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30號
KSHM,94,重上更(四),30,200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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鍰之行政罰,經核均不符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 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相 當,本件被告等係基於詐欺行為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其 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已,亦無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解, 尚無可採。「 (二)」部分己○○、壬○○2人固有借款予被 告2人,惟詐欺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經查己○○、壬○○2人均未指訴被告有施用詐 術使渠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自不能以渠2人與被 告間有借貸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三)」部分 公訴人除指明詐欺寅○○之保費外,並未具體指明癸○○詐 騙何投資人之保險費,又寅○○於調查員警詢時,固陳稱: 伊太太周美玉有買全美人壽公司保單,兒子羅准山、羅准松 、羅准綱均有買帝國人壽公司之保單,85年伊如數交付保費 51萬元予庚○○,惟仍陸續接獲該2公司催繳保險費等語,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均辯稱:寅○○並未 交付彼等51萬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1頁)。且寅○○並 無借據或其它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交付此筆51萬元之款項予庚 ○○或癸○○,亦經寅○○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本 審卷一第148頁),自難僅以告訴人寅○○1人之指述,即認 被告等有此犯行。又除依卷內資料,乙○○係稱以紅利代繳 保險費,則被告癸○○未將紅利代繳保險費,並非施用詐術 ,核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述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科刑部分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34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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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借人│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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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張秀│7 百40萬元 │被告利用子○○向鄧巳○○籌款(見八十七│
│ │勸 │ │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卷第七五頁) │
│ │ │ │明細表記載為7百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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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5 百5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3 │申○○│5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4 │潘榮姿│5 百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5 │午○○│1 千零96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6 │周恩澤│5百5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溫麗卿│ │ │
├──┼───┼────────┼───────────────────┤
│7 │丑○○│5 百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 人(見八十七年度上│
│ │ │ │訴字第四○○號卷第一○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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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博信│1千5百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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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漢璽│5百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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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壽雄│2百2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新竹地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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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麗慈│7百1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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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1 千1 百75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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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國榮│*與辰○○、溫麗│由子○○轉借給被告2 人(見本院上更㈠卷│
│ │ │珠【合計共5 千萬│㈡第一九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 │ │元】 │)明細表記載為8百60萬元。 │
├──┼───┼────────┼───────────────────┤
│ │辰○○│*與鄭國榮、溫麗│由子○○轉借給被告2 人(見本院上更㈠卷│
│ │ │珠【合計共5 千萬│㈡第一九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 │ │元】 │)明細表記載為七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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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國華│2百2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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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3千1百萬元 │(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十一、八九頁調│
│ │ │ │查、訊問筆錄) │
│ │ │ │明細表記載為8千5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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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1千零35萬元 │(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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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與辰○○、鄭國│(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三頁) │
│ │ │榮【合計共5 千萬│明細表記載為1千5百萬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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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霞│1百零5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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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原州│5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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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仲奎│5百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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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明宏│6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 │張漢璽│60萬元 │由子○○轉借給被告2人 │ │
├──┼───┼────────┼───────────────────┤
│ │林壽雄│60萬元 │被告利用子○○籌款 │
├──┼───┼────────┼───────────────────┤
│ │丁○○│5百50萬元 │嗣後部分清償,尚欠2 百25萬元(見八十六│
│ │ │ │年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 │ │ │六日訊問筆錄) │
├──┼───┼────────┼───────────────────┤
│ │甲○○│6 千萬元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卷第九十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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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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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