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2年度,6號
KSHV,102,重上國,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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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7日至4月24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因此支出20,859元之 醫療費用,業經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97、98 、100至103頁)。而上訴人就其中醫療費用1,359元部分 不予爭執,然抗辯:范雅雯請求因選擇入住非健保給付之 自費病房而須繳納10日之病房費差額15,200元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4,3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等語。本 院審酌范雅雯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於加護病房19日,但自 加護病房出來,情況已穩定,則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已 足,其選擇入住非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即非必要,故此 部分應不准許。至於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經核范雅雯提 出僅有義大醫院於99年4月12日、4月27日開立之甲種診斷 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㈠第97、98頁),而因99年4月1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於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亦 有記載,故除申請該4月27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而支出1, 000元費用確有其必要性外,其餘應認非必要費用,自不 得請求,是以,范雅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359元【 計算式:1,359+1,000=2,359】。另范雅雯請求看護費用 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准許。 ⑵扶養費:范雅渼出生於00年○月○日,范雅雯為85年O月 O日生、范雅典為89年O月O日生,均為被害人黃秀惠之 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距成年尚有4.25年、5.91年、 10.6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其等現仍在學(原 審卷㈠第263頁反面),自難認有謀生能力。而參以扶養 費黃秀惠之資力,而應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 10,000元即一年12萬元為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已如前 述,則依此計算,范雅渼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 472,724元【計算式為:120000x3.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x0.25x( 4.00000000-0.00000000)]=472724,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則依此計算,范雅雯可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635,804元【計算式為: 120000x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x.91(5.00000000-0.00000000)]=635084,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則依此計算 ,范雅典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41,394元【計算式為: 120000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x0.6x(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尚有其父范正弘可資扶養,基此,范雅渼



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為236,362元(計算式 為:472724/2=236,362)。范雅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 害,其數額317,542元(計算式為:635,084/2=317,542) 。范雅典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520,697元( 計算式為:0000000/2=520697)。 ⑶精神慰撫金:
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均係被害人黃秀惠之女,今其等 突遭喪母之痛,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自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渠等現均為學生,其中僅范雅渼於 98年度有1,200元之所得,而其等名下均無其他財產,爰 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等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適當。另范雅渼范雅雯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范雅渼於99年3 月27日因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胸管插管密閉式胸腔引流 手術治療,嗣於同年4 月1 日出院,而其後續尚須接受門 診治療。而范雅雯則係於同年3 月27日經由急診轉入加護 病房觀察,並使用呼吸器,後於4 月8 日接受頸椎復位及 固定手術,再於4 月10日接受左側肱骨、股骨、脛骨復位 手術治療,於4 月15日始轉出加護病房入住普通病房,嗣 於4 月24日出院,並宜休養1 個月及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范雅渼范雅雯既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等治療,其等 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經審酌范雅渼范雅雯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暨其等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其等各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較為適當。 ⑷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請求果汁機受損之賠償 部分: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時,黃秀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尚載有果汁機2台,該2台 果汁機於該事故中毀損,因而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120,000元乙節,固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 證(原審卷㈠第88頁),而依事故之現場照片及光碟以觀 ,員警於現場僅攝得果汁機1台,上開就當時黃秀惠車上 確實載有另1台果汁機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其等 僅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賠償1台果汁機之價額即原審 判准之金額60,000元,其餘60,000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黃和貴黃林寶珠部分:
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黃和平為36年O月O日生、黃林寶珠為38年O 月O日)為被害人黃秀惠之父、母,其等共育有含黃秀惠



