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需要取款條從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取款出來進行權證的 交割。」(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等語,足見許荷樺上開 陳述不可採。此外,許荷樺辯稱因重覆購買股票,致向他 人先借款後,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7 款項,以返還他 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許荷樺就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參酌上訴人陳稱:「…上開99年12月22日(即附表 一編號17)金額16萬元的取款憑條,許荷樺領16萬元,再 加上我貼4 萬元,總共20萬元給許荷樺去購買基金。」( 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等語,暨許荷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 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然亦陳稱:「(99年12月 22日取款憑條記載金額16萬元是屬於購買何商品的取款憑 條?)並未購買何商品,而是上訴人要我幫他領款給上訴 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等詞相互以觀,固仍 否認上訴人陳稱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7的款項,去購買基金 ,然亦表示該筆款項,並非使用於購買權證,因此,許荷 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3,749,900 元,除其中16萬元,非使 用於購買權證,且係經上訴人同意領出使用,而應予剔除 外,其餘3,589,900 元(3,749,900 元-16萬元)均係許 荷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並用以購買權證。 5、又關於許荷樺未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之權證,現已無任何價 值乙節,業據許荷樺於本院陳述:「(目前權證還有多少 ?價值如何?)當時是陸陸續續買了4 千多張權證,都沒 有售出,目前所購的4 千多張權證都已經下市了,所以沒 有價值了。」(見本院卷二第305-306 頁)等語綦詳,堪 可認定。而許荷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上訴人銀行帳 戶內款項3,589,900 元,擅自購買權證,並因權證下市, 現已無任何價值,堪認上訴人受有3,589,900 元之損害。 6、此外,許荷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除其中編號17 之16萬元,係得上訴人同意領取外,其餘提領3,589,900 元,既係為上訴人購買權證,尚難謂係盜領上開款項,併 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其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係針對請求 許荷樺給付所為法律關係之選擇,然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故應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824 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 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 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 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 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 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 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 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許荷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並 因所購買權證均已下市,已無價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許荷樺所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云云。經查,許荷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 ,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3,589,900 元,擅自購買權 證,並因所購權證下市,現已無任何價值乙節,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許荷樺明知權證雖然獲利 較一般股票高出許多,然風險相對亦高出非常多(見本院 卷二第307 頁許荷樺陳述及本院卷二第309 頁元大證券陳 述),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為上訴人購買上開權證, 並因權證下市,致無任何價值乙節,認上訴人主張許荷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係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荷樺賠償3,58 9,900 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許荷樺賠償損害,即無審究 必要。況許荷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買受權證,如前所 述,顯見雙方就權證買賣部分,並無委託契約關係,則上 訴人備位依委託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許荷樺賠償損害 ,亦乏依據,併予敘明。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3、元大證券雖抗辯其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於95年6 月28日在元大證券的屏東中正分公司(現為屏 東民生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其次,許荷樺自81年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擔任元大 證券之營業員,並自97、98年間起至106 年1 月25日離職 止,擔任上訴人之專屬營業員,為上訴人從事買賣股票及 申購、贖回基金等事務乙節,亦如前述。據上,堪認元大 證券與上訴人訂有委託契約,上訴人得以其於元大證券開 設之帳戶進行買賣股票及申購、贖回基金等事宜,而元大 證券則為提供上開事務處理,指派所屬營業員即許荷樺擔 任上訴人之專屬營業員,而專為上訴人從事買賣股票及申 購、贖回基金等事務。本院審酌許荷樺係元大證券之受僱 人,而元大證券運用許荷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 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即許荷樺之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符事理之平。復以許荷樺係利 用僱用人即元大證券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許荷樺之不法行為乃元大證券事先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詎其得防範 而未為之,自應就許荷樺對於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元大證券應連帶賠償3,589,900 元,亦屬 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4、又元大證券固抗辯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時效已消 滅云云。惟本件係許荷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為上訴人 購買上開權證,並因權證下市,造成無任何價值,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難認上訴人就許荷樺上開侵害行為,有何與 有過失之共同原因行為。故元大證券抗辯上訴人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本院審酌許荷樺陳述: 「(目前那些權證還有多少?價值如何?)當時是陸陸續 續買了4 千多張權證,都沒有售出,目前所購的4 千多張
權證都已經下市了,所以沒有價值了。」(見本院卷二第 305-306 頁)等語,足見許荷樺為上訴人購買之權證,係 於其後因下市,致無價值,其損害之發生,非始於購買之 時;暨許荷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俾以攤 平前為上訴人操作股票及基金所受之重大虧損,足見上訴 人並不知悉上情;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是後來元大 證券通知被上訴人許荷樺已經離職,我才知道…」(見本 院卷二第256 頁)、「…106 年元大證券寄通知給我說更 換服務人員,告訴我許荷樺辭職,所以我在106 年4 月11 日去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詢問我名下的相關股票、基金, 元大證券民生分行的人當天調出來的資料,跟我說我名下 股票、基金都沒有了,我當下問服務人員說是否電腦當機 或者是分公司資料有問題,才會產生說我名下股票、基金 都不見了。」(見本院卷三第145-14 6頁)等語,則上訴 人主張其至106 年間接獲元大證券通知許荷樺離職,並於 106 年4 月11日前往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查詢名下股票、 基金等資料時,始悉許荷樺未經其同意,擅自購買權證之 事實乙節,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6日,向 原審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罹於時效問題。從而 ,元大證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9,900 元,及 自原審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庭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及元大 證券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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