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48號
KSHM,112,金上訴,44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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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有關於鮑宏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後續對帳、分配情形 :
  ⑴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公司推出的方案,大部分 都是以現金給付在高雄辦公室,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扣 掉他們的業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及公司的相關費用, 1個單位本來是36,000元,鮑宏纁交給我約27,000元或28, 000元,鮑宏纁到臺中找我會把帳單列出來,我會簽收。 上開鮑宏纁交給我的約27,000元或28,000元,鮑宏纁交給 我的單子上會記載這個月有多少款項給訂購者,鮑宏纁會 再扣掉這些款項,直接把費用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訂購者 等語(他一卷第338頁),嗣並於偵訊中陳稱:1單收36,0 00元,鮑宏纁要交給我的是28,600元...鮑宏纁1單收的錢 ,只要支付28,600元給公司,中間的差額由鮑宏纁去安排 等語(偵一卷第45頁)。
  ⑵又卷附扣押物編號2-22「契作返款明細」(警二卷第49至5 1頁)、扣押物編號2-25「收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53 至64頁)、扣押物編號8-31-1「札記」(警二卷第65至68 頁)等文件,業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 等資料均係鮑宏纁手寫,於鮑宏纁離開公司後,由顏素珠 在鮑宏纁辦公室抽屜中所找到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8 4頁),可見係鮑宏纁之記帳資料無訛。再依扣押物編號2 -22文件之記帳日期,係自9月15日至9月30日,扣押物編 號2-25、8-31-1文件之記帳日期,分別係自4月15日至6月 28日、自3月10日至5月3日,均未記載年份,然參以鮑宏 纁之任職日期為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一情,業論述 如前,是扣押物編號2-22文件所載之9月份,應係指107年 9月間;又扣押物編號2-25、8-31-1文件中,均有載明「 轉單」等字樣,顯係指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意, 而「恐龍夢公園」方案是從108年3月間開始(詳下述), 故前述2份文件之記帳時間應係108年3月至6月間等節,可 堪認定。觀以上述帳目之記載,可看出鮑宏纁所載明之入 單收入,每單金額均為28,600元,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所 述其和鮑宏纁約定每單應上繳至公司之金額互核相符,應 認為真實。
  ⑶又依前揭帳目內容可知,鮑宏纁辦公室之支出費用、人 事週薪及契作返款金額(每單位返款3,750元)等,列為 核銷扣除之項目,而有關人事週薪部分,除有列明「顏、 黃二人週薪」外,尚有1筆每週10,000元之部分(警二卷 第49頁),經前後比對上述3份帳目資料可知,該筆核銷 項目亦曾記載為「鮑10,000」(警二卷第66頁),且同案



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曾供稱:扣押物編號2-22之明細中所 載「10,000」,是每個禮拜會給鮑宏纁1萬元作為車馬費 、住宿費及餐費等語(偵一卷第50頁),自堪認鮑宏纁每 週向被告陳文熙支領之週薪應為10,000元。  ⑷另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上稱鮑宏纁收取現金後,會扣掉業 績獎金、折讓費用、退佣等費用,1個單位交出28,600元 一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為了簡化 會計流程,委託我當場核算出業績獎金多少,發放給各階 層之推薦人等語(他一卷第316頁)互相吻合,而足認屬 實。
  ⑸是承上各情可認,本方案「約定上繳」之金額為每單位28, 600元,而鮑宏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所領取之週薪( 認定被告顏素珠、黃芷榆領有週薪之部分詳下述)、契作 專案每月每單位返款3,750元給投資人之部分,均是由每 單位所「約定上繳」之28,600元部分支付;至於推薦人或 投資人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佣金等費用,則係由鮑宏纁 所分得之餘款部分支付。
  ⑹從而,本件「抗糖茶」方案之投資現金雖係由鮑宏纁負責 收受、亦有由鮑宏纁負責發放每期返款,然依上論述可知 ,本案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係由當時身 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熙決定資金之 分配、運用方式,且從鮑宏纁之記帳資料內容,同案被告 陳文熙顯可掌握鮑宏纁收單及返款予各投資人之帳目情況 ,應均有所掌握,甚為明確。
 ⒎同案被告陳文熙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係屬非法之吸金 行為:
