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330 地號土地為林仁志、乙○○、林光志所分別共有( 見該事件卷頁20),且乙○○亦於98年2 月9 日該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見該事件卷頁100 至102 ),足認 當時丙○○、乙○○均知悉林光志為330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
⒉丁○○於99年6 月1 日委由黃吉雄律師,對丙○○、戊○ ○、林宜興等3 人,向原審法院訴請准予分割其等共有之 331 地號土地(即原審法院99年度潮簡字第261 號),並 提出99年5 月21日列印之33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佐證(見該事件卷頁9 至10)。而戊○○於99 年6 月22日、99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檢送99年6 月10日、99年5 月6 日列印之330 、331 等地號2 筆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為證(見該事件卷頁28至 31、79至80)。又林宜興為乙○○、張玉美夫婦之子,張 玉美於99年7 月5 日該事件中受林宜興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到場及提出書狀答辯,並提出99年5 月17日列印此2 筆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張玉美嗣於99年9 月30日再受丙○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各該民事委任 書(狀)、歷次書狀暨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可按(見該事件 卷頁22、37、34至35、51至55、74至75、97至98),而本 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時,張玉美亦於101 年2 月2 日受乙○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頁65),且乙○○於本院陳稱:本件係其委託其妻張玉 美寫書狀與丙○○一起告林光志父子等語,業如前述,足 徵被上訴人至少於99年9 月30日前即對於林光志將其所有 此2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 ○○之事實,顯已知有害及合夥財產結算、清算債權之撤 銷原因甚明。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9日訴訟繫屬於原審法 院,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之1 年不變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故被上訴人 關於該部分之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八、林光志於98年3 月18日將其所有47、47之3 、51之2 等地號 3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名下,是否為詐害 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且該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㈡查林光志於97年1 月8 日為系爭合夥代理出售合夥土地所得 價款(扣除代書、仲介費後)5,138,000 元由其保管,系爭
合夥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林光志對於尚未清 算之其餘合夥人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詳如前述;又林光志 於97、98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0,175元、7,321 元,財產總 額均各為77,3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75 至278 ),足徵林光志已陷於幾 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之狀態,竟於98年3 月18日將 所有之此3 筆土地贈與暨移轉登記予戊○○之無償行為,顯 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九、林光志於97年4 月15日及4 月25日將保管之出售合夥土地價 款,指示李祝香(吳珍良)分別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各918,200 元及1,358,000 元,是否為詐害被上訴 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按比例受領撤銷詐害債 權行為後之利益?
被上訴人對於林光志與甲○○間於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 25日就918,200 元、1,358,000 元所為系爭匯款之贈與行為 及交付行為,因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不 變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撤銷之,悉如前述,甲○○即非 因林光志指示李祝香(吳珍良)將系爭匯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而受不當利得,故被上訴人請求按比例受領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後之利益,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十、被上訴人因上開3 筆土地被徵收而由戊○○領取徵收補償費 部分,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按比 例受領?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 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僅得請求第 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不得請求第 三債務人逕向債權人清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光志與戊○○間就此3 筆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及伊等債權之無償行為 ,應予撤銷,戊○○嗣後受領此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 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故伊等代位請求按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確定終局判決命林光志應給付丙 ○○2,168,815 元,給付乙○○1,629,605 元之比例,由伊 等以丙○○57% 、乙○○43% 之比例受領等情。查此3 筆土 地業於101 年4 月6 日因徵收而為國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 利署),並由戊○○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47、47之3 、51 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序為396,480 元、315,280 元 、1,108,240 元,共計18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頁238 正面)。惟林光志就此3 筆土地贈與暨移轉登記 予戊○○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前已詳述 ,被上訴人既已訴請撤銷,則戊○○已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㈢是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林光志起訴,求為 此3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返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要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戊○○將其所受領徵收補償 費返還林光志之全體繼承人,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已足 ,不得請求戊○○逕向被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伊 等請求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確定終局判決命林光 志應給付丙○○2,168,815 元,給付乙○○1,629,605 元之 比例,由伊等以丙○○57% 、乙○○43% 之比例代位受領等 語,洵有未當,應僅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可。 ㈣至甲○○抗辯:此3 筆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 所徵收,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即為轉得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轉得人 回復原狀,其主張代位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徵收補償金由 其代位受領,自無理由云云。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同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同時, 是否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乙節,悉依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訴請撤銷林光志就此3 筆土 地贈與暨移轉登記予戊○○之無償行為,則戊○○已受領徵 收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 之責任,已如前述,故甲○○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為無 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光志與戊○○就47、47之3 、51之 2 等地號3 筆土地全部,於98年3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 並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戊○○應給付林光志全體繼承人182 萬 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