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24號
KSHM,101,上訴,1224,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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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E)送鑑霰彈槍管11支,鑑定情形如下:
(1)5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F)送鑑手槍槍管(已貫穿)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3)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4)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G)送鑑手槍槍管(未貫穿)38支,鑑定情形如下: (1)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11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4)5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5)1支,認係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H)送鑑霰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I)送鑑撞針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2)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J)送鑑彈勾6支,認均係金屬退殼鋌。
(K)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
(L)送鑑後手槍座6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M)送鑑前手槍座10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 (N)送鑑彈頭3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O)送鑑彈殼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P)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物及金屬 砧片。
(Q)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以上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照片89禎在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6 至145 頁),並有警方先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楊進生住處查扣【 即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後手槍座6 支、彈溝13支、 滑套8 支、槍身零件4 支、撞針417 支、底火10000 顆 、前手槍座18支、衝模機1 台、子彈(成品)52顆(有



殺傷力之子彈49顆、不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工具1 批 、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支、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槍 子彈2 顆、槍管62支(已貫通25支、未貫通38支)、彈 匣6 支、砂輪機1 台、量尺4 支、固定座2 台、彈簧40 條、彈頭1863顆、彈殼329 顆,此有原審100 年聲搜字 第00 183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5)偵一卷第21至28頁)。另警方又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A 區5 號被告吳德欽處所查扣【即附表 三編號1-9 部分】: 編號1 、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編 號2 、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編號3 、改造子彈樣品3 顆。編號4 、改造子彈設計圖7 張。編號5 、改造子彈 用原料銅條(青銅)5 條(長250 公分)。編號6 、製 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送料台(型號KS-16UVIN -2.5AGS-600 、廠牌SYMCO 、編號:AKGD071850)、編 號7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殼)(廠牌NOMURA 、NO:0000000 0NN-16H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編號8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台1 台(型號 KS-12UV2N-2.5AGS-400、廠牌SYMCO 、編號:CKSKF1601 20)。編號9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1 台 (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此有原審100年 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4至39頁 )足憑,故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 人上開犯行,事證已 甚明確,所辯非可採信,洵堪認定,依法予以論科。(八)又有關被告楊進生上開犯行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楊 進生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A1 欲證明被告楊進生係販賣槍 枝或槍枝零件等情,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良部分、吳佳澤共同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一)訊據被告陳志良吳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陳志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楊進生因曾 於10餘年前,在建諦磨床零件加工公司之工作而結識,因 此楊進生知悉我於離職後經營事銑床加工業,而有銑床加 工之技術及工具,又我固有自99年10月5 日起,接受楊進 生之下單,由楊進生提出完成品之樣品,並依楊進生之指 示,將前後直逕大小不同之圖柱形鐵製品後段,銑成方形 如完成品狀,以賺取每支代工工資(即起訴書所指之「槍 管」部分),但我加工時,前段較細之圓柱體並未貫通, 另亦有依楊進生之指示,將長方形鐵塊鏤空如成品狀(即 起訴書所指之「槍機」部分),每支代工工資為450 元至



