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價單所載挖土機之價格,即包含鑽頭在內,1 日1 萬 元則是包括駕駛工資及承租挖土機之費用,估價單所載洗 砂槽抽水費用,係按其施工經驗略估約需10日才能抽乾, 每日須支出租用抽水機費用及工人工資共2,000 元,上述 作業期間因上訴人要求要有監工人員在場監督,故尚須加 計監工人員工資,且須計入載運挖土機所需之板車及司機 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35 頁),而移除水泥洗 砂槽座等設備需用挖土機2 日;洗砂槽抽水耗時10日,需 費2 萬元;載運怪手來回之板車及司機費用為5,200 元一 節,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08 頁) 。足認為移除水池所需費用在45,200元(即〔10,000×2 〕+20,000+5,200=45,200),係屬必要費用。此外,關於 監工人員工資部分,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單上「移除系爭設 備及水池」之工項(含抽水10日及移除設備2 日,共12日 )與「移除回填石塊及泥土」之工項(共需時7 日)非不 能同時施作,是須在現場監工日數應以前者為準,而監工 人員每日工資為2,000 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 第108 頁),據此計算須支出之監工費用以24,000元為必 要(即2,000 ×12= 24,000)。合計上訴人為移除被上訴 人堆置在900 地號土地上之設備及水池,所須支出之機具 、人力及監工人員薪資,在69,200元範圍內,均屬必要( 計算式為:45,200+24,000=69,200 )。 ⑷綜上,上訴人為回復900 地號土地原狀,共須支出必要費 用2,436,191 元(即1,921,491+445,500+69,200=2,436,1 9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2,436,19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難予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請求延誤農損10年費用為120 萬元一節。經查,依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單獨取得9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附民卷第6 頁),其取得 時點已在系爭事件(即102 年1 月至4 月)發生之後,而90 0 地號土地在公同共有繼承期間係處於休耕狀態,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重上卷第106 頁),難認900 地號土 地在遭被上訴人占用前由耕作出產之收益。上訴人雖提出澎 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長許王碧蓮出具之證明書1 紙,略謂90 0 地號土地出產之年收入達15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0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該私文書之記載顯與 前述上訴人陳述土地休耕之情形不同,尚難逕採。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 在900 地號土地上耕作而有生產之事實,雖提出預估種植農
作物所得表以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自承因有簽約商 業保密條款,而無從提出有合作廠商之證明等語,故尚難僅 憑該表之記載即逕認係預定耕作或使用900 地號土地之具體 計畫,因此,上訴人主張有所失利益金額為120 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元云云;然按得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僅限於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人格法 益遭侵害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非主張其人格法益受侵害,故 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648,000 元,難謂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文武營造公司、歐國田、陳志賢與歐 國俊即進興發企業行、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追加被告歐國田、陳志賢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用歐國田與陳志賢田以怪手盜採純質 砂土,係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歐國田、陳志賢應與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歐國田、陳志賢所否 認,歐國田則抗辯:對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挖取900 地號土地 之砂石,我並不知情,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等語。查據陳志賢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3 月 初,即受僱於蔡建喜在(白坑段)第898 、900 號地號土地 上操作怪手挖水池,水池係用來洗砂石之用等語(見警卷第 16頁)。而歐國田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2 年3 月初,也 是受僱於蔡建喜在(白坑段)第898 、900 號地號土地上操 作怪手挖水池,當時我與陳志賢各自駕駛1 台怪手挖掘水池 ,廢土石都堆置在該砂堆底下等語(見警詢卷第20頁)。歐 國田及陳志賢雖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既否認其知悉被上訴 人未經9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挖掘土地採土,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歐國田、陳志賢二人係知悉被上訴人前揭採 砂石所為係未經地主同意,況且,被上訴人係僱用不知情之 陳志賢、歐國田以操作怪手之方式,在900 地號土地上挖掘 沙土一節,亦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理由 中說明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尚不能證明 歐國田、陳志賢就被上訴人盜採900 地號土地砂石,有何故 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㈢追加被告文武營造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追加被告文武營造公司,故文 武營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文武 營造公司否認,文武營造公司抗辯:並未雇用被上訴人挖取 砂石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文武營造公司,固舉 國稅局財產所得歸戶資料為據,然自國稅局財產所得歸戶資 料所載以觀,被上訴人固有自文武營造公司領取101 年之薪 資所得,然尚無從逕以認定本件事發時即102 年1 月至4 月 間,被上訴人仍受僱於文武營造公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前揭盜採砂石之行為係受僱於文武 營造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文武營造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無可採。
㈣追加被告歐國俊即進興發企業行、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部 分:
上訴人主張:陳志賢、歐國田操作之怪手均為歐國璟獨資經 營之進興典企業行所有,載運砂土外運之車輛亦載有歐國俊 獨資所有之進興發企業行,故陳志賢、歐國田亦為進興典企 業行、進興發企業行所僱用,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歐國俊 即進興發企業行、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與陳志賢、歐國 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歐國璟、歐國俊否認,抗辯:否 認有雇用歐國田、陳志賢之事實,且本件上訴人對其請求業 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自上訴人提出之拍攝有怪手之照片時間為102 年11月 12日,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具狀始請求,故罹於 時效等語。查,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遭查獲900 地號土地 遭盜採砂石之照片(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照片有怪手 機具及載運之車輛固有進興發企業行及進興典企業行之名 稱,上訴人自承:大概102 年由他人所提供之照片,我那 時候就知道這兩個企業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具狀始對歐國俊即進興發企 業行、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請求,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 。
⑵又本件陳志賢、歐國田就被上訴人盜採900 地號土地砂石 ,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並無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歐 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歐國俊即進興發企業行與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36,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本 件除原已判決確定部分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80,504 元 本息,以及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5,464 元本息,合 計1,305,968 本息元外,尚不足1,130,223 元本息。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26,785 元本息 部分,於1,130,22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聲 請,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勝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歐國田 、陳志賢、文武營造公司、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歐國俊 即進興發企業行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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