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更稱其操作獲利均 在每年20% ,召募客戶投資而匯款至劉美雪指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嗣於89年12月27 日遭調查局以違反期貨交易法查獲後,續由列治文公司於上 開時地,以直銷方式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 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 司;並稱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 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 稱PMA ),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 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列治文銀 行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均存 入列治文公司之信託帳戶;該方案操作績效良好,歷年獲利 均在20% 以上,而其操作風險均控制在20% 之內,若虧損超 過20% ,投資人至少仍能取回投資金額80% ;且此部分之獲 利因係境外所得,無庸課稅,為合法之避稅工具;其投資方 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 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二個月 為一期,平均每月可得20% 之利潤,召募客戶投資匯款入劉 美雪指定之香港帳戶等情,為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 、潘麗芳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全富公司之行政助理張芷維 (見檢卷一第151-154 頁、原審卷0000-000 頁)、張郁翎 (見檢卷一第166-169 頁)、吳孟娟(見檢卷一第181-185 頁、原審卷八第380-390 頁)、雷湘屏(見檢卷一第202-20 5 頁、原審卷二第410-413 頁、原審卷八第100-108 頁), 及投資人林華祥(見檢卷一第68-70 頁、原審卷八第164-17 0 頁)、邱慶明(見檢卷一第59-62 頁、原審卷八第158-16 4 頁)、梁俊錫(見檢卷一第71-74 頁、原審八第170-176 頁)、張筱之(見檢卷一第118-120 頁、原審卷八第226-23 6 頁)、鍾蓉貞(見檢卷一第215-217 頁、原審卷二第417- 418 頁)、李淑卿(見檢卷一第308-311 頁、原審卷八第69 -93 頁)、何玉女(見檢卷一第45 -46頁、檢審卷八第3-4 頁、檢卷十一第164 頁)、李佩芬(見檢卷八第3-4 頁)、 張麗雯(見檢卷十四第3-5 頁、第19-21 頁)、黃素貞(見 檢卷十八第25-27 頁)、李守仁(見原審卷二第320-322 頁 )、范登亮(見原審卷二第322-323 頁226-236 頁)、吳家 瑞(見原審卷二第323-324 頁)、李金玉(見原審卷二第32 4-326 頁)、陳月娥(見原審卷二第326 頁)、董燕惠(見 原審卷二第326-327 頁)、黃冠榮(見原審卷二第328-329 頁)、柯嵩川(見原審卷二第329- 330頁)、張聰洲(見原 審卷八第94-100)、劉耀棚(見原審卷八第283- 288頁)、 陳儀盆(見原審卷九第152- 156頁)、朱睿紳(見檢卷七第
33-34 頁、原審卷八第288- 300頁)、孫政福(見檢卷七第 35-36 頁、原審卷九第142- 156頁)、顏平順(見原審卷八 第279-283 頁)、李火生(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張月桂 (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翁東榮(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 、田從(見原審卷二第124- 125頁)、倪漢龍(見原審卷六 第53-60 頁)、蔡旺哲(見原審卷六第61-67 頁)、鄭裕龍 (見原審卷六第68-71 頁)、鄭志寅(見原審卷六第72-75 頁)、陳西村(見原審卷六第76-82 頁)等人於高雄市調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核其情節亦大略 相符,並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 】、【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 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 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 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 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 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 宣傳資料、PMA 管理流程及結 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 業人員行政之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 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 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 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以上均 為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檢卷一第42、103 、160 、231 、 249 、257-266 、271-280 、283- 307頁,檢卷二第39-58 、59-81 、82、103 、104-112 、113- 121、122-126 、12 8 、163- 164、216-221 、222-245 、246-264 、298 、29 9-300 、301-302 、303-304 頁,檢卷三第117-124 、125- 126 、127-131 、132-136 、147 頁,檢卷八第5-6 、45-6 0 、61-67 、70、71、75-76 、77頁,檢卷十第3 、4-5 、 6-11頁,檢卷十一第13、189-190 、191-192 、193-198 、 210 、212 、221-228 、239-240 、244-277 、297 頁、檢 卷十二第170-204 頁);再本案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全 部參與投資人及金額,亦有蘇義芳所提出之投資人名冊扣案 可證,均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期別獲利表及 操作對帳單,提供各投資人而為行使之事實,並有投資人鍾 蓉貞、謝宏明等人之操作對帳單(檢卷一第282 頁、檢卷十 一第286-289 頁)及上開期別獲利表可參,亦堪認定。㈡、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確以欺罔方法在臺召募客戶從事外幣 買賣,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投資行為,亦有下列事證可明: 1.「英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linves
tment co. ),並無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登記註冊,另有「皇 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成立)(「EMPERO R INTERNATIONAL INTESTMENTCO.,LTD 」)及「英皇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成立於2003年6 月11日)(「ANGLO KINGEM 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 」發行股本均為港 元1 萬元,已繳股本分別為港元0 元及2 元,判斷疑似紙上 公司。另香港金融業,包括銀行、證券、期貨、外匯、匯款 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必須申領相關執照始能經營。經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瀏覽香港金融業監管機構(包括香 港金融管理局、香港交易所及警務署)網址,似無「皇家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 LTD )及「英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ANGLO KINGINTERNAT IONAL INVESTMENTS LTD.)持有經營相關金融業之牌照紀錄 ,業經本院另案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明確, 有該局96年7 月20日(96)港局商字第0467號函附網上查冊 中心資料,及該局97年4 月16日(97)港局商字第0197號書 函附英皇國際投資公司之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核證本影本 1 份等在卷可查(本院95上更一5 卷二第48、56頁、97上更 二73卷第114-118 頁),足認雖然香港確有名稱為「英皇國 際投資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 l Investmentco.) ,但其在香港並未領有經營金融業之相關執照,可見上開全 富公司所稱之「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實為空殼公司,並未實 際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投資人因此匯款,均係遭人詐騙無疑 。
