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115號
KSHM,95,上更(二),115,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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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第二級毒品,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連,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⑵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與甲○○所稱被告販 毒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符合,亦難認係被告供 販毒所使用;⑶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為警方於92年1 月9 日查獲之現金,亦乏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⑷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雖為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犯罪關聯 ,且上開毒品,為羅雲山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度訴字 第861 號羅雲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 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⑸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物,因與本案無犯罪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1年 間起,以每小包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保樹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係以通信監察紀錄為唯一論據,經訊據被告 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無販賣毒品予吳 保樹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保樹一情,業經證人吳保樹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並無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7頁),且參酌卷附被告與吳保樹通訊監察紀錄 內容觀之,雙方對話內容,亦無提及關於海洛因毒品情形( 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64頁、第78頁、第79頁),被告此 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15包 │淨重22.88 公克,包裝重3.2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5.1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 │
├──┼─────────┼────────────────────┤
│3 │NOKIA8250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
│ │1 支 │ │
├──┼─────────┼────────────────────┤
│4 │三星牌孔雀機 │(門號為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5 │新台幣240,0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18包 │淨重14.96 公克,包裝重8.2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前毛重141.5 公克,驗後毛重141.4 公克。│
├──┼─────────┼────────────────────┤
│3 │新台幣157,6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




├──┼─────────┼────────────────────┤
│4 │許維佩郵政存簿 │與本案無關聯 │
├──┼─────────┼────────────────────┤
│5 │行動電話3 支 │與本案無關聯 │
├──┼─────────┼────────────────────┤
│6 │SIM 卡3 張 │與本案無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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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