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45號
KSHM,96,上訴,2245,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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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丙○○聯絡,電話中,證人黃武南表示要向被告丙 ○○拿『2 分半』,被告丙○○表示好,並叫證人黃武南 過去」,有監聽譯文內容資料附卷可佐(見警㈠卷第159 頁)。參諸上開「①」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所載之「2 分半」,應係指證人黃武南要向被告購買「2 分半」之海 洛因;佐以證人黃武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前開所證:2 分 半之海洛因價格約5,000 元等語,則證人黃武南連續於94 年10月17日(2 次)、94年10月18日(1 次)2 日,各向 被告丙○○購買海洛因2 分半,其價格維持在5,000 元之 譜,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黃武南本次所購海洛因之價 格同為5,000 元。又將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轉換為真正之 語意後,可知被告丙○○與證人黃武南之對話內容,應為 「證人黃武南於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撥打電話 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5,000 元,被告丙○○回稱要 證人黃武南過來。」然觀諸上開聽譯文,並無證人黃武南 到達後,再以電話連絡被告丙○○之紀錄,是證人黃武南 是否於上開通話後,前往被告丙○○住處交易毒品,已非 無疑。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已完成毒品之交 易(交付)行為,僅能認定未遂;且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武 男確已交付5,000 元價金,亦難認被告丙○○有販毒所得 。至於證人黃武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詢問 價錢,再與被告丙○○一起去拿毒品,且有拿到毒品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倒數第10行以下)。惟觀之 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證人黃武南係直接向被告丙○○ 表示欲拿取2 分半毒品,並無彼此邀約相互出資向他人購 買之對話,證人黃武南前開證詞,已難採信。又證人黃武 南關於確曾拿到海洛因之證詞,僅係附和其與被告丙○○ 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丙○○確曾交2 分半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武南,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其中關於94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 (詳附件2 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以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航志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丙○○指示劉航 志,如『坤俊』過去時,拿『2 塊』、『硬的』、『500 』 給『坤俊』,劉航志回稱好,即掛上電話」,有監聽譯文內 容資料可證(見警㈠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劉航志向我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第18行至第22行)



,足見被告丙○○劉航志上開對話中所指交付「坤俊」者 「2 塊」之物品,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丙○○ 固辯稱:「不知上開對話中所稱『500 』之意義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㈡倒數第9 行至第6 行)。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 ,該「500 」字眼,係被告丙○○先告知劉航志,再由劉航 志向被告確認該數字,倘若被告丙○○不知其意,又如何能 告知劉航志此一數值?劉航志若不明白被告丙○○指示「包 含人名、購買標的物、數量價金」之意,何以言明知悉「好 」(即OK)後,未問明其涵義,即掛斷電話?(意即表示「 我明白了,照辦即是」始掛斷電話,結束通訊對話)是被告 丙○○上開所辯,已無足採。而毒品物稀價高,買賣雙方對 數量及價格錙銖必較,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深知交易毒品之風險極大,若無必要,自會要求銀貨 兩訖,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則其既交代劉航志交付「2 塊 」甲基安非他命予「坤俊」,自無不要求劉航志同時向「坤 俊」收取價金之理,是上開通話內容所載之「500 」,應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 元之意。是將前開監聽譯文內 容之對話暗語轉換為真正之語意後,可知被告丙○○與劉航 志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丙○○於94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1 分許,撥打劉航志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指示劉航志,若「 坤俊」過去時,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坤俊」。而 被告丙○○既明確告知劉航志應交付「坤俊」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為「2 塊」,及應收取之價金為500 元,顯見被告丙 ○○於撥打電話予劉航志前,業與「坤俊」達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500 元之合意。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坤俊」已前 往找劉航志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之交易(交付) 行為,僅能認定未遂;且無證據足認「坤俊」已交付500 元 價金,亦難認被告有販毒所得,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
⑵其中關於94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9 分止之監聽 譯文內容部分(詳附件2 編號5 、6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①94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證人乙○○以其所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電話中,證人乙○○告知被告丙○○回去準備『1 塊 2 分半』,被告丙○○表示要證人乙○○回去拿,證人乙○ ○回稱要被告丙○○拿下來,被告丙○○則說人不在那邊, 並問係何人要拿,證人乙○○則稱係『國欽』之友人要的, 被告丙○○表示等一下就回去,隨即掛斷電話。②94年9 月 23日上午11時9 分許,證人乙○○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 丙○○上開電話,電話中,證人乙○○表示回去找不到被告