550 元,惟楊進生從未告知我前開加工完品將作何用途, 且一般不具槍械構造相關知識之人,亦無法由外觀上查覺 該完成品即係槍枝之零件,另楊進生亦從未將已組裝完成 之槍枝提供予我查看,則我僅是以代工銑床為業,實無法 預見並想像楊進生所委託銑床之物品,即是本件槍枝零件 。又我工廠是在鳳仁路110 巷7 號,我看不懂是槍枝零件 。我是照著楊進生拿給我的東西製作,我不知道楊進生會 做違法的事情,零件加工有很多種形狀,這次零件是我第 一次做云云。②被告吳佳澤及其辯護人則於本審及本院辯 稱:我係因黃瑞龍詢問其是否認識製作槍管之人,但我並 不知悉黃瑞龍購買槍管之目的,當時僅認為應是用於道具 槍或模型玩具槍上,我遂介紹楊進生黃瑞龍相識,惟黃 瑞龍與楊進生2 人係如何洽談製作槍管之規格及價格,我 均不知悉,亦無參與,而我固曾受楊進生委託於12月7 日 ,在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有交3 支改造槍管(金牛型 )給黃瑞龍,但形式我不知道,惟當時系爭槍管係以塑膠 袋及報紙包裝,我並未開拆詳細查看,根本不知悉楊進生 所交付槍管之內部實際情形(及究竟有無貫通?),而我 交付系爭槍管予黃瑞龍時,主觀上亦認為黃瑞龍購買系爭 槍管之目的,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另我亦無受 楊進生委託交付60顆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予黃瑞龍。又楊 進生曾於警詢中亦曾稱: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前端,都有 以快乾及塑鋼劑黏住,無貫通,其賣出去的槍管都有用鐵 將槍管黏起來,所以不能擊發、我販賣給黃瑞龍的槍管都 是無貫通等語,足徵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系爭槍管並未 貫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稱「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100 年10月中旬,我騎機車載 楊進生去前鎮區一心路、光華路公園,是黃瑞龍要買,我 用機車載楊進生去的,由他們兩人談,價格我不清楚云云 。
(二)惟查:
(甲)被告陳志良部分:
1、被告陳志良自99年10月5 日間至100 年12月13日止,由被 告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製圖及樣品後,被告陳志良則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處所共計完成槍管128 支 及槍身134 塊、零件236 塊後,均交予被告楊進生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3 至44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其於警詢並供稱:我所經 營之機械加工工廠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店名為誠真企業社。警方查扣之物品帳單、搪孔器、游



標卡尺、銑刀、槍機(應為槍身)槍管繪製圖等是我所有 ,槍管樣品、槍機(即槍身)樣品等是楊進生所有。楊進 生拿槍管、槍機樣品於99年10月5 日開始向我下訂單,並 拿槍管、槍機半成品僱我將半成品製作成跟該樣品一模一 樣。警方所查扣之帳單(估價單)內容標示之「兆騰」是 楊進生之工廠名稱或代名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且於 警詢同時供稱:(警方查扣之槍機《即槍身》、槍管是否 你親自所繪?)我是依照他拿給我的槍機(即槍身)、槍 管樣品所繪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楊進生是有拿槍機槍管半成品交給我,讓我 改造成槍管。(你是否用上述扣案的物品改造成槍管? ) 他拿樣品、半成品給我,我照樣品用銑的方式,把半成品 銑成像樣品的槍管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 2、核與共同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後 手槍座6 支、彈溝13支全委由陳志良幫我加工一部份。陳 志良是在從事金屬銑床工作,我都委託他幫我製作槍枝槍 管形狀,陳志良幫我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後槍手 座、彈勾零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委託陳志良製做1 枝槍管650 元, 前軌是槍身零件的前段是550 元,彈溝(勾)1塊是200 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並於101 年6 月18日原審證 稱:我們有樣品、圖片,都有給他(陳志良)看,我要叫 他做時,我有先把鋁製模型材質的東西給他看過,我有把 要做的那部分給他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 頁)。 3、另被告陳志良雖於偵訊供稱: 我製造1 支槍管代價為380 元至600 元不等,槍機(即槍身)每塊450 元至550 元云 云(見偵二卷第85頁),核與被告楊進生上開所委託被告 陳志良製作槍管及槍身零件代價略有未符,惟被告楊進生 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講3 百8 (即380 元 )的部分,是只有將槍管放在車床上將它貫通而已,6 百 5 (即650 元)部分,是包括整枝槍管成型,比如說槍管 潤滑的部分,槍管外殼的部分要打凹字型的溝,作為潤滑 用,固定的地方,就是槍管要裝進滑套的地方,要放彈簧 ,所以要做個溝,把彈簧固定,所以比較貴,就要6 百50 元。槍管及部分的槍管固定座(不叫前軌)是陳志良做的 ,其餘部分是我做的。(委託陳志良製作的槍管固定座費 用怎麼算?)5 百50元。(槍管固定座,是不是就是槍身 前半段的零件?)是的。(彈勾的部分,是否有委託陳志 良?)有,一塊200 元。(彈勾的部分,是位在槍枝的哪 部分?)槍枝滑套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7