  ⑴關此部分,各投資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 稱:因為我去投資就是想要賺錢,所以我沒有領過抗糖茶 商品,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警一卷第130至131頁); ②證人施素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抗糖茶」方案 時,並無實際領到抗糖茶36盒,鮑宏纁說要領也可以,如 果不領的話就領現金,大家都是領現金,沒有人要領抗糖 茶;依照「抗糖茶契作專案說明廣告」,有表示當月未提 領抗糖茶則還款3,750元(本金3,000元+代銷利潤750元) ,公司說會幫我們賣抗糖茶,賣出去的利潤給我們,但我 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幫我們銷售抗糖茶等語(他四卷第41 頁);③證人張陳素姻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方案 大部分客人是選擇拿錢,不然那些抗糖茶這麼多,也吃不 完等語(他四卷第343頁)。
  ⑵上開證人所證述,大部分投資人均是為了賺取紅利,而非



訂購「抗糖茶」一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 「抗糖茶」方案大多數人都希望公司幫他們代售,每個月 要領取750元的銷售利潤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並與同 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自承:公司的會員,大多數約9成 的人都不拿抗糖茶等語(偵一卷第47頁)等語相符,堪信 屬實。
  ⑶再依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投資人先出錢跟公司 買1年份的產品,如果不自己使用,就交給我們幫忙賣, 每個月不管有無賣出,每個月每單位公司就固定給投資人 750元,1年之後再把本金全數退給投資人...後來因為產 品越來越多,我們自己賣不出去,於108年2月間改發750 元等語(他一卷第65頁),可知「抗糖茶」方案固然宣稱 每個月每單位發給投資人之750元,係將公司代銷「抗糖 茶」之利潤分享給投資人,然實際上不論公司有無賣出「 抗糖茶」,均仍固定發給每個月每單位750元,顯見該筆 金額與是否售出「抗糖茶」一情,並無關連,且自被告陳 文熙所述,後來「抗糖茶」產品越來越多、均無法銷售出 去一節,亦可得到印證。
  ⑷從而,「抗糖茶」方案實並非販售「抗糖茶」產品,而係 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1年為期,每單 位金額36,000元,並約定給付每月每單位750元紅利之吸 收資金方案等節,應堪予認定,此從上述絕大部分投資人 均不領取「抗糖茶」產品,而選擇領取紅利,且如證人張 正易、黃慧明等人投資達100多單,正常人應無法食用完 畢如此龐大單數之產品等節,更足認定。
  ⑸徵以依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渠等因公司 無法如期發放「抗糖茶」方案之返款,而商討轉單為「恐 龍夢公園」之方案時,鮑宏纁曾向陳文熙稱「高雄近日有 一局針對性地跟我們較勁,30000/單,每月領2000,一年 期滿返本金30000,合計1年54000,我們有些會員已去參 加」等語,而將上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方案,視 為與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契作方案抗衡、競爭之 對象,更可見同案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2人商討所推出之 「抗糖茶」方案,確係吸金方案無誤。
  ⑹依上所述「抗糖茶」之吸金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1 年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共計可領取9,000元(計算式:7 50×12=9,000)之紅利,年利率達25%(計算式:9,000÷36 ,000=25%),而同時期金融機構約定存款利率均未達2%, 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上開「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之紅 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



,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利率 ,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要屬非法之吸金行為無疑。
 ⒏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該2家公司名義,透過安排遊覽車前往該 公司、或經由會員邀集之朋友或朋友之朋友前去參加說明會 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抗糖茶」方案:  有關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抗糖茶」方案 之方式,依前載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 內容,渠等係因搭乘遊覽車外出旅遊,結束時被帶至公司而 遭邀約加入投資,且證人吳惠昭、沈來成、張正易、張陳素 姻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顏清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證稱公司 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證人張正易及張陳素姻更詳細證稱 ,公司約每週會舉辦一次說明會,且證人張陳素姻所看到來 參加聚會的人,有時並無重複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於偵訊 中結證稱:每個禮拜三下午公司會有下午茶會等語(他一卷 第317頁),及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公 司有舉辦餐會或說明會,參加人有會員或會員再拉朋友,或 朋友再拉朋友之情形相符(原審院五卷第579頁),顯可認 該2家公司係透過安排遊覽車前往公司、或經由會員邀集之 朋友或朋友之朋友前去參加說明會之機會,向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抗糖茶」方案。