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25號
KSHV,101,上,22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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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所得約為120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採信。審酌其2 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受傷程度、過 失情節等情,認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應屬適當(此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業已確 定)。至上訴人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手臂無法抬高 ,並存有長期全身經常性疼痛,造成伊智能退化甚至有厭世 之情,並提出寶建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轉介單為證(原 審卷二第14至16頁),惟寶建醫院關於乙○○治療情況函稱 :「乙○○自訴因車禍造成背部疼痛,診斷為背部挫傷、頭 部外傷、下背部凍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治療項目有 復健科物理治療及針灸,期間為99年7 月27日起迄今陸續均 有復健治療,目前右肩關節活動已正常,但病人主訴治療後 尚有神經肌肉疼痛情形,評估尚未痊癒,而「疼痛」屬個人 主觀因素,亦有可能心理因素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 ),且無法證明其手臂無法抬高、存有長期全身經常性疼痛 、造成智能退化等情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其主張系爭系爭事 故造成身體無法痊癒導致厭世或重大精神創傷,自屬無據。 是乙○○於本院請求再給付130 萬元,即無理由。 ⒎基上,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醫療費用3 萬2538元、 自99年7 月26日至100 年10月14日之交通費5 萬9450元、自 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不能工作損失120 萬元、自99年9 月 26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看護費1 萬4200元、自99年8 月起 至100 年3 月止近親看護21萬5000元、必要之醫療用品2 萬 5860元、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共計284 萬7048元,核屬無 據,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再給付甲○○60萬7082元、再給付乙○○284 萬7048元, 及均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關於原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擴張部分,亦均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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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