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且亦無後述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惟被告丁○○○於警方 尚未知悉其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乙○○之犯行前,向警察供承有該等犯罪, 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乙○○、丙○○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等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 輕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 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 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 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 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 ,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丁○○○雖另自首其販賣海 洛因予張繼卿、丙○○(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 ;被告乙○○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如附表甲編號三 、編號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如附表丙編號一 )之犯罪,然因被告丁○○○、乙○○各就其自首之以上犯 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丁○○○、乙○○、丙○○各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加重其刑部分,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 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 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丁○○○、乙○○、丙○○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
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 ㈤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乙○○、丙○○轉讓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丁○○○於附表乙、乙○○於附表丁、丙○○ 於附表己編號二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丙○○ 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 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 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 實應嚴懲,並念及被告丁○○○、乙○○、丙○○犯後均坦 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附表丁 、附表己編號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 表丙編號一)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 ,尚有未合。⑵原判決關於丁○○○、乙○○販賣海洛因予 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 ○○無罪判決,且該次販賣所得價金係3500元,原判決認定 係500 元,均有未洽。⑶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甲○○( 即附表己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原判決認定 證據不足,亦有違誤。⑷按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乙○○、丙○○3 人均為累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未敘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意旨,尚有未合。被告丁○○○、乙○○、丙○○3 人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對上開⑴⑵⑶部分,應改判丁○○○、丙○○有罪,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販賣毒品部分及丙○○轉讓毒品予甲○○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㈦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 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 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 害亦鉅,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丁○○○、乙○○、丙 ○○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之販賣總量、獲利 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被 告3 人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自被告丁○○○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 .71 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且據被告丁○ ○○自承該等海洛因係要販賣使用,均已如前述,堪認該等 海洛因係被告丁○○○末次即98年8 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王 明成後剩留之毒品,應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 表一編號二(被告丁○○○持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 乙○○持有)所示晶體固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 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丙○○持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固如前述,然參以被告丁○○○自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 次係其本案為警查獲當日 中午施用(見警1 卷第11頁)、被告乙○○供承扣案毒品係 自己要施用(見警1 卷第17頁)及被告丙○○供承自承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最後1 次係本案其為警查獲不久前施用(見 警1 卷第36頁),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 別係被告丁○○○、乙○○、丙○○施用所剩,而無證據證 明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丁○○○如附表甲(除編號三、四外)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不含尚未向王明成收之尾款1 千5 百元 )、被告丙○○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分 別係被告丁○○○、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所屬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丁○○○ 、乙○○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 示,係其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
