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6號
KSHV,94,重上,36,200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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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上訴人如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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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