而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 承:曾經有一次鮑宏纁有跟我說有包遊覽車去旅遊,之後會 載去公司開說明會遊說投資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78頁), 於警詢中供承:鮑宏纁負責講解「抗糖茶」方案,說明會的 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 人也會到場(他四卷第243頁),於偵訊中供認:鮑宏纁、 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 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堪認同案被告陳文熙等人確實 以該2家公司召集遊覽車或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投資之事實,亦可確認。
 ⒐承上各情,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所推出之「抗糖茶」方案 ,實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乙情,已論敘如上,而 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又該2家公 司平時週間固係由鮑宏纁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 人、講解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簽立契約、收受以現金支付之 投資款及發放每期返款等事項,然依上所述,「抗糖茶」方 案既係由同案被告陳文熙與鮑宏纁商討、並經被告陳文熙核 可後,始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又同案被告陳文熙每週均 會收到鮑宏纁交付新增訂單之影本、與鮑宏纁核對帳目,且



可決定資金之分配及運用,而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形, 何況,同案被告陳文熙尚有前往公司,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 品及公司營運前景等情,以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對於 投資金額較大單數之部分,更負責出面與該些投資人接洽等 事實,均已認定如前。足見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身為鴻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凱萊鑫公司當時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確有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非法吸金 行為之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並立於主導地位,應可認定。 ⒑有關「抗糖茶」方案實收金額、投資單數及簽約主體之認定 :
  ⑴實收金額之認定:
  ①觀以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抗糖茶」方案之訂購單 ,可看出契約金額雖係1單36,000元,然訂購單備註欄均 有記載「每單折讓2,000」或「現折2,000」等字樣(少部 分為每單折讓1,250元或3,000元,遇此情形於各該附表註 明;又若為0.5單,則折讓金額減半),而此等折讓之情 形,亦經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陳無誤(偵一卷第45 頁),足堪認定。是以,有關此方案投資規模之認定,宜 以每單實際收取即折讓後之金額計算(大部分為每單34,0 00元,若為其他折讓金額,則依該折讓金額計算每單實收 金額),較為合理。
  ②又前述部分訂購單上,固有記載以獎金或應領之本息折抵 ,致實際未收取達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 後之每單實收金額)之情形,然本院考量上開情況,係投 資人需交付投資款項給該2家公司,而公司方面亦同時要 將各該投資人可領得之獎金或之前投資其他單位應返還之 本息交付,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始未現實向各 該投資人收得每單34,000元(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 每單實收金額),惟此情形實與公司先向投資人收足每單 之實收金額投資款,再將各投資人應領得之獎金或返還本 息交付與投資人者無異,自不應因金錢收付方式之不同而 異其認定;何況,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 、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 價,而無扣除之必要,均仍應算入吸收資金之金額,是前 載之情況,自仍應認定實際收取之金額為每單34,000元( 或依其他折讓金額計算後之每單實收金額)。
  ③至本院上載計算「抗糖茶」方案所約定發放紅利之年利率 標準,仍以每單36,000元計算,係因向投資人宣傳之投資 方案,均以每單36,000元為基準,投資人皆以該數額為認 知、理解進而評估是否進行投資,且返款部分亦以本金為



