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上,4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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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20萬4100元及所失利益38萬9600元,共計142 萬8700 元(83萬5000+20萬4100+38萬9600=142 萬8700),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即得請求該價金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38萬9600元部分,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被上訴人請 求所受損害20萬4100元部分,依泰國廠商出具說明書載有: 泰國廠商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簽妥協議書,被上訴 人願賠償及退還貨款共泰銖175 萬元,經泰國廠商催討後,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付款50% (泰銖87萬5000 元)、同年6 月25日付款25% (泰銖43萬7500元)、同年11 月2 日付款25% (泰銖43萬7500元),共泰銖175 萬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王世垚並證稱:上開說明書就伊 收受款項時間,其中104 年5 月26日應為同月25日,該部分 為筆誤,其餘如說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則依說明書內容及證人王世垚所述,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 25日已賠償泰國廠商泰銖87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71萬4350 元(87萬5000元×0.8164=71萬4350元),此金額超過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20萬4100元,堪認被上訴人於 104 年5 月25日已受有損害20萬41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云云,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就本 金142 萬87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縱屬合法,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清潔錠返還予伊,惟系爭清潔 錠業已銷毀,被上訴人無法再回復原狀,自應償還該價額, 伊以該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額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 抵銷。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關



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 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 判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斯時系爭 契約應為解除,兩造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證人王世 垚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2萬錠清潔錠,有異味、潮解,無 法使用,完全無剩餘價值,已全部銷毀,有請律師公證,確 認為被上訴人之出貨,亦有照相存證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 反面至172 頁),並有103 年10月6 日律師函及照片可參( 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據此,系爭清潔錠於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時,雖因銷毀而滅失,惟銷毀前已無價值存在。此外, 上訴人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清潔錠於銷毀前有何價值,其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價額,實不足採。則其主張以對被 上訴人返還價額之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被動債權 抵銷,自無理由。
⒌從而,被上訴人解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 為142 萬8700元(83萬5000+20萬4100+38萬9600=142 萬 87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 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自無 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賠償前述損害部分,因系爭契約非屬承攬性質,所請尚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142 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清潔錠之價額債權為抵銷 ,核無足採。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准許之;不應准 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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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