頁)。是證人楊進生對委託被告陳志良所製造槍枝重要零 件部分及價格既均能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志良住 處扣案之帳單1 本、搪孔器1 支、游標卡尺1 支、槍管、 槍身樣品、洗刀、槍身、槍管、繪製圖等照片數幀在卷可 證(見偵二卷第61至68頁),足見證人楊進生上開關於委 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代價若干之證詞, 應較屬可信。
4、另被告陳志良雖又辯稱: 我當時並不知道楊進生交給我代 工之物品係槍機、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云云。 惟被告楊進生自87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機械零件加工營業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2 頁),且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上開委託承製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及槍身【固定座、彈勾零件】)之際,均由 被告楊進生先行提供其繪製圖樣並提供上開槍支重要零件 之樣品供被告陳志良據以依據製造及改造加工,業如前述 ,而被告陳志良亦已於警詢自承: 我有服兵役有觀看過長 短槍,但只有觸摸過長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故以 被告陳志良從事機械零件加工多年,對於所製造是否槍枝 零件應知之甚稔,是其對槍支之基本構造,自難諉為不知 。
5、況證人A1 亦於偵訊證稱:陳志良應該知道楊進生有在製 造槍枝,我去的時候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 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 ;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述:陳志良是製造槍管槍枝零件 ,他會不知道楊進生也在製造槍枝嗎,並當庭指認被告陳 志良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186 頁),故縱令被告楊進生 於原審證稱:我委託陳志良製造上開槍枝零件時,並未告 知陳志良所製造係槍枝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 及於本院時亦供述:當時我沒有跟陳志良說是要製造槍枝 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由被告陳志良於案 發之際在其住處所扣得製造槍管及槍身圖樣9 張,其圖樣 均已載明槍管形狀圖樣、槍管圓週、斜度、凹字型的溝( 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其中圖樣第4 張甚有繪製槍管內 裝有子彈形狀之圖樣(見原審卷第85頁)。如此被告陳志 良焉有可能不知情。
6、另被告陳志良亦自承:上開9 張繪製圖中,均是由楊進生 提供之樣品所繪製,而其中第3 張、第7 張非其繪製、另 第6 張現已無印象由何人繪製外,其餘6 張之圖樣均由其 本人所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 志良對上開由楊進生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係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復審之被告陳志良接受楊 進生之委託自99年10月5 日至100 年12月13日止所製造槍 管、槍身,其製造期間已長達年餘,且所委託製造金屬槍 管亦多達128 支、槍身固定座多達134 塊、彈勾零件則多 達236 塊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43頁),故被告楊進生於原審雖證述: 陳志良應 該不知其所委託製造之物品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 屬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陳志良之認定。
7、雖證人即警員楊昭崑於原審時證述:附圖1 的部分有斜度 、管狀的東西,沒有辦法看出什麼。附圖4 沒有辦法看出 是什麼東西等語,然其同時亦證述:我當刑警10多年了, 對於槍枝看得出來,對於槍枝瞭解。其實這9 張圖,大約 看的出是製作槍管,但實際上還是要拿製作完的實物去作 比對,才能知曉,而我們是從楊進生拿給他們的實物,及 他自己講的修改的部分,再與所繪製圖樣去作比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97、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二卷 第67、68頁之照片零件予被告楊進生,並詢問是否槍管的 零件時,被告楊進生則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8 頁),經提示原審卷第86頁(第5 張)之附圖予被 告楊進生,其亦回答:該張不是我畫的,但我知道是槍管 的頭,所委陳志良加工,圖案我看起來是像製造槍枝零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見上開9 張繪製圖,從 外觀上亦可判斷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警於案發之 際,在被告陳志良住處所查扣之帳單、槍管、槍身樣品及 繪製槍管圖樣之事實,復有扣得之帳單1 本(帳單上繪有 槍管及槍身部分零件)、搪孔器、游標卡尺、槍管、槍身 樣品、洗刀及繪製槍管圖樣數張扣案可稽,故本件被告陳 志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已甚明確,是其上開 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乙)被告吳佳澤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 造槍管)部分:
