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2號
KSHM,106,金上訴,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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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該資金為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為由來告訴下線人 員參與該資本運作?)否」(見警卷第145 頁)。另依資本 運作組織之運作規則,所獲得之金錢,並無因為是投資政府 建設而獲得之利潤,亦經被告吳正茂等13人供述在卷(見原 審三第83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即告 訴人邵沛縈上開所陳:「會有一些金額投入政府的建設」、 「其餘的錢會到政府的建設」、「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 還有聽何明瑜講課的時候有講說當地建設的利潤會撥到我的 利潤裡面」、「一部分當地建設」,是否確屬真實,尚非無 疑。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亦證稱:「(問: 你在參加過程中,有沒有人告訴你說你所投資的錢有賺錢, 所以你下次在招攬下線時,能夠拿到的佣金比較多或有你投 資的虧損,你下次在招攬下線時能拿到錢會比較少,而不是 你講的6612元?)沒有,遊戲規則就照制度所講的」、「( 問:你知不知道加入純資本運作,將來收入唯一來源只能靠 發展下線,有下線才有錢賺?)要賺比較多的獎金,要靠招 攬新的下線,可是有返還1 萬9000元」、「(問:除了第一 月退回的1 萬9000元,後續要拿到獎金是否要有下線加入? )對」、「(問:你應該知道繳了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 月退還1 萬9000元之外,往後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可以領, 沒有就沒有獎金可以領,而且不會退還剩下的那些錢?)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至第210 頁反面),可知 告訴人邵沛縈已明確知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除了最初返還 之人民幣1 萬9000元外,此後必須要有下線加入始能獲取獎 金,如無下線即無獎金,且獎金數額係依制度規則發給,不 會隨告訴人邵沛縈稱之政府投資之盈虧而增減金額,是參與 資本運作組織所獲取之下線獎金,事實上根本與投資政府建 設之利潤無關,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又證稱,1 萬9000元為投資當 地建設之利潤或當地建設所產生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然查:
⑴核之證人邵沛縈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告熊文鶯、林 育名等人上開陳述內容不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前於 警詢中所自陳:「……該集團於101 年10月6 日有匯給我人 民幣1 萬9000元的『返還金』」、「這個傳銷組織凡加入者 都必須交錢申購一種叫做份額的東西,這種份額是沒有實質 、抽象、虛擬的份額。每個人只能購買21份,第1 份是3800 元人民幣,從第2 份以後都是每份3300元人民幣,即3800× 1 +3300×20 =6 萬9800元,交了6 萬9800元人民幣申購21 份額,下個月即可得到1 萬9000元人民幣的返還」(見警卷



第184 至186 頁),表示上開人民幣1 萬9000元係參加者繳 交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後之「返還金」,而非「 政府建設投資之利潤或獎金」之情,大相逕庭。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復證稱:「(問:如果我只買 1 份也就是3800元,可否拿到1 萬9000元)?)不能」、「 (問:要怎麼樣的條件,才能拿到1 萬9000元?)要加入人 民幣的份額,也就是人民幣6 萬9800元」、「(問:提示警 卷第251 頁,這個獎金換算表是你提出給警察的嗎?)對」 、「(問:你有看過上面的內容嗎?)有,大概看過」、「 (問:第一行資格是3800元,實習可分到15%,組長可以分 到20%,主任可以分到30%,把上面3 個加總就是1 萬9000 元,所以你買的份數,要到主任的份數,才能領到1 萬9000 元?)對」、「(問:如果沒有買到此份數,可以領到1 萬 9000元嗎?)不行」、「(問:不管是主任或直接經理的計 算,都是3800元的基礎乘以一定的百分比,這部分的哪裡可 看得出來跟政府投資的獲利有相關?)我不知道」、「(從 1 萬9000元的金額裡面,從哪裡可以看出跟政府投資獲利有 相關?)不知道,看不出來,問也問不出所以」、「(問: 從你剛才所述,你這6 萬9800元只有投入買到一定份數,升 到主任後,就可以領到1 萬9000元,並沒有跟當地的繁榮有 關係,有何意見?)這個部分我有問他們,但他們就說錢放 著,就可以領到這些獎金,但怎麼換算不用管」、「(問: 有無投入當地政府運作的繁榮,除了1 萬9000元,日後你會 不會每月或每年獲得一定金額的獎金?)沒有」、「(問: 既然你投入了金額,政府也拿去投資政府的建設,為何後來 都沒有任何金額可以分到?)他們說你一次的加入,所以只 能領一次的1 萬9000元」、「(問:資本運作到底有沒有加 入當地的繁榮,跟你獎金的分配有關係嗎?)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且觀之卷 附投資資料,購買份額(或稱份數)1 至2 份為實習,3 至 9 份為組長,10至54份為主任,有該獎金換算表等投資資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0 頁至251 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麗華供陳:也可以只買1 份3800元,是因為她(指邵 沛縈)買到了主任的階級,可以退自己的獎金1 萬9000元, 會買21份就是怕別人超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正面), 堪認上述人民幣1 萬9000元實係因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 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因繳交金額已逾人民幣1 萬9000元, 且購買份額已達10份以上升級為主任,因而可獲得之返還金 (或獎金),與政府建設之投資利潤完全並無關聯。 ⒋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又證稱:「(問:提示105 年6