每單36,000元為準而確實分12期進行返還(每期返還本金 3,000元),故而仍以每單3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附此 敘明(至以下各方案遇有實收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時,仍 同此理而以契約金額計算約定發放紅利或利息之年利率標 準,於下不再贅述)。
  ⑵投資單數之認定:
  ①證人顏清山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關於「抗糖茶」方案 其係投資3單一情(原審院五卷第404頁),惟依卷附扣案 物編號8-32-1「筆記本」之記載(警二卷第7頁),此部 分顏清山僅有1單;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2-29「轉單明細 表」之記載(警二卷第27頁),固記載顏清山於108年3月 4日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單數為3單,然,依證人 顏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其為了投資「恐龍夢公園」 方案,有於108年3月4日持現金至凱萊鑫公司與鮑宏纁簽 約乙節(警一卷第114頁),自堪認顏清山關於「抗糖茶 」方案之部分,僅投資1單,之後於108年3月間轉單至「 恐龍夢公園」方案時,應係結算「抗糖茶」方案之餘額後 ,有再行投入資金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  ②證人施素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投資「抗糖茶」方案 之單數為23單(院五卷第372頁),然依目前卷證,並無 其投資達23單之客觀資料,更無從認定各該投資單位之起 迄時間,自僅能依現存之客觀書證而認定其投資單數如附 表編號106所載(以陳寶木名義投資)。
  ③至其餘各投資人之投資單數,均以卷內確實有訂購單或契 作統計表等記載始為認定。
  ⑶簽約主體之認定:
   本件之「抗糖茶」方案,有部分僅有投資單數之記載,固 堪認確實有該筆投資無誤,惟因卷內並無訂購單等資料, 致無從得知簽約日期及簽約主體等情形,本院考量鴻宇公 司所推行之「抗糖茶」方案時間較早,致資料較有不全之 狀況,是以,遇此情形則皆認定簽約主體為鴻宇公司。 ⒒關於附表「抗糖茶」方案「已返還金額欄」之認定(此部分 因牽涉部分投資單結算後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計算 方式,故先於此敘明已返還金額認定方式):
  ⑴「抗糖茶」方案係每月每單返款3,750元,業敘明如前,又 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抗糖茶契作專案的本金及利 潤,從107年1月開始發放到108年2月,這段期間都有如實 發放等語(他一卷第317頁),且從有轉單之投資人大部 分於108年3月間將「抗糖茶」方案轉單至「恐龍夢公園」 方案(詳下述)之情形以觀,堪認證人鮑宏纁所述情節可



信。復依各該契作訂購單上記載第1次返款之時間,均係 自簽約之隔月開始起算,是有關返款金額之計算,皆以簽 約隔月起每月按期領取返款至108年2月間為計算基準;惟 若卷內有本金結算表或領取返款之紀錄,針對各該投資人 之返款情形為具體記載者,則返款期數以該記載為準。  ⑵又如自簽約之隔月起計算至108年2月前已領返款達12期, 應認定係期滿全數領回,每單領回金額為45,000元(計算 式:3,750×12=45,000)。
  ⑶若卷內並無投資單之簽約日期,致無從計算返款期數者,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每單之實收金額均 已返還。
  ⑷再有關附表所示「抗糖茶」方案進行至108年2月間,尚未 期滿或已返還金額並未大於實收金額之投資單,惟後續亦 未見有轉單或結清退款資料之情形者,參以被告顏素珠、 黃芷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渠等之體系而言,未轉單者 均已結算完畢一節(原審院一卷第460頁),則皆認定實 收金額均已返還。
  ⑸末者,倘投資人有具體陳述事後和解返款之部分,則以各 該投資人之證述認定已返還金額。
  ⑹至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張正易固主張沒有如原審認定般 領到「抗糖茶」之還款,然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張正易 均無法舉證說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 認定。
 ㈡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名義,推行「白蝦」、「 香菇」、「黃金」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8-2投資方案說明資料,可認鴻宇公司所 推出之契作方案,除前述「抗糖茶」方案外,尚有「白蝦」 、「香菇」、「黃金」等方案,且方案內容均係每單位36,0 00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3,750元等值商品一節(警一 卷第337至350頁)。然依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承:我 姐姐在台東有養蝦子,我曾經有帶會員去看養蝦場,但因為 產量太少,就放棄引進這個商品;香菇及白蝦均不是我供應 的產品等語(偵一卷第44頁、他一卷第335頁),且依前述 證人鮑宏纁之記帳資料,亦未有進貨上開產品之紀錄,自堪 認上述契作方案與「抗糖茶」方案相同,實際上並非販賣產 品,而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 計算方式同「抗糖茶」方案,年利率達:25%),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⒉再從上開契作方案也出現在投資方案說明資料中乙情,顯見 邀集不特定人前往公司參與之說明會中,除推廣「抗糖茶」 方案外,亦同有向到場之人招攬投資「白蝦」、「香菇」、 「黃金」等方案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參之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在台東有跟人家 合夥養白蝦,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 他推廣...