1、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平日有製造及販賣槍枝主要零 件,遂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 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之公園,由楊進生黃瑞龍洽談購 買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以證人身分已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124 頁及反面),並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賣槍管給黃瑞龍1 次。當時是透過 吳佳澤的關係,吳佳澤起先有向我問說黃瑞龍要槍管,因 為黃瑞龍要的,我便回答吳佳澤說槍管要做要等待,因為 要重新訂做。第一次在公園,黃瑞龍即有事先提供他要的



樣本給我看,金牛與克拉克都有提供給我看。(黃瑞龍提 供給你看的樣本是哪裡來?)他有切過,是鋁材。(是從 金屬玩具槍那邊,還是土造的?)是從道具槍切過來。( 黃瑞龍拿玩具槍給你看,與你討論數量的過程,是在何時 地?)時間忘了,地點在公園。討論過兩次。(這兩次討 論過程,吳佳澤有無參與?)一次有,但當時他沒在場, 只帶我過去而已,當時吳佳澤帶我過去的那次,是約在(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的公園。…(你說吳佳澤 載你過去,沒有在現場,那你最後是如何離開?)他(吳 佳澤)載我過去時,是沒有聽我們講話,而只是離我們比 較遠,後來我與黃瑞龍討論完後,我向他(吳佳澤)招手 ,他就騎車過來載我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124 頁)。
2、又被告楊進生黃瑞龍於該次洽談係由黃瑞龍以1 支改造 槍管3500元之代價,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 支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 反面、125 頁、126 頁、183 頁),且被告吳佳澤知悉被 告楊進生有在改造槍管,於100 年10月份證人黃瑞龍問被 告吳佳澤有沒有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被告吳佳澤即知 道找被告楊進生改造等情,亦為被告吳佳澤於警詢供述在 卷(見偵一卷第62頁) ;又被告吳佳澤曾搭載楊進生前往 公園地點與黃瑞龍洽購槍管之情,亦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另被告楊進生上開證 述其當時在公園內與黃瑞龍所約定購買及每支改造槍枝之 金額(即每枝改造槍管3500元)部分,亦均與證人黃瑞龍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及179 頁反 面),是被告吳佳澤事先既已知悉楊進生平日有在製造槍 管等之槍枝主要零件,而被告楊進生黃瑞龍平日又非熟 識,則為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 頁 反面),被告吳佳澤竟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洽談買賣改造槍管事宜,再參之 上開被告吳佳澤警詢所言,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理應知悉 楊進生黃瑞龍2 人在公園內應係洽談買賣槍管(惟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知悉黃瑞龍事後向楊進生購買子彈 部分,此部分理由後述)之事實,已可確認。
3、又被告楊進生先交付黃瑞龍其中第1 支金牛型槍管後,因 楊進生無法如期交付其餘所約定之槍管,遂以電話委由被 告吳佳澤黃瑞龍告知將延後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 生證述在卷,並證稱: 【在100 年12月5 日晚上8 點多時 ,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吳佳澤》,電話



中你說,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說明天來不及 ,跟他(黃瑞龍)延,楊進生說出問題了,角度銑錯,這 通電話的意思是指什麼?】是黃瑞龍要跟我要槍管,而我 來不及給他,因為加工部分做壞了,希望吳佳澤黃瑞龍 延兩天,加工的部分是我做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4頁) ,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楊進生所出售黃瑞龍之槍管,因無 法如期交付,始代楊進生黃瑞龍告知上情,是被告吳佳 澤若非知悉被告楊進生黃瑞龍雙方有槍管買賣之情事, 則何以能明確告知黃瑞龍無法如期交付槍管之理。 4、況被告吳佳澤已於警詢坦承:是一開始黃瑞龍問我有沒有 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我說有…,運送的部分就是我把 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拿去交給黃瑞龍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 ),並於偵訊亦供承:100 年10月間黃瑞龍是有叫我找人 幫他製造槍管,我找楊進生黃瑞龍製造槍管(有關本案 子彈部分應不構成,理由後述)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 ,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偵訊證述:於100 年10月間我有叫吳 佳澤幫我找人製造槍管等情相合(見偵一卷第96、97頁) ,故被告吳佳澤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5、被告楊進生於100 年12月7 日甫製造完成其中之3 枝金牛 型槍管後,因黃瑞龍急用,遂於當日,即囑吳佳澤將上開 甫完成之3 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之事實,業 經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核與 證人黃瑞龍於原審證述該3 支槍管係由被告吳佳澤所交付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相符。