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的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法官問你陳育興 跟林家慶是否為你的人頭,你回答說當時我在上觀光旅遊班 ,同學跟老師有跟你說商務商會的事,也有同學曾經去大陸 ,也有拿書給我看,要過去大陸前就大概知道,你大概就知 道資本運作的遊戲規則了嗎?)就大概知道而已,但還沒有 過去」、「(問:就是金錢遊戲,要交一筆錢,提成?)對 」、「(問:提示偵卷9082號第2 頁、警卷228 頁,你是9 月14日到大陸,隔天就去開戶了?)對」、「(問:你在臺 灣就知道資本運作金錢遊戲的規則,落地後還沒上課就去開 戶?)對」、「(所以你是知道遊戲規則才過去大陸的?) 臺灣就有了解了」、「(問:你是不是去到大陸就要參加這 個資本運作了?)去之前就覺得這個就可以投資,所以就去 開戶…」、「我對遊戲規則也大概了解,也知道這是遊走法 律邊緣,他們提的都是有利於他們的證據,我對熊文鶯比較 信任,又是很多年的朋友,我私底下去跟熊文鶯約定,我會 加入一半的原因,也是因為熊文鶯的約定,我會來這邊也是 熊文鶯違反約定」、「(問:…你會決定投資這個組織,除 了熊文鶯跟你保證之外,你會不會因為你在那邊上課的內容 提到資本運作組織會對於當地的建設跟經濟會有一定程度地 幫助,而且還有政府的允許等等,而影響到你要不要加入資 本組織運作的判斷?)一半是熊文鶯跟我的約定,4 分之1 是因為當地的建設投資的背書,4 分之1 是我想要拚拚看, 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問:你剛有回答檢察官 說,你會參加純資本運作,一半是熊文鶯跟你的約定,4 分 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跟有背書,4 分之1 是你想 要拚拚看,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所以對於裡面的錢 有沒有投入當地的建設,對於你要不要參加不會有決定性的 影響,因為只有百分之二十五不到,但有百分之七十五是你 基於對熊文鶯的信任跟你自己想要拚拚看,就決定要參加純 資本運作?)對」、「(問:你上課完就知道純資本運作, 就是純粹資本在運作,就是把這些錢拿去分配?)對」、「 (問:上完課你知道了也填了申購書,你認為你哪裡受騙? )我照他們的遊戲規則,但熊文鶯對我的約定沒有做到,林 育名那時候也說要告就去告,所以我就來告了」、「(問: 就是熊文鶯不退你錢?)對」、「(除了熊文鶯給你的承諾 外,有沒有其他人也給相同的承諾?)沒有」、「(問:你 在聽到遊戲規則時,有聽過可轉讓可繼承不可以退錢?)我 知道,但我自己私底下跟熊文鶯約定」、「(問:除了熊文 鶯個人答應你,但這個遊戲規則是可轉讓可繼承但不可退錢 ?)是」、「(問:你應該知道繳了6 萬9800元,除了第一



