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綜上,楊濶源請求陳桂女、新光公司給付輔導會代為給付1 萬4,064 元部分,以及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醫療費1 萬4,158 元及遲延利息1,71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翁碧連不得請求陳桂女賠償扶養費用: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 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翁碧連為中度失智之身障者,名下財產屬於夫妻 共有,非翁碧連一人獨有,且此唯一房屋係供其及家屬自住 使用,未能出租或出售用以維生,且無其他收入足以維生, 其配偶楊財隆領有退休金,年金及子女孝敬金,年收入約30 萬元,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其對翁碧連之扶養義 務不得免除或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 ⒈翁碧連於104 至105 年間,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按 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有313 萬2,800 元,楊財隆於103 至105 年間,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七證物袋),且翁碧連 為28年1 月出生、楊財隆為23年1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二人分別為77歲、81歲,其等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均受 女兒即上訴人楊麗曄申報為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函送楊麗曄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四第133 至136 頁)。綜上可認 楊財隆年事已高,且年長於翁碧連,楊財隆名下並無任何所
得,並受楊麗曄申報為扶養親屬,自難認楊財隆有能力扶養 翁碧連,依前開說明,楊財隆既無扶養配偶翁碧連之能力, 其自得免除此部分扶養義務。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楊財隆領有退休金,年金及子女孝敬金,年 收入約3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固據提出楊財隆 之薪資表為證。惟觀之該等薪資表乃記載楊財隆於78年1 月 、4 月及80年1 月、5 月間之薪資及獎金情形(原審卷一第 133 至137 頁),縱認屬實,亦屬過去之事實,憑上開薪資 單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楊財隆有年收入約30萬元可 以扶養翁碧連。是上訴人主張楊財隆有扶養翁碧連之能力, 不足採信。
⒊綜上,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高齡81歲,較翁碧連 年長,無業(見刑事相驗卷附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 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且名下無所得、財產, 足認楊財隆並無扶養翁碧連之能力,故翁碧連請求陳桂女賠 償楊財隆之扶養費,並不可採。
十、翁碧連不得請求陳桂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相當 於照顧費每日600 元之損失)150萬3372元: ㈠翁碧連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 平時由楊財隆照顧,陳桂女之過失駕駛行為業侵害翁碧連之 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即 賠償每日照顧費600 元。惟查,翁碧連之就醫記錄雖顯示楊 財隆過去曾有協助翁碧連洗澡之情形,但楊財隆究竟是長期 為此抑或偶爾為之,容有疑義,且看護為需要長期體力、勞 力、注意力付出之,楊財隆高齡81歲,尚年長於翁碧連,楊 財隆有無體力及能力擔任看護翁碧連之工作,亦屬有疑。此 由翁碧連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關於監護人及 主要照顧者均記載為楊濶源(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卷五第 118 至121 頁),益徵翁碧連實際照護者應非楊財隆。 ㈡縱認翁碧連有請求楊財隆照顧之權益,惟此一權益在性質上 亦為債權而不具公示性。衡情系爭事故為偶發意外之車禍, 陳桂女與楊財隆發生車禍時,既無可能知悉有此債權存在, 衡之社會常情,難認陳桂女可以預見或知悉高齡81歲之楊財 隆有照顧翁碧連之能力及義務,陳桂女自無侵害翁碧連受楊 財隆照顧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陳桂女就此應欠缺主觀 之違法性。至於道路交通法規係在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 陳桂女所為之侵權行為,無論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或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其直接被害人均為楊財隆,翁碧 連則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楊財隆並無扶養翁碧連之能 力,業如前述,若認翁碧連請求照顧費用屬於扶養費之一部
分,亦因楊財隆實際無扶養能力而不得請求。故翁碧連此部 分請求,依法無據。
、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及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本院審酌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陳桂女之學經 歷如附表所示,翁碧連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3 筆;楊麗曄104 年度所得為126 餘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投資共4 筆;楊玉彩104 年度所得為7 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楊濶源104 年度所得為5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一輛;陳桂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楊財隆因 系爭事故死亡時為81歲,其配偶翁碧連為中度失智之身心障 礙者(原審卷六第58頁),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為楊財 隆之成年子女,上訴人各受之喪夫、喪父之精神痛苦,暨陳 桂女之侵權行為態樣為偶發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翁碧連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為15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 之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以陳桂女於警卷自陳從事商業,並有 勞保投保資料等情,請求陳桂女應各給付翁碧連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及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各160 萬元,於超過 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部分,顯屬過高,並無理由。、上訴人各得請求陳桂女賠償若干?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惟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若與有過失時,亦應有前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始符公平。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楊麗曄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 出必要交通費1 萬1,560 元、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 萬8,950 元、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醫療費用231 元(13 7+94元)、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總共為24萬2,583 元 ,業如前述。依上計算,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 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50 萬元、121 萬1,560 元、120 萬元
、144 萬2,583 元。又依楊財隆與陳桂女各自應負一半之過 失比例計算,陳桂女應各賠償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 濶源之金額依序為75萬元、60萬5,780 元、60萬元、72萬1, 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上訴人已各自受領新光公 司及陳桂女給付65萬元,楊濶源另受領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為1,767 元,均如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述,上開已付款項均為陳桂女賠償金額,得扣除之。 依此計算,除翁碧連、楊濶源尚分各得請求10萬元(翁碧連 75萬元-65 萬元)、6 萬9,525 元(楊濶源72萬1,292 元-6 5 萬1,767 元)外,楊麗曄、楊玉彩則均已各受領賠償金額 65萬元,超過上開其等得請求(60萬5,780 元、60萬元)之 金額,已不得再請求陳桂女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陳桂女給 付翁碧連10萬元,給付楊濶源6 萬9,525 元,及均自105 年 5 月24日即105 年5 月23日偵查庭聲請調解之翌日(附民卷 第15頁,高雄地檢105 偵7122號卷第30頁調解同意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編│姓名 │學歷 │經歷 │出處 │
│號│ │ │ │ │
├─┼─────┼────────┼──────────┼──────┤
│ │上訴人楊麗│碩士 │曾任職於中央信託局、│原審卷一P19 │
│1 │曄 │ │中國信託,現任職於金│ │
│ │ │ │管會證期局 │ │
├─┼─────┼────────┼──────────┼──────┤
│2 │上訴人楊玉│高職畢業 │曾任職救國團澄清湖青│原審卷一P21 │
│ │彩 │ │年活動中心、國泰人壽│ │
│ │ │ │保險公司仁武展業處及│ │
│ │ │ │個人獨立從事清潔相關│ │
│ │ │ │職業 │ │
├─┼─────┼────────┼──────────┼──────┤
│3 │翁碧連 │國小畢業 │曾任職硫酸錏公司高雄│原審卷一P22 │
│ │ │ │廠 │ │
├─┼─────┼────────┼──────────┼──────┤
│4 │楊濶源 │學士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領│原審卷一P22 │
│ │ │ │有不動產經記人證書 │ │
├─┼─────┼────────┼──────────┼──────┤
│5 │陳桂女 │國小畢業 │原本從商,目前無業 │警卷第1 頁及│
│ │ │ │ │原審卷二P7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