況被告吳佳澤亦 已於偵訊供承:(伊)是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槍管)交 給黃瑞龍等語(見偵二卷第102 頁)。並有證人黃瑞龍於 警詢及偵訊證稱: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1 頁(1通 ) (偵一卷第70頁),譯文正確,吳佳澤於100 年12月7 日2 1 時47分(警詢誤繕為7 分)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 給我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是吳佳澤要拿3 支改好的 槍管給我,我與他在電話中原約在我家附近檳榔攤交易, 後來我與吳佳澤是約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大門前交易等 語(見偵一卷第68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64頁)。
6、又被告楊進生交付槍管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進生於101 年 7 月16日原審明確證稱: 我現在想清楚了,一共是分3 次 交,第1 次是交1 枝金牛型槍管,第2 次是再交3 枝金牛 型槍管,最後是交1 枝克拉克型的槍管。(你上次《101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有說請吳佳澤拿過去,交黃瑞龍



到底是幾支槍管?)是3 支金牛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 反面),故楊進生雖於101 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曾證 稱: 當時是請吳佳澤拿2 支槍管(未封槍管)交給黃瑞龍 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125 頁),應屬其個人誤 記,然仍不影響被告吳佳澤楊進生所改造完成之交付黃 瑞龍其所改造完成槍管之認定。
7、又被告楊進生販售予黃瑞龍之槍管均係鋼製之事實,業據 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足見被 告吳佳澤當時交付其中3 支改造金牛型槍管予黃瑞龍,應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故證人黃瑞龍雖於原審證稱: 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管部分是鋁製,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 彈是要供己把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然核 與楊進生上開證述已有不符。又證人黃瑞龍於原審雖又證 稱:委託楊進生製作之槍管及子彈,在外面也買得到云云 (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是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製作之 改造槍管果真可在坊間易於購得,則證人黃瑞龍何須再透 過被告吳佳澤楊進生訂購之理。況黃瑞龍已於警、偵訊 中供承:我向楊進生購得之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是我朋友 陳柏宏( 譯音,正確年籍不詳) 拿槍管零件樣品給我,叫 我幫他找人製造,後來我才找上吳佳澤楊進生,購得槍 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我都交給我朋友陳柏宏…我幫陳柏宏購 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有收取好處,每支改造槍管,陳 柏宏給我5 千元,所以每支我淨賺1 千5 百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97頁),是證人黃瑞龍於上開 證述:當時楊進生所製作之槍管是鋁製,且係供己把玩用 云云,係屬避責之詞,應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佳 澤之認定。
8、又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以1 萬75000 元訂購上開5 枝槍管 後,旋即先交付部分槍管之價金,計1 萬1000元予楊進生 ,嗣楊進生交付其中之4 支槍管後(金額1 萬4000元), 而其中之部分款項3000元,則由被告吳佳澤交付黃瑞龍其 中該3 支金牛型槍管之際,而由吳佳澤同時向黃瑞龍收款 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 面及183頁),核與證人黃瑞龍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82 頁、183 頁)相符,另證人黃瑞龍復證稱: 槍管的錢是請 吳佳澤交給楊進生的…,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吳佳澤,但實 際的錢是3 支槍管(應為5 支槍管,後述)錢的尾數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183 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 知被告楊進生所販售黃瑞龍應屬其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 否則何以日後能為被告楊進生黃瑞龍再收取其所改造之



部分槍管款項3000元之理。
9、另證人楊進生於原審雖證稱: 我確定是3 支(由吳佳澤交 付黃瑞龍之3 支金牛型改造槍管)有封槍管等語(見原審 卷第182 頁),惟又同時證稱: (你是用高碳鋼封在槍管 前面,是用什麼方法封的?)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 管,再用工業黏膠,就是快乾黏膠封在槍管上…我剛剛說 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管上 ,最後可以把高碳鋼材質移除,用火烤就可以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125 頁),足見被告楊進生販賣予 黃瑞龍共計5 支槍管【其中3 支槍管內部雖有高碳鋼的材 料擠進後,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口,然上開槍管既得以簡 易方式(即火烤)排除槍管內之阻礙後,即可順利取出, 故自不影響上開3 支槍管為槍支主要零件之認定】,故被 告吳佳澤辯護人主張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未有 證據證明業經貫通,故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亦有誤 會。
