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79號
KSHM,98,上訴,979,201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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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查卷3 第34-35頁),嗣於原審則先陳述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現金卡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9 頁) ,其後改稱先持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再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6 第74頁), 被告丑○○就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之原因先後陳述 均有不同,已難遽予採信;另被告丑○○辯稱未報案護照 遺失一節,參以被告丑○○倘確係為借款或辦理貸款等原 因交付國民身分證於他人,而遭他人冒名持以申請護照, 該他人豈有再主動為被告丑○○向司法警察謊報護照遺失 之必要?反而係被告丑○○知悉申請護照,為免以其名義 申請之護照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因而謊報護照遺失,始 符合常理。況被告丑○○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提供任何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丑○○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 告丑○○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未指 定犯人誣告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被告丑○○與「阿國」、被告辛○○、酉○ ○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被告丑○○與「阿國」就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被告丑○○係基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之犯意, 因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然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丑○○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丑○○另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並與被告丑○○所犯其 他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 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丑○



○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合。⒉被告丑○○與「阿國」、 被告辛○○、酉○○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被告丑 ○○與「阿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尚屬有誤。⒊ 原判決既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8 月,竟於主文諭知得 易科罰金,自有違誤。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前未曾犯罪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丑○○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損害國家聲譽,復謊報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 ,行為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丑○○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27所示犯行 ,辯稱其僅係受酉○○委託領取王傑安護照,其餘均不知 情等語。經查:⒈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事實, 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 審卷3 第223 -227 頁);並有劉達慶石怡瑋、林志豪 、鄭敏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5 A 第27、29、116 、119 頁)。⒉被告寅○○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昭吟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酉○○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供其辦理 王傑安身分證後,其再將該王傑安身分證交付酉○○辦理 護照後,取得代價2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6 第191 - 192 頁);並有王傑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2 第66頁);又被告寅○○亦坦承代領王傑安護 照一節;至被告寅○○固辯稱其僅係受酉○○委託領取王 傑安護照,其餘均不知情等語,然參以被告寅○○於警詢 已陳述代領王傑安護照代價2 千元等語(見警卷2 第48頁 反面),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寅○○有收購護照,其有將女兒石怡瑋之國民身分證交 付予寅○○辦理護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 第223 -227 頁);是被告寅○○空言否認不知情,即無可採。⒊被告 寅○○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柯世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6 第77-83頁



);並有柯世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25A 第123 頁)。從而,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1 、3 、2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寅○○先後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寅○○辛○○壬○○、酉○○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寅 ○○、辛○○、酉○○、己○○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犯行,被告寅○○辛○○、酉○○、柯世安間就如附表 三編號27所示犯行,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寅○○3 次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概括犯意為之,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寅 ○○係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2 罪,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寅 ○○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雖有未當,然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公訴人 就被告寅○○如附表三編號1 、27所示犯行固未經起訴,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 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原審不察,遽予被告寅○○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寅○○多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供冒名使用,有損國 家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原名林昭吟)部分:
㈠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事實,有王傑安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66頁);又被告 己○○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證據相符,被告己○○之 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己○○將王傑安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 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己○○辛○○、寅○ ○、酉○○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 意,因而觸犯上開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罪,雖有未當,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再者,公訴人固僅就被告己○○無 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己○○就有罪部分則未上訴,但被告 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屬連續犯及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己○○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說 明。
㈣原審不察,遽予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 供冒名使用,有損國家形象,且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使 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實屬非當,惟犯後坦 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使承辦公 務員錯誤核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惟查:
⒈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國民 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 交最近1 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 張,但親自申請戶 籍登記而須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 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另依同要點第4 點規 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 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 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 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綜觀上 開規定,足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給國民身分證前 ,須進行核對之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 有核發國民身分證之義務。被告林昭吟以大陸地區人民 照片申請王傑安國民身分證,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己○○行使貼 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護照,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
⒉依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 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 主管機關者。」;又89年5 月20日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 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內政部國籍行 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之『 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 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 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同細則第3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 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 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 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以已申報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 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 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 規定補件或面談,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 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綜觀上



開規定,足見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護照前,須進行核對、 調查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 護照之義務。是被告己○○將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王 傑安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以大陸 地區人民照片冒名申請護照,使承辦公務員錯誤發給護 照,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己○○基於使他人冒用 護照之犯意,為達目的所為部分分行為,與被告己○○上 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諭知(此部分原審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原 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 括犯意,依「周老闆」之指示,連續於:
⒈93年7 月14日自大陸地區帶領大陸地區男子行使冒名申 請之王傑安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經泰國 、埃及,欲偷渡至美國,嗣為埃及警方查獲。
⒉93年9 月24日自香港帶領大陸地區男子行使冒名申請之 不詳姓名中華民國護照經由南非、俄羅斯、抵達哥斯大 黎加,為哥斯大黎加警方查獲。
⒊93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帶領大陸地區女子行使 冒名申請之蔡郁婷(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 護照經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美國洛杉磯。
⒋94年1 月2 日自大陸廣州市帶領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冒名 申請之不詳姓名中華民國護照經由馬來西亞、新加坡、 薩爾瓦多、阿魯巴,欲偷渡美國,遭美國拒絕入境。 因認被告己○○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論處。 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論處,係以被告己○○之自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 ,資為論據。
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而其立法理由為