丙○○,被告丙○○回稱要證人乙○○至其睡覺處拿取紅色 的2 分半,不要拿到5 分的,證人乙○○表示好,即掛斷電 話」,有監聽譯文內容資料可證(見警㈠卷第119 頁至120 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上開監聽譯文 內容,係乙○○要向我騙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71 頁第6 行以下);且參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海洛因交易,基於罪疑惟 輕及被告丙○○已自陳對話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應認 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乙○○是否向被告丙○○詐 騙該毒品,詳如後述)。再者,證人乙○○既於電話中向被 告丙○○表示「國欽」之友人要1 塊2 分半,佐以毒品之價 值不斐,欲拿取毒品之人為與被告丙○○無特殊交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倘若證人乙○○與該男子尚未談妥毒 品之數量、價金,在被告丙○○係毒品來源之情況下,證人 乙○○應不至於擅自取走被告丙○○之毒品,而與他人交易 ,足認證人乙○○與該國欽男子應已達成以不詳價格買賣2 分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否則如未達成合意,被告丙 ○○即無囑令證人乙○○回去拿取,被告丙○○又何須告知 證人乙○○毒品置放之地點。即證人乙○○遵旨趕至被告丙 ○○住處,欲向被告丙○○拿取毒品,證人乙○○卻未會晤 被告丙○○,則又電詢被告丙○○,被告丙○○乃指示證人 乙○○至其睡覺處拿取紅色的2 分半,並交代不要拿到5 分 的等情;是故將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合理解讀轉換為真正之 語意後,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應為證 人乙○○於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要被告丙○○準備1 塊2 分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國欽」之友人(為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被告丙○○表示稍後回去,惟證人乙○ ○返回被告丙○○上址住處後,未遇見被告丙○○,乃於上 午11時9 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即在電話 中指示證人乙○○自行拿取2 分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 男子。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乙○○至被告丙○○住處取走 毒品,至於證人乙○○取走毒品後,是否與上開購毒者聯絡 ,該購毒者是否接聽電話,並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均無證據 足證證人乙○○已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之交易(交付)行 為,僅能認定未遂;亦無證據足認該男子已交付價金,亦難 認被告丙○○有販毒所得。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 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乙○○要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交付 毒品予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第6 行至第11行) 。然若證人乙○○係要向被告詐取毒品,被告丙○○大可在 電話中告知證人乙○○已無毒品可資提供,而搪塞之,豈有



