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62號
KSHM,112,上訴,962,2025050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二卷第213 頁),此部分畫面不僅與上述原審勘驗結果相符 ,更無龔兆民所辯稱: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中段反 光條」早已模糊不清之情,更益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外觀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是龔兆民上述辯解,顯然有 意忽視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密切接近附表1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即109 年9 月5 日至7 日)後所拍得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畫面之證據,其卻提出相隔1 年多後之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並據此以上開辯解否認該A 車 為其(龔兆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上 述說明,自非可採。
 ⑷龔兆民雖另辯稱:係合作廠商致承企業行之甲○○擅自委由劉展 銘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等語。然此情為證人甲○○所否認,並 證稱:龔兆民即桓尤企業行有委託我清運廢油混合物、廢潤 滑油等廢棄物及上網申報業務,我於109年7至8月有至大社 案地鐵皮屋清過一次廢油混合物至富元公司處理並上網申報 ,是龔兆民回收廢油於上址貯存,然後通知我前去抽取,並 載運至富元公司,實際時間要查聯單資料;我有與龔兆民簽 訂清除合約,最後一次去龔兆民處清運廢油約於109年7、8 月,之後龔兆民就沒有叫我去,之前曾與龔兆民劉展銘在 燕巢便利超商碰面,當時因為龔兆民想要進廠處理,我說找 劉展銘來,因為他認識比較多處理廠,因為富元公司這邊非 常挑剔,要很多檢驗報告,價格非常貴,但之後劉展銘將廢 油放在鳥松案地的事情,我確實沒有參與,龔兆民將廢油放 在劉展銘處之事與我幫龔兆民抽油到富元公司是不一樣的東 西,我從未把大社廢油載到鳥松案地放,我有與龔兆民簽約 ,合約都是依照要進廠的正式合約,就是載到富元公司的方 式處理等語(偵一卷一第177至178頁;原審訴三卷第244至2 54頁),且甲○○於本院審理並證稱:我有與龔兆民簽訂清除 合約,最後一次去龔兆民大社案地清運廢油時間是於109年8 月27日,清除廢油後會給龔兆民三聯單,之後他就沒有再委 託我做了,對話譯文(電話)中所述是我當時誤會,那時候發 生很多件,我在工作時接到電話,沒有多想,我所說去過的 地方是高雄市○○區○○街0 號,回答的不是鳥松案地,鳥松案 地我沒有去過等語(本院962卷三第244至249頁)。經核甲○○ 上開證述,與前揭事證相互勾稽所認定龔兆民即為請劉展銘 叫車(司機陳一休)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之人,且為駕駛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行載運或與劉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之人相符,亦與劉展 銘前揭所證沒有印象甲○○有要其去大社案地載運廢油至鳥松 案地乙情不悖(原審訴三卷第216至217頁),自堪採信,已



難認甲○○就本案鳥松案地部分有何參與或主導之情。況龔兆 民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稱:有駕車收取廢 油後貯存在大社案地,把好的油、有價值的油轉售給其他人 ,不好的油就交由有執照的富元公司處理,之前輾轉認識劉 展銘,「劉展銘曾叫車幫我載運廢油」,但之後沒有收到合 法申報的三聯單,就未再與劉展銘繼續合作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188至191頁),再參以龔兆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油桶 後來是請劉展銘清運,劉展銘清運後沒有收到三聯單,就找 別家合作廠商,後來沒有針對劉展銘清運到何處去追回或清 除,(後改稱)我有去找甲○○解決這個問題,但他一直推託 等語(本院962卷三第330頁),若龔兆民果真無委由劉展銘違 法清運之意,衡諸常理,龔兆民自當積極追回廢油(油桶)並 設法合法清除,其卻始終未為之,於經查獲後再以前開辯解 而卸免其責,難認可採。
 ⑸另依富元公司人員林宥靚證稱:富元公司收受桓尤企業行廢 油部分,於109年8月27日委由致承企業行清運廢油8,700公 斤交予富元公司處理,後續即委由擷安企業社清運,均有上 網申報及開立發票,除先前109年8月27日款項龔兆民是以現 金支付外,其餘款項均為分批支付,尚積欠廢油處理廢油11 1,850元等語(偵一卷三第364至365頁),並有聯單及發票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三第369至379頁)。參照桓尤 企業行與致承企業行、富元公司間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偵一卷一第317至340頁),約定內容為桓尤企業 行委託致承企業行提供000-0000車輛,將廢油混合物清除至 富元公司處理,並由桓尤企業行支付委託處理費用予富元公 司及致承企業行,而致承企業行依約清除上述廢油至富元公 司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數量僅8,700公斤,業如前述,清 運時點、數量均與鳥松案地所查獲之情形不符,難認與龔兆 民鳥松案地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為有何關連,尚難混為一談 。況衡諸其等間合作模式,乃龔兆民依照甲○○實際清運之廢 棄物數量付費予富元公司及致承企業行,則苟如龔兆民所辯 ,乃甲○○擅自將廢油交予劉展銘處理等語,對甲○○而言實無 利可圖,尚須額外支付劉展銘土尾費用,顯與常理不符,相 對於此,龔兆民則可藉此節省自己之處理成本,由此以觀, 益徵劉展銘、甲○○前揭所證情節,較屬可採。再參以劉展銘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龔兆民去載運的是廢油,他說是廢潤滑 油,就是沉澱下來的,他說被環保局稽查,所以找鄭嘉宏的 土尾,本來說要借放,我說這沒有借放的,看1桶多少錢比 較快,後來就約定1桶1200或1300元,龔兆民又說我幫他載 ,他會給我紅包,但後來找不到人等語(偵二卷一第121頁)