等語(他一卷第314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前 稱,曾帶會員去其胞姐在台東的養蝦場參看乙情相吻合;且 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供稱:(問:上開契作案子,是否 一開始內容,除了抗糖茶外,還有白蝦、香菇?)契作的目 錄裡面有抗糖茶及香菇等產品等語(偵一卷第335頁),業 已自承知悉公司尚有推出「香菇」等其他契作方案;同案被 告陳文熙復於警詢中曾稱:購買黃金的方案還在籌劃當中等 語(他四卷第245頁),而確提及其有規劃「黃金」方案, 堪認上述契作方案均非由鮑宏纁憑空產出。徵以如前述同案 被告陳文熙雖未常駐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然鮑宏纁均 會向同案被告陳文熙報告收單情形及對帳,足認同案被告陳 文熙對於鴻宇公司之各該投資方案情況,應均有所掌握。 ⒋佐之依照卷附「陳」與「鮑」之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於1 08年4月19日稱:「這一年多來你訴求的都是泡沫(養蝦、 抗糖茶、黃金、砂石、寶山...)」等語(警二卷第395頁) ,而直指前揭契作方案均是由陳文熙所提出,關此部分,同 案被告陳文熙皆未於對話中為反對或不知情之表示,且鮑宏 纁於108年5月2日傳送投資人吳運泉有關「黃金」方案之金 額計算明細時(警二卷第395頁),亦未見同案被告陳文熙 質問何以有「黃金」方案存在之反應,在在顯示陳文熙對「 白蝦」、「香菇」、「黃金」等方案,並非不知情,反而係 居於推出該等方案之主導地位,且對實際執行之鮑宏纁後續 收單或返款計算等情況俱有所掌控。
 ⒌則同案被告陳文熙既係以身為鴻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對鴻宇公司上述契作方案吸金行為有進行決策,並掌握該等 方案之實施情形,則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名義,推行 「白蝦」、「香菇」、「黃金」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 事實,亦可確認。
 ⒍又關於每單實收金額以折讓後之金額認定,及支付投資款以 獎金或應領本息折抵部分不予扣除,暨返款之認定、計算方 式,均同「抗糖茶」方案。
 ㈢同案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恐龍夢公園」方 案部分:
 ⒈本方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7日與凱萊鑫公司 簽訂投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以原本投資「抗糖 茶」方案的資金轉為投資「恐龍夢公園」1股,鮑宏纁承 諾每月會付給我750元,1年契約期滿後,凱萊鑫公司需退 還我1股33,000元,並另外給付股東分紅;在轉投資「恐 龍夢公園」方案前,是由陳文熙向我說明後,再由鮑宏纁 接手細談等語(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⑵證人沈來成於警詢中證稱:「抗糖茶」方案領沒幾個月之 後,公司負責人陳文熙及鮑宏纁就於108年初開會向我們 投資人表示,因為抗糖茶商品大家都不領取,所以公司要 改投資「恐龍夢公園」,以收取門票的方式,來支付我們 投資人的紅利,並要我們所有投資人一定要轉單到「恐龍 夢公園」,不轉單就無法繼續領紅利也無法拿回投資本金 ,所以我也跟著轉單了,投資「恐龍夢公園」的投資款就 是鮑宏纁依抗糖茶投資案的投資款換算轉過來的;「恐龍 夢公園」方案以每單36,000元出資額計算,收益為每月有 750元的門票收入分配款,1年期滿後返還股本,並再給付 股東分紅9,000元;本金結算明細表是鮑宏纁計算並手寫 記載的,我投資抗糖茶的本金扣除已領過的紅利餘額是17 1,000元,鮑宏纁恐龍夢公園每股35,000元計算,我約 可轉成4.9單,最後鮑宏纁讓我轉成5單等語(警一卷第13 0至134頁)。
  ⑶證人施素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轉 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轉單的方式及算法是鮑宏纁算 的,也是鮑宏纁與我簽約的,我是以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 簽約,「恐龍夢公園」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領750 元;我將「抗糖茶」方案轉單為「恐龍夢公園」方案時, 陳文熙有上台跟我們講過「恐龍夢公園」的規劃,轉單當 時鮑宏纁表示因陳文熙無法支付「抗糖茶」方案的本金及 紅利,所以問我要不要轉單,我就只好接受;每單每月只 領750元紅利,1年期滿才能領回本金36,000元,另外每單 再加給9,000元的紅利等語(他四卷第27頁,原審院五卷 第372至373、377、383頁)。
  ⑷證人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有投資 1單,於107年10月3日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指「抗糖 茶」),並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 全部的人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 單的金額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 單,轉單之後我投資的本金只剩下3單,約定每單位每月 可以領回750元紅利,鮑宏纁為了安撫投資人,有承諾在