個月退還1 萬9000元之外,往後要有下線才會有獎金可以領 ,沒有就沒有獎金可以領,而且不會退還剩下的那些錢?) 對」、「(問:這些人跟你講的內容,有沒有誰曾經告訴你 ,你繳交的錢,就是要拿去上面分,而你們找下線後,你們 就是分這些下線所繳交的錢?)有,書也是這樣講,就按照 級別利潤分配,就上線該得的獎金,自己該得到的獎金,還 有加入的人也會拿到1 萬9000元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7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而由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 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邵沛縈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前,在臺 灣即已由同學跟老師處得悉該資本運作(即商務商會)之事 ,並自行閱覽同學(非本案被告)所交付有關資本運作之書 籍(書籍內容亦非本案被告所撰寫),並知悉資本運作之遊 戲規則即係要交一筆錢,金錢遊戲及提成,更於101 年9 月 14日至大陸後,尚未聽取資本運作組織之相關課程講授前, 即已於翌日即同年9 月15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辦理開戶事宜 ,且告訴人邵沛縈係因在前往大陸之前即覺得資本運作組織 可以投資,故而前往開戶。又其於加入上開組織時,更已知 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就是拿錢去分配,規則即係繳了 人民幣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之 外,往後須有下線始會有獎金可領,若無下線即無獎金可領 ,而且不會退還剩餘之金錢,且其所以決定加入之原因,主 要因素(75%)即係告訴人邵沛縈基於對於被告熊文鶯之信 任,與其自己想要拚拚看(意指想要靠這個事業賺更多的錢 ),至於資本運作組織之款項有無投入當地建設,並不會有 決定性之影響。至於其嗣後之所以提起本案告訴而主張遭詐 欺,係因其嗣後無法退款,認為被告熊文鶯未遵守私下同意 退錢之約定,而非資本運作組織之款項未投入當地建設,亦 非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因其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 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從而,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邵沛縈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 促成,既與告訴人邵沛縈參加該資本運作組織意願之決意不 具有密切依存關係,自難認告訴人邵沛縈係因被告吳正茂等 13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⒌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陳稱:會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有 4 分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及有背書等語,固如前 述。然而,告訴人邵沛縈就其所述投資政府建設乙節,就投 資金額、投資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於原審結證稱:「 (問:你說你投入的6 萬9800元,一部分投入政府的建設, 一部分倒底是多少錢?)不知道,他們也沒說」、「(問: 有沒有人跟你說,你所繳交6 萬9800元,有去買當地政府或



民間特地的土地、建物、資金、股票或具體的投資?)沒有 」、「(問:有人有告訴你,所謂的投資政府建設會有段時 間,或到時候怎麼去分潤,怎麼去取得投資利潤,利潤又如 何計算等等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正 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並無法具體說明該資本運作 組織所投資政府建設之金額、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證陳:「(問:……,所以 對於裡面的錢有沒有投入當地的建設,對於你要不要參加不 會有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只有百分之二十五不到,但有百分 之七十五是你基於對熊文鶯的信任跟你自己想要拚拚看,就 決定要參加純資本運作?)對」(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反面 至221 頁正面),而告訴人邵沛縈若果真在意資本運作組織 之款項有無投入當地建設及有背書,且為其決定是否參加本 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重要資訊,衡情其自當詳細詢問清楚,並 於得到合理可信之答覆後,再行決定是否參加,實無就投資 政府建設之金額、標的、利潤計算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之情 形下即冒然加入,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證述:「 (問:資本運作到底有沒有加入當地的繁榮,跟你獎金的分 配有關係嗎?)我不知道」、「(問:在整個過程中,他們 有無出示任何政府的官方文件或或任何的政府官員有明白的 表示資本運作投資市政府所認可的?)沒有,只有影片中有 提到東協13國跟當地的建設的事跟書本上的內容」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4 頁反面),益見其明。再酌以告訴人邵沛縈 所述其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所繳交之金額有一部分資金投資 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人民幣1 萬9000元即係投資當地建設之 利潤或獎金等語,並非可信,且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購買份額21份後,可獲得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實 係因參加者投資人民幣6 萬9800元購買份額21份,因繳交金 額已逾人民幣1 萬9000元,且購買份額已達10份以上升級為 主任,因而可獲得之返還金,實與政府建設之投資利潤完全 無關,告訴人邵沛縈更已知悉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就是 拿錢去分配,規則即係繳了人民幣6 萬9800元,除了第一個 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之外,往後須有下線始會有獎金可 以領,若無下線就即無獎金可領,而且不會退還剩餘之金錢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邵沛縈上開所稱:會參加資本運作組 織,有4 分之1 是因為錢會投入當地的建設跟有背書等語, 實難遽信為真,並進而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不利之認定。 ⒍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且獲利全 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實與廣西省南寧市 之建設發展之利潤無關,前已述及,是被告熊文鶯朱宏哲



