至152 頁)等語至明,足認此部分費用 支出與鎳污染改善無關,自不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列。 ②上訴人另辯稱:業興公司進行鎳污染改善期間所支出地下水 鉻金屬及除鎳以外之其他一般地下水重金屬採樣、監測費用 ,共326,740 元(即{〔13,980-4,000 〕×5 }+ 〔553, 680 ÷2 〕=49,900 +276,840 =326,740 ,見本院卷㈦第



199 至200 頁),均與鎳污染改善無關,不得列入被上訴人 損害範圍(見本院卷㈦第39至40、199 至200 頁)等語。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業興公司針對地下水鉻金屬採樣、監測所支 出之費用為276,840 元(見本院卷㈦第7 頁),但主張:此 部分費用經契約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乃業興公司為完成鎳污 染改善須履行之義務之一,係屬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與業興公司訂定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 見本院卷㈥第22至23頁)為憑,證人高振棋復證稱:「系爭 場址係屬玄武岩地質,依國外研究顯示,除殘留鎳以外,也 可能殘留鉻,是在從事地質分析過程中,為避免在除鎳過程 另產生鉻溶出之加害結果,而有檢測鉻金屬之必要,…現場 之所以執行地下水中鉻濃度之檢測,乃依契約實施,係屬依 約應履行之義務」、「我們進行整治前,要先瞭解系爭場址 鎳污染成因,再做後續操作規劃,…本計畫中是使用契約所 指定之PHREEQ C模組作為評估方式,依該模組要求,須輸入 地下水一般水質檢測項目之數據,以了解地下環境」云云( 見本院卷㈦第151 、154 至155 頁)。本院審酌業興公司為 改善系爭場址地下水之鎳污染改善情形,固有檢驗系爭場址 地層土壤及地下水中所含法定污染物濃度之必要,惟系爭場 址在業興公司施工前,既經該公司按契約指定之PHREEQC 模 組檢測地下水質,確認並無鉻污染,則業興公司為防免自己 在實施鎳污染改善工程期間,另產生鉻金屬溶出之加害結果 ,而持續採樣監測系爭場址地下水之鉻濃度,即屬業興公司 為履行自己之防免義務所生費用,要難謂與上訴人遲未完成 鎳污染改善所生損害有關,應予剔除。
③再據證人高振棋證稱:業興公司承攬鎳污染改善工程所編列 之營工安全衛生費用,係按承攬金額1%報價(見本院卷㈦第 153 頁),而業興公司為承攬鎳污染改善工程箅編列之「勞 工安全衛生費」、「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 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用)依序係按所列各工項費用總合之1% 、0.6%、6%計算;所編列之「營業稅」、「營造綜合保險費 」則依予按各工項費用及系爭管理費用總合之5%、0.6%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為憑(見建上卷㈣第182 頁正、反面),前 述①②工項所生費用既不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列,則因前 述①②工項衍生之系爭管理費用62,440元、稅費44,201元及 保險費5,304 元,合計111,945 元(計算式:{〔544,740 +276,840 〕×1%}+ {〔544,740 +276,840 〕×0.6%} +{〔544,740 +276,840 〕×6%}=8,216+4,929 +49,2 95=62,440;〔544,740 +276,840 +62,440〕×5%=44,2 01;〔544,740 +276,840 +62,440〕×0.6%=5,304 ;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即與上訴人未完成鎳污染改善有所致損 害無關,亦應剔除。至於其他系爭管理費暨營業稅、營造綜 合保險費支出,則屬業興公司辦理鎳污染改善須支出之必要 費用,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上訴人要求剔除此部分 費用,為無理由。
④綜上,被上訴人與業興公司所定承攬報酬中,與鎳污染改善 欠缺關聯性,應予剔除之費用共933,525 元(即544,740+27 6,840+111,945=933,525 )。 ⑷此外,上訴人雖辯稱:業興公司所提出之技師簽證報告,不 符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且該公司係利用上訴人留置在系 爭場址之監測井、電力設備等設施,進行鎳污染改善工程, 並未實際支出井場管線及相關設施費用,復查無更換活性碳 情事,是以業興公司關於上述工項之報價或非必要費用(技 師簽證部分),或實際上並未發生(井場管線及相關設施、 更換活性碳部分),均不得納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云云 。但查:
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2 條約定,業興公司在完成先導試驗 、既有設施拆除及植生復育模場設置等工作後,每90日曆天 應將當期地下水污染控制成果報告書送專業環工技師簽證後 ,函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邀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如 審查結果認須修正,則業興公司在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內應完成改正(見本院卷㈥第23頁背面)等語, 可知為達施工期間確實監測系爭場址地下水鎳污染改善情形 ,確有編列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費用之必要。至於業興公司於 監測期間所提出之簽證報告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則屬業興公 司對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履約義務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數額之判斷結果。
