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9號
KSHV,97,上,209,20101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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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上訴人選擇固定時段委託出租分紅,即不得再於該固定 時段為免費住宿,而依上述㈢計算住宿損失標準,上訴人 自88年至96年會員權之利益每日約為436 元,每年7 日,自 88年至95年共計8 年4 個會員權未能使用,尚未加計社會經 濟變遷等因素,損失即達97,664元(436 ×7 ×8 ×4 = 97,664),兩者相較,上述㈢計算結果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準此,尚難認上訴人88年至95年間固定時段,應選擇未能 委託出租分紅而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惟原審漏未審酌,原判決有所有脫漏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此部分應發回更審云云。惟原判決 就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以概括式論述,判斷上訴人 請求無理由,並未明確記載係依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原審於97年 10月13日裁定認定「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雖係依據民 法第231 條、第232 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其 利益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 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僅得為1 個敗訴判決而已(最高法 院89年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判決駁回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判決並無脫漏」等語(原審卷第289 頁 ),且該裁定未經兩造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自有羈束力存 在。該裁定既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遲延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俱已判斷,自無裁判脫漏之程序瑕疵,是此部 分經上訴後,即應由本院為實體審判,上訴人請求發回更審 云云,應不足取,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於本院變更及擴張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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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