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嗣後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 違禁物,雖經另案宣告沒收,但其既未滅失,惟仍應由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認因前案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 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之主要零件,其雖係被告乙○○持 有之違禁物,但與被告乙○○犯本案販賣罪尚無直接關係, 原應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惟檢察官起訴書既已敘及聲請依 法宣告沒收等語,應認其已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送鑑驗時試射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載之子彈合計4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非違 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外,其餘均應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 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 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 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之上訴,係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而於95年6 月29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上訴,此有 該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本案原 審係於95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宣判,有原審宣判筆錄在卷可 稽,惟宣判後被告丙○○業於同日下午6 時許死亡,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丙○○於原審宣判後,其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本案上訴時,業已死亡,依據上開說明, 其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上訴之餘地,則其仍為被告丙○○提起 本案上訴,其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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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書 證 │備 註 │
│ │ │ │ │ (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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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含彈匣1 │ │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警察局91年8 月7 │ │
│ │個) │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日刑鑑字第091018│ │
│ │ │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2286號(臺灣高雄│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地方法院檢察署91│ │
│ │ │ │能良好,可發適用子彈,│年度偵字第13531 │ │
│ │ │ │認具殺傷力 │號卷第75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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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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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書 證 │備 註 │
│ │ │ │ │ (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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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土造霰彈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認係土造霰彈槍,可供擊│警察局91年8 月22│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機械性│日刑鑑字第091021│ │
│ │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0131號(左營分局│ │
│ │ │ │ │警卷第27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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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 │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 │ │
│ │ │ │好,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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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 │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 │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 │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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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改造手槍 │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上書證 │ │
│ │ │ │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 │ │
│ │ │ │金屬玩具轉輪手槍車通槍│ │ │
│ │ │ │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 │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 │ │ │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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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制式手槍子│18顆│其中10顆認係口徑19mm制│同上書證 │0.380 吋│
│ │彈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其│ │制式子彈│
│ │ │ │餘8 顆認係口徑0.380 吋│ │經試射3 │
│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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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制式霰彈槍│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同上書證 │其中1 顆│
│ │子彈 │ │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 │經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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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彈匣 │6 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鑑│同上書證及內政部│鑑定書編│
│ │ │中之│定書編號1 、2 彈匣可供│內授警字第094010│號1 至4 │
│ │ │4 個│本附表編號③之改造槍枝│1343號函(原審卷│之彈匣均│
│ │ │ │使用;編號3 、4 彈匣可│第116-117 頁) │屬內政部│
│ │ │ │供本附表編號②之改造槍│ │內警字│
│ │ │ │枝使用 │ │第867068│
│ │ │ │ │ │3 號公告│
│ │ │ │ │ │之各式槍│
│ │ │ │ │ │砲之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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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槍管 │5 枝│其中3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同上書證 │認定均屬│
│ │ │中之│槍管 │ │上開公告│
│ │ │3 枝│(原審卷第85頁之照片二│ │之槍砲彈│
│ │ │ │) │ │藥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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