②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2.1 條約定,業興公司就系爭場址 之地下水污染控制,係採取地下水抽出處理法,該法是將污 染之地下水抽出至地表,並利用植物反應器處理被抽出之污 染地下水後,回注地下水層,而植物反應器設置期間須先以 活性碳反應槽處理,抽出設備須採用再生能源作為電力來源 (如太陽能發電,見本院卷㈥第23頁),而植生復育法所使 用之植物反應器規劃裝置,係包括地下水蓄水區域、植物降 解反應區與活性碳反應槽,該規劃主要是借重水流重力概念 ,推測植物降解反應之最佳時間,使污染地下水有效停留在 土壤中,使植栽能移除重金屬污染物鎳,並透過活性碳反應 槽將殘餘濃度吸附至管制濃度等情,亦據污染控制執行成果 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㈦第277 頁),佐以證人高振棋證 稱:抽水是業興公司所採取之主要整治方法,抽起來的水裡



面還有鎳,就以地上系統即植生復育法與活性碳吸附之兩種 方法移除之,移除後再將乾淨的水注回地下,要除鎳就必須 抽水,現場要設置管線才能抽水並作連結,詳細價目表所列 井場管線與相關設施費用,都是為了抽水除鎳與導入植生復 育法、活性碳吸附法所需(見本院卷㈦第152 至153 頁)等 語,及被上訴人陳稱:「業興公司在開工前已先購入活性碳 及其吸附槽(含發電設備),於除鎳過程中須定時抽取地下 水,經植生復育法後,將水回注到活性碳吸附槽內,之後作 快篩試驗(法規上限為1.0 ,業興公司自訂較嚴格之上限0. 8 ),如試驗數值超逾0.8 才須更換活性碳」等情(見本院 卷㈧第25頁),可見為完成鎳污染改善,確有支出井場管線 、購置活性碳吸附槽及活性碳等設備設置費用之必要。再者 ,系爭場址經業興公司實施植生復育法及活性碳吸附法後, 其地下水中之鎳濃度已下降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並有10 3 年2 月19日驗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㈦第221 頁),堪認 業興公司確有操作上開設備,被上訴人支出相關耗材費用( 含更換活性碳)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剔除, 為不足採。至於業興公司利用上訴人遺留在系爭場址之監測 井取樣監測乙節,此部分費用未經業興公司編列請款,亦據 證人高振棋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㈦第155 頁),並有詳細價 目表可參(見建上㈣卷第182 頁),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監 測井設置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辯稱:業興公司所提出之關於監測井地下水MT BE 、TPH 之採樣、檢測費用共97,440元,高於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之參考單價,而有浮報(見本院卷㈦第38、30頁)云云, 經被上訴人陳明此部分費用並不在業興公司承攬鎳污染改善 工程所約定之契約總價範圍內(見本院卷㈦第7 頁),復據 證人高振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㈦第151 頁),可見此部分 費用並不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列,上訴人猶請求將上開費用自 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中剔除,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被上訴人與業興公司 所定承攬報酬6,049,999 元,扣除與鎳污染改善欠缺關聯性 之費用933,525 元後之餘額5,116,474 元,酌定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遲未完成鎳污染改善所受損害額為5,116,474 元。末 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除苯工 程保固保證金233,500 元扣抵之,且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自應受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拘束,是 經扣抵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882,974 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4,882,974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3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99、101-2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逾前開應准許部分者,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未逾前開應准許範圍者,其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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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