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財產,是否有據?
查,甲○○於102 年2 月26日兩造離婚時,名下有如附表四 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及股票,其中編號2 所示股票34,000股 按102 年2 月26日(即基準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33,660元 、編號3 所示股票50股按102 年2 月26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 1,555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算所)104 年12月7 日保結投字第1040028477號函檢附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路竹郵局105 年5 月16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證 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卷二第159-181 頁、卷三第106 、205-206 頁)。雖甲○○ 主張:附表四編號1 存款係次子乙○○以工作所得無償贈與 ,乙○○並將銀行貸款200 萬元中之30萬元贈與伊以購買股 票云云。惟甲○○就其所稱上開存款係乙○○贈與,及乙○ ○交付款項供其買賣股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 甲○○路竹郵局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 )於乙○○99年2 月 擔任公職而有收入之前,及乙○○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 月因受徵召服義務役留職停薪期間,均有多筆上萬元現金存 入;乙○○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任公職期間,以其名 義(原名徐毓呈)匯入者僅99年11月12日之1 筆3 萬元,且 於當日即經提領1 萬元、另於100 年1 月7 日經提領3 萬元 ,有卷附路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 0 頁、卷三第105-106 頁)。由是足見,該帳戶截至基準日 之存款,多為其他來源存入之現金所餘剩,乙○○匯入之3 萬元早於100 年間即經提領完盡。又者,甲○○自97年起即 有購買股票之紀錄,與其所主張乙○○於100 年10月27日獲 貸200 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贈與其購買股票一節,核不相 符,有上開結算所函覆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檢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 1 頁、卷三第182 、185 頁)。基上,甲○○所稱上開存款 及股票均係乙○○無償贈與云云,並不足採;丁○○主張附 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及股票自應列計入甲○○現存之婚 後財產,為可取。
九、丁○○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 雙方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完畢,或其依該協議應給付兩 造子女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應列為其現存之婚後債務,是否應 准許提出?如准許,其此等主張是否有理由?
丁○○於本院始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完畢,縱認未分配完畢,其依該協議應給付兩造子女 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應列為其現存之婚後債務等情,核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丁○○前揭主張所引用之兩造離婚協議書, 於原審即經其提出(原審卷一第44頁),其內之各項約定於 法院已顯著,而無需另事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丁○○所提上揭新攻防方法,應准許之。 核閱該協議書第3 條「特約條件」約定:「甲方(即丁○○ )給付乙方(即甲○○)25萬元正。女兒丙○○25萬元正。 大兒子徐笙銘25萬元。小兒子30萬元正。(於102 年3 月19 日給付完畢)」等詞。依其通常文義,僅有丁○○應給付甲 ○○及三名子女上開款項之意旨,並無該等給付為兩造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之意涵。是甲○○依上開約款所 得受領之25萬元,至多係與離婚相關之給付,無從因該約定 記載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內,遽認兩造簽署該文件之際,已協 議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完畢。是丁○○援引上開約款,主張甲 ○○不得再對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以為採。 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102 年2 月26日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當日即共同前往 辦妥離婚登記,此經丁○○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審訴字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丁○○主張 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仍屬存續,故 其依上開約款積欠子女合計81萬元之債務,應屬其婚後債務 ,依法應予扣除云云。惟兩造既已約明離婚,已難期雙方對 彼此財產之增、減,再事助力或分擔,尤以上開關於丁○○ 應給付兩造子女合計81萬元之約定,其清償期明定在簽立協 議後約1 個月,足見兩造之真意係丁○○應以離婚後其個人 獨立之資產為給付,而不得將該81萬元列計為其婚後債務, 以致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甲○○亦實質承擔其中一部。是 丁○○徒以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至當日辦妥離婚登記之數小 時差距,主張其因上開約款所負債務亦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十、綜合前述,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為243,854 元(即附表四 編號1 至3 ),無婚後債務,故其剩餘財產為243,854 元。 丁○○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592,132 元(詳見附表二部分) ,亦無婚後債務,是其剩餘財產為4,592,132 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4,348,278 元(4,592,132 元-243,854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甲○○得分取其中半數即 2,174, 139元(4,348,278 元÷2 ),扣除其已於102 年3 月19日取領之25萬元,尚得分受1,924,139 元(2,174,139 元-25 萬元)。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丁○○給付2,270,110 元(1,905,720 元+36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 1, 924,139元,及155 萬元自104 年3 月26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其餘374,139 元自10 5 年11月4 日(即105 年10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丁○○應給付18,419元(即1, 924,139 元-1,905,720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丁○○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項,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他造則依其聲請,核定 擔保金額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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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本 院 判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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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728,779元 │依民法第1030條│
