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67 號、95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
㈠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迄94年10 月18 日 止,⑴或先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人配偶之 妹,或「阿美」等成年人先與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再由乙○○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丙○○指示乙○○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志仔」配偶之妹、「阿美」;⑵或由丙○○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武南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 次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6,500 元不等,並 先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志仔」之成年 人之配偶之妹、「阿美」(均已成年)、黃武南等人(販賣 時地、數量、出售對象、金額、販賣所得及既未遂情形,詳 如附表1 所示),而牟取不法利益;
㈡復分別與劉航志、乙○○及劉俊成(均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⑴或先由丙○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俊」之成年人,達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再由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航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劉航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坤俊」之成年人;⑵或先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欽」 之成年人先與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 由乙○○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指示乙○○交付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予「國欽」;⑶或由許智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丙○○指示劉航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智明;⑷或先由「國欽」聯絡劉俊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再由劉俊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丙○○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指示劉俊 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國欽」之成年人; ⑸或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人撥打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並約定由「義仔」自行前來拿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交易之代價為不詳或300 元至2,000 元不等,並先後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坤俊」、「國欽 」、許智明及「義仔」等人(販賣時地、數量、出售對象、 金額、販賣所得及既未遂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而牟取 不法利益。嗣經警於94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高雄縣路竹鄉○○ 路352 巷49弄3 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持用, 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不含SIM 卡);供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1 大包(共208 個)。並經丙○○同意,至其所 使用而停放在高雄縣路竹鄉○○街61號前之車牌號碼ZK-400 5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包裝 袋83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2個;預備供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大包(共1101個); 另經警於9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阿莉檳 榔攤」前,當場扣得乙○○所持用,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乙○○ 、黃武南、許智明、林世祥於警詢中,及證人乙○○、黃武 南、林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定有明文。倘陳述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 ○○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第11行至第13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證人乙○○警詢時毒癮發作 ,所為乃非基於自由意識之供述」等語。然共犯乙○○於94 年12月14日偵查中陳稱:「警詢時,警察問案之態度雖然很 凶,但均係依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並未遭受刑求,且看過警 詢筆錄後才簽名」等語;並證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 感覺很冷外,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偵㈠卷第8 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2行,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詳後 述)。足見證人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身體感覺寒冷 外,意識相當清楚,瞭解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亦無毒癮發作 情形甚明。倘若證人乙○○於同日稍早接受警詢時確有毒癮 發作,何以稍後接受偵訊時,意識反而恢復正常。是以,如 證人乙○○於警詢時確曾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詢問,承 辦警員理應會發覺,且惟恐證人乙○○發生意外,自會立即 將其送醫診治,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毒癮發作之情形, 然證人乙○○於警員詢問完畢,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接 受檢察官偵訊,並陳稱警詢內容均係照其意思陳述,意識很 清楚等語,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且精神 狀況亦屬良好,且可依其自由意識而陳述甚明。