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2號
KSHM,103,金上重訴,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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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定期在「貴族世家一心店」舉辦餐會活動,或由謝 胡寬、謝忠興親自,或由劉柏東陳元忠指派之講師許毓 廷、李長通、吳采昀、周庭安等人,輪流向不特定民眾介 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 下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 達吸金之目的,謝忠興更曾於102 年2 月2 日以專訪方式 在「美的世界集團」所發行之水果時報,鼓吹加入「美的 世界集團」所推行之經營模式。謝胡寬以「一心貴族蔬食 館」名義投資部分,於101 年10月間晉升為大盤經銷商( 詳如附圖三編號5 楊亞臻組織線下之「一心貴族蔬食館」 ,此部分下線均由劉柏東招募),並以女兒謝旻錚名義加 入投資部分,亦於102 年1 月2 日晉升為大盤經銷商(詳 如附圖三編號7 謝旻錚組織圖)。謝胡寬謝忠興、謝旻 錚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分別為5160萬元(以謝旻錚名 義招攬經銷商金額3600萬元,加上刷卡投資款1560萬元, 計5160萬元)、2515萬128 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 ,均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七)周庭安(綽號周校長)於100 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 以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為其聯絡據點(即 桃園據點),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 銷商,並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 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陳 元忠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依坊間直銷模式,於集團在 全國各地所舉辦之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 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 度、獲利方式等事宜,並分享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之獲 利經驗,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及鼓吹已加入之經銷 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 規模之目的(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 」所示)。周庭安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13億3080 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 總表」所示)。
(八)吳采昀於100 年12月間經周庭安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 商,以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1 「現來商報」營運處 (新竹據點)、臺中市○○路00000 號4 樓(吳采昀臺中 據點)等處為其聯絡據點,在該等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 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且自101 年10月間起僱用不知情 之蘇佩芝(綽號小漾,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助理 ,負責向新加入經銷商收取投資款、繕打會員資料,再轉



交回古亭辦公室,並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吳采昀體系底下 應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再攜回吳采昀臺中據 點,發放予吳采昀體系底下之經銷商等工作,而有受理民 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陳元忠之指示擔任 集團之講師,除定期在「貴族世家一心店」、福泰商務酒 店、臺北喜來登飯店等處外,並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 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 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 ,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致各投資人因前述高獲利之 保證及吳采昀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加入投資「美的世 界集團」成為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1 吳采昀組織圖所示)。吳采昀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 534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 金額總表」所示)。
(九)陳俊傑於101 年2 月間,經由陳元忠劉筱娟招募而加入 集團成為經銷商,擔任集團在臺中地區之聯絡人,以臺中 市○○區○○路000 號「喜佳美飯店」512 號、810 號房 (即陳俊傑臺中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受理民 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並在「喜佳美飯店」1 樓大廳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又依陳元忠 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 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 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 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 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陳俊傑另 依陳元忠指示,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陳俊傑A帳戶),供集團出 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由陳俊傑領出後轉 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戶名: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傑,帳號000000 0000000 ,下稱陳俊傑B帳戶),供集團在花蓮地區籌備 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吸金業務之用(所吸收之經銷商 詳如附圖三編號2 陳俊傑組織圖所示)。陳俊傑共同以上 開方式吸金金額達2 億533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 ,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十)陳榮陞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以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 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 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相關事務。陳榮陞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 已加入之經銷商參加集團所舉辦之各種旅遊或餐會,由陳 元忠、劉筱娟李長通、吳采昀等講師向與會者講解公司 制度、投資內容、獲利方式等事宜,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投資,並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 資(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3陳榮陞組織圖所示 )。陳榮陞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2 億50萬元(依招 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
、張英隆為嘉義地區大盤經銷商,依周庭安建議,以嘉義市 ○區○○○街00號(嘉義據點)設立聯絡據點,作為集團 在嘉義地區之聯絡處,在該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 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 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相關事務 。張英隆並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英隆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 入投資款,再由張英隆領出後持往古亭辦公室繳納,並集 團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之車馬費、禮券、現金,亦由張 英隆前往古亭辦公室領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據點發放予 嘉義地區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2張英 隆組織圖所示)。張英隆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計9870 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 總表」所示)。
三、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 東翟、馬湘雲(原名馬玉蘭)、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 人,分別於附圖三【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 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 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 、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 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 臻組織】所示之時間,得知「美的世界集團」並加入成為經 銷商。劉智輾等人均明知「美的世界集團」係以多層次傳銷 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明知「美