、又被告楊進生共計交付黃瑞龍5 支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 被告楊進生已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吳佳澤於警 偵訊所供黃瑞龍是向楊進生訂購5 支改造槍管之數量相符 (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80、81頁)。審之被告楊進 生所供販賣予黃瑞龍槍管之數量(應為5 支而非3 支), 並未對其於本案中所涉案之情節更為有利,是其上開所供 其共計販賣5 支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等語,應較屬可信, 足見黃瑞龍於本案所稱其僅向楊進生購買3 支改造槍管云 云,應非實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販賣改造槍管予黃瑞 龍之過程中不但於100 年10月即與被告楊進生聯絡,並於 100 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被告楊進生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被告楊進生黃瑞龍洽談 購買槍管事宜,復為楊進生聯絡買方黃瑞龍延後交付槍管 之時間,且販售之過程中,又為楊進生交付部分完成改造 之槍管予黃瑞龍,並為被告楊進生黃瑞龍收取販賣部分 槍管之部分款項,足見其與被告楊進生有共同販賣槍管之 犯意聯絡,已甚明確。辯護意旨另認被告吳佳澤僅涉有幫 助犯云云(見原審卷第254 頁),亦有誤會,故被告吳佳 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槍管之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之情 ,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2) 被告吳佳澤持有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吳佳澤對於98年8 月間,在楊進生高雄市○○區 ○○○000 號處,由被告楊進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



式子彈2 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持續至100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查獲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63 、164 頁)。
2、被告吳佳澤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9mm 制式 子彈2 顆【即附表四】之事實,業據當時參與搜索之員警 證人洪江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並 證稱: 當時我搜索的處所,扣押筆錄上有子彈兩顆,搜索 後就交給鳳山分局送鑑定。這兩顆子彈就是偵二卷第9 頁 《亦即偵一卷第144 頁及反面照片》的兩顆子彈,因這兩 顆子彈底部外觀有批號,所以我們有記載在筆錄及搜扣的 目錄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由警方於案發之際 在被告吳佳澤上開住處搜扣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底部註記9mm AP08LVQGER【即偵一卷第144 頁 照片編號七七】、另1 顆則底部註記9mm LUGER【即 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照片編號七九】(而被告吳佳澤亦已 於案發當時在警方之扣押目錄表上所記載上開『2 顆9mm 子彈』簽名及蓋印之指紋確認無訛;偵二卷第14頁),亦 核與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第 十二項(卷附照片編號76-79 號)在卷相符(即偵一卷第 144頁及反面)。又上開2顆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 76-77 號)。另一顆,認亦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雖 有陷落情形,然經試射,亦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卷 附照片編號78-79 號),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7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 有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之情,至堪認定。 3、又同案被告楊進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贈送兩顆子 彈給吳佳澤,那是裝飾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公司的 廠房238 號,這兩顆子彈是從六合夜市華山模型槍店而來 ,1 顆已組裝好,我買來自己裝的,沒有火藥,另一顆我 在他面前組裝的,也是沒有火藥,他要做鑰匙圈用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時則供述:我記 得交給被告吳佳澤之子彈後面底火有AP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 頁),核與上開其中一顆子彈有AP文字相合。而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被告楊進生在高雄市鳳山區舊公 司處交付之情,業據被告吳佳澤於偵查時供述:楊進生是 在他的高雄市鳳山區的舊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9 頁),於原審時供述:(提示警詢筆錄)扣案2 顆子彈大