告知證人乙○○毒品藏放處所,並交代證人乙○○自行拿取 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⑶其中關於94年9 月25日上午8 時43分許起至8 時50分後不久 止之監聽譯文部分(詳附件5 編號2 、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此部分監聽譯文應係證人許智明與被告丙○○通話內容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附件5 編號2 、3 之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許智明欲索討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18行至第24行); 核與證人許智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係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復參以監聽譯文資料顯示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人,於94年9 月22日及25日,2 次自稱係「明仔 」,而與證人許智明姓名之末字相同,亦與一般人率多取自 己姓名末字為簡稱或綽號之常情相符,堪認自稱「明仔」之 人,應係證人許智明。故證人許智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上開監聽譯文資料並非我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不 知係何人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倒數 第4 行至41頁倒數第5 行),應非事實,尚難採信。其中① 上午8 時43分許,許智明以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丙○○索 討毒品,被告丙○○表示毒品很貴,豈可用討的,證人許智 明表示瞭解上情後,被告丙○○則表示證人許智明欠錢未還 後,告知證人許智明前去拿取,旋掛斷電話。②上午8 時50 分許,證人許智明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 並將電話交給「志仔」(應係劉航志)與被告丙○○對談, 被告丙○○即指示「志仔」交付「1 塊3 」給證人許智明。 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係證人許智明要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所謂『1 塊3 』,大 約只能吸兩口,價值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倒數 第10行至第8 行),堪認上開監聽譯文之「塊」,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1 塊3 」係指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暗語合理解讀轉換為真正之 語意後,可知係被告丙○○與證人許智明劉航志之對話內 容,而證人許智明雖一開始係向被告丙○○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然經被告丙○○表示甲基安非他命須花錢買入,豈可無 償轉讓,證人許智明即表示瞭解此事,被告丙○○再稱毒品 價格很貴,且許智明欠錢不還,證人許智明還是請被告給予 毒品,被告丙○○遂要證人許智明過去找「志仔」(劉航志 )拿取毒品。審酌被告丙○○既拒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許智明施用在先,且證人許智明尚有欠款未還及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昂貴等情,顯見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之意,僅係 同意許智明暫欠購買毒品之金額;況被告丙○○既已指示「 志仔」交付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智明,而「志仔」 與證人許智明復在同一處所,「志仔」自無不告知以300 元 交易毒品之理。再佐以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丙○○接獲 最後1 通電話後,與證人許智明即無通聯紀錄,足證此次交 易已經完成。因證人許智明尚有欠款未還,且原本係要向被 告丙○○索討毒品,可見證人許智明之資力已生問題,是否 有錢支付本次購買毒品,尚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智 明於當場或嗣後已支付300 元,尚難認被告丙○○有販毒所 得,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其中關於94年10月18日16時51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詳 附件11編號11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劉俊成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國欽』要欠『2 塊1 』,隨後『國欽』接過劉俊 成之電話,向被告丙○○表明其為『國欽』,被告丙○○則 回稱拿給他,即掛上電話」,有監聽譯文內容資料可佐(見 警㈠卷第159 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附件5 編號3 監聽譯文資料所載之『1 塊3 』,係指價 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塊500 』係指比較大包的50 0 元」(見原審卷㈡倒數第13行至第8 行、第173 頁倒數第 8 行至第5 行),足見被告丙○○習慣以「塊」,作為甲基 安非他命單位之暗語,堪認其與劉俊成上開對話中所指示交 付「國欽」者「2 塊」之物品,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 塊1 」係指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500 元,合計1, 000 元無訛。是故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暗語合理解讀 轉換為真正之語意後,可知被告丙○○劉俊成之對話內容 ,應為劉俊成於16時51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並表示「國欽 」要賒欠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隨後「國欽」接起劉俊成 之電話,直接向被告丙○○表示其為「國欽」,被告丙○○ 確認係「國欽」要購買毒品後,同意讓「國欽」欠款,指示 劉俊成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國欽」,而完成毒 品交易。因「國欽」表示要先欠款,且無證據證明「國欽」 嗣後已支付1,000 元,尚難認被告丙○○有販毒所得,以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其中關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詳 附件14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義仔』之成年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身 上只有1,000 元,可否讓其找『阿連』拿,先『差』(即賒



欠之意)1,000 元,初一就領錢,被告丙○○表示同意,並 告知『義仔』過去找『阿連』拿,即掛上電話」,有監聽譯 文內容資料可佐(見警㈠卷第172 頁)。參以被告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指之物品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倒數第15行至第11行), 足見被告丙○○與「義仔」上開對話中所指交付之物品,應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丙○○固辯稱:「上開對話 係請『義仔』詢問『阿連』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㈡倒數第15行至第11行)。然觀諸整體對話內容,係 「義仔」之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且無出現被告丙 ○○請「義仔」向「阿連」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對話; 且若被告丙○○要向「阿連」詢價,大可直接與「阿連」聯 絡,又何須透過「義仔」轉達,被告丙○○上開所辯,實難 輕信。是故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暗語合理解讀轉換為 真正之語意後,可知被告丙○○與「義仔」之對話內容,應 為「義仔」於上午9 時許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希望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但身上只有1,000 元,可否先欠1, 000 元,下月初一領錢即清償欠款,被告丙○○回稱好,請 「義仔」直接找「阿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2 人已 達成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此部分尚無證據 足證「義仔」已前去找「阿連」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之交 易(交付)行為,僅能認定未遂;且無證據足認「阿連」已 代被告丙○○先收取1,000 元,或「義仔」先後共支付被告 2,000 元價金,亦難認被告丙○○有販毒所得,以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黃武南



