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治安確有潛在危險,所為更屬不該,犯後猶推諉其責,態 度不佳,復參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亦無遭查 獲有持上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之情形,未生實際危害,暨被 告陳友焜自承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仿德林 吉雙管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再敘明另扣案之子彈1 顆,係警方於被 告陳友焜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之同時扣得者,惟該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 驗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 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暨鑑定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該子彈1 顆與被告陳友焜上開妨 害行動自由犯行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友焜上訴意 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摘原判決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