等人縱有親自或安排他人帶領告訴人邵沛縈參觀廣西南寧, 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邵沛縈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其 所投資之金額係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 寧市後所得之利益之可言。再者,被告林育名朱宏哲、熊 文鶯於警詢時均否認曾跟告訴人邵沛縈或其他下線提及從事 資本運作係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各見警卷第95頁、第132 頁、第146 頁),且證人即被告朱宏哲復於原審陳稱:「( 問:你有沒有說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機關默許?)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反面)、「(問:你有無對邵沛縈 說,資本運作之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及默許之行業、民族大 道上有147 家銀行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 ?)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各等語;證人即被告 熊文鶯於原審陳稱:「(問:你跟邵沛縈相處的這段時間, 有沒有人跟邵沛縈說純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保證的行業 ?)沒有」、「(問:有沒有人跟邵沛縈說純資本運作組織 是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反 面)、「(你有無對邵沛縈說過,資本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 保障及默許之行為?)我沒有對她說過,她在去大陸之前, 就已經從書本上得知」(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各等語; 證人即被告林育名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無對邵沛縈說 ,資本運作之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及默許之行業、民族大道 上有147 家銀行認可資本運作組織、創始人為朱鎔基等語? )沒有,因為她去的時候我不在大陸,我人在臺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其餘被告何明瑜何宗成、曾顗 安、蔡騰漁王秀娟亦均否認有向告訴人邵沛縈誆稱:資本 運作組織是中國政府默許之行業、民族大道上有147 家銀行 予以承認之事(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再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證稱:「(問:9 月14日 到9 月21日,你跟熊文鶯朱宏哲到大陸去在上課期間,林 育名是否回到臺灣了?)第一次林育名在大陸了,熊文鶯朱宏哲到小港機場坐飛機到大陸,但林育名先過去安排餐廳 還有麵包車,林育名何時過去的不知道」、「(問:你過去 大陸的時候,林育名都沒有回台灣?)對」、「(問:你去 大陸7 天,林育名都在大陸?)對,但林育名有自己的事要 忙,她在大陸幾天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林育名 招待我們去他們的住處」、「(問:你去大陸後,是誰帶你 去參觀當地建設的?)熊文鶯朱宏哲林育名」等語(見 原審卷二卷第198 頁正面、214 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林育 名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林育名係於101 年9 月15日自香港轉 機入境臺灣,15日至21日該段時間並未在大陸,有被告林育



名之艙單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 頁),足見告訴 人邵沛縈之指訴並非全然真實。而告訴人邵沛縈所閱覽之資 本運作書籍係其同學(非本案被告)所交付,關於資本運作 之書籍內容亦非本案被告所撰寫,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邵沛 縈之片面指訴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林育名朱宏哲熊文鶯等人確有向告訴人邵沛縈謊稱從事資本運 作係中國政府默許的行業之事實,自難憑據證人即告訴人邵 沛縈前揭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不利之認定 。
⒎又告訴人邵沛縈於101 年9 月間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後, 確有於101 年10月6 日收到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而 告訴人邵沛縈之弟陳育興加入上開組織後,亦已於101 年12 月6 日收到人民幣1 萬9000元之返還金,告訴人邵沛榮並因 招攬陳育興、林家慶加入而共獲得人民幣1 萬2252元(每人 人民幣6126元)之獎金,且上開返還金及獎金並均已匯入告 訴人邵沛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邵沛 縈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4 頁、第190 頁、第198 頁),並 有告訴人邵沛縈前開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27 至229 頁)。是以,告訴人邵沛縈確實有收到返還金 人民幣1 萬9000元及其招攬下線加入可得到之獎金共人民幣 1 萬2252元,既如上述,則上開資本運作組織確有依告訴人 邵沛縈所知之資本運作組織獲取利潤方式進行給付,自堪認 定。而公訴意旨所指:「邵沛縈除上開款項外,未有其他獲 利,所投入之資金亦無法取回」之情,本即為前開資本運作 組織所規定之獲利規則,且為告訴人邵沛縈所知悉,自難認 被告吳正茂等13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邵沛縈前開 金錢之情。
⒏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雖稱:被告熊文鶯有私下同意退錢,且 一半的原因是因為熊文鶯上開約定,伊才答應加入等語,有 如前述。然告訴人邵沛縈所填具之自願加入(商會商務)行 業申請表第3 點已載明:「本人所持有的股份,是可繼承的 ,可自行轉讓,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退換現金」(見警卷 第242 頁),而告訴人邵沛縈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上情 ,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在聽到遊戲規則時,有 聽過可轉讓可繼承不可以退錢?)我知道,但我自己私底下 跟熊文鶯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正面),足認告 訴人邵沛縈上開有關退錢部分之陳述,並非資本運作組織本 身規則或熊文鶯以外之其他被告有詐騙邵沛縈。又被告熊文 鶯否認有與告訴人邵沛縈為上開約定(見原審卷三第81頁正 面),告訴人邵沛縈復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告



訴人邵沛縈上開有關被告熊文鶯曾私下允諾退錢之陳述,實 難遽信,並進而執之為不利被告吳正茂等13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正茂等13人所為既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要件不該當,而不得依各該 規定予以處罰;告訴人邵沛縈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又非 被告吳正茂等13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自亦難繩之被告吳正茂等13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 明被告吳正茂等13人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吳 正茂等13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正茂等1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共同被告王麗華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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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