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00號
KSHV,105,上易,40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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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葉彩燕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意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李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三民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淑靜,於訴訟中變 更為周明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 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憶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遭該分行設立之自動門碰撞右肩 膀,致伊右肩部挫傷,並經醫師認定伊患有右肩慢性疼痛之 後遺症,左肩膀亦間接造成疼痛之傷害,足認伊確因被上訴 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門撞傷並受有兩隻手形同半 廢之嚴重傷勢,且經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頸 椎第5/6 輕微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184,616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1,885 元,學費及書籍費之損失 9,352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害12,768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 訴人李憶芳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之經理,其疏於注 意保持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所設置自動門之安全性, 與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憶芳應與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三民分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 行、李憶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則以:伊為103年2月間開設之新 分行,所有分行設備及裝置皆於103年2月25日經過測試完成 驗收,是伊對自動門裝置之管理維護並未疏於注意,且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動門已啟動自動防夾措施,並無故障情形 ,應認伊對於營業場所及設備處於安全狀態乙事,已盡注意 義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上訴人 於系爭自動門開啟達7 秒後即將關閉之際,始從自動門側邊 斜角位置快速進入,致自動門無從感應而發生碰撞,此乃上 訴人疏於注意自動門即將關閉及不當使用所致,且依一般經 驗,一般人在與自動門裝置輕微碰撞後,縱受有損傷,亦不 會產生如上訴人所述兩手形同半廢之嚴重傷勢,上訴人所述 傷勢顯違常理,亦與伊設置及管理自動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㈠醫療費用 72,676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開立 日期、就診科別,均難以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㈡增 加生活上支出184,616 元部分:輔具、健身房教練費及月費 等費用,依其支出之時間,難以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 ;㈢支出健康食品費用部分:應認不具必要性;㈣計程車車 資部分:此與上訴人之就醫紀錄無法勾稽,且乘車日期有與 系爭事故相距已近1 年等情況;㈤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 力損害等部分:因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並未加蓋公司印信 ,存摺文件亦蓋有作廢章,尚難作為認定薪資之憑據,且無 從說明其離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㈥學費及書籍費損失9,35 2元部分,因上訴人繳交學費係在系爭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 其出於己意繳交而未續行學業,自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伊 亦否認此支出必要性;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依據,惟倘 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李憶芳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剛開幕,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該行之作業主管 王秋華就近帶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檢查,事後伊亦有親 自到上訴人家瞭解情況,並告知上訴人如有任何醫療單據, 會協助其處理,然上訴人並未與伊聯繫,不同意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置辯。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2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憶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三民分行遭該分行設立之系爭自動門碰撞右肩膀,其並於 同日19時03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右肩部挫 傷。
㈡被上訴人李憶芳案發當時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之經 理,現已離職。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承上,如是,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九、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所 設置之自動門碰撞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碰撞,致右肩部挫傷,並經醫師認定 患有右肩慢性疼痛之後遺症,左肩膀亦間接造成疼痛,右 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頸椎第5/6 輕微椎間盤突出症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當路人經過 自動門時感應裝置皆正常運作,並感應開啟,上訴人係於 自動門開啟達7 秒後即將關閉時,始從自動門側邊斜角位 置快速進入,導致自動門無從感應而發生碰撞,且此種碰 撞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之傷勢,故上訴人所述之傷勢違 反常情,該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亦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 理自動門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
⒋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為:一、於檔案時間(下同)12 分40秒自動門因感應路人而開啟。二、12分47秒著紫色上 衣女子(即上訴人)以略偏向自動門之部分,小快步跳跨 上階,此時自動門已開始關閉。三、12分48秒時自動門持 續關閉動作,紫色上衣女子緩步進入室內,身體向自動門 微傾。四、12分48秒自動門接觸該女子後,立即向後回縮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參一



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7 頁)。是於系爭自 動門開啟狀態時,上訴人即進入自動門,嗣因自動門關閉 而碰撞上訴人後,隨即彈開而未繼續關閉,顯見系爭自動 門之開合功能正常,且可啟動自動防夾裝置,未見有何故 障情形。又參以系爭自動門經驗收合格一節,亦有驗收紀 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27至131頁),是亦可見系爭自 動門並無何故障之情事。是依上開上訴人受碰撞之情形, 依常理,實難認會造成上訴人所述之受傷情形,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 5年6月6日及105年7月6 日之 診斷證明書(一審卷二第78、79頁),所載就診時間為10 5年5月13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6日,實難認該頸椎 間盤突出症及旋轉肌腱炎係因本次之碰撞所造成,且該醫 院亦回函無法判斷上訴人右肩慢性疼痛是否為103年5月30 日外傷事故所造成(一審卷二第49頁)。又護生堂傷科中 醫診所雖回函稱上訴人之「雙肩部挫傷」及「肌腱發炎疼 痛」均為103年5月30日右肩被門碰撞所造成(一審卷二第 53頁)。惟查,該診所並不知上訴人被碰撞情形甚為輕微 如前述,且該判斷亦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不同,故尚 難以該中醫診所回函即認上訴人所述之傷係於103年5月30 日遭系爭自動門碰撞所造成。
⒌又一般人於行經自動門時,如自動門為開啟狀態,會注意 自動門是否即將關閉,或於自動門感應器下方之感應區位 進入,或於自動門關閉後重新感應開啟時再行進入,而由 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當時自動門運作正常,上訴人遭自 動門碰撞,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自動門即將關閉及上訴人 未依上述通常使用自動門之方式而發生碰撞,並非因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對自動門裝置有管理不當所致。上 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動門設置按壓開關,不應 設置為感應式開啟,以防止夾傷行人云云。然查,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程觀之,上訴人乃係於系爭自動門本為開啟 之狀態下進入乙情業如前述,顯見於上訴人進入前已有他 人先行進出該自動門,而於自動門開啟中尚未關閉時,上 訴人即行進入,而縱自動門設置為按壓式開關,亦可能發 生他人先行按壓開關進出後,於開啟中第三人再行進入之 狀況,是此核與系爭自動門究竟係按壓式或感應式無涉,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未提供安全之 自動門,並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自動門有安全上之問題云云,被上訴人 則辯稱該自動門之設置已經過測試及驗收,並無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自動門經驗收合格乙節



,已如前述,且系爭自動門之運作正常,亦如前所述,堪 認系爭自動門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則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已善盡免責情節之舉證責任, 自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憶芳疏未注意保持該自動門之安全性 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未能使 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有關上開爭點㈡ 部分,本院即無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881,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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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