的世界集團」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竟為獲取「推薦獎金」之目的,與陳元忠 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 以高獲利為誘因,或親自向不特定民眾講述,或帶同有意願 者前往參加集團所舉辦之餐會、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 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有如附圖三編號15劉智輾 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敏組織、編號4 施 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吳月霞組織、編號 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柏東組織線下)劉 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芳良組織、編號10 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經銷商,因前述高獲利 之保證及陳元忠等人於餐會、說明會之鼓吹,而分別於附圖 三所示投資時間,各投資「美的世界集團」如附圖三所示之 金額【所吸收之經銷商組織關係詳如附圖三編號6 劉柏東組 織、編號15劉智輾組織、編號6-1 (劉柏東組織線下)吳麗 敏組織、編號4 施金枝組織、編號4-1 (施金枝組織線下) 吳月霞組織、編號8 高福昇黃謝阿花組織、編號6-4 (劉 柏東組織線下)劉東翟組織、編號9 馬湘雲組織、編號3 甘 芳良組織、編號10侯絲眉組織、編號5 楊亞臻組織所示】。 劉智輾等11人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 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 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四、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為「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之 員工、竟基於幫助劉筱娟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張宗翰劉筱娟指示以其名義登記為「臺北美容公司」負 責人,並將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宗翰A帳戶)、「臺北美容公 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下稱張宗翰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劉筱娟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之用 。又自102 年2 月間起,每日早晚各1 次,與施中平共同 受劉筱娟指示,在西門辦公室、古亭辦公室之間以行李箱 搬運現金,即經銷商每日在古亭辦公室所繳納之現金投資 款,經洪麗淑作帳整理後,每晚均交由施中平張宗翰以 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由劉筱娟,翌日上午再由施中 平、張宗翰劉筱娟指示,以行李箱搬運現金至古亭辦公 室支應開銷。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 界集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



入會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ADD-3917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 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 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 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 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二)施中平劉筱娟指示負責「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現 金之收取、發放等事務,即負責每日審核不知情之出納簡 妙敏所製作之出納日週報表(西門辦公室每日應發放予經 銷商之車馬費、推薦獎金、禮券等明細),再填寫請款單 向劉筱娟請款後,交由簡妙敏持現金或存摺前往銀行匯款 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至各地行政中心,或郵寄禮券至各 地行政中心;並審核不知情之會計李麗玲(判決無罪詳後 述)整理之西門辦公室一切支出憑據。又自102 年2 月間 起,依劉筱娟之指示,每日晚間與張宗翰一同前往古亭辦 公室向洪麗淑領取當日古亭辦公室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以 行李箱搬運至西門辦公室交付劉筱娟,再於翌日上午依劉 筱娟指示,與張宗翰共同將現金搬運回古亭辦公室交予洪 麗淑,施中平並與洪麗淑各自製作出納單記載收支憑據相 互交接。復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 團」入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 成為經銷商之用,仍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ADD-393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美的世界 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美的世 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即幫助劉 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的世界集 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三)黃家蓁擔任劉筱娟之助理,以西門辦公室為其辦公處所, 劉筱娟不在西門辦公室時,即由黃家蓁負責聯繫劉筱娟管 理西門辦公室一切事務,協助劉筱娟對外溝通聯繫吸金相 關事宜,並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西門辦 公室與各地行政中心、大盤經銷商聯繫之公務機關。黃家 蓁並於102 年2 月間明知劉筱娟辦理「美的世界集團」入 會成為經銷商即抽獎送汽車活動,以鼓吹民眾入會成為經 銷商之用,仍依劉筱娟之指示,與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業 務員李慧娟聯繫,以新加入之經銷商林如錦等人所填寫用 以繳交投資款之刷卡單金額共556 萬元,自高都汽車岡山 營業所刷卡入帳,用以向高都汽車岡山營業所購買10輛汽 車,供集團舉辦抽獎活動之用,復提供其名義分別登記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3923號之車主),供新加入「



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抽獎,致社會上不特定人增加對於 「美的世界集團」所推出之專案係屬合法、真實之信心, 即幫助劉筱娟行銷專案吸金之成效,令劉筱娟經營之「美 的世界集團」之不法集團得以迅速壯大。
五、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報請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並 於102 年3 月19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元忠等人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四、五 所示之現金、禮券、自小客車10輛及凍結附表三、六所示之 帳戶。又依古亭辦公室扣得之王逸松(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及西門辦公室簡妙敏使用之 電腦內之經銷商名單,刪除重複名單部分後,總計「美的世 界集團」所吸收相當於存款之金額高達24億2480萬元。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松山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 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吳蕎羚等 436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高雄、台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妙敏歐欣瑀及王逸松等人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 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 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