2.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 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12號卷,第 210 頁)說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起自公元2000年12月13日( 民國89年12月13日),是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 ;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卻 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見檢卷一 第103 頁之公司設立文件),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 被告梁機源等人所宣稱之信託公司。至於「RICHMOND TRUTH SLIMITED」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 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 」而非「TRUTHS」,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其自應於設立時 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然該「RICHMONDTR UTHS LIMITED」之文件除未使用「TRUST 」(信託)之名稱 外,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 之信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 」拼字相近之「TRUTHS」
之名,而使客戶誤認,其有詐欺之行為,至為明確。 3.又依卷附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 備忘錄及公司章程(檢卷十一第211 、212 頁,英文版及中 文版),其上載明之認股人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 A TRUST LIMITED ),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惟於 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簡介上卻是屬於全資附屬在E-CHARTE R CREDIT &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 ,即 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同卷第222 頁)。然列治文銀行 有限公司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 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形,實為欺罔之手法。 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在備忘 錄與公司章程上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 信託有限公司(BERM UDA TRUST LIMITED)卻僅認1 股,又 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顯見其設立及資本情形 ,均係施用詐術以矇騙投資人之手段至明。
4.另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初保 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擔保 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而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 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金」 、「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再參諸 「PMA 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 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外匯買賣交易為由, 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 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1 萬美元 )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是該公司向投資 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至於「 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在外匯保證 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 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 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 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 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 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而定。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 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信託 基金所享有之權利全然不同。則上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 既係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又對投資人 發行「受益憑證」,堪認係以此為詐術,致無知之投資大眾 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藉此詐得財物。
