酬,而與本件出航漁獲出售變價後相較,益證被告乙○○約 定支付船員報酬顯不相當,若本件非從事不法行徑,被告乙 ○○當無可能於短暫5 日出海、撈捕漁獲數量未定之情形下 ,即約定支付如此高額對價予被告甲○○、丙○○2 人,應 認渠等於與乙○○約定此開數額報酬出海,並經乙○○告知 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目的時,均與乙○○達成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是渠辯稱不知乙○○出海係為運輸、走私海洛因毒 品云云,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等人共同自大陸地 區領海海域內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甲○○、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避就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 ○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 、甲○○、丙○○等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丙○○等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乙○○與甲○○、丙○○間及綽號「跛腳良(指 認後為許春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 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 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運輸上 開毒品返抵高雄港遭查獲後,於96年1 月30日警詢時即供出 上開毒品之來源(貨主)為綽號「跛腳良」,並於行政院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指認綽號「跛腳良」即為「許春章」 ,嫌犯許春章隨後於96年3 月21日於住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拘提並搜索,並於96年3 月26日經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等情,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以97年11月18日高市機字第0970021127號函覆本院屬 實,並有該函所附之拘票、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報告書、許春章之調查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1-95 頁),是被告乙○○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制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甲○ ○、丙○○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惟念渠貪圖一時暴利,利令智昏,思慮未週,受 雇於人擔任船員,共同出海載運海洛因,致罹章典,惟渠二 人僅係受雇於人,所約定之報酬非鉅,亦無事證認已實際受 領報酬,又非本件直接與毒品供應來源接洽、主導運輸事宜 之人,犯罪情節確較同案被告乙○○為輕,渠2 人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甲○○、 丙○○2 人之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甲○○、丙○○等3 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汁淨 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已由美國緝毒總 署駐香港辦事處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 協會間司法互助協定」,請求協助提供獲案毒品樣品,作實 驗分析之用,由本院同意提供其中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供作實驗分析之用,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法務部函各1 份 在卷足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有 未洽。㈡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運輸上開毒品返抵 高雄港遭查獲後,於96年1 月30日警詢時即供出上開毒品之 來源(貨主)為綽號「跛腳良」,並於行政院岸巡防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指認綽號「跛腳良」即為「許春章」,嫌犯許春 章隨後於96年3 月21日於住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 動查緝隊拘提並搜索,並於96年3 月26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制 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並減輕其刑,亦有欠 妥。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所不當 ,即有理由;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 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乙○○、甲○○及丙○○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共計5 包重量達3488餘公克,且 純度高達72.06%之譜,純質淨重亦達2513.50 公克,以海洛 因毒品以每公克計算即足供他人施用數次,而本件純質淨重 已達3 千餘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 ,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肇致無數家庭人倫悲劇,亦打擊 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至廣,惟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後續實害,而被告乙○○為本件主謀,規劃、接洽 毒品運輸入境,將可獲取數十萬鉅額暴利,並僱用被告甲○ ○2 人共同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甲○○、丙○○受僱於 人共同運輸,約定利得有限,情節較輕,及被告丙○○除前 於80年、90年、91年間有恐嚇及酒後駕車前科外,被告甲○ ○除於88年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前科外,被告乙○○前則 無前科紀錄,三人素行均尚分惡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 頁);另被告乙○ ○僅國小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甲○○僅國中 畢業(見警卷筆錄),智識程度尚屬有限,及被告乙○○自 案發後始終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悟,被告甲○○、 丙○○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10年,被告甲○○、丙○○則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7 年。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 3488.07 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 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剩淨重3478.07 公克)及殘留於內 包裝塑膠袋上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藍色 手提袋、毛巾、黑色防水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塑膠 袋等物,為被告收受後持有,用以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 受潮、方便攜帶防遭識破,以供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另扣 案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片,而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 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 認仍屬被告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70009760號函可參),係供被告乙○○與「跛腳良」之人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扣案「滿慶漁」號漁船1 艘(漁船 編號為CT2-4083 號),為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 工具,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現由黃神在代為保管中) ,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 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手機2 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