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逾:㈠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化公司)、己○○或榮化公司、乙○○、申○○、戊○○、未○○、庚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6,523元本息;㈡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卯○○、午○○ 、癸○○應連帶給付10,546,523元本息;㈢上二項於任一被告 已給付,其餘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其餘上訴及高市府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市府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第 一項所列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市府及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有異動,現各為辰○○ 、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高市府主張:中油公司於民國(下同)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 並暫存於其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之煉油廠,擬自該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 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
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3公司分別所需之8吋、 6吋、4吋長途管線(下各稱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 稱系爭3條管線)由其統籌埋設,議定後即委託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設計,並於80年4月16日前完 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縣市合併後併入高市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 間發包之「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 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位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致系爭4吋管線 因遭腐蝕而造成管壁減薄,後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 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 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 箱涵四處溢散,待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 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01位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 及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辛○○與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酉○○、 甲○○、巳○○(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及時任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上訴人己○○暨員工即上訴人乙○○、申○○、戊 ○○、未○○、庚○○(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暨員 工即上訴人卯○○、午○○、癸○○(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人)就 前開損害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下: ㈠中油公司等5人之過失:
⑴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 線,竟假藉「長途油管」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管線,興辦 預算則編列於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 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核准,使該部陷於錯誤,將該埋 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度重要建設投資計畫」,並 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中油公司嗣繼 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 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即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迄今無 任何法律依據。
⑵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 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且依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 規定,其為管線之埋設人,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系 爭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其非但未依上開條例第39 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每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 ,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遵循該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 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 )每5年進行1次電位檢測之規定,顯有違反前開屬保護他人
之法令,且其於96年間曾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該報告已顯示氣爆災區所在之系爭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 值異常,其倘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 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顯未 盡管線保養維護義務,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⑶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4吋 管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當初申請 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氣體所需管 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然卻從未依高雄 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 、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的,復未督促中油公司依前 揭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線施以定期檢測, 自有過失。
⑷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 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 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 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80年8月7日協調會) ,是中油公司早於斯時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將與日 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 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 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害,行政院即要求中 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油氣管線交錯情事,然 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 包覆,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 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 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⑸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之公共事業,於獲 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 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瞭解,並最能提供正確之 救災資訊。惟事發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 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油公司應已獲知 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主 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埋設位置、路線,及其中系爭4吋管線已 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訊,暨通知榮化公司 、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 詎其非但未主動為上開作為,且於高市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指揮中心)當晚三度與其安管中心值 班之巳○○通話詢問系爭路口有無管線經過,巳○○均回稱「絕
對沒有」,而其前鎮儲運所所長酉○○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 該所經理甲○○前往救災現場,惟巳○○、酉○○、甲○○(下合稱 甲○○等3人)均未將系爭路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 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 指揮中心現場人員,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已違反10 1年度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⑹綜上,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 設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屬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對其未盡管線管理 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損害,依上該2條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辛○○於任職董事長期間,未依當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 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檢 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 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已違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 、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等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中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等3人各自擔任 之職務,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主體,其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 3項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且中油公司為甲○○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榮化公司、己○○、乙○○(此3者下合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⑴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 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其 取得管領使用權,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此之使用 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系爭4吋管 線使用目的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 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且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 則第240條第1、2、3項、第28條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其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系爭4吋管 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應依該2條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己○○為榮化公司事發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大社廠 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 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 發生之義務。詎己○○、乙○○未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安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 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 ;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 曾監督、促使該公司員工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系爭4吋管線 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 化公司並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8條、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己○○亦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員工即申○○、戊○○、未○○、庚○○(下合稱申○○等4人 )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申○○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戊○○為操作領班、未○○為 控制室操作員、庚○○為工程師;午○○則係華運公司領班、癸 ○○為控制室操作員、卯○○為工程師(上3人合稱卯○○等3人) ,其等共同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 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 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 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 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 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申○○等4人即 應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乙烯、丙烯 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1、5.2.2、5.3、5.3.3 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 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送料單位停送,並關閉送料 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管內丙烯,由2"緊急排放管 排至D-36 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GF-3911/ 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 試;卯○○等3人亦應依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 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 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 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 有無洩漏,惟卻未依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40
kg/c㎡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上測試壓 力有無下降,僅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 試。嗣又因忽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 端壓力維持在13至13.5kg/c㎡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 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 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公司輸 送丙烯之流量約24.5公噸/小時,不僅與榮化公司之收料有 落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壓力僅 上升至16kg/c㎡,亦未達40kg/c㎡以上之操作壓力,其等見丙 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 洩漏,詎其等僅由卯○○、庚○○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 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 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 定事業之人」,申○○等4人及卯○○等3人則為該條所指「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 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賠償之責;申○○等4人及卯○○等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且 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 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 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 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 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 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 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管 制範圍內之商家,因該區域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 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區內道路於10 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建工程於103年12月20 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且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 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 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 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 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 ;前開各項損失請求即如附表一所示),高市府爰於受讓附 表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㈠辛○
