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梓仙溪之內寮、那瑪夏龍鳳瀑布至嘉義茶山青山段的溪底 撿的,颱風過後就去撿云云(原審卷頁43至44、本院卷第26 7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扣案牛樟、紅檜 全數是向他人購得(警卷頁3 至5 、偵卷頁10),嗣後改口 辯稱是撿拾而得之漂流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真 實性,已甚值懷疑。再者,漂流木的成因主要係豪雨造成林 地崩塌,林木隨土石滑動及雨水沖刷流入河中,遭沖刷之漂 流木之木材橫切面可能呈現不規則的撕裂形狀,表皮磨損嚴 重,更挾帶大量石礫與泥砂,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牛樟、紅檜多數已經裁切加工磨製成角材,由其型態 判斷非屬漂流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外觀被踞切 成角材,外表無撞擊或嚴重磨損跡象,亦無附著石礫與沙泥 ,無漂流木之相關特徵等情,分經屏東林管處105 年9 月22 日屏政字第1056212337號函(原審一卷頁184 )、嘉義林管 處105 年3 月10日嘉政字第1055102038號函(原審一卷頁54 )說明在案,復經參與本案扣案木頭初勘及初鑑人員即證人 即屏東林管處職員張世正、嘉義林管處職員楊雅竹於本院審 理中為同上意見之證述(本院卷第208-212 頁)。則以本件 扣案贓物木頭之外觀判斷,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係其撿拾之 漂流木為真。又關於天然漂流木之處理,主管機關定有「處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就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 木之打撈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標售、查驗均訂 有明確嚴格規範,縱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亦規定「自由撿拾 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 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 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 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 、數量、出處及銷路」,足認縱為天然災害漂流木,仍應經 各縣市政府、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逐一註記、烙印或登記, 始得放行、搬運,並非可隨意撿拾,被告未具體指明其歷次 撿拾之詳細時間、地點、樹種、數量,亦未出具經縣市政府 或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註記、烙印或登記之相關證明,空言 泛稱扣案之木頭均係其自溪底撿拾而來之漂流木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故買贓物二 次之犯行、於事實欄二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故買贓物(牛樟、紅檜)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查本件被告故買之牛樟、紅檜,原均係生立 之樹木,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故買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 主產物無訛。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 ,森林法及刑法分別為下列修正,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行為應適用之法律分論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買贓物紅檜部分:
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修法 前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 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 行為如符合刑法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 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則係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嗣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修正後之 刑度明顯重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 斷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故買贓物(紅檜)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即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牛樟部分:
①被告故買牛樟之目的在用以培植牛樟芝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自承在卷(警卷頁3 ),參以扣案牛樟長時間灑水培菌之 事實,亦有嘉義林管處於104 年6 月10日出具之違反森林法 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之「判別指標及依據」中關於 「因長時間灑水培菌致原有沙士味已不明顯」之記載可參( 原審一卷頁56),堪可認定。
②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 項、第5 項雖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惟 第1 項僅酌作文字修正,無涉法律之變更;第5 項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案並未適用,不予贅述),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序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金」,其中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以贓物為 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3 、4 項分別為:「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1 項各款加 重要件並未修正)」、「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 3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 項)」,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依此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依據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訂定「森林法第 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自即日生效之;其中「 牛樟」即屬貴重木之樹種(原審一卷頁18至19)。準此,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規定,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 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以外 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 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牛樟用以 培植牛樟芝部分,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未遂)規定,並 應依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較高倍數 贓額之罰金,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第52條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牛樟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
。
③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 處斷乙節,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49 條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於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 項,並修正 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 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牛樟)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 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故買贓物(牛樟)部分,係犯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就附表一 編號2 故買贓物(紅檜)部分,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 贓物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嫌乙節,容有未合 ,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指明。
⒉被告撿拾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子彈並持有部分之行為,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⒊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二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犯違反森 林法之罪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或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相同態樣及罪質 之罪,顯見其就本案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對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允宜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如原審判決論罪及沒收理由 欄所載之法條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及定刑之審酌裁量、沒 收之理由等,詳述如下:
⒈量刑及定刑之審酌裁量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故買屬於國家珍貴資產之牛樟、紅 檜,該等林木不僅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且因牛樟、紅檜對其 生育環境有特殊選擇,紅檜分布在台灣全島中海拔1,000 公 尺至2,900 公尺之森林中,是全世界唯一處於亞熱帶氣候卻 仍能生長之檜木,也是全世界檜木生長之最南界,而牛樟則 主要生長在中低海拔山區,因天然更新不易,種子繁殖困難 ,目前已瀕臨滅絕,二者均為台灣生態演化變遷之紀錄,在 生態環境上占有極重要地位,而盜伐、盜取該等珍貴林木之 行為,不僅改變我國森林植被自然原貌,影響森林資源永續 利用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功能,且改變地形更會造成土 壤流失,嚴重影響森林之國土保安公益功能,而盜伐、盜取 珍貴林木之目的大多在轉售圖利,若無銷贓管道,盜伐、盜 取當不至如此猖獗,是故買此等珍貴林木贓物行為之惡性不 僅不亞於盜伐林木者,甚有過之,不予嚴懲實不足以有效遏 止盜伐歪風、保護我國珍貴森林資源,參以被告故買之牛樟 、紅檜數量龐大,對森林保育、環境生態影響巨大,犯罪情 節嚴重,犯後未能坦承交代購買來源,無從追查上游進而遏 止盜伐歪風,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 散彈,其中子彈數量不僅高達212 顆,且均為制式子彈,殺 傷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 威脅,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參以,被告前於82年及83年間 各有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 累犯),另於103 年間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6 棵之素行 (業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 號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 金100 萬元,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91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至於被告於101 年間另犯之森林法案件業經論以累犯 ,不重複評價),本案就持有槍彈、故買紅檜部分均是再為 類似性質之犯罪,顯未深自反省悔改,自不宜輕縱;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法益侵害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曾從事鐵工、怪手司機等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幼女 年僅5 歲,其餘二人則已年滿18歲等家庭狀況(原審三卷頁 150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罪質、 故買紅檜之數量及其潛在經濟價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事,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2 千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 二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持有槍彈侵害之法益則明顯有異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就附 表一所示3 罪之宣告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8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 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 千元之折 算1 日。