因係被告丁○○○、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1 支( 各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乙○○、丙○○ 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1 卷第17、29頁 ),且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丁○○○、乙○○、丙○○為 本件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丁○○○、乙○○、丙○ ○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丁○○○、 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 ○○○、乙○○、丙○○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王明成撥打0000000000號乙○○ 之電話購買海洛因,由丁○○○接聽後,囑戊○○○持海洛 因一包重8 分之1 錢,前往高雄市○○○路誠泰藥局前,進 入王明成駕駛之車內,交付給王明成,並收款2000元。王明 成立即駛赴自立路轉角在車上施打,因感純度不夠,再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丁○○○要求更換,丁○○○乃再囑己○ ○持海洛因2 包,前往誠泰藥局前,上車交付給王明成。經 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六合二路37號前逮獲王明成,並扣 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枝及甫購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0. 6 及0.28公克。因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丙○○於98年7 月、8 月間某日,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 價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丁○○○於98年5 至9 月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大寮友 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各1 次,2 次均由丙○○幫忙持送, 因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上開一之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之自白、被告戊○○○、己○○之供述、證人王明成之證 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受託送東西予王明成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辯稱: 所送物品係用衛生紙包著,不知所送物品為海洛因等語。 ㈢經查:
1.證人王明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98年8 月27日12點至 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志 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由綽號『安 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不曾見過面 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 男子,我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 車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 夠,在13時左右打電話向『安哥』表示要換貨;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原來那包海洛因就交給『太空』(即己○○)拿回去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藝 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等情(見警1 卷第77頁、偵 2 卷第29-30 、34-35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 述:「王明成打電話要向乙○○買毒品,因乙○○不在我幫 他接電話,因我在忙,所以叫我弟弟幫忙送東西過去,即送 去我弟弟樓下旁轉彎處『誠泰藥局』前交給王明成,後來王 明成又打電話來說剛剛交付那包注射後不行,我弟弟趕著上 班,我才叫己○○送一包海洛因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2
7 頁以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時我拿一包 給王明成,王明成也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裝的東西要我拿給丁 ○○○等情相符(見警1 卷第51頁、偵2 卷第8 頁)。又王 明成為警扣押之2 包不明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其中較重之1 包(即標示毛重0.6 公克者),含有海 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該醫 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據(見偵4 卷第16頁)。是被告戊○○○當日確有 幫丁○○○轉交一包純度不佳的海洛因,被告己○○確有幫 丁○○○轉交1 包海洛因予王明成,均堪認定。至證人丁○ ○○雖陳稱:王明成為警扣押的1 包非海洛因粉末,係伊請 戊○○○轉交之葡萄糖,惟其所述與王明成及己○○上開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2.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戊○○○、己○○幫忙交付物品予王明成 時,是否知悉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有無與被告丁○○○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查本件係王明成撥打乙○○ 手機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惟因乙○○不在,始由被告丁○○ ○接聽電話,後由被告丁○○○與王明成進行毒品交易,已 為證人王明成及丁○○○證述如上,而證人丁○○○證稱: 「高雄市○○○路7 號是我弟弟戊○○○所承租,因那時我 沒有地方住,我剛過去找戊○○○並向他借地方住。過二天 房子租好再搬走。當時我在忙,所以我請我弟弟幫忙送一個 東西過去誠泰藥局,我未告訴他是什麼東西,他不知道我在 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核與被告戊 ○○○所辯丁○○○只請其幫忙轉交物品,未告知該包東西 為屬毒品相符。參以,被告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販 售毒品之前科紀錄,客觀上難認其對海洛因毒品有相當之認 識,是於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以其幫忙兄長丁○○○轉 交物品予他人,即遽認其有販毒之犯意聯絡。
3.又丁○○○當日係到被告戊○○○之租屋處為乙○○接聽電 話後,得知王明成欲購買海洛因,乃臨時起意與王明成交易 ,前已述明,而證人王明成證稱:「我電話中說要買81,就 是要買8 分之1 錢的意思,不用講價錢」等情(見偵2 卷第 34-3 5頁),可知其等毒品交易對話乃極盡簡略之能事以避 人耳目,是被告己○○於此情況下能否得悉其毒品交易之事 ,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丁○○○證稱:「王明成於電話 中提及要我向買毒品時,我在房間,己○○在客廳,己○○ 並未於我講電話時在場。我講完電話後才叫己○○拿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4.衡以本件被告戊○○○、己○○所送交予王明成之海洛因均 係以衛生紙包覆乙情,迭據證人丁○○○及王明成證述在卷 ,被告戊○○○、己○○2 人能否逕予判斷得知包覆其內之 物品係屬海洛因,殊有疑問。縱令其2 人對衛生紙所包覆之 物品有所察看,然據證人王明成證稱:「我無法以肉眼判定 該粉末狀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54 頁),而被 告戊○○○並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前已述明,被告己○ ○自承查獲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1頁), 可知即使為海洛因之慣行施用者王明成,尚無法單從毒品外 觀判斷是否為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戊○○○及己○○可從該 物品外觀即能判斷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再佐以被告丁○○ ○所證:「戊○○○、己○○是因為我在忙,才會麻煩他們 幫我送去七賢路誠泰藥局給王明成,他們2 人不是我販賣毒 品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6 頁、第9 頁),並參酌本案查 獲丁○○○販毒共犯確為乙○○等情,被告許泰國、己○○ 上開所辯,亦非無據。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戊○○○、己○○與丁○○○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以其等有上述持送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共犯。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己○○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王明成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四、上開一之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甲○○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 次係甲○○拿3500元託伊買海洛因,伊把錢拿去向丁○○○ 購買海洛因後交予甲○○等語。
㈢經查:
1.被告丙○○就被訴另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甲○○乙節 ,迭於偵查中供稱:「8 月某日下午6 點多,在中正路及正 言路的炸雞店,我向甲○○拿3500元,是拿去向安哥買海洛 因後再拿給她」(見偵2 卷第38頁)、於原審98年9 月10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有1 次甲○○拿3500元給我去幫她買海 洛因,我幫她買3500元海洛因,重量為8 分之1 錢,後來我 再轉交給她,約在正言路與中正路附近1 個賣炸雞的店,時 間在8 月那時候」(見98年度聲羈字第761 號卷第5 頁), 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丙○ ○係供承有為甲○○購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實,顯非自
白其有販賣3500元海洛因予甲○○,故檢察官指被告丙○○ 自白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已有違誤。
2.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在高雄市○○路購買海洛因 那次是我找不到人買,才託丙○○幫我買,我拿3500元給他 ,叫他跟我一起去。到達時,他叫我在車上等,是他下車幫 我買回來,我不知道他向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 0 頁),經核與被告丁○○○供稱:「是丙○○帶甲○○來 向我買3500元之海洛因,是我交貨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248 頁)。是被告丙○○所辯本件非伊販賣海洛因,係伊 帶甲○○去向丁○○○購買海洛因,顯非無據。 3.又被告丙○○始終坦承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1 千 元海洛因予甲○○之重罪,則其堅決否認另有販賣3500元海 洛因予甲○○之事,應非信口為辯,否則苟欲卸責,衡情大 可一概撇清,亦無須承認確有該筆交易3500元海洛因之事。 再衡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因我之前與 甲○○都以兄妹相稱,所以甲○○沒有錢時,我也會請她吸 食」(見警1 卷第38頁;偵2 卷第75頁),可知被告丙○○ 與甲○○間尚有情誼,而非單純毒品交易之關係,故被告丙 ○○所辯為甲○○代購毒品乙節,應堪採信。
4.至證人甲○○雖證稱曾向丙○○購買海洛因乙情,然據其於 警詢指證:「我向綽號『宏仔』(即丙○○)購買過海洛因 約4 、5 次;我與丁○○○、乙○○、丙○○等3 人前後購 買毒品約10次左右」(見警卷第84-85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向丙○○買5 次,向乙○○也買4 、5 次,都是買海 洛因。每次最少500 元,最多3 千5 百元」(見偵2 卷第25 -26 頁),僅空泛指證其購毒之大概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範圍 ,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或數量全無敘及,自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丙○○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五、上開一之㈢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
㈡經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查關於丁○○○轉讓海洛因予其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 仁乙節,固據被告丁○○○供稱:「丙○○幫我送2 次,1 次去大寮,因量少幾百元又純粹是朋友,所沒有收錢,1 次 去仁武給阿仁,也是量少沒有收錢,讓他解癮,丙○○要過 去請他順便跑腿」(見偵2 卷第75頁)、被告丙○○供稱: 「我幫安哥送的毒品,有大寮的阿明1 次;仁武的阿仁1次 ,數量也是81,我都沒有收錢」(見偵2 卷第39頁),惟此 部分除共犯2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丙○○之自白為其等 有罪判決之證據。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有海洛因37 包扣案在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有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尚難做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 人2 次轉讓海洛因予阿明及阿 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既不能證明。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成犯行,被告丙○○不能證明有上開販 賣海洛因予甲○○犯行,被丁○○○、丙○○涉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阿明及阿仁,而各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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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丁○○○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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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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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丁○○○知悉│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張繼卿警員身│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分前(8 月初│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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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丁○○○知悉│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張繼卿警員身│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分後(8 月初│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至98年8 月│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7日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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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乙○○知悉張│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繼卿警員身分│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8 月初之間│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某日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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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乙○○知悉張│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繼卿警員身分│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後至98年8 月│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27日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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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 │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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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與編號│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五為不同日)│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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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丁○○○│98年8 月27日│高雄市七賢│王明成│由王明成撥打乙○○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6 │
│ │ │12時許 │二路「誠泰│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藥局」前 │ │,由丁○○○接聽後,│ │1 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 │