:「為加強國際合作打擊此類偷渡行為,爰於第二項明 文禁止我國人民利用非我國籍船舶等運輸工具載運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是依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2 項所明文禁止,係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行為。 ⒊被告己○○連續帶領大陸地區人民各行使冒名申請之臺 灣地區人民王傑安、蔡郁婷及不詳姓名人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分別至埃及、哥斯大黎加、美國;上開事實固 有王傑安、蔡郁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己○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己○○自承在卷,均堪以認定。然被告己 ○○帶領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冒名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搭飛機前往他國,縱使因被告己○○帶 領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他國,因其之協助或增加大陸地區 人民成功入境之可能性,但被告己○○帶領之大陸地區 人民係持中華民國照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個別自行搭飛 機入境他國,且係利用各該國海關之無法查證而由正當 管道入境,並非因被告己○○之同行、帶領,既無「私 行」,亦無「運送」,自非由被告己○○利用非中華民 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他國,被告己○○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利用非中 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行,被告己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午○○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其所 有國民身分證曾遺失,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午 ○○於93年11月26日申請護照之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有被告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7 第17頁);又被告午○○亦陳述93年11月26日 申請護照之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至被告午○ ○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午○○於原審陳述其有國民身分 證於93年間遺失,於93年7 月間補發等語(見原審卷6 第 144 頁),而於93年11月間持以冒名申請護照之被告午○ ○國民身分證係93年7 月26日所補發,有該國民身分證在



卷可憑(見警卷7 第17頁),即非他人冒用被告午○○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另參以被告辛○○倘未能確信被告午○ ○國民身分證之來源,被告辛○○豈有貿然持被告午○○ 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自己犯行有可能被發覺之危險 ?是被告午○○否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即無足採。 從而,被告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午○○與「小陳」、被 告辛○○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午○○係基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之犯意 ,因而觸犯上開2 罪,被告午○○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然犯罪事 實已經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午○○另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並與被告午○○所犯其 他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午○○ 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合。⒉被告午○○與「小陳」、被 告辛○○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尚屬有誤。⒊原判決既量處被 告午○○有期徒刑8 月,竟於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自有 違誤。被告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損害國 家聲譽,行為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午○○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其並 未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亦未曾遺失,其均不知情 等語。惟查,被告卯○○經申請而於93年12月1 日發給護 照之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有被告卯○○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7 第27頁);又被 告卯○○亦陳述93年12月1 日發給之護照上照片與其國民 身分證上照片不符;至被告卯○○固以上情置辯,然衡諸 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依一般常情,當 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倘非經由被告卯○ ○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豈有輕易取得被告卯○○國 民身分證之理?另參以被告辛○○倘未能確信被告卯○○ 國民身分證之來源,被告辛○○豈有貿然持被告卯○○之 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自己犯行有可能被發覺之危險? 是被告卯○○否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即無足採。從 而,被告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卯○○與不詳姓名成年 人、被告辛○○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係基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 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卯○○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然 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不察,遽予被告卯○○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供冒名使用,有損國家形 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卯○○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巳○○部分:
㈠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巳○○93 年12月17日、94年5 月2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 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100 、101 、 202 頁);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情在卷, 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巳○○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 而,被告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巳○○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巳○○與被告辛○○間,就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巳○○ 先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 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各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巳○○係基 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開各罪,其所 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 項,然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予說明。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原審以被告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巳○○以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另成立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並與被告巳○○所犯其他各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巳○○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犯行,尚有未合。⒉被告巳○○與被告辛○○間,就上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將護照交付 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尚屬有誤。⒊公訴人起訴認被告 巳○○行使冒名申請之護照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罪部分, 雖屬不能證明,因與被告巳○○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另為無罪 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巳○○先後將國 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應論以連續犯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供冒名 使用,有損國家形象,且謊報護照遺失,使公務員於所掌 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誣告不特定人犯罪,行為實屬非當,惟 犯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16 日持辛○○冒名申請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出、 入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罪嫌。惟依護照條例第 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 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 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又89年 5 月20日外交部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 :「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 腦連結取得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 、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 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 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



」,同細則第3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 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 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以已 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或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 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 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申請人未依前項 規定補件或面談,亦未依限提出申請退件退費者,除依規 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費用不予退還。」;綜觀上開規 定,足見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護照前,須進行核對、調查而 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 務。是被告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辛○○,由被告 辛○○以大陸地區人照片冒名申請護照,其所為尚不成立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巳○○ 行使外交部領事局核發貼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護照,亦不 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被告巳○○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 之罪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巳○○基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 之犯意,為達目的所為部分分行為,與被告巳○○上開有 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十、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戊○○94 年10月3 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國人遺失護照 資料查詢、94年1 月12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卷可 稽(見警卷1 第45-47、49頁);又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戊○○之 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均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附表二。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戊○○辛○○、「阿勝」間,就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將護照交付他 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各數犯行,各係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 告戊○○係基於使他人冒用自己護照之犯意,因而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公訴人就被告戊○○以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犯罪行為雖未 起訴,但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未記載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 項,然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㈣原審以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戊○○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 國民身分證及以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遺失為由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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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