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主義,故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認定。又依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標準作業程序,為收件、分案、初審、審查核定、配狀、登簿繕狀、 校簿校狀、縮影、書狀用印、發狀還件。其中審查核定程序,須查對登記簿, 查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屬是否相符,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以及有無查封、預告、 假扣押、假處分、破產、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標準作業手冊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附卷可稽。復依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以臺 (72)內地字第一二三0五五號函特訂定發布「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 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第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 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 ,應調閱原案比對或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同法第八條規定:「地政事務 所應依省市訂頒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加強管理,以防範土地登記簿遺失或被 偽造變造,省市地政處並應加強督導」。是內政部已頒佈命令,飭令地政機關 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應加強注意防範有偽造、變造證件情形,足認上訴人承辦 登記之審查人員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原核發機關聯繫查 證,就防範偽造、變造證件之公務專業而言,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 。經查系爭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已交還黃元利,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簿業經 蘇雙全抽換取回,雖蘇雙全與黃元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互相指稱上開文件均交 由對方保管而下落不明,惟依卷附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二六三頁) 上關於「權狀字號」欄內有更改痕跡,即原載「柒柒路字」,塗改為「柒陸路 字」,而該權狀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則何以權狀字號原誤載為「 柒柒路字」,審查人員為審查時,自應查覺此部分瑕疵,並調閱原土地登記簿 及上訴人登記章查核。且本件將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欄」下更改 處所蓋之偽造登記章印文(原審卷二六三頁)及偽造土地登記簿「所有人部」 影本上之偽造登記章印文(原審卷二四六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機關自 七十二年間起使用之真正登記章印文(原審卷二四一頁)核對結果,其中最末 一字「章」字中的「日」部,以肉眼觀看,可發現有不符之處,有上開偽造土 地登記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真正登記章印文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即上訴人 之課長沈洸洋於原審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審查上開證明文件時,申請人提出之 變造、偽造證明文件、印文均係原本,則偽造、變造文件之原本上之登記章印 文與真正之登記章印文有不相符合之處,更益明顯。復參諸上訴人受理土地登 記,常須蓋用其機關登記章,其審查人員對登記章應屬最熟悉,遇有不確定真 偽情形,應核對真正登記章印文,再比對其他文件,以防範有偽造、變造情事 等情,足見按本件情節,審查人員就上開偽造登記章部分,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予注意,而未查覺,難謂於審查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則證人 沈洸洋另證述:上開偽造之登記章與真正之登記章極為相同且相當精密,依正 常審查程序,無法發現印章係偽造等語,顯然忽略內政部為加強防範偽造土地 登記簿、權利書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文件不法申請土地登記 ,確保土地登記之安全,而頒布上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 項」規定,其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信採。 ⒉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既有塗改之瑕疵,上訴人審查人員於查對登記簿時,為
防範有偽造、變造登記簿之情事,自應為相當之注意。查偽造之土地登記簿( 原審卷二四六頁)上「所有權部」欄雖記載為黃元利,然「登記原因」欄記載 為「買賣」,而「義務人欄」竟記載為「空白」,且「登記原因」既非「重測 」,而「其他登記事項欄」上竟載有「重測公告確定照原簿有效部分轉載」字 樣,顯有不符;況依卷附偽造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收件、登記日期分 別為七十五年間、或七十六年間,然該土地登記簿右下角關於該用紙之製造日 期,竟記載為「83.5」,亦屬可疑,上訴人審查人員,全然未發覺,應認其未 盡相當注意義務,顯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
⒊又本件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準作業程序,經審查核定、配狀、登簿繕狀、校 簿校狀後,尚須依登簿人員所填經校簿人員校對之「縮影通知單」,辦理登記 簿「縮影」作業後,始得發狀,而本件未作登記簿縮影,係蘇雙全偽造縮影承 辦人員蘇玉菁之印章,趁機蓋用於申請書縮影欄內,偽記「縮影一份」,並趁 地籍資料庫內登記人員忙碌時,盜取上開縮影通知單,致使發狀人員誤以為已 有「縮影」作業,而於書狀用印後發狀等情,固據證人沈洸洋、蘇雙全分別證 述屬實,然查上訴人係事後經業務檢查發現本件未作縮影,始察覺申請書上該 偽造縮影承辦人員「蘇玉菁」之印章與同時期之印章不同等情,亦據證人沈洸 洋於本院到庭陳證明確,則發狀人員既須視申請書上有縮影人員之蓋章而發狀 ,其對縮影人員所蓋之印章,自應最熟悉,竟未察覺本件申請書上縮影人員之 印章與同時期其他申請書上所蓋印章不同而予以發狀,難謂無疏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蘇雙全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為犯罪行為,承辦抵押權登記 之審查人員不知情,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承辦公 有土地管理業務之蘇雙全、地籍資料庫管理人員、土地登記審查人員及發狀人員 等,分別於保管公有土地所有權狀、管理資料庫、辦理抵押權設定等,均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上行使公權力,蘇雙全因故意變造公有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庫管理人 員因過失而未制止蘇雙全未依程序調取登記簿、審查人員及發狀人員因過失未察 覺有偽造登記章、縮影人員章,而核發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使被上訴人因信賴 公權力行使而貸放一千萬元予黃元利,致受該借款債權無抵押權擔保之損害,自 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六、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九六、一一一七、一○九七、一一一一 、一一一八等五筆土地均為改制前台灣省省有土地,被上訴人事前未有週全正確 之徵信,亦未前往系爭土地詳為實地勘驗,以致被黃元利所騙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黃元利向伊申貸授信時,應伊要求,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價證明、地籍圖,伊因信賴土地登記,並赴現場了解現況及查證其價 格是否合理,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並於八十 五年八月九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得知系爭土地編訂用途為住宅,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市價更高於公告現 值二至三倍,故系爭土地價值遠高於本件借款債權等語,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之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上訴人出具之地價證明書、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簡便行 文表及地籍圖為證,可見被上訴人已為實地勘驗並辦理徵信,且系爭土地因蘇雙 全於上訴人保管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上,偽造成黃元利所有之土地,及上 訴人受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案,其審查人員因過失而未察覺黃元利之所有權狀係變 造及上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係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地政管理之專 業機關,其承辦人員未能察覺系爭公有土地已遭人偽造證件為私有土地,遑論因 信賴土地登記且無地政管理專業之被上訴人經實地勘驗即可得知。是上訴人執此 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殊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七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四公畝六十四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寸,則系爭土 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即高達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足 認被上訴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二千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與公告現值相 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核准貸放一千萬元予黃元利,自屬合理,其貸放作 業並無疏失。至上訴人另辯: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市場交易低落,系爭土地當時市 價應較公告現值為低云云,然縱使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市場交易低落,但系爭土地 之市價未必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本件核 准貸放一千萬元,亦有疏失云云,未可信實,自不得依其抗辯,減輕賠償金額。七、又查訴外人黃元利就上開一千萬元貸款,已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九四計算)止,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本金迄 未清償,嗣與另訴外人即其連帶保證人謝昌吟在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二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黃元利及謝昌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因 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全未受償,且黃元利與謝昌吟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業經原審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授信交易查詢 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七頁後附)、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狀附 )、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0六二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八日狀 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上述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貸放之一千萬元,未能 取得合法扺押權以為擔保及求償,而受損害,即不因被上訴人另對黃元利及謝昌 吟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不存在。且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 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 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 例參照)。故此權利之競合,債權人雖不得為雙重請求,但非不可擇一請求。從 而,被上訴人於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協議不成立後,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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