│ │ │ │ │ │約定由王明成以3 千5 │ │ │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 │百元之代價向丁○○○│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購買海洛因,隨後由洪│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許東波指示不知情洪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泰國出面持送以衛生紙│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包裹之不明物品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交予駕駛YQ-3446 │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王明成│ │ │ │ │
│ │ │ │ │ │,王明成亦先交付2 千│ │ │ │ │
│ │ │ │ │ │元予戊○○○,並陳稱│ │ │ │ │
│ │ │ │ │ │餘款暫且賒欠;嗣王明│ │ │ │ │
│ │ │ │ │ │成取用戊○○○送交之│ │ │ │ │
│ │ │ │ │ │物後,發現非海洛因,│ │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 │ │ │ │
│ │ │ │ │ │聯絡丁○○○後,洪許│ │ │ │ │
│ │ │ │ │ │東波再遣不知情己○○│ │ │ │ │
│ │ │ │ │ │持送海洛因至同上地點│ │ │ │ │
│ │ │ │ │ │交予王明成,後王明成│ │ │ │ │
│ │ │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 │ │ │ │
│ │ │ │ │ │查獲,並當場扣押上開│ │ │ │ │
│ │ │ │ │ │不明物品及海洛因各1 │ │ │ │ │
│ │ │ │ │ │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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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丁○○○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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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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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丙○○ │丁○○○於98年5 月至8 月│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7 │
│ │ │ │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安非他命予丙○○1 次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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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己○○ │丁○○○於98年8 月1 日至│無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8 │
│ │ │ │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 │刑) │ │ │ │
│ │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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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乙○○ │丁○○○於98年1 月至同年│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9 │
│ │ │ │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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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吳靜芳 │丁○○○於98年3 月或4 月│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間某日,在高雄市「歐閣」│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或「御宿」汽車旅館,無償│ │ │1 項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 │ │ │ │
│ │ │ │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 │ │ │ │
│ │ │ │吳靜芳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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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丁○○○、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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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偵查及審判│ │ │附表編號│
│ │ │ │ │ │ │中均自白犯│ │ │ │
│ │ │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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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98年4 月間某│高雄縣鳳山│藍昌平│由藍昌平於左列時間撥│有(乙○○)│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4 │
│ │乙○○ │日 │市○○○路│ │打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均累犯,丁○○○│ │
│ │ │ │62巷3 號藍│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沒有( 洪許│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 │
│ │ │ │昌平住處(│ │百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東波) │2 項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新富路郵局│ │後,即由乙○○向洪許│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對面)附近│ │東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並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藍昌平並收取價金。│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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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98年8 月26日│高雄市中正│甲○○│由甲○○於左列時間撥│2人均有 │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5 │
│ │乙○○ │17時30分許 │一路188 號│ │打乙○○上開手機,雙│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前 │ │方談妥以3500元交易海│ │第4 條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洛因後,即由丁○○○│ │1 項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乙○○,│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再由其在左列地點將毛│ │ │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 │
│ │ │ │ │ │重0.6 公克之海洛因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予甲○○。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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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乙○○轉讓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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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