○、甲○○、酉○○、巳○○、己○○、乙○○、申○○、戊○○、未○○、 庚○○、卯○○、午○○、癸○○應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5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第一項之本息; ㈢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第一項之本息;㈣中油公 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市府第一項之本息;㈤第一項之給付, 於任一對造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對造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答辯部分
㈠中油公司:
⒈責任歸屬部分:
⑴中油公司是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 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 )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 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 管...等設施」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工務局申請挖掘道 路許可後設系爭3條管線,該項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 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據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 係屬適法有據。又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 石油及石化產品,且申請人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 埋管當時之必要審查事項,辛○○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請挖 掘道路許可時填載使用目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輸送丙 烯,而負有依該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的 之義務。又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者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依與各 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並無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 線情事,系爭6吋、4吋管線依代辦合約已於完工後分別由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取得。
⑵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當時之法令 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 上;高市府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規劃設計前 管線協調會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 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意見,但中油公司在該次 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議之通知,實則高 市政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80年8月7日協調會已著 手設計施工箱涵,且依該設計箱涵並無包覆管線之虞,惟原 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再就規劃中箱涵埋設位置邀集原台灣 省鐵路管理局人員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本工
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 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後,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 將系爭箱涵位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包商 施作時將箱涵包覆管線,該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係高雄市政 府所致,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 。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 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 另中油公司在96年間針對伊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 位檢測中,固發現鄰近系爭路口附近(即該次報告定位點57 83之位置)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防蝕通電電位值 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依現場路面有人孔蓋 存在,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水泥構造物之影響,故 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判斷合於一般檢測實務經 驗,亦與系爭8吋管線無腐蝕之實況相符而無開挖之必要, 況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線之檢測有疏失,亦與肇致系 爭氣爆之系爭4吋管線無關。至辛○○係自101年7月1日起始擔 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中油公司關於管線定期檢測等工作,非 其分層負責之職務範圍。
⑶又巳○○於31日為輪值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 務在負責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 天消防局人員與巳○○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系 爭路口「瓦斯」外洩,巳○○查詢該路口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 線經過,並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何過失。另前 鎮儲運所所長酉○○於系爭氣爆當晚一人在安管中心值勤,於 10時接獲該所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因無法離開值 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務之甲○○前往系爭 路口協助瞭解相關情況,其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情 事;而甲○○受指示後,旋即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 系爭3條管線分別為: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 管線送中石化公司、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因當天現場 救災指揮體系混亂而未依甲○○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 情甲○○處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自陷危 險之可能。是中油公司及甲○○等3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 已積極配合高市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 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況甲○○ 等3人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 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 律責任存在,高市府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⑷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施作排水箱涵
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 箱涵懸空包覆,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 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 管線不能受到「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發生鏽蝕破洞 。另高市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 員未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各分隊均配備之「五用氣體偵 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 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 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且其建置之「管線圖層 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 正確資訊。綜上,高市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 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 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高 市府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 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 效。況高市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如允許其 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 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高市府受讓該表所示權 利既不合法,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於本件為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程序駁回。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市府依 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就其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⑵高市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 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 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 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 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 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 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附表一所 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 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 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舉證
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 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 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 業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應提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 營利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入、 支出等相關帳冊、單據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 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 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 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 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榮化公司及己○○:
1.責任歸屬部分:
⑴系爭氣爆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相接之 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當晚11時56分亦非系爭氣 爆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可見系爭氣爆並非系爭4吋管線丙 烯外洩所致。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 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 :系爭4吋管線係於31日晚上11時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亦 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在此之前,管線並未破 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 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故11時40分前系爭4 吋管線既未破漏,申○○等4人之操作行為,自無高市府所稱 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⑵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 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 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並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高市府申請 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條例所指之管線埋 設人,依同條例第39、40條規定,應對系爭3條管線負檢測 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 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 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 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 由中油公司辦理,此觀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 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由 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 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
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可見 縱福聚公司已取得管線所有權,惟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6 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情益明。且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 年來亦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其認 需由福聚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伊等出資分擔 ,是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驗及維護業 務,並分擔費用,並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況緊密電位係以管 群方式進行檢測,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3條管線所進 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在系爭路口疑似系爭氣爆洩漏點之位置 ,並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足見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 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 高市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並 不可採。此外,高市府所舉職安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 區外,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高市府 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己○○對系爭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 義務,並不可採。
⑶系爭4吋管線原埋在土壤中,因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破壞管線包 覆層並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以系爭4吋管線僅有曝露於箱 涵內且包覆層受損的部位才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可知高市府 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 行為完全無關。且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 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 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泵送,高市府 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 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2.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 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市府。況高市府以發放社會 救助金予其所稱因氣爆致財產受損之民眾,而受讓取得民眾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高市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 ,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 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 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市府與受災民眾簽訂 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 屬無效,其無權為本件請求。
⑵民眾因系爭氣爆所受財產損害,高市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高市府於受讓附表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債權債務 同歸於己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則高市府起訴所 憑債之關係業因混同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對造求償;即令未
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市府構成 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之民眾對高市府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市府不得就其 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本造求償。縱認本造與高市府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 定,扣除其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否則無異使身為氣爆事件主 因之高市府,不但無庸賠償,反可於受讓民眾賠償請求權後 ,將賠償利益歸己所有。
⑶高市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 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必須由受訴法院 選任始足當之,從而,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託 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場 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又附表一所示受損之房屋, 多有相當之屋齡,高市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老舊或地震 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 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回復原 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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