又參以販賣 毒品罪刑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證人較 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2 人之陳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即其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 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 完全相符,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丙○ ○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證人乙○○之警詢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應可採為本案證據。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要求 詰問證人乙○○,97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證人乙○○,據證人乙○○結證稱:「被告丙○○是我 打牌認識的朋友,先前我有向丙○○要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是他沒有給我,之後就沒有再向他討(無償索取)過了 ,未幫黃龍榮處理毒品的事情。未曾向他買(金錢交易)毒 品,我知道他有施用毒品。警詢、偵訊時,常常講要讓我關 死,當時我毒癮發作,所以亂講。未曾幫他做過任何事而獲 得毒品。手機0000000000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這隻手 機好像沒有,不記得了。電話通聯紀錄我沒有看過。」等語 。證人乙○○對於其使用手機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均改稱「 好像沒有,不記得了」云云,甚至推諉予毒癮發作或警偵訊 受到「常常講要讓我關死」之恐嚇脅迫云云,徵諸警詢之陳 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 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證人乙○○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世祥、黃武南、許智明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⑴證人黃武南、林世祥於警詢中就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海 洛因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被告丙○○、甲○○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武南、林世祥於警詢時之 證述,係非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經查:證人黃武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警詢時毒癮發作,未注意聽警 員之問話,對警員之問題均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第56頁第10行至第13行);嗣又證稱 :「記不得偵訊時之身體狀況及檢察官之訊問態度為何」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11行至第14行)。然證人黃武南係 在94年12月14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其既可記得時 間在前之警詢情況,竟然忘記時間在後之偵查過程,顯與一 般人對發生在後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之常情未合,已難採信 。又證人黃武南於偵查中陳稱:「在警察局指認之『龍哥』 、『阿連』、『大頭城』,分別就是被告丙○○、甲○○及
劉俊成」等語(見偵㈠卷第5 頁第11行至第14行,證人黃武 南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且未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陳 述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倘若證人黃武南於警 詢時即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未能瞭解警員詢問之內容 ,而無法自由陳述,又何以於數小時後,在偵查中對於被告 等人之身分仍可清楚指認,而對其警詢之指認作補充完足之 說明,並陳述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方式及價格(見偵㈠ 卷第5 頁第18行以下),足見證人黃武南警詢時應無毒癮發 作甚明。另證人林世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員並無刑求,亦無毒癮發作」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5頁第19行至第22行、第48頁13行至第16行),可見證人 林世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遭受違法取供,且精神狀況亦 屬良好,而可自由陳述甚明。又參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警 詢過程當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證人較不易因人情壓力, 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黃 武南、林世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 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警員人贓俱獲 被告各情完全相符,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 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⑵證人許智明於警詢中就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被告丙○○、甲○○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許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非 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證人許智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警詢時,未遭受刑求,但因毒癮發作,想要回家, 無法判斷警員詢問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倒數第 3 行至第39頁第6 行、第41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且檢察官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許智明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何特 別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許智明警詢中關於上開 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㈢證人乙○○、黃武南、林富雄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黃武南、林富雄於偵查中之陳 述部分,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除證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拒絕作證外,證人黃武南、林富雄部分到庭作 證時,均賦予被告2 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富雄於警詢中之陳 述。