⒉沒收之理由:
⑴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製長槍1 把、編號3 所示制式散 彈162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 所示制式散彈50顆業於鑑 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 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共36塊,均係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 5 所示紅檜共26塊,則均是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故買贓 物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有關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核原審之量刑及 定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否認犯罪;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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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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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所│林德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示故買牛樟部分│案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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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所│林德恭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示故買紅檜部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事實欄二所示槍│林德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彈部分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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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警察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25至26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頁49至52,其中編號4所示牛樟共11塊及編號5所示紅檜共26塊由鼓山分局警員於104年6月15日責付予屏東林管處〔責付保管單見偵卷31至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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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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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製長槍(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 │管制編號 │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 │0000000000號)│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鑑定報│
│ │1 把 │告見偵卷頁16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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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式散彈50顆 │合計212 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
├───┼───────┤樣編號2 之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
│3 │制式散彈162 顆│力(鑑定報告見偵卷頁16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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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牛樟共11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2塊),總重184.5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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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牛樟1 塊 │0.58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之牛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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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牛樟1 塊 │18.9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2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6之牛樟)│
│ │ │,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 │
│ │ │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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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牛樟1 塊 │18.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7之牛樟)│
│ │ │,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 │
│ │ │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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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牛樟1 塊 │19.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3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8之牛樟)│
│ │ │,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 │
│ │ │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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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牛樟1 塊 │19.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3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9之牛樟)│
│ │ │,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 │
│ │ │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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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牛樟1 塊 │1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3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0之牛樟)│
│ │ │,為警卷頁50下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塊 │
│ │ │長方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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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牛樟1 塊 │1.1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3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3之牛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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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牛樟1 塊 │9.7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3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4之牛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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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牛樟1 塊 │32.0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3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5之牛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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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牛樟1 塊 │24.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3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6之牛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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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牛樟1 塊 │22.3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3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7之牛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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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紅檜共26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5塊),總重441.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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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紅檜1塊 │11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 之每木調查表編號│