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 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 四「周庭安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及表參「 被告犯罪金額總表」,係自西門辦公室出納簡妙敏所使用之 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見雄檢102 偵7799號卷【下 稱被告卷】(九)所附之光碟片)、扣案王逸松(即古亭辦 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 部分,並刪除已解約(1 年期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 經銷商,列印成書面而成;且「旅遊收費報表」(見原審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十五第437-448 頁 )係自不知情之被告即古亭辦公業務部人員歐欣瑀(判決無 罪詳後述)所持用之隨身碟,列印成書面而成。(二)證人張峻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西門辦公室負責資訊 電腦部分,工作內容就是key in合約書上的資料,即將各地 傳真來的合約書,先打電話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確認有無 繳交保證金,所有新的合約書進來,都是如此處理。又關於 新加入經銷商是屬於何人的下線,我們是依照經銷商品銷售 合約書上所寫的「介紹人」為標準,即合約書上須填寫介紹 人和簽約人。是劉筱娟要我製作組織圖的,並就推薦獎金或 上、下線的關係,集團都是以組織圖為主,如經銷商對於組 織圖下面的人不清楚,他們會向劉筱娟要求列印一份清單, 我才會依劉筱娟指示,列印組織圖清單給他們;就我所知, 西門辦公室key in的範圍,除了西門辦公室外,還包括臺南 、高雄等行政中心。又簡妙敏是依照我們當天更新的組織圖 ,製作成報表,以為支付車馬費、禮券。集團所有經銷商, 都是以西門辦公室和古亭辦公室這兩條線,如有經銷商不是 我們這邊的線,我就打電話去問古亭辦公室(見原審卷七第 49-53 頁)等語。
(三)證人即被告簡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是集團給我使用 的,電腦內之日報表新單、週報表新單等資料,是我就資訊 部門做好的組織圖,照著輸入進去,製作出來這些報表,即 金額是張峻豪他們先輸入的,把資料傳過來,我再依照資料 製作日報表、週報表,然後依報表發放車馬費、禮券等,接 著匯款;資訊部依各經銷商加入的日期、金額等劃分好,我 依報表手算金額,整理完後,要先給施中平審核,審核無誤 後,再交給劉筱娟,由劉筱娟拿現金或帳本給施中平,再交 給我匯款,所以匯款多少錢是要經過施中平劉筱娟核准等



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頁反面、94頁及原審卷六第350 頁) 。
(四)證人王逸松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會同警察去看扣案電腦,並 從電腦資料庫中調出資料。集團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禮 券的數額,是電腦程式去計算的,由古亭辦公室的員工將加 入的經銷商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等語(見被告卷( 六) 第168 、16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腦及裡面 資料是集團給的,即電腦內之新加入經銷商資料,是古亭辦 公室人員陳瑞誼輸入前端程序,透過網路連線全部彙整到扣 案電腦的後端儲存程式;又後來西門辦公室也想使用這套系 統,西門辦公室將部分經銷商資料直接倒到程式裡面,因為 兩個資料庫系統結構是一樣的,只是後端連結的資料庫不一 樣,所以才出現重複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9 頁反面 、原審卷十四第319 頁反面)。
(五)被告歐欣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隨身碟之內容資料是我 做的,裡面的資料是經銷商報名參加旅遊的資料,我是依照 所提出之資料負責照著輸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反頁) 。另參以在「美的世界集團」西門辦公室資訊部門工作之朱 國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偵查中證述:渠等工作內容 主要是依合約書內容,將新加入的經銷商鍵入公司電腦檔案 ,並依專案內容分門別類等語(見被告卷(六)第414 頁) ,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問:張宗翰陳述「資訊室有一個上 下線的組織圖」,是否從資訊室key in合約書上的經銷商資 料後所產生的上下線的組織圖?)就是把資料輸入進去,誰 是誰介紹的就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1 頁);另被 告陳瑞誼於原審中供稱:「(問:扣案電腦及電腦裡面的資 料如何來?)應該是這樣吧。我負責打新單子,打完就存在 電腦而已,是我打進去,為什麼跑到王逸松扣案的電腦,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KEY新單,若資料有KEY錯,經 銷商會通知再去修改錯誤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9 頁反面及原審卷十七卷第27頁);又「美的世界集團」古亭 辦公室之員工即被告柯家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工 作內容是輸入資料,將每天加入會員資料製作成報表,加入 金額、推薦人何人打成一張報表,之前是以EXCEL 製作,公 司提供資料給伊,伊就負責輸入。伊表示中、大盤可以各領 多少,是由洪麗淑整理當天合約書資料,洪麗淑提供中大盤 各領多少錢,將合約書資料交付伊輸入。」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2 號)卷二第225 頁 反面)。此外,參見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 告劉筱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



