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81號
KSHM,110,上訴,881,20220607,2

2/2頁 上一頁


四、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係甲○○向其借款時 所抵押之物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所 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考量被告對於扣案槍 彈之來源雖有供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並未對於檢 警之偵查產生嚴重之妨害,或影響檢警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 段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後段加重其刑,尚無足採。
五、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無浪擲司法資源,況被告 持有扣案槍彈純粹係甲○○抵債之用,未有何擁槍自重、危及 公益之不法意圖,佐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之經濟支 柱,需扶養妻子及2 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後,勢必能 得到教訓,請求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 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 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 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其竟無視法律規範,以不詳方式非 法取得扣案槍彈,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持有2 支改造手槍、153 發子彈,數量非少, 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 犯即難邀憫恕,至其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由本院在 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被告本案所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子彈15 3 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 當程度之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猶漠視法令 之規範持有之,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愷他命 ,數量非少,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妨害自由、毒品等相關前科,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另念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 勉持(見訴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 匣1 個)、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51顆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1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 9 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7 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經敘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中宣告 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3 包,經 送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逾5 公克,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是 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與殘留有 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子彈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5 1顆,分別經送鑑試射,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彈殼1 顆 ,因擊畢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本案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十三至三十二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 之物雖均係其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時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則非其所 有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訴字卷二第60頁),此外,復 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上揭住處內,以 11、1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與甲○○ (甲○○僅先行支付3 、4 萬元現金予被告,尚有餘款7萬元 未支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高雄 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8 年10月2 日前往其住所搜索後, 在其住所及社區管理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之犯行,辯稱:我 係遭甲○○誣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有罪之程度,況甲○○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對被告有所 怨恨、不滿,其證詞自不利於被告,實不可採,又甲○○於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亦主張其曾於108 年3 月 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因與其曾經之供述不符而為該院所 不採,可見甲○○就販毒者之指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益徵 甲○○指摘被告販毒一事,實屬無稽等語。經查:一、就曾否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甲○○先後於 :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遭員警查獲



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係我在108 年3 月間在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OO巷社區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 所剩餘,此次購毒金額11、12萬元,我還欠他7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61頁);㈡偵查中證稱:我 是在108 年3 月13日前1 星期左右的某日晚間,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OO巷社區住處,向他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 ,因為我會去他家抽K 菸,所以知道他有管道可以提供愷他 命,被告當時是直接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粉末給我,我記得 我們當時約定的購毒價金是10到12萬元,我當時只給被告3 、4 萬元的現金,還欠他7 萬元,我於108 年3月13日1 時1 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84、92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 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 命,係我在被查獲前幾天在被告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命 100 公克所剩餘,買多少錢我已經忘了,那時我身上現金只 有3 、4 萬,就是還欠他7 萬元,被告係以夾鏈袋裝1 包給 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0 至142 、145 頁),可認甲○○前 後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甲○○如有供出毒品來 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依據。
二、而員警曾於108 年10月2 日,依法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住處 所在社區之管理室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 物,而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事實,均 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持有愷 他命,與其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作為 補強甲○○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三、又證人即甲○○之女友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就是知道他是誰這樣的程度而已,甲○○有載我去過被 告住所,但我除了上廁所外都在車上沒有進去屋內,我也沒 看過甲○○離開被告住所時有帶東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76 至281 頁)。是以,乙○○既未曾目睹被告與甲○○間有交 易毒品之情事,亦未曾見甲○○離開被告住所時有攜帶何物品 ,其上開證述自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愷他命與甲○○之情事。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與甲○○之部分,除甲○○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甲○○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 ,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76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1顆。 四 非制式子彈47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1顆。 五 非制式子彈13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鑑定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9 顆。 六 制式子彈10顆 口徑9 ×19mm制式子彈,鑑定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7 顆。 七 非制式子彈5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 顆。 八 非制式子彈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 九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8.521公克,純質淨重38.040公克) 十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292公克,純質淨重10.846公克) 十一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12 公克,純質淨重0.468 公克) 十二 已擊發彈殼1 個 十三 至尊會會徽1 包 十四 METIV粉紅色手機1 支 十五 SAMSUNG白色手機1 支 十六 HTC灰色手機1 支 十七 K 盤1 個 十八 K 盤1 個 十九 IPhone5s粉紅色手機1 支 二十 IPhone6銀色手機1 支 二十一 IPhone6s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二十二 TAIWAN MOBILE手機1 支 二十三 新臺幣39萬7 千元 二十四 不明粉末1 包 二十五 手銬1 副 二十六 分裝袋1 包 二十七 DIALO分裝袋1 捆 二十八 K 盤1 個 二十九 電子磅秤1 台 三十 筆記本1 本 三十一 分裝袋1 批 三十二 咖啡包分裝袋1 盒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 8100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稱偵三卷。 4.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稱訴字卷。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