5.又查,依本件英皇投資公司或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 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 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且中文版之交易 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 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而受益憑 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 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 」(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 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英皇投資公司及列 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性質全然不同之憑證 ,益認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稱之投資均不存在。且同一 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 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總資總額及損益情形, 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出,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 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 到二組不同客戶帳號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十三所 示),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 詳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十所示),更屬異常,顯見全 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實係利用投資人對於外匯交易程序不熟 ,而施以詐術,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匯出之款項,係 作為合約書所稱之投資之用,而為匯款,藉此詐取該等款項 ,實則並無其等所稱之投資存在。
⒍再自卷內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 戶操作對帳單觀之,自88.10.16起訖90.8.16 止之獲利期別 表(檢卷十一,第244-277 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 於賣價時,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 ,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 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另於同卷被 告謝宏明之操作對帳單(參同卷第287 頁),同樣為買價大 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被告梁機源之選任辯護人雖 辯稱:若係放空之情形,買高賣低應係賺錢等語。然而,依 常理而言,無論係作多或係放空,賣價代表收入,買價代表 成本,賣價須高於買賣始有盈餘,反之則為虧損。至於作多 或放空,應僅係先買入後賣出,與先賣出後買回(回補)之 差別而已,應與此情形無關。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內 容之製作亦屬虛構,而無實際交易存在。
⒎據證人謝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說公司小姐 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 有信託。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
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見原審卷十第268- 267 頁)。而證人謝榮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朱金 祿之妻潘麗芳至澳門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 只有20坪左右,員工僅有3 、4 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 有人操作外匯買賣,伊認為有異,故回臺後立即將其本身之 投資與下線之投資全部撤出贖回等語,核與被告潘麗芳所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十第279-280 頁)。且證人許敏雄亦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 該三家銀行(即附表二所示之該國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 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 稱該三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 信託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12 頁)。更足認設立列治文信託 公司之信託帳戶云云,顯係誘使投資人放心投資之詐騙手段 。
⒏參以證人李守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宜邀我 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匯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 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匯交易買賣,這些假 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網站裡面所列 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 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 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 帳戶都一再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321 頁)。 準此,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公司」、「列 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 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如 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將款項匯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上開 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整 件所謂「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均僅係詐術之實行無疑。㈢、被告梁機源、簡玉真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梁機源調查局訊問時已供明:「我在87年7 月看報紙廣 告前往理財行高雄分公司應徵業務員,一個月後投資新台幣 90萬元成為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高雄分公司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用,並有部分營運建議權。高雄營業現址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91號8 樓之1 ,是理財行高雄分公司。營 業項目為仲介客戶從事國際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客戶有關金 融外匯資訊分析、國際金融市場行情等資訊。」(證物卷第 16-19 頁),復供明伊於87年間任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總 經理,89年間任全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全富理財顧問公司 總經理,90年間任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駐台 代表最高主管等語(檢一卷第511-512 頁),此並有其名片
影本及在辦公室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467 頁、原審卷 十第340 頁),可知被告梁機源早自87年間即在高雄理財行 、台富證券理財金融集團即擔任總經理,從事仲介國際金融 商品之業務,其後再擔任全富公司總經理、列治文銀行駐台 最高代表等職務,對於國際金融商品之投資必有相當之專業 知識,則全富公司所招募者既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何以復對 投資人發行性質炯異之「受益憑證」?英皇投資公司或列治 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 址及負責人簽名,更與一般金融實務常態相左,且前揭全富 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 上買價及賣價之記載,毫無法則等情(均詳如前述),豈能 謂毫無警覺,全不知情,而將責任全部推向已遭通緝之劉美 雪等人?
