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 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 ×7㎝之破口。 ㈣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⒈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課長為秦克明)。 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 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 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 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 3條管線。
⒉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探採事業部工程師田茂盛)。榮化 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 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⒊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負責。
㈤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⒈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下稱委託儲運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 存放於前鎮儲運所(前鎮區國華二街2號),再委託華運公 司自其前鎮廠(前鎮區建基街1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 送至大社廠(大社區經建路2號)。
⒉有船名CORDOVA之貨輪載約1500公噸之丙烯停靠高雄港第57、 58號碼頭,並將貨輪上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 ,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 ,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 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 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 噸/小時。
⒊當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現 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 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⒋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 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 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34公噸/小時。洪光 林立即通知該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 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
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 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 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 林廣播該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 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 1個阻閥。
⒌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 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 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 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 5分停止測試外送。
⒍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 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 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訴 代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 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進行保壓 測試。
⒎保壓測試自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嗣因華運、榮化兩 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2公司員工均認 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⒏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 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 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 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 壓力僅上升至每16Kg/c㎡,未達每平方公分40Kg/c㎡以上。 ⒐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 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 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之公司管線輸送 ,故要求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 送丙烯。
⒑當晚11時56分因丙烯外洩遇上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下稱 系爭氣爆)。
⒒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相距華運端則約4公里)。 ㈥當晚中油公司(王文良等3人)配合救災之情形: ⒈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公共事業。 ⒉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係收料端,為Y型管終 點,Y型管起點即輸送端,分別起始於中油公司與華運公 司兩處,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全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 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值班人員曾於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8分 左右接獲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電話詢問系爭4吋管線有無異 常(泵浦有無關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 地上輸送端設有PT-708壓力計。
⒋系爭氣爆發生前,當晚救災指揮中心與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如電話通聯內容所示。又賴嘉祿 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 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 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㈦刑事責任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所屬員工邱炳文(時任水工處)、楊宗仁(時任 水工處第四科副工程司)及趙建喬(水工處第四科幫工程司 )等3人均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二審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⒉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即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及華運公 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均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暨公訴不受 理定讞。
⒊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 市府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確定。
㈧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不爭執。 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耀彬及訴外人陳貴珠、陳秀馨、陳桂 芳因系爭氣爆事故先後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陳耀彬等人就同一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重複求償之情,高雄市政府乃於107年10月4日 發函通知陳耀彬之繼承人,解除其與陳耀彬等人間之賠償請 求權讓與契約書,並就上開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前業已給付69 萬6064元(高雄市政府於104年2月16日撥付陳耀彬、陳貴珠 、陳秀馨、陳桂芳10萬6417元;於104年4月10日撥付陳耀彬 7萬0878元;於104年5月25日撥付12萬5268 元;於106年12 月14日撥付39萬3501元。計算式:10萬6417元+7萬0878元+1 2萬5268元+39萬3501元=69萬6064元),與其依上開國家賠 償確定判決應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高雄市政府 另於107年12月28日撥付國家賠償餘款32萬6171元(計算式 :102萬2235元-69萬6064元=32萬6171元)。 ㈩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五、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 之注意義務,將前已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系爭
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該管線因此 長年懸空暴露於該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 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 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 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及大社廠廠長 王溪洲,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 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該管線長期 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 ,日漸鏽蝕減薄;至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 爭4吋管線終因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致該管 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蔡永堅等4人 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 ,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 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 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 氣爆。而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當 日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其及所屬人員並不負保養、檢測 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 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 息、提供錯誤資訊與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 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系爭氣爆發 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系爭氣爆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 系爭氣爆前即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與華運公司間 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 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 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應為24.5 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 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常情事 ,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 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大致如前揭四、㈤之基本事實所 載,並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63至16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 所載證據方法可參。高雄市政府雖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間為 31日「23時58分」,及刑事卷附消防局大事紀載有「23時59 分」、「指揮中心接獲苓雅消防隊前三多一路一帶發生爆炸 、指揮官大隊長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請求指 揮中心增派人車進行救災工作」等語(偵二卷第246頁), 但該大事紀既同時記載「23時56分」、「凱旋三路與二聖一 路口之億進寢具(隆美窗簾)店前發生爆炸」,又依刑事卷
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即 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於 「23時58分」向119 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火 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600,第123至12 6頁),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 )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 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 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 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見消防局鑑定書 第4頁、第211至214頁),可認定系爭氣爆發生時間應係「3 1日『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㈡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當晚自8時46分許起即有多數民眾報案表示聞到 異味(詳後㈣⒈所述),是時雖無法確認究係何種氣體暨自何 處洩漏,但依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 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 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 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 書第2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 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 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 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 、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 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 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頁、第 181至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 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 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 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 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 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 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 176頁、第17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 符,凡此堪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 已達相當濃度無訛。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 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
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⒉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 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 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 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 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 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三 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 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 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 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 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頁、第35頁、第211至214頁) 。且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 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 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 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 「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 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㈢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輕軌工地無關: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 市府106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號函 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 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 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9頁、第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 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 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及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 日有施工,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 晚間有不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 ,消防隊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 機廠內凱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 頁、第41頁背面、第46頁、第52頁)。然據證人陳俊融即捷 運局副總工程師證述輕軌工地北端於103年4月底後未再施工 ,氣爆當日工地南端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偵三十卷第 150頁),及應良健即長鴻營造專案副理證稱:輕軌工地最 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系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 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
灌漿工程等情(偵四卷第19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 頁),可知系爭氣爆當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 工程,並未進行任何挖掘作業。