經查:證人林富雄於警詢中就劉航志是否幫忙被告丙○ ○販賣毒品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係 非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證人林富雄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接受警詢前,並無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0 頁第8 行至第11行);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陳述 購買毒品之人係向劉航志購買,及被告丙○○免費提供毒品 供劉航志施用等均實在」等語(見偵㈠卷第15頁第16行至第 21行),均未陳稱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或遭受刑求,無法 為自由之陳述,足見證人林富雄於警詢之陳述,係基於其自 由意識及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所為;又參以販賣毒品罪刑 甚重,警詢過程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證人較不易因 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之陳述,足徵證人林 富雄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 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 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林富雄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等,為就案件有 關毒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依上開
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8 0 、000000000 號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警方在被告丙○○高雄縣路竹鄉○ ○路352 巷49弄3 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4 個、吸管杓1 支、針筒23支、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夾鏈袋1 大包(共208 個) ;在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K-4 005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2包、 夾鏈袋1 大包(共1101個)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 阿莉檳榔攤」前,查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 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 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泛亞資料查詢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均係治安機關依法定程 序所為,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 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丙○○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為警查獲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木瓜』之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 ,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志仔配偶之妹』、『阿美』、黃武南 等人;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坤俊』、『國欽』及『義 仔』等人」、「承認轉讓給黃武南、乙○○的毒品種類、數 次、地點、內容,即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部分,均辯係轉 讓」等語。
二、經查:
㈠94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丙○○ 高雄縣路竹鄉○○路352 巷49弄3 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自 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 個、吸管杓1 支、針筒23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夾鏈袋1 大包(共208 個);嗣經被告丙○○同意,前 往被告丙○○所使用而停放在高雄縣路竹鄉○○街61號前之 車牌號碼ZK-4005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白粉83包、晶體52 包、夾鏈袋1 大包(共1101個)等物;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路竹 鄉○○村○○路「阿莉檳榔攤」前,拘獲乙○○,並扣得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並有搜索票、拘票、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 、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0 0 頁至106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又在被告丙○○上 開車輛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8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2 包,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3包合計淨重7.79公 克,空包裝總重16.64 公克,純度14.06%,純質淨重1.1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2包合計驗前淨重6. 47公克、驗後淨重6.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80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㈠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至 10月間,係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 間,分別係由乙○○、劉航志(2 人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 )、劉俊成(0000000000號)、黃武南(0000000000號)、 許智明(0000000000號)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 認在卷(見警㈠卷第12頁第9 行至第13頁第3 行、第10行至 第16行、偵㈠卷第18頁末行至第19頁第1 行、原審卷㈠第16 9 頁第14行至第19行、原審卷㈡第172 頁倒數第14行至第8