及綽號「阿美」、「坤俊」、「國欽」、「義仔」及「志仔 」配偶之妹等人,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 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無法究明其之進貨價格, 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 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丙○○販賣上開毒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1 編號5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 編號 3 、編號4)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附表2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 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 、第2858號判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乙○○,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與乙○○、劉航志、劉 俊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如附表1 編 號5 ;附表2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已著 手於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未遂,均為未遂犯。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 4 次既遂、1 次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2 次既遂、3 次未遂】,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犯又均 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廢止前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情 節較重一罪【即分別論以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罪、附表2 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分別僅就附 表1 編號3 至編號5 犯行;附表2 編號3 犯行部分起訴,然 附表1 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2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犯行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得加以審理。又被 告丙○○曾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 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考量其 販毒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商之 危害情形不同,販賣時間亦非長,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 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如對被告丙○○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衡情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法定刑,且就無期徒刑、死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先 遞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 再犯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會議決:「依 本院95年度度第8 次第95年度第21次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 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新、舊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 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 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 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 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 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 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㈤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㈦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無庸新舊法比較。從而,因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刑法。
五、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 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係累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加速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事後飾詞 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次,犯罪所得1 萬餘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尚無犯罪所得,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尚非至鉅,扣得之



第一、二級毒品之重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 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6 年及褫奪公權4 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 年(按褫奪公權屬於 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 用,因主刑部分適用舊刑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刑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 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㈠扣案之海洛因83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7.79公克,空 包裝總重16.64 公克,純度14.06%,純質淨重1.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6.47公 克、驗後淨重6.45公克),均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83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2個、門 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不含SIM 卡),均屬被告丙○○所有;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不含SIM 卡),分別屬共犯乙○○、劉俊成所有,亦 經被告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㈠卷 第8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行、原審卷㈠第12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0 頁第3 行、第169 頁第14行至第19行),且分 係供被告丙○○或共犯乙○○、劉俊成共同犯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於宣告被告丙○○ 罪刑項下沒收之;上開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因均已扣案,故毋庸再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均不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 丙○○應與共犯劉俊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夾鏈袋2 大包 (共1309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應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各該行動電話持 用人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第72頁、第78頁、第79頁),且查無證據足認插置於各該



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上開持用行動電話之人所有,爰均不 諭知沒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函釋意旨均謂「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甲辦人所 有」「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經查0000000000號之承 租人係「KC AMIB 」「石惠琦」;0000000000號之承租人 係「李敬隊」「劉伯宣」「李明輝」「DHAVMKL EVEWR 」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 0961120 3277號函可證。0000000000號之承租人係「王建 業」「TEET HUEI HAIEH 」;0000000000號之承租人係「 黃微茹」「Lide xa Jutxm 」「莊尚偉」,有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函91年1 月11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10017 7 號函可證。〕。
 ㈢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管2 支、針筒23支,其中除針筒21 支外,其餘扣案物,固均有海洛因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88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惟因被告丙○○確有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上開物品亦有可能係供被告丙○○ 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 本件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香煙4 支、七星牌香煙190 包、帳單5 張、汽車鑰 匙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物品確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
 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6,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中6,500 元部分,與乙○○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 償之(其中6,500 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另扣案之現金31,200元,被告否認與販毒行為有關 ;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前配偶郭文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於94年12月12日晚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96 號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丙○○,作為繳交汽車貸 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到數第2 行以下、第62 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10行至第13行)。參以上開31,200 元係在94年12月13日被查扣,而與證人郭文葉交付3 萬元 予被告丙○○之日期,僅相隔1 日,是上開扣案之31,200 元,亦不無可能包括證人郭文葉所交付之3 萬元在內。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1,200元係被告丙○○販賣毒 品所得或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販賣毒品罪,辯以充其量僅成立轉讓毒品罪,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丙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情節非輕,甚至有施用者致死之情,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查依前揭所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其數量難謂繁多且有部分尚無所得,如量處最輕 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衡情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指摘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被告甲○○無罪及免訴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6 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渠等仍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丙○○ 不含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武南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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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