2.再被告梁機源雖另以本件詐騙案係劉美雪與香港詐欺集團共 謀等語抗辯,惟被告梁機源已自承伊係經劉美雪告知投資管 道,自行匯款至香港參與投資,係最早之投資人之一等語在 卷(檢卷一第511-512 頁),參以曾任全富公司董事長之被 潘麗芳於原審亦供稱伊與其先生朱金祿係因經營雙鶴直銷時 ,認識梁機源,經梁機源介紹認識劉美雪等語(原審卷二第 425-426 頁),及證人莊永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伊因 經營雙鶴直銷認識梁機源,經梁機源介紹可透過香港英皇公 司投資外幣現貨買賣,獲利穩定,每年有百分之20之高額獲 利,至89年3 月15日成立全富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 檢一卷第208-210 頁),證人吳孟娟即全富公司行政助理、 張芷維(改名為張育瑄)即列治文公司行政助理、雷湘屏即 劉美雪助理,於調查局均證稱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是公司4 千餘名投資人之總上線,可見本案所謂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 司推展之外幣期貨投資,最初即為劉美雪及被告梁機源所引 介,再向外輾轉推介擴張。雖被告梁機源於法院審理時,另 辯稱伊係經被告潘麗芳介紹劉美雪投資本案外幣買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298 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33 頁),惟被告梁機 源早於87年7 月間即擔任高雄理財行總經理,仲介外幣買賣 投資,為其所未爭執,復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焉 有再於88年3 月間經被告潘麗芳介紹投資本案外幣買賣,顯 見渠此部分辯稱,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梁機 源係本案最初之投資人,再介紹他人參加,堪以認定。則被 告梁機源既對外幣保證金交易等金融商品投資,富有經驗及 相關知識,其於未得見任何友人之獲利實績,其投資標的之 操作復遠在香港,而代操盤之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復未經 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之情形下,竟未有任何徵信行為,
及輕易投入自行及介紹他人投資,此益足見本案實係被告梁 機源與劉美雪共謀而為上開詐欺行為甚明。
3.被告梁機源復辯以伊已於89年7 月間卸任總經理,由謝榮豐 接任,並未參與列治文公司之設立云云,惟被告梁機源於調 查局詢問時,已坦承伊為列治文銀行駐台代表最高主管等語 ,已如上述,而【證人張郁翎】(改名為張晶棋)即全富公 司行政助理於調查局時亦陳稱:「梁機源是列治文在臺負責 人;伊在全富公司期間,曾聽聞梁機源、朱金祿等人於說明 會中提及列治文銀行係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之子公司,在香 港設有列治文信託公司,專門收受全世界各地投資人之信託 基金,聘有專業經理人操盤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列治文公 司及專業經理人分得利潤之百分之30,投資人分得利潤之百 分之70,前述人員以直銷方式在臺招攬客戶,並保證年獲利 在百分之20以上,投資金額最少在美金1 萬元以上,獲利2 個月結算一次,投資額度以美金計價,一口為美金1 萬元, 並要客戶將錢匯至香港的銀行,直到90年11月13日梁機源、 朱金祿等人宣佈香港列治文公司因911 事件資金遭凍結倒閉 後,整個吸金案才爆發,方知一切都是騙局,根本沒有英皇 集團、列治文銀行、列治文信託公司、歐洲日內瓦銀行集團 等機構,也沒有人幫投資人在香港操作外匯買賣」等語(見 檢一卷第166 至169 頁),核與【證人張芷維】於調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見檢一卷第151 至153 頁)。再【證人吳孟娟 】於調查局詢問時更陳稱:梁機源與簡玉真夫婦於案發後, 要伊於調查局約談時對相關情形及列治文事務必須保密,不 可以說出詐欺吸金的真相(見檢卷一第181-183 頁),足見 被告梁機源僅係形式上交卸總經理職務予謝榮豐,實際上仍 主導參與嗣後成立之列治文公司之經營甚明,而被告梁機源 自87年間即擔任全富公司前身高雄理財行總經理,已如上述 ,其何以突然交卸職務予他人,實係渠明知公司經營違法, 不欲出名以圖規避責任甚明,自不能僅以其卸任總經理一端 ,即謂已得免責,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梁機源雖另辯以,伊亦有投資,亦係被害人,並提出匯 款單為證(偵他卷四第172-180 頁)云云,惟據【證人李淑 卿】即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之會計於高雄市調處證稱:「 就伊工作所了解梁機源可能在香港匯豐銀行有大筆款項,因 為梁機源的獲利與其他駐台代表不一樣,其他人的獲利是由 香港匯過來臺灣的,而梁機源的獲利是直接匯到他在香港匯 豐銀行的戶頭內」等語明確(詳見檢卷一第208-311 頁)。 可知被告梁機源於香港另設帳戶接受獲利,與其餘投資人不 同,則渠縱曾匯款至香港英皇公司所設帳戶,亦極易進行轉