行);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黃武南於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人許智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渠等 各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等語均相符(見偵㈠卷第頁5 第 15行至第17行、第9 頁末行至第10頁第7 行、第141 頁倒數 第4 行至第2 行、原審卷㈡第40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第 52頁第5 行至第8 行);復有泛亞資料查詢紀錄可憑(參原 審卷㈠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對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後,關於94年9 月25日上午6 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詳附件2 編號8 所示監聽譯 文內容):證人乙○○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丙○○聯絡,電話中,證人乙○○向被告丙○○表示「『志 仔』太太之妹要拿2 分半」,被告丙○○回稱「6,500 元, 並詢問該女子是否已前來?」證人乙○○則稱「人來了,並 詢問被告丙○○是否有東西?」被告丙○○答稱「有」,旋 掛斷電話,有監聽譯文內容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參證(見警㈠卷第121 頁、原審卷㈠第 237-238 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稱:「上 開通話內容係該女子要借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原審卷第171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然參以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稱:「附件4 編號1 至3 所示監聽 譯文內容,係與證人黃武南相約購買海洛因2 分半;附件4 編號4 之監聽譯文內容,係與證人黃武南相約向『木瓜』購 買海洛因2 分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第7 行至第17 行);核與證人黃武南於同法院審理時證述:「附件4 編號 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所載『2 分半』,係海洛因之重量 ;附件4 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所指之『2 分半』,係指 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14行至第18行、倒 數第10行至第6 行);參以證人黃武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 證稱:「海洛因2 分半價格約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行、第5 行至第2 行);及佐以海洛 因之單價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項,則甲基 安非他命2 分半之價格,理應低於海洛因,故被告丙○○與 證人乙○○上開談話內容所指之「2 分半」應非甲基安非他 命,而係海洛因之重量甚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是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之對話暗語轉換為真正之語意後 ,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應為證人乙○ ○於上午6 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表示「『志仔
』太太之妹,要購買海洛因2 分半,並詢問被告丙○○多少 錢」,被告丙○○回稱「價款6,500 元,反詢問該女子是否 已經前來」,證人乙○○表示「欲購買毒品之人已到了,並 詢問被告丙○○有無海洛因可以交易,如果有,就拿下來」 ,被告丙○○表示「有海洛因可以交易。」;酌以購買毒品 者已前來證人乙○○住處,向證人乙○○提出購買海洛因2 分半,被告丙○○既向證人乙○○表示價格為6,500 元,並 有海洛因可資販賣(交易),衡情證人乙○○應當場向該女 子(即志仔之姨妹)轉達;倘若該女子認為價格不合理,或 被告丙○○未前來交易,該女子(即志仔之姨妹)自會要求 證人乙○○再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要求降價或詢問 被告丙○○為何尚未到達,如被告丙○○無意交易,應會明 確告知該女子毋庸等候,可先離去。然觀之前開監聽譯文資 料,被告丙○○接獲最後1 次電話後,已與證人乙○○完成 圓滿詳足之溝通,後即無通聯情形,足認被告丙○○與前開 女子已達成買賣海洛因2 分半、價格為6,500 元之合意,且 當場交付海洛因2 分半與該女子,及向該女子收取價金6,50 0 元,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甚明。
⑵關於94年9 月29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詳附件2 編號9 至 10所示監聽譯文內容):94年9 月29日上午8 時34分2 秒許 ,證人乙○○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 絡,電話中,證人乙○○表示「『阿美』每天都要賒欠2,00 0 元」,被告丙○○表示「讓『阿美』賒欠沒關係,她快領 錢了」,隨即掛上電話。證人乙○○旋於同日時分58秒許, 再度撥打被告丙○○前開電話,詢問被告丙○○「要拿多少 東西給『阿美』」,被告丙○○表示「東西很貴,拿2 塊給 『阿美』」,證人乙○○回稱「好! 」,即掛上電話,有監 聽譯文內容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給『阿 美』海洛因,1 塊是指500 元,2 塊是指1,0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72 頁第2 行);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塊」是指海洛因,1 塊500 元,只有一丁點兒而已」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0頁第6 行 至第7 行)。足見被告丙○○與證人乙○○上開對話中所指 交付「阿美」2 塊之物品,應係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無 訛。復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有提到『阿美』的 那通電話(即附件2 編號8 、9 之通聯譯文),是我向被告 表示既然販賣海洛因之生意不好(價格昂貴,獲利微薄), 為何還要讓『阿美』欠款(賒欠)」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
