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3號
KSHV,107,重上,5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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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勳武(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 訴 人 賴淑華(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李陳來網
上 訴 人 李怡孜 
      李季芳 
      李妙容 
      李恒宜 

      李翎伊(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諺(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騏宇(兼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上 4  人
參 加 人 凃雅芬 
上 訴 人 周輝鳴 

被上訴人  林金城(原名黃金城)


      郭金枝 
上 2  人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被上訴人  陳明正 
      陳枝明 
      陳明旗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政 
      周財福 
      周財貴 

      張來富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㈠附圖一暫編號甲、面積四六○‧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金枝黃金城按應有部分郭金枝四分之一、黃金城四分之三比例共有。㈡附圖一暫編號乙、面積一六九‧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明正所有。㈢附圖一暫編號丙、面積一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明旗所有。㈣附圖一暫編號丁、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枝明所有。㈤附圖一暫編號戊1 、面積八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文政所有。㈥附圖一暫編號戊2 、面積八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來富所有。㈦附圖一暫編號戊3 、面積三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文益所有。㈧附圖一暫編號戊4 、面積二七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周財貴周財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㈨附圖一暫編號己、面積六六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李怡孜按應有部分李慧芬六六二五八分之一九四六七;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李怡孜各六六二五八分之六八三一;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公同共有六六二五八分之一九四六七比例共有。㈩附圖一暫編號庚1 、面積二五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輝鳴所有。附圖一暫編號庚2 、面積一二八‧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淑華所有。附圖一暫編號庚3 、面積二六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勳武所有。附圖一暫編號辛、面積四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李怡孜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附圖二暫編號子1 、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淑華所有。附圖二暫編號子、丑、寅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除上訴人賴淑華外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郭金枝林金城陳明正陳明旗陳枝明周財貴周財福及上訴人周輝鳴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林文政張來富、林



文益及上訴人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李怡孜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李勳武、賴淑華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欄位④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李勳武、賴淑華提 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下稱李慧芬等4 人)、李怡孜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下稱李怡孜等4 人)、周輝鳴,爰併列為上訴人。二、上訴人李怡孜等4 人及李翎伊李柏諺李慧芬周輝鳴與 被上訴人林文政林文益周財福周財貴(上2 人下稱周 財福等2 人)、張來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勳武 及被上訴人郭金枝林金城(下稱郭金枝等2 人)、陳明旗陳枝明陳明正(上3 人下稱陳明旗等3 人)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勳武 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中買受李騏宇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9 土地)之應有部分 5940分之329 ,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稽(本院卷㈡第101 頁)。而李勳武本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之一,其於受讓該應有部分後,於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卷㈡第169 頁),惟未經兩造同意,依上揭規定,仍應以李 騏宇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各稱458 、463 土地)及559 土地(與上開2 土地合 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 筆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合併分割458 、463 土地及分割55 9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按被上訴人一併請 求原共有人李黃冊之繼承人即李慧芬等4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該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不予贅 載)。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勳武則以:其就原判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寅部分(559 土 地),願與編號庚3 部分(458 土地)互換為分割,其不願 分取559 土地等語。
㈡賴淑華則以:不同意原判決分割方式,其按458 、463 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自得於此請 求原物分配,且為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由其取得其中之編號乙、子1 部分土地等語。 ㈢李慧芬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式,若李勳武、賴淑華均 不願分配559 土地,其家人因不願補價差,均希望變賣整筆 土地以利處理等語。
李騏宇則以: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式,其住居於附圖一己部 分土地上房屋,賴淑華暨其家人自始即均住居、使用559 土 地,反對賴淑華分取其他共有人原使用區域土地等語。 ㈤李翎伊李季芳李妙容李恒宜李怡孜周輝鳴則以: 大致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李柏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准:㈠李慧芬等4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黃冊所遺 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40分之329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458 、463 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二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㈢兩造共有559 土地依 附圖一所示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李勳武、賴淑華不服提起上訴,李勳武聲明:㈠原判 決第二項、第四項㈢、第五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庚2 、庚3 部分分歸李勳武取得,編 號寅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賴淑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乙、子1 部分分歸賴淑華取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3 筆土地 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用 興建房屋、地上物,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4 至21頁、第129 至134 頁),並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3 年8 月12日園鄉建 字第10331027900 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09 頁)。兩造於 此均不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系爭3 筆土地現 之共有人既為相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 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經查:
⒈458 、463 土地北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厝路(寬12公尺 ),兩地以臥龍路1 巷(寬8.4 公尺)間隔其中,458 土地 南側為559 土地,兩地中間之同段459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 ,目前尚無開通計畫,而559 土地則南臨臥龍路(寬20公尺 )。又系爭3 土地距興龍派出所、烏龍國小各約200 公尺、 300 公尺,附近均為住家、農地,無商業活動,其現有地上 物及使用狀況,由北而南依序為(如附圖三所示):⑴A1為 加強磚造2 層樓房並為頂樓加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0 ○0 號),左側(即463 ⑶處)為加強磚造 舊屋(臨興厝路門面部分已因道路拓寬拆毀半面,屋旁堆放