換,其匯款無非係為取信投資人所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5.再被告簡玉真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均擔任總會計,並實 際參與業務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張芷維】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由簡玉真負責。」、「我因 業務關係每月兩次須與簡玉真對帳。」、「簡玉真在全富公 司時代與列治文公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帳 務,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於此吸金詐欺案知情並實際參與 」等語(檢卷一第152-153 頁),並於原審證稱:「(憑你 印象當初何人負責公司權責?)梁太太,就是梁機源的太太 (即被告簡玉真),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你說他負責 公司權責,他平時是否會交辦業務給你們?)只是交辦他們 公司的小姐。」等語(原審卷八第21 5-225頁);【證人張 郁翎】亦於高雄市調處證稱:「公司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簡 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與簡玉真對帳,只知包 括2 個月1 期的獲利明細資料、相關簡介宣傳資料、相關書 報表類、網站、網站資訊都是偽造的」(見檢卷一第166-16 9 頁);【證人吳孟娟】亦證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是公 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財務會計則是由簡玉 真負責;伊係依簡玉真指示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及資料輸入, 亦曾經依梁機源夫婦指示與劉美雪秘書雷湘屏以電話聯繫公 司事務等語(檢卷一第183-185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 的主要工作是資料輸入,是根據簡玉真指示工作」等語(原 審卷八第380-390 頁);【證人雷湘屏】即劉美雪之助理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台富理財金融集團時代負責的業 務是處理英皇集團及列治文銀行台灣客戶的資料整理等工作 ,在擔任劉美雪私人助理時代處理的業務也是整理列治文台 灣部分客戶的相關文件資料,我薪水通常由劉美雪給我,但 最後一次薪水是由梁機源匯給我的,起初簡玉真會郵寄合約 書及相關開戶資料水單等過來由我整理,後來她們夫妻就直 接與香港方面聯絡,相關文件資料亦由梁機源、簡玉真夫婦 直接寄到香港去,伊在高雄的對口單位是梁機源、簡玉真及 行政助理吳孟娟、鄭佳香、廖惠冠,簡玉真是所有行政助理 的總主管」等語(檢卷一第202-20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理財行及台富在高雄也有分公司,高雄是梁先生與 他太太負責,劉美雪當時好像是當經理,是負責業務方面的 ,當時是梁機源與劉美雪交代我要作何事;公司是從事投資 理財方面,而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我負責行政上的工作 ,伊是將高雄台北寄來的合約書,交給劉美雪,交給她之後 ,伊只是作一般的行政工作,實際合約書內容,有關交易的
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台富之後在高雄的部分又改名為全富, 全富也是由梁機源及劉美雪在負責,後來全部又改為列治文 ;改名是劉美雪、梁機源告訴我的,梁機源在高雄,我稱呼 他為梁總,梁太太(簡玉真)是與梁機源一起,如果找不到 梁機源,我就找梁太太,我大部分時間是找梁太太;投資人 的款項,我沒有經手,都是台北或高雄的助理整理好寄到台 中來交給劉美雪,再寄出去;寄出去香港或瑞士,我們寄投 資人的合約書,匯款單會放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沒有接觸投 資人,業務單位就我所知道大部分是梁機源、簡玉真在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328 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亦為同一之證述(本院更一卷三第6 頁);【證人李淑卿 】於高雄市調處證稱:「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銀行時代主要 係奉簡玉真之命,從事總務及雜項事務工作;伊負責處理公 司事務及簡玉真、梁機源交代的事務;公司都是由梁機源、 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公司財務會 計工作是簡玉真負責,簡玉真同時亦負責管理行政職員,簡 玉真在全富公司時代及列治文公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 管理財務、帳務,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對此吸金案知情並實 際參與,簡玉真並每月並領公司五萬元薪水」等語(見檢卷 一第308-311 頁)。