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37號
KSHM,95,上訴,1737,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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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三、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收集偽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係以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電子秤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 造之千元偽鈔91張等物品,及丙○○、林堂臨、陳志龍、林 忠男等人之證言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均非伊所有,伊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亦未收集扣案之偽鈔等語。經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92年10月8 日,在上開高雄市○○區○○ 街576 號6 樓之1 查獲扣案之物品與被告乙○○有何關聯, 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乙○○所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
㈡、又警方查扣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在現場仍接獲不詳 姓名之男女撥打該行動電話,欲向「偉哥」或「偉仔」(均 指黃盟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經證人林忠男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明白(見845 號卷第154 頁),參諸警方於上 開時地扣得該行動電話時,僅黃盟偉甲○○呂世彬及胡 憶萱在場,乙○○並不在現場,及證人丙○○、陳志龍、林 堂臨等前開證言從未提及曾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觀之,自難認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無法證明。㈢、上開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查獲扣案之物品 包括千元偽鈔9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既 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集該等偽鈔之客觀行為,從 而即無由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四、綜前所述,上開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及被告乙○○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無法證明,原審 就此部分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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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