雜物,並有廢棄磚牆等地上物),均由陳明旗等3 人共同使 用;⑵A3為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路1 之3 號) ,A2為鐵皮車庫,A2北側臨興厝路處有1 磚造蓋瓦舊屋(門 牌號碼為同路1 號,作儲藏室使用,並為連豐農產行設立稅 籍),均由郭金枝等2 人共同使用;⑶A4為鐵皮車庫,由林 文政、張來富共同使用;⑷A5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門 牌號碼為同路3 號),由林文益使用;⑸A7、A8為連棟鋼筋 混凝土造3 層樓房並為頂樓加蓋(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3 之 1 、3 之2 號),分別由林文政及訴外人林福使用;⑹B1為 加強磚造水泥平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同路9 號),B2均為水 泥空地,均由李黃冊李慧芬李騏宇共同使用;⑺B3為檳 榔園,B4、B6均為水泥空地,B5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 門牌號碼為同路19號),B7為車庫,均由李季芳等4 人共同 使用;⑻C1為磚造鐵皮平房(倉庫),C2為加強磚造3 層樓 房(門牌號碼為臥龍路22號),C3為鐵皮雨棚,C4、C5為鐵 皮平房(倉庫),均由李勳武、賴淑華及其家人即訴外人李 勳獎、李勳博共同使用;⑼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此經兩 造所陳明,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商業 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屏東縣政府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函、水費通知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29 至134 頁、第15 6 至160 頁、卷㈡第97頁、卷㈤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㈠ 第135 至141 頁、148 至151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81 至203 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㈡第 3 至4 頁、第73頁、第113 至115 頁、卷㈢第174 至175 頁 、第193 至194 頁)。
⒉兩造除李柏諺及李勳武、賴淑華外,於原審均同意以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並願為分配土地價值之差額補償。判決後除 李勳武表明不願分配附圖一編號寅部分而欲換取編號庚3 部 分;賴淑華上訴後表明不願取得附圖一編號子部分,主張應 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編號乙、子1 部分,其 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方割方式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而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雖法院有自由裁量權,然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價值及分割後之各部分 價值等為適當分配,已如前述。559 土地上有加強磚造3 層樓房及4 棟鐵皮地上物,均為賴淑華、李勳武及其兄弟 李勳獎、李勳博共同占有使用;該地右側即同段558 地號 土地(下稱558 土地)亦為李勳獎李勳劍(賴淑華之夫 )、李宗穎(賴淑華之子)共有,並供559 土地出入臥龍