嗣證人即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之會計 李淑卿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時 代均曾向簡玉真支領薪資,在列治文公司時代,簡玉真擔任 何職位伊不清楚,但伊擔任的會計職務是受簡玉真指揮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88、92頁)P115 】;同案被告謝榮豐於 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簡玉真在全富公司時代與列治文公 司時代,擔任總會計,負責管理財務,即計算列治文投資人 等之投資金額、佣金、投資獲利及交付我等投資獲利之對帳 資料,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所以只要是列治文公司駐台代 表以上之幹部,皆知簡玉真在此詐欺案中所份演的角色」等 語(檢卷一第200 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郁翎、 張芷維、吳孟娟、李淑卿、雷湘屏等人與被告梁機源、簡玉 真等人既無仇隙,復曾有僱傭關係,衡情亦無虛構誣陷之理 ,是其上開證詞亦足堪採信。而被告簡玉真與被告梁機源誼 屬夫妻,復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對被告梁機源上開與劉美雪 共謀之詐術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實亦同有詐欺之犯意甚 明。是以被告簡玉真辯以伊僅為家庭主婦,全未參與公司業 務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簡玉真確係實際 管理全富、列治文公司財務、帳務之人,既經上開證人證述 明確,互核一致。而證人李淑卿於原審復證稱:卷內請款單 、轉帳傳票上雖無簡玉真的簽外、蓋章,但都經過簡玉真看
過,只是她從不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明白(本院更一卷二第 126-128 頁),且被告簡玉真名義上既未在全富公司或列治 文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或相關管理職務,則公司內部的請款 單、轉帳及收、支傳票,形式上自無必要也無可能由簡玉真 簽章批核,故卷內被告梁機源、簡玉真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 審提出之請款單、公司收支及轉帳傳票等文件(本院上訴卷 三第228-249 、258-289 頁)無簡玉真之簽名用印,亦無從 排除其為實質審核之事實,自不足據此為被告簡玉真有利之 認定。
6.至證人廖惠冠於本院上訴審97年6 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伊 是莊永川應徵進全富公司,任職期間(89年3 月至90年12月 )全富公司之董事長起初是莊永川,後來是潘麗芳及朱金祿 ,潘麗芳是負責人,朱金祿是董事長,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 們二人負責,伊任職期間被告梁機源已於89年7 月辭總經理 職務,同年7-11月係由謝榮豐接任總經理,簡玉真沒有在全 富公司任職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82-190 頁)。惟原審共 同被告謝榮豐於原審已陳稱:其在89年8-10間雖擔任全富公 司的總經理,但是由梁機源與莊永川叫伊擔任的,伊員是掛 名,實際上仍由梁機源實際在操作等語(原審卷四第23-28 頁),且證人雷湘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據伊所知,業務 單位大部分還是由梁機源與簡玉真在負責,直至案發前,梁 機源都還是總經理的職務,高雄的業務都是由他負責,一切 業務都是梁機源在接洽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10-412 頁) ,則廖惠冠所證被告梁機源於89年7 月辭去總經理職務,由 謝榮豐接任一情雖屬實在,惟尚不能據謂被告梁機源自此已 無實質上主導全富公司之業務。至廖惠冠上開所稱:潘麗芳 是負責人,朱金祿是董事長,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們二人負 責等語,惟被告梁機源與劉美雪為實際主導負責全富公司及 列治文公司業務之人,被告簡玉真則係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 管理公司行政助理之人,此均據上開證人張郁翎、吳孟娟、 雷湘婷、李淑卿、謝榮豐等人證述如前,尚難以證人廖惠冠 所稱公司大小事均由潘麗芳及朱金祿負責,即謂被告梁機源 及簡玉真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況證人廖惠冠於原審 亦證稱:伊只任職到12月,後面的事我不知道,我離職時, 股東及朱金祿、潘麗芳他們還有在那裡,伊不知道列治文公 司,也沒有聽過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82-184 頁)。可見 證人廖惠冠就全富公司變更為列治文公司,及被告等以列治 文公司續為詐騙之運作情形並不了解。就列治文公司部分更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梁機源、簡玉真之認定。而證人莊永川雖 另稱被告梁機源、簡玉真均係聽命於劉美雪指揮行事,然亦