期滿後另外給付每單位9,000元的紅利等語(警一卷第162 頁,原審院五卷第295至296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推出 ,是從「抗糖茶」方案轉單而來,方案內容為每單位36,000 元,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750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36,00 0元及紅利9,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被告顏素珠、黃 芷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他一卷第307、318頁、他四卷第 154頁),並與附表「證據」欄所載各該「恐龍夢公園」合 作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上述「恐龍夢公園」之方案,每單位投資36,000元,共計可 領取紅利18,000元(計算式:750×12+9,000=18,000),年 利率達50%(計算式:18,000÷36,000=50%),所約定發放之 紅利,客觀上遠遠高於如前述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存款之利 率水準,亦高於事發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20%之法定 利率,則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 當。又「恐龍夢公園」固然大部分係自「抗糖茶」方案轉單 而來,然「抗糖茶」方案既已吸引如附表「抗糖茶」方案所 示之人投資,為數不少,足認「恐龍夢公園」方案亦係向多 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吸金方案 ,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⒋參諸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陳文熙一開始跟「恐龍夢 公園」業主簽了「恐龍夢公園」意向書,有這個項目才能轉 單;我有把轉單明細跟陳文熙核對,並且有給陳文熙契約書 影本,後來陳文熙嫌麻煩,我就整理出四大體系,直接給陳 文熙核對等語(他一卷第324頁)。且依「陳」與「鮑」之 對話紀錄顯示,鮑宏纁曾將「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打 樣照片檔案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文熙,並稱「合作契約書打樣 」、「內容你再核閱確定」等語,陳文熙則回以「我先一下 (應係指我先看一下)」(警二卷第392頁),之後鮑宏纁 於108年3月8日,再向陳文熙告知「昨天已完成轉單45人」 一情,並將正式印製之「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照片檔案 傳送予同案被告陳文熙(警二卷第393頁),嗣同案被告陳 文熙自行發送「恐龍夢公園」契約書之封面及契約內頁照片 檔案予鮑宏纁,而向鮑宏纁索取該文件之電子檔,再之後鮑 宏纁陸續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日,傳送退單結清、轉 單退餘額之名單予陳文熙(警二卷第395頁)。 ⒌有關證人鮑宏纁證述,「恐龍夢公園」方案係由同案被告陳 文熙提供與業主簽約之意向書作為投資名目,始能轉單之情 ,核與證人沈來成、施素蘭如上證稱,陳文熙有到公司在開 會及說明會之場合,向投資人說明「恐龍夢公園」要以收取



門票的方式支付紅利,並訴說「恐龍夢公園」之願景等節無 違,足予採信。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鮑宏纁將「恐龍夢 公園」合作契約書打樣照片檔案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文熙時, 係請同案被告陳文熙「核閱確定內容」,顯見該方案係經陳 文熙核可後始推行,且之後正式印製之契約內容,同案被告 陳文熙均有所掌握;陳文熙復曾於偵訊中供陳:「恐龍夢公 園」契約書的文字內容是鮑宏纁草擬的,印象中有給我確認 ,兩人核對後再作成合作契約書,供之後轉單使用等語(偵 一卷第48頁),而自承「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書,有經 過其核閱、確認之情。復從如上述鮑宏纁將轉單人數及轉退 單情形之資料(含投資人姓名、金額),發送予陳文熙乙節 ,更可佐證人鮑宏纁證稱其有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核對轉單明 細之情節為真。
 ⒍從而,同案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雖未出面 簽約,然該方案係經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核准 確認後,始予推行,陳文熙更在公司以負責人之角色對投資 人宣講「恐龍夢公園」之前景,以鞏固投資人轉單之意願, 且被告陳文熙對於「恐龍夢公園」方案之契約內容及後續轉 單明細等各情,均清楚知悉掌控,其對於「恐龍夢公園」方 案而言,顯係以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恐龍夢公園 」方案此非法吸金行為進行決策及分擔部分犯行,更對會員 轉單而投資之情形均有所掌握,自可認同案被告陳文熙係以 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恐龍夢公園」之非法吸金行為一節 ,彰彰甚明。