概98年8月份左右在楊進生工廠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及於本院時供述:我承認98年持有這兩顆具有殺傷 力的子彈,但這兩顆子彈是楊進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3 、164 頁);核與被告楊進生所述有贈送子彈2 顆給被告吳佳澤之情相合。
4、又被告吳佳澤更於本院時供述:楊進生交給我之後,我就 放在那裡,沒有動過,而且我也沒有火藥可以裝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卷查被告楊進生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處所,係自98年間即開始做槍枝 零件與子彈等情,此據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述在按(見偵 一卷第7 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楊進生上開自陳在上開其 公司組裝子彈之情以觀,即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 補強,足見被告楊進生自98年間起,即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處,從事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及上開 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應係被告楊進生組裝後贈與給被告 吳佳澤無訛。被告楊進生上開就該2 顆子彈未裝火藥之證 述,非可採信。
5、是被告吳佳澤自98年8 月間即,即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進生部分:
(1)製造及販賣A1改造槍砲、子彈部分:
①被告楊進生與被告陳志良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 ,再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 砂輪機、量尺、砂輪機、衝模機等工具,及撞針、滑套、 槍身零件、彈匣、彈簧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自行製造 其餘槍枝主要零件,自行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 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由被告楊進生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犯意聯絡之被告吳 德欽,由被告楊進生自行提供火藥、工具、固定座外,復 提供改造子彈樣本及設計圖,由被告吳德欽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A區5 號,以每顆子彈頭9 元、彈殼 (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 元負責製造彈頭、彈 殼、底火蓋等組成零件後;交由被告楊進生,被告楊進生 則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處所,完成有殺傷 力子彈。復另將其中由被告陳志良所製造及其本人共同製 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 支、槍身【 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 組】600 元(以上零 件可由A1 自行組裝成一支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販賣



3 組槍枝(即A1 可自行將每組槍枝零件各組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 個)販賣A1 。又同時以吳德欽 及其本人所製造之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其本人所提 供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 】80元,販賣子彈500 組(即A1 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主 要零件及火藥組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 。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即製造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販賣(即販賣A1 計3 組槍枝)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製造及販賣子 彈罪(販賣A1 共計500 組子彈)。被告楊進生所製造上 開槍枝、子彈部分,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其所為製造未完成之槍、彈、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部 分,所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2條第5 項未遂罪部分 ,應為上開已完成製造槍、彈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以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楊進生所販賣A1 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雖均將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開計價, 惟均一併以整組方式販賣,致A1 購得後得自行以簡易方 式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若購買者無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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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