路1 巷使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22 頁、第134 頁卷㈡第 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卷㈡證物袋),足見559 土地全區自始即由李勳武、賴淑華暨其家人管領,並與55 8 土地合併使用,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占有。是參酌上開共 有物分割原則,559 土地實際占用情況,及多數他共有人 受限已有建物等位於458 、463 土地,故於458 、463 土 地受分配後,已無適當應有部分可受領分配於559 土地之 客觀情形,並其等無受分配於559 土地之主觀意願(詳如 後述),則559 土地本應分歸於賴淑華、李勳武較為適當 ,且盡地利。惟除賴淑華表明願分配附圖二子1 外,其餘 子、丑、寅部分地呈長方形狀,面積廣大,如予以變賣, 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並符地盡其利。則系爭3 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時,即不宜混合併計兩造各應有部分可得面積 ,而於各筆土地中為足額分割之請求,避免兩造爭議所在 之458 、463 土地不足原占有之共有人分配,並造成金錢 補償計算之混亂。
⑵又賴淑華就559 土地已表明願取得附圖二編號子1 部分之 土地。以該地緊鄰其夫、子共有之558 土地可為合併使用 ,亦未造成餘地零碎而得保持方整,復未妨及其他共有人 ,其請求應予准許。又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二編號子、丑 、寅部分既均不請求原物分配,並表明願變價分割,為謀 全體共有人權益,此部分即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即由除賴淑華外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至李勳武雖請求將原分配之如附圖一編號寅部分與編 號庚3 部分互換,惟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各共有 人之占有情況及559 土地乏人願為分配,餘之458 、463 土地已不足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得面積為足額分割之請 求,已如上述,且若准李勳武取得附圖一編號庚2 、庚3 全部土地,將妨及賴淑華於458 、463 土地可受分配之利 益(詳下述⑷),其請求礙難准許。
⑶另李勳武於原判決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庚2 部分,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表明若無法以原分配之編號寅部分換取編號 庚3 部分,則願改擇編號庚3 部分之土地為分配(本院卷 ㈡第195 頁)。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庚3 部分原命變價分 配,並未分歸其餘共有人,且李勳武就458 、463 土地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計263.61 平方公尺,尚逾附圖一編號庚3 部分之261.24平方公尺。 則李勳武請求以附圖一編號庚2 部分與庚3 部分互換之方 式分割,既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及權益,依其意願,



應准許之。
⑷又賴淑華固以如附圖三編號A2之北側及463 ⑶處均為廢墟 ,A2之車庫亦無甚價值,其自得以按458 、463 土地應有 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請求分配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 即A2及其北側與463 ⑶部分之區域,參本院卷㈡第10 至 14頁、第23頁)云云。惟附圖三編號A2為郭金枝等2 人住 處(即A3部分)所使用之鐵皮車庫,其北側臨興厝路處之 磚造蓋瓦舊屋仍設有門牌號碼,現充儲藏室使用,且為連 豐農產行設立稅籍之處,而463 ⑶處(即附圖一編號乙部 分)則為陳明旗等3 人之舊宅所占用,已如上述。衡以A2 之車庫及其北側之舊屋所在既由郭金枝等2 人占有使用多 年,且上開2 地上物亦為其生活住居及工作所需,該舊屋 外觀亦尚完整,足供遮風避雨仍符不動產之要件,並依法 納稅而非不堪使用之廢墟;另463 ⑶部分原為陳明旗等3 人與附圖三編號A3之住宅合併使用,復占用多年等情,自 宜尊重此之占有現況始符情理。則賴淑華棄自家於559 土 地之占用現狀,反求分配郭金枝等2 人、陳明旗等3 人長 期使用之處,令渠等拆除原有地上物,並捨與住屋併用之 地利,顯違全體共有人長久來之占有秩序,且失公允,賴 淑華此之主張,不應准許。惟賴淑華就458 、463 土地按 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既有263.61平方 公尺,自宜使之於此得受原物分配,參之賴淑華原主張方 案亦有分取附圖一編號庚1 半數之意(本院卷㈡第23頁) ,為維其權益,李勳武換地所餘之附圖一編號庚2 部分, 應分配予賴淑華所有。
⒊復查,郭金枝等2 人業同意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於分割 後維持共有;周財福等2 人就系爭3 筆土地係因分割繼承而 共有,並同意就編號戊4 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李季 芳等4 人係因繼承而各登記為共有人,並已同意就編號辛部 分土地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李慧芬等4 人為李黃冊之繼承人 ,而就李黃冊所有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季芳等4 人亦同意就編號己、丑部分土地均與李 柏諺維持共有,李柏諺就此亦無異議,有意見調查表、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 至21 頁、卷㈣第65至74頁、第78至83頁)。則依共有人意願,或 因繼承關係而以如附圖一背頁所示各分配土地予兩造單獨所 有或由數人維持共有,自符共有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權益,暨除李勳武、賴淑華外之共有人 就458 、463 土地部分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均未反對, 此應符多數共有人意願,且與上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



