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等語,堪認高醫103 年10月15日評估上訴人勞動力減 損,係以上訴人當時之智力及人格為主,測驗當時之失智 程度,並不影響上訴人勞動能力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足見 系爭鑑定評估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52% ,應屬可採。至被 上訴人固舉大同醫院周美鵑醫師102 年4 月12日出具回覆 資料指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 告發現CASI總分(認知能力篩選工具)得分為47分,低於 標準值85分,相較於100 年12月27日所做同樣測驗分數為 82分明顯退步。該病患之前有頭部外傷,但此明顯退步和 頭部外傷之病程不符。此外,在各分項之認知功能領域之 表現也有違常理,同一領域之題目得分差異頗大,屬不合 理之表現,此病患之判斷力及抽象能力皆正常,但語言、 近期記憶、遠期記憶低於標準值,亦屬不合理之表現。總 之,此病患之報告無法判斷其可靠性(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等語,質疑上訴人可能偽裝病情云云。惟系爭鑑定係 針對上訴人腦傷後有人格改變及智能下降之情形,評估其 勞動能力所為鑑定,此與周美鵑單從上訴人神經心理學檢 查,並不相同,自應以系爭鑑定內容較為可採。其次,系 爭鑑定施行之日期分別自103 年7 月至10月間,此與周美 鵑醫師於102 年3 月5 日針對上訴人進行神經心理學檢查 ,並以之與上訴人100 年12月27日所作同樣的檢查相互比 較,相距已逾近1 年4 個月餘,自應以系爭鑑定後來所作 評估可採。況高醫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04 年3 月24日 函詳為說明該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與標準,並說明 該院之鑑定方法,含有排除偽裝症風險之機制(見原審卷 三第51-52 頁)等語,足見系爭鑑定於針對上訴人施行鑑 定評估時,亦已注意上訴人是否有故偽裝病症,並啟動防 偽機制,益徵系爭鑑定內容,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 雖執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獨自在外行走之錄影光碟, 抗辯:上訴人能以左手提手提包,並左、右手換提該手提 包,且可單獨於路上正常行走、轉彎,走路速度、姿勢均 正常,足見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惟光碟顯示內 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上訴人猶執光碟顯示內容,以質疑上訴人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亦屬無據。
(6)本院審酌上訴人得主張之工作年限為35年4 月合計424 個 月,每月薪資為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52% ,採月別 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認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5,073,440 元(計算式:40 ,000×243.00000000【424 月霍夫曼係數】×52% =5,07
3,440 元)。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包括醫療費 用為85,150元、看護費用380,34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07 3,440 元合計5,538,930 元。又按上訴人自負30% 過失比 例,減低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877,251 元。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3,877,251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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