在內之子女5人,此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於被害人黃秀惠死亡時年約為63歲、61歲,尚有平均餘命 為18.84年、23.82年,均應須仰賴子女及配偶扶養以維持 生活,而其等既育有子女5人,並均願將配偶納為扶養義 務人,黃和貴黃林寶珠黃秀惠得請求之扶養權利均為 6分之1,而以每人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0,000 元為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黃 和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0,381元【計算式為:120,000 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 0x0.84x(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0000000/6=27 0,381】。黃林寶珠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9,229元【計算 式為:120000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 係數)+120000x0.82x(16.00000000-00.00000000)]=19 15375,0000000/6=319229,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得出之金額】。
⑵精神慰撫金:
黃和貴黃林寶珠分係被害人黃秀惠之父母,其等突遭此 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黃和貴係國中畢業,黃林寶珠則 未曾就學,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而渠等於98年度並無所得 ,黃和貴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計79,000元 ,黃林寶珠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計474,84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經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等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㈣鄭博文部分:
⑴殯葬費:
鄭博文因系爭事故而為被害人黃碧珍支出喪葬費用113,6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06、10 7頁),而對此並不爭執,是鄭博文此部分請求應為有據 。
⑵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鄭博文主張於黃碧珍死 亡時為43歲,尚有至平均餘命時可受配偶扶養之金額等情 ,而鄭博文為56年O月O日生,為被害人黃碧珍之配偶, 其與黃碧珍共育有鄭沅哲鄭沅彰二名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鄭博文自承任職於屏東縣政府



清潔隊,其於98年之申報所得為633,117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計907,100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屆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以前,既有工作收入,並有相當之財產,自 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情形。故應認鄭 博文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應已無工作之謀生能力,認其 自年滿65歲起以後應須仰賴斯時已成年子女鄭沅哲、鄭沅 彰二名子女及配偶黃碧珍扶養以維持生活,黃碧珍係61年 1月28日生,死亡時年約38歲,於98年度之申報所得僅454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但依其年齡應有勞動能力,可扶 養其子女、父母,且其自年滿65歲起縱有無法維持生活而 仍應有再扶養鄭博文之義務,參以黃碧珍之資力等狀況, 故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0,000元( 一年為12萬元)為計算之依據,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 鄭博文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43歲,尚有平均餘命約35年, 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466,458【計算式:120000x20.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扣 除鄭博文自43歲至65年尚有22年不須受扶養之金額為1,81 2,465元【計算式:120000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2年之霍夫曼係數)]=1,812,465】,故鄭博文請求自65 歲起受扶養之金額應為653,993元【0000000-1,812,465=6 53993】。鄭博文既與黃碧珍育有子女鄭沅哲鄭沅彰二 人,其對黃碧珍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為3分之1,故依此計 算請求得受黃碧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17,998元。(65399 3/3=217998)。
⑶精神慰撫金:
鄭博文黃碧珍之配偶,夫妻間本相互扶持,然黃碧珍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不僅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鄭博文從 此須獨自肩負教養鄭沅哲鄭沅彰二名子女,其受有精神 上之極大痛苦自不待言。而鄭博文自陳係高中畢業,現任 職於屏東縣政府清潔隊,而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經審酌其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 500,000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鄭沅哲鄭沅彰部分:
⑴扶養費:鄭沅哲鄭沅彰均為83年O月O日生,均為被害 人黃碧珍之子,其等於黃碧珍死亡時,距離20歲成年均尚 有3.84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難認有謀生能力,二 人雖主張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9423元(即每月 14,119元)計算,固據提出屏東縣98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為佐,然該表金額之統計,範圍除民



間一般必須支出外,包含煙、酒類之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 ,故應以每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0,000元為計算 之依據,較屬合理,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鄭沅哲、鄭 沅彰各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431,029元【計算式為: 120000x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x0.84x(3.00000000-0.00000000)]=431,029,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出之金額】,又因尚 有其父鄭博文可資扶養,基此,鄭沅哲鄭沅彰各得請求 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為215,515元(計算式為: 431,029/2=215,515)。
⑵精神慰撫金:
鄭沅哲鄭沅彰均係被害人黃碧珍之子,今其等突遭喪母 之痛,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等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其等現均為學生,其等財產狀況 已如上述,爰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均 屬適當。
黃和平黃莊月秀部分:
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黃和平為34年O月O日生、黃莊月秀為39年O 月O日,各為被害人黃碧珍之父、母,其等有含黃碧珍在 內之子女5人,此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㈡二第307至310頁),於被害人黃碧珍死亡時年約為 65歲、60歲,尚有平均餘命為17.4年、24.69年,惟黃和 平於98年度尚有申報所得246,600元,名下有房屋1棟(門 牌:屏東縣鹽埔鄉○○路0○00號)、田地3筆(均坐落屏 東縣鹽埔鄉,面積最大為2,650㎡)、汽車1輛,財產總額 計3,522,687元,黃莊月秀於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而以黃莊月秀之財產狀況,堪認其自斯時起之往後 24.69年餘命,均應須仰賴子女及配偶扶養以維持生活, 至黃和平於扣除名下供己居住之房地後,其雖尚餘2筆田 地,惟以該田地之價值非高,且以現今社經情形及物價指 數應係持續上漲之情況而言,其所有之上揭財產實難認為 足以維持長達約17年餘命之生活所需,惟以上開田地每筆 平均價值為1,080,896元【計算式:( 1,351,500+998,070+893,117)÷3=1,080,8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㈠第207頁),2筆田地之價值 仍堪供其往後8年餘之生活費使用,即73歲後之約9年尚有