⒉證人黃振堂即長鴻營造工地主任、林建宏即監工均證述輕軌 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氣爆當日仍 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頁、第34頁、第52頁 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 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前開王崇旭所述案發 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 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 ,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 地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⒊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處 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 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 線具有高度關聯云云。然查,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 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 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 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漏氣,捷運局 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 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但捷 運工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 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捷運工程 局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二聖路進 行會勘,有該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000號 函(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1頁)及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可憑 。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 日前5日,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 刑事一審卷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據信。縱令其陳述為真,惟依其所指日期相距系爭氣 爆日已間隔3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洩或引發火 警等類似狀況,故堪認上開偶發事故應屬獨立事件而與系爭 氣爆不具關連性,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⒈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 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 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系爭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 味,及在系爭路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
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 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處及輕 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審 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 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至91頁)。 ⒉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 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 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 頁) ,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 :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 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 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 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 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 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 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 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 卷三一第132至133 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 一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 )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 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 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 例(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而欣高石油氣公司函所附 管線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 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 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 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 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 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 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 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頁、第 58至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 漏所致。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發 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 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 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 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
氣管線敷設圖可佐(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 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電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 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 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 情形。
⒊再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 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 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 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 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149頁反面、第158 頁、第162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 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 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 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 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諸嗅覺易 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 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 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 ,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 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 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 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 出來等語(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 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 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 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 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應以渠等 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 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 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 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 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 「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 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 證人即該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九卷
第126至129頁、第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 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 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 表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頁、第224至225頁),據此足認 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 (瓦斯)甚明。
㈤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府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 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 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 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 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 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 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 觀察。
⒉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8時51分接獲通報系爭路 口有刺鼻氣味,嗣由值班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 偕同前往上開地點,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 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 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且該次採樣 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 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 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 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時55分)先 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 (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 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 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 證人陳詩昆、王基權、蕭智乾、曾柏瑋、許淇豐各於刑事偵 審程序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至122、151至152 、156至 157、164至166、175至177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 至42頁,卷二九第150至172頁,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 海科大函附資料(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至208頁)、正修科 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立境 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 微量中心檢測報告(刑事一審卷十九133至134、143至144、 146頁)、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
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 217頁,卷三五第145頁);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 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 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 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 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 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 可能等情以觀(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系爭氣爆發生 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 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堪以認定。 ⒊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 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 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 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 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 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 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 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 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 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 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 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頁),及陳詩昆 、曾柏瑋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 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二 五第32頁、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 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 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 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 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 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 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 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 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 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 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 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⒋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
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 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 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頁、第187頁背面,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8頁、第2 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 )」在內(刑 事一審卷十五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 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 但因其所設置GC/MS 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 不同,各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 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 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卷十三第24頁、第27至28頁)。故縱令超微量中心 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 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 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 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 參(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 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 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 ,顯見無論委託鑑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 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 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 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 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 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 比對,但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 S 內建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 量方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 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69至190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並有正修科大 函暨檢測資料可憑(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卷四十第5 7頁)。從而,超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 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 並參考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 ,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 當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⒌王溪洲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
(偵一卷第219頁),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間11時3 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11時35分以乙 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且氣爆現場舖設有各家天然 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吋管 線,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然 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 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 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 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 烯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 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 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 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 類」等語(偵卷二九第126至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 至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 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 )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 證(偵十三卷第9至36頁、第38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2 至86頁),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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