無法解免彼此間具有共同正犯之性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梁 機源、簡玉真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梁機源、簡玉真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不只對於本件係偽以「買賣七大工業國外 幣」名義行詐騙之實有所認知,更是實際主導參與之人,被 告梁機源、簡玉真2 人詐欺事證已明。又審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四千餘人,而被告梁機源、簡玉真等人先後以全富公司及 列治文公司形態詐騙投資人,且期間長達3 年,足見渠等均 有以詐欺為常業之意亦足認定。
㈣、被告朱金祿、潘麗芳雖均辯稱:伊等僅係投資人,並未參與 經手公司之業務及所收之款項,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⒈全富公司設立時被告潘麗芳即為股東之一,於89年12月10日 經全富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長莊永川、董事梁機源請辭 ;補選潘麗芳、劉鳳珍為新董事,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潘麗 芳擔任董事長,並於89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潘麗芳 ,全富公司於89年12月27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又改以列 治文公司延續全富公司之業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潘麗芳、朱 金祿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 字第09300780880 號函所附全富公司歷次登記表、董事會會 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五第38-51 頁)。 ⒉證人張芷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10月1 日經由其 胞妹張郁翎介紹進入全富證券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之行政助理,期間 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擔任潘麗芳、朱金 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聘,主要負責業務 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金祿、潘麗芳指示 將獲利匯給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於渠夫婦招攬投資客戶後 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 、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 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 給行政人員建檔;列治文公司在台負責人為劉美雪、梁機源 、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 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國內部分大多是由梁機源、 簡玉真夫婦及朱金祿、潘麗芳夫婦負責招攬投資客戶,梁機 源、簡玉真夫婦是公司所有四千餘名投資人的總上線,公司 財務會計工作則是由簡玉真負責,因業務關係每月有二次須 與簡玉真對帳等語(參偵卷一第151-153 頁)。雖證人張芷 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若干細節,證 稱其業已忘記,並稱:伊進去時是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部 分伊不太清楚,伊任職幾個月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八第21
5-217 頁),惟仍證稱:該調詢筆錄係伊本人簽名,之前在 調查局作筆錄並無不實陳述或隱瞞,伊係受僱於朱金祿及潘 麗芳,伊在調詢時確有說香港列治文因為911 倒閉,事件爆 發才知是騙局,是公司倒閉,投資人領不到錢,跟我們反應 ,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八第215-224 頁】),自應認證人 張芷維於調詢所言均係據實陳述,且張芷維確係自全富公司 時期任期至列治文公司倒閉後始離職,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對列治文公司時期的事不太清楚,顯係迴護被告潘麗芳及 朱金祿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張郁翎亦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經由其友人介紹進 入全富公司,擔任全富董事長潘麗芳及副總經理朱金祿二人 之行政助理,期間全富公司改名為列治文公司,但其仍繼續 擔任潘麗芳、朱金祿之行政助理,迄至90年10月才被告知解 聘,主要負責業務為收受、審核、整理投資客戶資料及依朱 金祿、潘麗芳指示將獲利匯給課投資客戶等行政庶務;伊於 朱金祿、潘麗芳招攬投資客戶後負責收受、審核及整理客戶 資料,如身分證、護照、印鑑卡、存摺影本等應備文件,如 有所缺漏則須通知投資戶補齊,之後再將完整的投資客戶合 約書連同相關資料於約定地點交給行政人員建檔;公司都是 梁機源、簡玉真夫婦及劉美雪夫婦負責與香港方面接觸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