並無礙於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此部分除調整李 勳武分配編號庚3 部分、賴淑華分配編號庚2 部分外,餘即 均予維持。而559 土地除附圖二編號子1 部分分配予賴淑華 外,餘之土地則為變價分割,並由除賴淑華外之共有人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應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可參)。查系爭3 筆土地除559 土地已依賴淑 華應有部分為足額分配、餘地均為變賣分割外,就458 、46 3 土地區域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惟調整李勳武、賴淑華之 分配部分)。惟各共有人就458 、463 土地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可分得面積,與其等各受分配部分尚有出入,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兩造各分取部分之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 ,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找補價值減少者,始符分割後之價值 相等性。又兩造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各分取部分之分割 後價值、分割前後價值差異,經原審送請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評估鑑定後,乃認458 、463 土地之平均單價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1 萬9,400 元、1 萬9,700 元,並訂共有 人互相找補金額表,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㈤第 105 至107 頁及外放報告)。以該所估價師係依其專業針對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後,運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不同臨路基準地之土地價格 ,並視為該路線價,再以此修正評估各宗土地合理價格為評 估,且其所得結果及最終價格,除李勳武、賴淑華外,為餘 之共有人所同意。且衡458 、463 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 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況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 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買賣交易尚有不同,本院認此鑑定結 果尚屬平允,爰依此鑑定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 計算渠等間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訂應互相補償之共 有人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 割方案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姓名 │ 458地號土地 │ 463地號土地 │ 55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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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 面積 │ 合計 │
├──┼────────┼────┼────┼────┼────┼─────┼────┼──────┤
│1 │郭金枝 │5/198 │ 43.41 │5/198 │ 45.34 │5/198 │ 26.47 │ 115.22 │




├──┼────────┼────┼────┼────┼────┼─────┼────┼──────┤
│2 │黃金城 │15/198 │ 130.24 │15/198 │ 136.03 │15/198 │ 79.40 │ 345.67 │
├──┼────────┼────┼────┼────┼────┼─────┼────┼──────┤
│3 │陳明正 │10/297 │ 57.88 │10/297 │ 60.47 │10/297 │ 35.28 │ 153.63 │
├──┼────────┼────┼────┼────┼────┼─────┼────┼──────┤
│4 │陳明旗 │10/297 │ 57.88 │10/297 │ 60.47 │10/297 │ 35.28 │ 153.63 │
├──┼────────┼────┼────┼────┼────┼─────┼────┼──────┤
│5 │陳枝明 │10/297 │ 57.88 │10/297 │ 60.47 │10/297 │ 35.28 │ 153.63 │
├──┼────────┼────┼────┼────┼────┼─────┼────┼──────┤
│6 │林文政 │5/198 │ 43.41 │5/198 │ 45.34 │5/198 │ 26.47 │ 115.22 │
├──┼────────┼────┼────┼────┼────┼─────┼────┼──────┤
│7 │張來富 │5/198 │ 43.41 │5/198 │ 45.34 │5/198 │ 26.47 │ 115.22 │
├──┼────────┼────┼────┼────┼────┼─────┼────┼──────┤
│8 │林文益 │936/5940│ 270.91 │936/5940│ 282.94 │607/5940 │ 107.10 │ 660.95 │
├──┼────────┼────┼────┼────┼────┼─────┼────┼──────┤
│9 │周財貴 │31/1188 │ 44.86 │31/1188 │ 46.85 │31/1188 │ 27.35 │ 119.06 │
├──┼────────┼────┼────┼────┼────┼─────┼────┼──────┤
│10 │周財福 │31/1188 │ 44.86 │31/1188 │ 46.85 │31/1188 │ 27.35 │ 119.06 │
├──┼────────┼────┼────┼────┼────┼─────┼────┼──────┤
│11 │李黃冊之繼承人(│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即李慧芬李騏宇│ │ │ │ │ │ │ │
│ │、李翎伊李柏諺│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12 │李慧芬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3 │李季芳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4 │李妙容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5 │李恒宜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6 │李怡孜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7 │周輝鳴 │329/5940│ 95.22 │329/5940│ 99.45 │329/5940 │ 58.05 │ 252.72 │
├──┼────────┼────┼────┼────┼────┼─────┼────┼──────┤
│18 │李勳武 │3/40 │ 128.94 │3/40 │ 134.67 │1549/11880│ 136.64 │ 400.25 │
├──┼────────┼────┼────┼────┼────┼─────┼────┼──────┤
│19 │賴淑華 │3/40 │ 128.94 │3/40 │ 134.67 │3/40 │ 78.58 │ 342.19 │
├──┼────────┼────┼────┼────┼────┼─────┼────┼──────┤