6 時35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詳後述,見雄檢 102 偵10443 卷( 一) 第165 頁),亦確有被告陳元忠要求 被告劉筱娟每日將帳彙整成一個組織圖等情,更足認扣案電 磁資料確實係依被告陳元忠指示而每日製作。
(六)綜上所述,「美的世界集團」係依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 、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所示之電腦資料,據以發給車馬 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 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 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 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 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 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又,前開扣案之電腦及隨身 碟等物,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依被告陳元忠劉筱娟之指 示,於電腦之電磁紀錄所製作之本案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 及經銷商名冊等,均為王逸松、陳瑞誼(判決無罪詳後述) 、張峻豪、歐欣瑀、朱國瑋、柯家騫(判決無罪詳後述)等 人就其負責業務之通常過程所須製作,且依相關投資人投入 資金為規律之記載,即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 而為準確之記載,並於其記載時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此外,本院從移送併辦案件所附于家 正等人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檢索扣案上開電磁紀錄中資 料庫會員名冊(古亭辦公室王逸松電腦之電磁紀錄,見被告 卷(九)第1 至50頁)及合約書資料夾(西門辦公室簡妙敏 之電磁紀錄)均相吻合;復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電 磁紀錄之內容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此指製作時之外部情 況)。從而,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等,由被告簡妙敏、歐欣 瑀及王逸松等人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均符合:1.日常反 覆的事業活動過程中之例行性的記載。2.基於個人之認知或 觀察,親自製作。3.記載事項發生之時間與製作之時間有密 接之同時性等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陳元忠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從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等之電腦 電磁紀錄中擷取之組織圖等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
二、證人蘇珮芝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采昀之辯護人主張蘇珮芝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蘇珮芝於102 年3 月20日偵 查中業已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101 他6529卷第37 3 頁),被告吳采昀之辯護人並未舉證說明證人蘇珮芝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應認 為證人蘇珮芝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蘇珮 芝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尚非除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 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 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 告陳元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宗翰施中平黃家蓁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忠興謝胡寬謝旻錚、周庭 安、吳采昀、陳俊傑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 芳良、侯絲眉楊亞臻等人之辯解:




1.被告陳元忠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⑴被告劉筱娟係由藍丕澤下達指示,以自小客車抽獎事情亦係 由董事長藍丕澤指示,而洪麗淑跟其無任何關係,係董事長 藍丕澤之助理,並無指示洪麗淑劉筱娟對帳,入會經銷商 在貴族世家或「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從事消費,以購買餐飲 等名義加入「綜效行銷專案」,並非單純以刷卡方式繳交 投資款,係實際有所消費,消費的方式以吃飯、辦活動等。 藍丕澤是董事長,其係執行長,後來成為顧問,藍丕澤係周 庭安找來從事商品銷售,後來決定該案不錯,就擔任董事長 。「美的世界集團」的經營模式是合法創新的,並無不用銷 售商品即可獲得獎金云云。
⑵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或業務之性質仍須返還者,其金額不應計入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內。查本案加 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均有給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而該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歸還,此有卷附之「餐飲、旅遊 、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可參,足徵經銷商 所給付之保證金於期滿後,「美的世界集團」負有返還之義 務。而依古亭辦公室所查扣之王逸松電腦內之會員名冊,「 美的世界集團」所屬之經銷商共有8,732 人,其保證金計有 20億9,926 萬元,依前開卷附合約約定,各該保證金日後期 滿均須返還予經銷商。從而,依起訴意旨雖共查扣現金1 億 5,262 萬8,684 元、禮券1,476 萬1,700 元、汽車10輛、凍 結帳戶共2 億2,008 萬6,674 元,惟「美的世界集團」仍須 依約返還20億9,926 萬元予經銷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 意旨,自難逕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應無任何犯罪 所得,要難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相繩。又王逸 松電腦內資料之會員名冊是否屬實、該名冊為何人填製、所 載之金額是否正確,均未據調查,是否得逕為認定為犯罪所 得已不無疑義。再查,凡加入「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 所繳納之商品預購保證金每單位係以10萬元計算,此為起訴 書所肯認之事實,故集團所收取的商品預購保證金應以10萬 位數為最低單位,何以起訴書認定之準存款金額會是20億9, 926 萬元,顯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有明顯之錯誤。又據 明細表及證物乙冊可知,「美的世界集團」所經營「傳媒. 飯店. 民宿. 旅遊及餐飲」等事業確有商業交易之事實及實 績,並有相當之利潤,且因天天有交易且頻繁,其週轉率高 ,又有同一活動重複獲利之事實,故依此模式之商業交易, 集團於約定之時期應返還與各經銷商之保證金應屬無虞,而 無不能之情形,斷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非法吸金集團。另