需仰賴子女及配偶扶養以維持生活,而其等既育有子女5 人,並均願將配偶納為扶養義務人,黃和平、莊月秀對黃 碧珍得請求之扶養權利均為6分之1,而以每人每月得請求 之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0,000元(即一年12萬)為計算之依 據,較屬合理,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黃和平自算至平 均餘命本須受扶養之期間約為17年,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0000000元【[120000x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扣除前述73歲前8年不須 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為824921元【120000x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824921】,則黃和平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241元【0000000-000000=679446 ,679446/6=113241】。黃莊月秀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963,058元【計算式為:
120000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x0.69x(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6=327176】。
⑵精神慰撫金:
黃和平黃莊月秀分係被害人黃碧珍之父母,其等突遭此 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黃和平黃莊月秀自陳曾就學, 黃和平於98年度尚有申報所得246,6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田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計3,522,687元,黃莊月 秀於9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其等之財產狀況 則如上述,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各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應為 適當。
㈦綜上,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得各請求之金額,計算 如下:
⑴就被害人黃秀惠部分:范正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萬 9022元(計算式為:218900+160122+0000000=0000000) 。范雅渼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萬888元(計算式為:45 26+236362+30萬+150萬=0000000)、范雅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2萬5901元(計算式為:2359+6000+317542+50 萬+150萬=0000000)、范雅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萬 697元(計算式為:520697+150萬=0000000)。黃和貴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萬381元(計算式為:270,381+150 萬=0000000)。黃林寶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229 元(計算式為:319,229+150萬=0000000)。另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得請求賠償6萬元(果汁機部分



)。
⑵就被害人黃碧珍部分:鄭博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萬 1598元(113,600+217998+150萬=0000000),鄭沅哲、鄭 沅彰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71萬5515元(計算式為215 515+150萬=0000000)。黃和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萬 3241元(113241+150萬=1,613,241)。黃莊月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82萬7176元(327,176+150萬元=1,827,176) 。
⑶又黃秀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70%、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負擔30%,業如前述, 故上開每人得請求之金額乘以30%為:范正弘得請求563, 706元,范雅渼得請求為612,266元、范雅雯得請求為697, 770元、范雅典得請求606,209元,黃和貴得請求531,114 元,黃林寶珠得請求545,769元。鄭博文得請求549,479元 ,鄭沅哲鄭沅彰各得請求514,655元,黃和平得請求483 ,972元,黃莊月秀得請求548,153元。另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得請求賠償1萬8千元(果汁機部分)。 ㈧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為有理由,並已獲本院勝 訴判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其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相同,並經本院予 以審酌,故就此部分不予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 林寶珠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范正弘56 3,706元、范雅渼612,266元、范雅雯697,770元、范雅典606 ,209元、黃和貴531,114元、黃林寶珠545,76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00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 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鄭博文549,479 元、鄭沅哲514,655、鄭沅彰514,655元、黃和平483,972元 、黃莊月秀548,153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從而,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請求給付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對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 貴、黃林寶珠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及黃莊月 秀給付部分,逾此上開應准許部分,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分別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命上訴人 對范正弘等六人、鄭博文等五人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就范正弘等六人附帶上訴人逾此請求再給付,而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故范正弘等六人附帶上訴應 予駁回。原審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變更為 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被害人黃秀惠部分及范雅渼范雅雯受傷部分:┌─────┬─────┬─────┬─────┬─────┬─────┬─────┐
│ │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范雅典黃和貴黃林寶珠
├─────┼─────┼─────┼─────┼─────┼─────┼─────┤
│醫療費用 │無 │4,526 元(│20,859元(│無 │無 │無 │
│ │ │受傷部分)│受傷部分)│ │ │ │