 ⒎「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投資金額並非重複計算:  ⑴如前所述,「恐龍夢公園」方案雖係從「抗糖茶」方案轉 單而來,且前揭投資人皆證稱鮑宏纁等人均極力遊說渠等 轉單之情,然依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108年3月結算 契作專案,當時請投資人把所有契作專案都轉到「恐龍夢 公園」,不轉的話全部金額退回,轉的話就以「恐龍夢公 園」方案每個月領利息750元,到最後合約到期再把本金 返還等語(他四卷第152頁)可知,該時並非所有「抗糖 茶」方案之投資人均有轉單,選擇不轉單之投資人可領回 退費,僅選擇轉單之投資人始進行轉單,此從上述「陳」 與「鮑」之對話紀錄中,鮑宏纁有傳送退單結清之名單及 金額資料予同案被告陳文熙乙情(警二卷第395頁),即 可得到證實。
  ⑵再參以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時之「本金結算表」所示 (詳各該投資「恐龍夢公園」方案部分之附表「證據欄」 所載),轉單方式係針對各投資人原投資鴻宇公司或凱萊



鑫公司之「抗糖茶」方案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本金( 即每期本金3,000元×剩餘期數×單數)進行「結算」後, 再為轉單金額及單數之計算,若剩餘本金有超過轉單金額 之情形,退還該等餘額,如剩餘本金不足轉單金額之部分 ,亦有再由投資人補交該等不足額之情形。至各投資「抗 糖茶」方案之投資人已領本息期數之認定方式,業已敘明 如前載「抗糖茶」方案之「已返還金額欄」認定部分,故 而計算尚未領取本息之剩餘期數,即係以12期扣除已領期 數計算之,附此敘明。
  ⑶則從投資人可選擇不再轉單而領回剩餘本金,及選擇轉單 之投資人尚須補繳不足之轉單金額等情,堪認「恐龍夢公 園」方案亦係凱萊鑫公司續行推出之新的投資方案,且原 投資「抗糖茶」方案之剩餘期數本金係先進行「結算」, 始再行投入轉單,縱為了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投 資人現實未取回結算之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然於 法律上既已屬不同之投資,此情形與先取回結算後之本金 ,再交付該金額為新投資方案之資金者無異,是應認前述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吸金規模,並非重複列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有關「恐龍夢公園」方案實收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各該「本金結算表」之記載可知,結算「抗糖茶」方 案剩餘期數本金後,再計算轉單至「恐龍夢公園」方案之每 單實收金額,係以每單35,000元計算,故以該金額列為每單 實收金額。惟若結算時,有於「本金結算表」記載,因結算 後之金額,與轉單後以每單35,000元乘以單數計算之金額相 近,而直接以該單數簽約,未再收取補單金額者(附表編號 52轉編號51),抑或經投資人證述轉單時直接依剩餘期數之 本金結算後轉單,未補繳費用者(附表編號87轉編號86), 則以該結算之金額列為實收金額。至附表編號15、18之部分 ,依各該「恐龍夢公園」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警一卷第110 至111頁、警二卷第365至366頁),簽約時之投資金額分別 為每單33000、30000,則實收金額以該簽約金額認定之。 ⒐證人鄭大海、陳百合、廖心湄、曾榮枝、岳立柱、鍾美庭、 何家榛固主張沒有如原審認定般領到「恐龍夢公園」之還款 ,然除上開證人各自所述外,證人鄭大海等人均無法舉證說 明所指可以憑採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端粒酶」方案部 分:
 ⒈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結證稱:「端粒酶」方案是因為抗糖茶



沒有供應商,陳文熙就到嘉義民雄工業區找到一個商品即端 粒酶,購買內容比照抗糖茶;在公司裡面有貼新的「端粒酶 重組蛋白飲品」方案廣告,陳文熙有就抗糖茶的廣告去做修 改,也是有說明會,陳文熙來說明,會場來參加說明的,會 發給他們試喝。陳文熙來說第一次,後續就由我來跟會員解 說。各體系的大盤也各自去聯繫他們自己的會員等語(他一 卷第317至318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偵訊中承稱:「 端粒酶」方案的投資內容與「抗糖茶」方案一致,「端粒酶 」我是跟新北市亞洲第一基金公司進貨,該公司有取得農科 會授權,算是美容用品,並且在嘉義的優良食品公司生產, 用凱萊鑫公司的名義訂購,我只負責向會員介紹產品等語( 他一卷第337頁,他四卷第252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鮑宏 纁所證述,「端粒酶」方案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熙發起推行, 且同案被告陳文熙曾上台向會員介紹說明乙節為可採。 ⒉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證稱:「端粒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 5,000元或36,000元,1個月可以領3,000元,可以領3個月, 第4個月停止,第5到7個月領4,000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 ,有扣到相關筆記說明等語(他四卷第158頁)。參以卷附 投資人與凱萊鑫公司簽立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文件( 警二卷第360、383至384頁),該專案之返款方式為第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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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㈡以凱萊鑫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㈠以鴻宇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