第3 行至第5 行),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生意既已不 佳,且海洛因價值不貲,屬違禁品及管制藥品,若無特殊交 情或特別因素,絕無每天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或無獲利賒欠 轉讓,徒增虧損之理,況「阿美」以賒欠方式購買2,000 元 ,被告丙○○知悉她快領錢了,領錢後即能償還,故任其賒 欠無關,且因賒欠賣價更高,乃指示乙○○交付以500 元為 1 單位分量之海洛因2 單位即暱稱「2 塊」(合1000元)予 阿美,其獲利豈非加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直承有如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授受種類、數次、地點及內容(毒品)」, 卻辯係「轉讓」,然毒品交易屬極度重罪,一旦東窗事發, 除身繫囹圄外,尚有殺身之禍,形成徒增危險負擔,若無利 可圖,不合商人通有無旨在獲利之經驗法則,所辯無非避重 (販賣)就輕(轉讓)之詞。足見被告丙○○透過證人乙○ ○交付海洛因予「阿美」,應非單純之轉讓,否則被告丙○ ○又何需在電話中提及先讓「阿美」欠款,乃係估量「阿美 」快要領錢,因之任其賒欠無妨。是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之 對話暗語轉換為真正之語意後,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乙○ ○之對話內容,應為證人乙○○於上午8 時34分2 秒許,撥 打電話向被告丙○○表示「阿美」要賒欠購買2,000 元海洛 因,被告丙○○表示「阿美」快要領錢了,可以讓她賒欠。 掛斷電話後,證人乙○○再於上午8 時34分58 秒 許,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要先交付多少海洛因予「阿美」,被告丙○○ 表示海洛因很貴,先交付1,000 元之海洛因給「阿美」,證 人乙○○回稱好,即掛斷電話。此外,復參以被告丙○○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曾交付『阿美』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71 頁到數第5 行至第172 頁第2 行),足認被 告丙○○透過證人乙○○,業與「阿美」達成買賣1,000 元 海洛因之合意,且已交付海洛因。至購買毒品所需1,000 元 部分,被告丙○○同意「阿美」暫時賒欠,但因無證據證明 「阿美」嗣後已支付被告丙○○1,000 元,尚難認被告丙○ ○有販毒所得,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黃武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丙○○要過 海洛因4 、5 次,但無金錢交易。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是向 被告丙○○詢問海洛因之價格,然後與被告丙○○一起去拿 (買)毒品,並有拿(買)到毒品,2 分半之海洛因價格約 5,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頁倒數第3 行至第54頁第 13行、第58頁第14行至第29行);固核與被告丙○○迭於原 審及本院所辯「係與證人黃武南一起去買毒品」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第7 行至第12行)。惟本件經檢察官對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
後:
①其中關於94年10月1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詳附件4 編 號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上午7 時31分許,證 人黃武南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 絡,電話中,證人黃武南表示要過去拿『2 分半』,被告 丙○○表示好,並叫證人黃武南過去;中午12時30分許 ,證人黃武南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 電話中,證人黃武南表示要過去向被告拿『2 分半』,被 告丙○○回稱好,即掛斷電話;中午12時37分許,被告 丙○○以上開電話,撥打證人黃武南之上開電話,電話中 ,被告丙○○表示正在賭博,馬上過去,要證人黃武南至 早上所到之處等候,證人黃武南回稱已經到達,即掛斷電 話」,有監聽譯文內容資料附卷可證(見警㈠卷第156 頁 至第157 頁)。準此,參照證人黃武南另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該監聽譯文內容係針對毒品海洛因之談話,2 分半海洛因之價格約5,000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8頁第14行至倒數第2 行);則前開關於「2 分半」之對 話暗語,堪認應係指海洛因之數量與價格;復佐以5,000 元之海洛因,價值非低,衡情被告丙○○斷無屢次無償供 應轉讓證人黃武南施用價值5,000 元海洛因之理。又將監 聽譯文內容之對話轉換為真正之語意後,即可解析被告丙 ○○與證人黃武南之對話內容,應為「證人黃武南於上午 7 時31分許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5,000 元,被 告丙○○詢問證人黃武南人在何處,證人黃武南表示在家 中,正要過去找被告丙○○,被告丙○○回稱要證人黃武 南過來,證人黃武南乃前往交易【按上開10月17日上午7 時31分許之監聽譯文(即附件4 編號1) 雖有被告丙○○ 表示證人黃武南到達後,再撥打電話聯絡之記載,而監聽 譯文並無後續證人黃武南於上午7 時31分後至中午12時30 分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之內容,然參諸後述中午12時 30分許,證人黃武南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後,被告丙 ○○於中午12時37分回撥電話與證人黃武南之監聽譯文內 容,係被告丙○○告知證人黃武南前往當日早上其所前往 之地點見面,足見證人黃武南確曾在上午7 時31 分 後不 久,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丙○○見面並交易毒品甚明】; 嗣於中午12時30分許,證人黃武南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丙 ○○上開電話,要再過去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5,000 元,被告丙○○回稱好;中午12時37分許,被告丙○○以 上開電話撥打證人黃武南上開電話,表示正在賭博,馬上
回去,請證人黃武南到早上過來之地點等候,證人黃武南 回稱已經到達。」此外,復參以證人黃武南已至約定地點 等候交易,如被告丙○○遲未前往或無意交易而未前往, 證人黃武南應會再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催促被告 丙○○前往交易,或詢問被告丙○○為何未前往,如被告 丙○○無意交易,應會明確告知證人黃武南毋庸再等候, 可先離去。然觀之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接獲最後1 次 電話後,與證人黃武南即無通聯情形,足認前開2 次毒品 交易,均已完成甚明。再佐以整體對話中,證人黃武南係 表示向被告丙○○「要」或「拿」海洛因,並未出現雙方 要一起去購買毒品,或每人應負擔金額多寡等對話;且若 證人黃武南僅係向被告丙○○詢問海洛因之價格,則在電 話中既可問明價格,又何須向被告丙○○詢問後,2 次前 去找被告丙○○?是證人黃武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該監聽譯文內容,係向被告丙○○詢問海洛因之價格, 然後與被告丙○○一起去拿毒品」云云;及被告丙○○上 開所辯,核各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均不可採信。 ②其中關於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部分 (詳附件4 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黃武南先 以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