依卷附銷售合約書約定:商品預購保證金,金額由經銷商自 行簽約預購,視銷售能力調整,銷售狀況不理想,本公司保 留三個月內停權退款之權利,或持續一年內之授權行銷。依 此約定若經銷商無法於3 個月內拓展經銷通路,「美的世界 集團」即有權終止與經銷商之經銷合作關係,此亦可由高雄 地檢署查扣「美的世界集團」之電腦資料中,部分經銷商加 入不到三個月即遭解約,諸如郭玟逸、陳詩涵、謝月香、沈 雪鳳、鄭乃源、林千智、蔡秀琴及曾麗嬈等人,益徵經銷商 若未積極拓展經銷通路,「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會解除其合 作關係,而集團營運迄今,至少已有500 位經銷商因推銷不 利而遭解約。故本案經銷商並非無所作為( 商業行為) ,每 月即可固定獲得收入,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一所稱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無以擬制收受存款論,而該 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準此,「美的世界集團」 透過「集資切貨、低價進貨賺取差價」,將部分利潤回饋予 經銷商,獎勵經銷商品之辛勞,藉此擴大集團之行銷通路。 職是,經銷商之車馬補助費、激勵獎金均具有對價之關係, 並非無償,不用任何代價、作為即可獲得,亦即,惟有努力 拓展銷售通路之經銷商方得領取車馬補助費或激勵獎金,而 非每月可固定獲得,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情形不同 。「美的世界集團」確實與商家具有異業結盟之特約關係, 藉由以現金大量進貨或消費預購之商業行為,取得高額之利 潤( 約20% -50% ),將部分利潤回饋予經銷商,並支付車馬 費等相關費用,足證經銷商之收入來自經銷商品所產生之利 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或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無涉 ;蓋依高雄地檢署所查扣之「美的世界集團」電腦資料,顯 見「美的世界集團」確實有實體商品在販賣( 約近5 萬種商 品) ,亦與漁夫餐廳、喜來登飯店、台糖長榮酒店、牡丹山 莊、駐春園及慶昇樓等商家有交易往來,此除有相關之憑證 附卷外,亦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1 年4 月 2 日長桂中行字第1200號函可參,此在在顯示「美的世界集 團」確實有大量銷售商品之商業行為,並可從中獲取利潤。 準此,經銷商之收入來自銷售商品所生之利潤,被告並非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予經銷商,當無 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另本案經銷商除要加入時要繳交10 萬元、100 萬元或1000萬元保證金外,每月另需向被告購買 其出資之5%之商品( 5%係為最低額度) 。而推薦之經銷商, 亦要繳交費用予「美的世界集團」來購買商品( 即公訴人所 指組訓費) ,集團因此獲有利潤,再將該利潤分享予推薦之 經銷商,藉由獎勵的方式拓展銷售通路。由此可知,推薦經



銷商之所以可獲得酬勞,係因經銷商有向「美的世界集團」 購買商品之關係,乃具有對價關係,而非來自於下線入會金 額之收入。推薦經銷商之所以每介紹一位新的經銷商可以獲 得報酬,係因為新加入之經銷商都一定要向被告購買一定金 額之商品,公司因此將部分利潤回饋予推薦之經銷商,仍屬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對價,絕非違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此外,謝胡寬以自己名義加 入投資被告陳元忠「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 」,又因經銷商均會至「貴族世家一心店」用餐,亦有正常 消費行為,換言之,即預刷額度,消費者再於額度內分多次 消費,並非不消費,或店家收取刷卡金後來提供商品。惟會 員於刷卡後,並均如期繳納刷卡金額,並無以預借現金之方 式刷卡,故並非刷卡換現金之情事,起訴書遽論以謝胡寬謝旻錚等二人與被告陳元忠共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 金錢之行為,即有違誤。被告陳元忠隸屬於「美的世界集團 」,而非「貴族世家一心店」之負責人或員工,並不具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 ,即不具該條規定所應具備之身分要件,故無上述身份或特 定關係之人,即不應成立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身分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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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