│ │合計 │ │1719.16 │ │1795.59 │ │1048.02 │ 4562.77 │
└──┴────────┴────┴────┴────┴────┴─────┴────┴──────┘
 
 
 
附表二:系爭458、463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明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合併分割 │原應有部分價值│
│ ├───────────────┬───────────────┤合計③(= │
│ │ 458地號土地 │ 463地號土地 │①+②) │
│ ├─────────┬─────┼─────────┬─────┤ │
│ │面積:1719.16 │ ① │面積:1795.59 │ ② │ │
│ ├─────────┼─────┼─────────┼─────┤ │
│ │鑑定價格:19,400 │原應有部分│鑑定價格:19,700 │原應有部分│ │
│ │ │價值 │ │價值 │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 │
├────────┼────┼────┼─────┼────┼────┼─────┼───────┤
郭金枝 │ 5/198 │ 43.41 │ 842,154│ 5/198 │ 45.34 │ 893,198│ 1,735,352 │
├────────┼────┼────┼─────┼────┼────┼─────┼───────┤
黃金城 │ 15/198 │ 130.24 │ 2,526,656│ 15/198 │136.03 │ 2,679,791│ 5,206,447 │
├────────┼────┼────┼─────┼────┼────┼─────┼───────┤
陳明正 │ 10/297 │ 57.88 │ 1,122,872│ 10/297 │ 60.47 │ 1,191,259│ 2,314,131 │
├────────┼────┼────┼─────┼────┼────┼─────┼───────┤
陳明旗 │ 10/297 │ 57.88 │ 1,122,872│ 10/297 │ 60.47 │ 1,191,259│ 2,314,131 │
├────────┼────┼────┼─────┼────┼────┼─────┼───────┤
陳枝明 │ 10/297 │ 57.88 │ 1,122,872│ 10/297 │ 60.47 │ 1,191,259│ 2,314,131 │
├────────┼────┼────┼─────┼────┼────┼─────┼───────┤
林文政 │ 5/198 │ 43.41 │ 842,154│ 5/198 │ 45.34 │ 893,198│ 1,735,352 │
├────────┼────┼────┼─────┼────┼────┼─────┼───────┤
張來富 │ 5/198 │ 43.41 │ 842,154│ 5/198 │ 45.34 │ 893,198│ 1,735,352 │
├────────┼────┼────┼─────┼────┼────┼─────┼───────┤
林文益 │936/5940│ 270.91 │ 5,255,654│936/5940│282.94 │ 5,573,918│ 10,829,572 │
├────────┼────┼────┼─────┼────┼────┼─────┼───────┤
周財貴 │ 31/1188│ 44.86 │ 870,284│ 31/1188│ 46.85 │ 922,945│ 1,793,229 │
├────────┼────┼────┼─────┼────┼────┼─────┼───────┤
周財福 │ 31/1188│ 44.86 │ 870,284│ 31/1188│ 46.85 │ 922,945│ 1,793,229 │
├────────┼────┼────┼─────┼────┼────┼─────┼───────┤
李黃冊之繼承人(│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即李慧芬李騏宇│ │ │ │ │ │ │ │
│、李翎伊李柏諺│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李慧芬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李季芳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李妙容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李恒宜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李怡孜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周輝鳴 │329/5940│ 95.22 │ 1,847,268│329/5940│ 99.45 │ 1,959,165│ 3,806,433 │
├────────┼────┼────┼─────┼────┼────┼─────┼───────┤
│李勳武 │ 3/40 │ 128.94 │ 2,501,436│ 3/40 │ 134.67 │ 2,652,999│ 5,154,435 │
├────────┼────┼────┼─────┼────┼────┼─────┼───────┤
│賴淑華 │ 3/40 │ 128.94 │ 2,501,436│ 3/40 │ 134.67 │ 2,652,999│ 5,154,4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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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