│ │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GSE 558900 │ │之1第1項第1款 │
│ │、AT00000000) │ │規定,不應計入│
│ │ │ │甲○○之婚後財│
│ │ │ │產。 │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不 詳 │1.99年12月21日│
│ │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即門 │ │ 以夫妻贈與為│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 原因登記為甲│
│ │房地) │ │ ○○所有。 │
│ │ │ │2.兩造同意不計│
│ │ │ │ 入甲○○之婚│
│ │ │ │ 後財產。 │
├──┼───────────────┼───────┼───────┤
│ 3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 不 詳 │1.甲○○於兩造│
│ │公同共有) │ │ 婚姻存續期間│
│ │ │ │ 因繼承而取得│
│ │ │ │ 。 │
│ │ │ │2.兩造同意不計│
│ │ │ │ 入甲○○之婚│
│ │ │ │ 後財產。 │
└──┴───────────────┴───────┴───────┘
附表二:丁○○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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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本 院 判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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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存款 │1,073,408元 │依民法第1030條│
│ │ │ │之1第1項第1款 │
│ │ │ │規定,與本表編│
│ │ │ │號3存款合計應 │
│ │ │ │剔除692,000元 │
│ │ │ │。 │
├──┼───────────────┼───────┼───────┤
│ 2 │臺灣銀行存款 │ 915,091元 │兩造不爭執,應│
│ │ │ │計入。 │
├──┼───────────────┼───────┼───────┤
│ 3 │湖內大湖郵局存款 │1,040,603元 │依民法第1030條│
│ │ │ │之1第1項第1款 │
│ │ │ │規定,與本表編│
│ │ │ │號1存款合計應 │
│ │ │ │剔除692,000元 │
│ │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 385元 │兩造不爭執,應│
│ │ │ │計入。 │
├──┼───────────────┼───────┼───────┤
│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250,328元 │應計入。 │
│ │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GSE562980)│ │ │
├──┼───────────────┼───────┼───────┤
│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1,999,317元 │應計入。 │
│ │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SN0000000)│ │ │
├──┼───────────────┼───────┼───────┤
│ 7 │重型機車一輛 │ 5,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
│ │ │ │計入。 │
├──┼───────────────┴───────┼───────┤
│合計│ 5,284,132元 │4,592,132元 │
└──┴───────────────────────┴───────┘
附表三:甲○○主張丁○○應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
│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本 院 判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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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 293,429元 │不計入。 │
├──┼───────────────┼───────┼───────┤
│ 2 │對兩造子女丙○○、乙○○之贈款│ 263,000元 │不計入。 │
├──┼───────────────┼───────┼───────┤
│ 3 │贈與他人周林頻譜儀 │ 5萬元 │不計入。 │
├──┼───────────────┼───────┼───────┤
│ 4 │丁○○於101年3月間出售坐落高雄│ 300萬元 │不計入。 │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 │
│ │其上同段30、31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號碼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113、115│ │ │
│ │號房地)予其兄戊○○之市價差額│ │ │
└──┴───────────────┴───────┴───────┘
附表四:丁○○主張甲○○應計入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本 院 判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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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路竹郵局存款 │ 208,699元 │應計入。 │
├──┼───────────────┼───────┼───────┤
│ 2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00│ 33,600元 │應計入。 │
│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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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 1,555元 │應計入。 │
├──┼───────────────┼───────┼───────┤
│ 4 │兩造次子乙○○名下坐落高雄市苓│於本審捨棄主張│不計入。 │
│ │雅區意誠段537地號、應有部分萬 │ │ │
│ │分之52土地及其上同段2737建號建│ │ │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 │
│ │三路27巷36號8樓之7房地) │ │ │
├──┼───────────────┼───────┼───────┤
│ 5 │兩造次子乙○○名下坐落高雄市左│於本審捨棄主張│不計入。 │
│ │營區新庄段段十三小段1493地號、│ │ │
│ │應有部分萬分之21土地及其上同段│ │ │
│ │28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20樓之8 房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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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3合計243,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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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丁○○主張其應計入之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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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本 院 判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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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兩造子女徐笙銘、丙○○、乙 │81萬元 │不計入。 │
│ │○○之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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