│ │ │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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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紅檜1塊 │78.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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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紅檜1塊 │10.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4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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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紅檜1塊 │6.2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5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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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紅檜1塊 │11.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6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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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紅檜1塊 │5.6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7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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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紅檜1塊 │5.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8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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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紅檜1塊 │6.9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號│
│ │ │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9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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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紅檜1塊 │6.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0之紅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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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紅檜1塊 │3.9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1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1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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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紅檜1塊 │63.0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1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2之紅檜)│
├───┼───────┼────────────────────┤
│5-12 │紅檜1塊 │8.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12、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3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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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紅檜1塊 │10.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1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4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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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紅檜1塊 │16.7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1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5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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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紅檜1塊 │32.3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1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6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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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紅檜1塊 │5.0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1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7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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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紅檜1塊 │33.8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17、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8之紅檜)│
├───┼───────┼────────────────────┤
│5-18 │紅檜1塊 │1.3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18、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19之紅檜)│
├───┼───────┼────────────────────┤
│5-19 │紅檜1塊 │28.8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19、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0之紅檜)│
├───┼───────┼────────────────────┤
│5-20 │紅檜1塊 │20.3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號20、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1之紅檜)│
├───┼───────┼────────────────────┤
│5-21 │紅檜1塊 │6.5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1、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2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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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紅檜1塊 │44.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22 號、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3之紅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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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紅檜1塊 │8.14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3、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4之紅檜)│
│ │ │,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 │
│ │ │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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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紅檜1塊 │6.72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4、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25之紅檜)│
│ │ │,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 │
│ │ │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 │
├───┼───────┼────────────────────┤
│5-25 │紅檜1塊 │8.4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5、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1之紅檜)│
│ │ │,為警卷頁50上方照片、顏色較淺之3塊略呈 │
│ │ │橢圓形角材其中之一 │
├───┼───────┼────────────────────┤
│5-26 │紅檜1塊 │2.16公斤(即原審一卷頁185之每木調查表編 │
│ │ │號26、偵卷頁31之責付保管單編號32之紅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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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質槍托1個 │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 │
│7 │木質護木1個 │ │
├───┼───────┼────────────────────┤
│8 │瞬間接著劑2 瓶│五金材料設備 │
├───┼───────┼────────────────────┤
│9 │未裁剪槍管1 枝│五金材料設備 │
├───┼───────┼────────────────────┤
│10 │砂輪紙2盒 │可供磨挫物體使用 │
├───┼───────┼────────────────────┤
│11 │電鋸1枝 │無 │
├───┼───────┼────────────────────┤
│12 │刨刀(大)1 組│可供刨削物體使用 │
├───┼───────┼────────────────────┤
│13 │電鑽1組 │可供鑽孔物體使用 │
├───┼───────┼────────────────────┤
│14 │刨刀(小)1 組│可供刨削物體使用 │
├───┼───────┼────────────────────┤
│15 │鑽孔工具1組 │可供鑽孔物體使用 │
├───┼───────┼────────────────────┤
│16 │鐵鎚1枝 │可供敲擊物體使用 │
├───┼───────┼────────────────────┤
│17 │砂輪機頭3枝 │可供磨挫物體使用 │
├───┼───────┼────────────────────┤
│18 │雕刻刀12枝 │可供雕刻物體使用 │
├───┼───────┼────────────────────┤
│19 │鐵尺1支 │無 │
└───┴───────┴────────────────────┘
附表三:
(警察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之3 號處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45,扣案物照片見警卷頁53至56,其中編號1 所示牛樟25塊原由鼓山分局警員於104 年6 月10日責付予被告保管〔責付保管單見警卷頁47〕,後於105年2 月24日改責付予嘉義林管處保管〔見原審一卷頁28、29、54、62〕)
┌──┬────────┬───────────────────┐
│編號│扣案物 │說明 │
├──┼────────┼───────────────────┤
│ 1 │牛樟25塊 │合計1,064公斤(見警卷頁47責付保管單) │
├──┼────────┼───────────────────┤
│ 2 │鑽床1臺 │可對零件進行鑽孔、擴孔等之加工機具 │
├──┼────────┼───────────────────┤
│ 3 │空氣壓縮機1臺 │五金材料設備 │
├──┼────────┼───────────────────┤
│ 4 │彈簧9條 │五金材料設備 │
├──┼────────┼───────────────────┤
│ 5 │鉛丸1瓶 │五金材料設備 │
├──┼────────┼───────────────────┤
│ 6 │鐵條1束 │五金材料設備 │
├──┼────────┼───────────────────┤
│ 7 │喜得釘2盒 │五金材料設備 │
├──┼────────┼───────────────────┤
│ 8 │底火1組 │五金材料設備 │
├──┼────────┼───────────────────┤
│ 9 │焊接面具1個 │五金材料設備 │
├──┼────────┼───────────────────┤
│ 10 │鐵管1支 │五金材料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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