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2號
KSHM,106,上訴,602,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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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 犯意之所在。
㈡查本案之緣起,依證人伍嘉惠莊慶隆所述係因被告與伍嘉 惠於該診所內先起爭執,適被告再持剪刀及長刀返回該診所 尋釁時,因見莊慶隆阻擋在伍嘉惠前方始傷害之。而被告在 下手傷害莊慶隆前,僅對莊慶隆稱:「是你嗎?」等語,並 未與莊慶隆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據證人莊慶隆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是被告與莊慶隆因無直 接衝突,應無必致莊慶隆於死或重傷害之深仇大恨。又查莊 慶隆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 公分併組織缺損 及韌帶損傷、左手切割傷1 公分併表淺血管損傷、腹部撕裂 傷2 公分」等傷勢,均非屬致命部位之傷害。且據證人莊慶 隆於原審證稱:被告先用剪刀刺我腹部,沒有什麼傷。接著 刀子第一刀劃上來、揮上來,剛好削到腹部,我用手去抵擋 時,又被割到。接著被告從我的左側頭部、頸部砍下來時, 我左肘提上來要將刀子架開時,刀子就切傷我左手韌帶。在 我將被告刀子架開時,被告退了兩、三步到巷子口,剛好伍 嘉惠拿助行器給我,我要去砸他,被告就開始跑了。現在我 的左手沒有辦法完全使力,還需要回診復健,醫生說去骨科 從事復健即可,如果有大問題再回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至104頁),可見被告於攻擊之初,僅係以剪刀輕刺莊 慶隆腹部,而其腹部撕裂傷及左手切割傷,均屬表淺之傷勢 ,且係在被告揮刀過程中所致生傷勢,而非遭被告持刀用力 砍傷,可見被告應非鎖定重要之頭、頸部位直接攻擊。而被 告最後雖持刀朝莊慶隆左側頭部、頸部往下砍下,經莊慶隆 以左肘抵擋而致莊慶隆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2公分併組織 缺損及韌帶損傷」,此雖令莊慶隆至今仍需從事復健而傷勢 非輕,然要非致命或已達毀敗、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傷害, 亦堪認被告揮刀之力道並非至猛。且起訴書雖認被告持開山 刀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兇之長刀,是被 告所持之長刀其長度、重量、韌性及刀刃鋒利程度為何,均 屬未明,該刀之殺傷力實難鑑別,率難認被告所持之長刀即 為開山刀或等同於開山刀之殺傷力,則被告縱持該長刀朝左 側頭部、頸部砍下,是否必然造成致命或致重傷害之傷勢亦



非無疑。況被告如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重傷害之決意 ,自可在對莊慶隆攻擊之初,趁其尚未及防備之際,猛力持 刀砍殺莊慶隆之致命部位即可輕易得逞,何需先以較無殺傷 力之剪刀輕刺莊慶隆腹部?益徵被告並無置莊慶隆於死或重 傷害之意欲,堪認其攻擊行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之實難遽認被告原本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至被告 行兇時雖口出「幹你娘、讓你死」等語,惟按持刀砍人,是 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 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 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 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被告僅有傷害 犯意,被告縱有口出上開言語,當屬其實施傷害行為之威嚇 、助勢語氣,不足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與莊慶隆本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僅因與伍嘉惠 之一時細故轉而傷害莊慶隆。且就被告行兇過程、攻擊部位 、下手輕重、莊慶隆所受傷勢等情綜合觀察判斷後,尚難認 被告有置人於死或重傷害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剪刀、長刀 攻擊莊慶隆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則 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重傷害未遂或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依傷害罪論處,且亦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以維其權益(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 )。
參、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 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 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持刀傷害 莊慶隆過程中恫稱:「幹你娘,讓你死」等語,係於同一時 、地,為恐嚇及實施莊慶隆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本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褫奪 公權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判決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伍嘉惠發生爭執, 即持剪刀及長刀率然刺傷前去護衛伍嘉惠莊慶隆身體,致 其所受傷勢非輕,案發後至今仍需持續復健,復原之路仍未 見盡頭。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莊慶隆 所受之損害,故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 及莊慶隆身體暨心理之傷害更係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罰。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行為應予嚴責而不宜輕縱,方能 使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刑罰要求,並達到特別預防 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尚未與莊慶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持以傷害莊慶隆之剪刀及 長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 物,且衡以剪刀屬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長刀1把未經扣案,是否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一情,尚 屬有疑,且起訴意旨亦未就此聲請沒收,故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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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