├─────┼─────┼─────┼─────┼─────┼─────┼─────┤
│看護費用 │無 │無 │6,000 元(│無 │無 │無 │
│ │ │ │受傷部分)│ │ │ │
├─────┼─────┼─────┼─────┼─────┼─────┼─────┤
│喪葬費用 │218,90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
├─────┼─────┼─────┼─────┼─────┼─────┼─────┤
│扶養費 │617,550元 │369,712元 │434,875元 │727,681元 │370,360元 │437,668元 │
├─────┼─────┼─────┼─────┼─────┼─────┼─────┤
│精神慰撫金│1,500,000 │2,200,000 │2,5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
│ │元 │元(個人受│元(個人受│元 │元 │元 │
│ │ │傷部分請求│傷部分請求│ │ │ │
│ │ │700,000 元│1,000,000 │ │ │ │
│ │ │,黃秀惠死│元,黃秀惠│ │ │ │
│ │ │亡部分請求│死亡部分請│ │ │ │
│ │ │1,500,000 │求1,500,00│ │ │ │
│ │ │元) │0元) │ │ │ │
├─────┼─────┼─────┼─────┼─────┼─────┼─────┤
│總計 │2,336,450 │2,574,238 │2,961,734 │2,227,681 │1,870,360 │1,937,668 │
│ │元(未加計│元(未加計│元(未加計│元(未加計│元 │元 │
│ │果汁機) │果汁機) │果汁機) │果汁機) │ │ │
├─────┼─────┼─────┼─────┼─────┼─────┼─────┤
│物損 │120,000 元│同左 │同左 │同左 │無 │無 │
│ │(果汁機部│ │ │ │ │ │
│ │分,應繼分│ │ │ │ │ │
│ │為1/ 4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黃碧珍部分:
┌─────┬─────┬─────┬─────┬─────┬─────┐
│ │鄭博文鄭沅哲鄭沅彰黃和平黃莊月秀
├─────┼─────┼─────┼─────┼─────┼─────┤
│喪葬費用 │113,600元 │無 │無 │無 │無 │
├─────┼─────┼─────┼─────┼─────┼─────┤
│扶養費用 │823,399元 │301,943元 │301,943元 │355,880元 │450,218元 │




├─────┼─────┼─────┼─────┼─────┼─────┤
│精神慰撫金│1,5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
│ │元 │元 │元 │元 │元 │
├─────┼─────┼─────┼─────┼─────┼─────┤
│總計 │2,436,999 │1,801,943 │1,801,943 │1,855,880 │1,950,218 │
│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應供擔保之金額│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 │(新台幣) │執行之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范正弘 │ 18萬元 │ 563,706元 │
├──────┼───────┼─────────┤
范雅渼 │ 20萬元 │ 612,266元 │
├──────┼───────┼─────────┤
范雅雯 │ 23萬元 │ 697,770元 │
├──────┼───────┼─────────┤
范雅典 │ 20萬元 │ 606,209元 │
├──────┼───────┼─────────┤
黃和貴 │ 17萬元 │ 531,114元 │
├──────┼───────┼─────────┤
黃林寶珠 │ 18萬元 │ 545,769元 │
│ │ │ │
├──────┼───────┼─────────┤
鄭博文 │ 18萬元 │ 549,479元 │
├──────┼───────┼─────────┤
鄭沅哲 │ 17萬元 │ 514,655元 │
├──────┼───────┼─────────┤
鄭沅彰 │ 17萬元 │ 514,655元 │
├──────┼───────┼─────────┤




黃和平 │ 16萬元 │ 483,972元 │
├──────┼───────┼─────────┤
黃莊月秀 │ 18萬元 │ 548,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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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