,顯見龔兆民可藉非法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堆置或棄置,以 避免高雄環保局稽查及節省自己之處理成本,是龔兆民另辯 稱:龔兆民已與甲○○、富元公司處理場簽立三方合約,又何 必大費周章,冒著刑事罪責的風險,將廢油載至鳥松案地堆 置,若龔兆民真的有心堆置,在本案查獲以前又怎會只有短 短3 天,且只有9.99公噸等語,亦非可採。 ⑹綜上,龔兆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龔兆民就鳥松案地關於 附表1 編號1 至7 部分,應與劉展銘等人間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龔兆民、陳正文上述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上述主張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龔兆民、陳正文有本院上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龔兆民、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 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 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1 編號13部分,盧信憲自互力公司所載運者,經 檢出閃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他卷二第221頁) ,經劉展銘聯繫而載運至陳正文透過鄭嘉宏接洽承租之鳥松 案地堆置,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渠等均無相關專業知識 ,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劃,且至被查獲時 仍堆置在該處,無任何之作為,應屬任意棄置之行為。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應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文委由「 勇仔」、鄭嘉宏覓得李偉行擔任人頭而承租鳥松案地,並由 劉展銘媒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堆置,雖均非渠等所 有之土地,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無礙陳正文之行為 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而言。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共同以鳥松案 地作為土尾場,擅自收受如附表1 所示廢棄物堆置於上開案 地,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龔兆民共同載運 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置,所為除符 合「運輸」之定義外,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亦應屬「 最終處置」,應符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
 ⒋核被告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鳥松案地)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前 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龔兆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鳥松案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陳正文與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慶哥」、「勇仔」就 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陳正文與龔兆民劉展銘、「慶哥」、「勇仔」、李威德、 黃家閎、盧信憲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陳正文、劉展 銘、鄭嘉宏、盧信憲部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陳正文、龔兆 民於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均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 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陳正文就鳥松案地部分,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是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 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顯然是基於同一犯罪 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宜整體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 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 重,是陳正文就上開犯罪事實(鳥松案地),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 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効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予說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劉展銘上訴意旨略以:
  劉展銘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主動供出共犯陳正文及翔實 交代犯罪過程,而使本件案情更為明朗,因而使檢警能掌握 幕後要角陳正文之犯罪事證,足見劉展銘確實真心悔悟。劉 展銘係因工作上關係而認識其老闆陳正文,才參與鳥松案地 與湖内案地,鳥松案地僅參與其中3 個車次與司機之「聯繫 」事宜,並獲取報酬7 千元,僅是負責聯繫司機之末端角色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綜合以上一切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 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鄭嘉宏上訴意旨略以:
  鄭嘉宏係一時失慮而爲本案犯行,只是出面處理承租事宜, 涉案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非大,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又依其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情堪 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生活 狀況、品行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漏未爲具體、詳細之説明 。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請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㈢李偉行上訴意旨略以:
  李偉行僅係出名承租鳥松案地之土地,並未實際參與廢棄物 之非法棄置,其違法情狀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㈣龔兆民上訴意旨略以:
 ⒈鳥松案地部分:否認犯行(理由詳如前揭貳㈠⒈所載)。 ⒉大社案地部分:龔兆民於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 日止,將大社案地之200坪空地出租與證人楊士達(下稱楊士 達)使用,大社案地廠房外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與龔兆民 無關。又楊士達於107 年3 月20日尚有以其係「寶如達環保 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向客戶提出清除廢潤滑油(代碼R -1703)之報價單,此有「寶如達環保企業社」之高雄環保局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報價單及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可 稽,足見楊士達於107 年3 月間實際上係從事清除廢潤滑油 等相關工作,並非販賣新的潤滑油,亦無承租大社案地空地 存放新的潤滑油之需要,楊士達於原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原審未區分大社案地廠房内及廠房外空地之廢 棄物分別估算清理費用為何,逕以高雄環保局請廢棄物清除 、處理廠商估算大社案地之總清理費用726萬至808萬5000元 ,作為龔兆民之量刑依據,逕為龔兆民不利之認定,自有違 誤。龔兆民自本案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無相類案件之前科,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請將原判決撤銷,就龔兆民鳥松案地部分諭知無罪,就 大社案地部分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㈤李威德上訴意旨略以:
  李威德所載運之廢玻璃纖維板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所造成之影響較輕微,其係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剛轉行 靠行做大貨車司機,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養家餬口多賺些錢 ,並扶養2 名唸中學之未成年子女。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不再從事相關司機工作,信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無 再犯之虞。又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尿毒症每周 定期洗腎3次,及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等疾病,生活需人協 助,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量處妥適之刑等語。
 ㈥黃家閎上訴意旨略以:
  黃家閎係受雇於李威德擔任司機,且僅有載運1 趟之廢棄物



,所造成之危害相當微小,該次所獲得之報酬僅有1250元,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 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願意繳交 清理廢棄物費用,請諭知緩刑等語。  
 ㈦盧信憲上訴意旨略以:
  盧信憲無刑事前科紀錄,犯罪後偵審均自白犯罪,尚有年邁 雙親及7歲、4歲子女亟需撫育,且目前鳥松案地之廢棄物均 已清除,綜觀上揭情況,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又盧信憲 為運送貨物之司機,因接受他人叫車,方會載運相關物品至 鳥松案地,僅有載運1 趟,並因擔任司機提供勞務獲取1 萬 元報酬,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基於父親愛護兒子心切之情 形,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高雄環保局達成和解,代 履行費用已繳交高雄環保局,具悛悔實據,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㈧彭凱霏上訴意旨略以:
  彭凱霏只是單純仲介聯絡,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在本案 涉案程度尚屬輕微,可責性較低。其幾無前科,國中畢業, 在永安台電下包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 千元,患有子宮頸癌 、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其從國中時期就開始打工工作 ,成年後遇人不淑,結婚後長期遭到丈夫家暴,離婚後,其 獨力扶養4 名未成年女兒,女兒亦因經濟困難而休學,其母 親(養母)高齡77歲,亦仰賴其扶養照護。一家生活極為困窘 ,其從偵、審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歷此事後確已 深刻悔悟,觀諸本案情節,應有法重情輕之情,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㈨李振華上訴意旨略以:
  李振華係藉由提供勞務赚取薄利維生,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其受託載運次數約15至16車次,均係於110 年8 月至9 月間之數日為之,且於該等行為後至111 年1 月間湖内案地遭查獲前,其均未再從事類似之違法傾倒行為,此等犯罪情節顯係短期、偶然為之。其現已60多歲,又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慢性持績性肝炎等病症,現須持續服用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倘入獄服刑,恐未能獲良好醫療照護,非無病情加重甚至因此死亡之虞,倘其以60多歲之高齡入獄,出獄後以其年齡、體力及身體狀況勢必更難覓得足以糊口之正當工作,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缓刑要件,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不諱,並已向高雄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並獲得同意,以彌補自己本案犯行對於環境之傷害,並同意配合清除計畫執行,請諭知附條件缓刑之宣告等語。 ㈩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
  吳秉彥始終坦承犯行,所清運的營建廢棄物是固狀,無有害 成分,且已花費100 多萬元依清理計畫將湖內案地關於吳秉 彥應負責部分清理完畢,不會再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 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陳正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鳥松案地部分:否認犯行(理由詳如前揭貳㈠⒉所載)。 ⒉湖内案地部分:
  陳正文雖有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但因回填土方之 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之高度,其前於110 年9 月中旬以20



輛車次大貨車載走其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杜 奕民亦有以100多輛車次之大貨車載走陳正文於湖内案地所 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運費由乙○○先代陳正文墊付。又依原 判決認定,劉展銘、陳正文共計於湖内案地載運回填、堆置 之廢棄物約49車次,而陳正文及杜弈民已分別在湖内案地移 除20車次大貨車及100車次大貨車之回填物,顯然陳正文應 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是檢警於111年1 月11日在湖内案地開挖調查,所挖掘出之廢棄物應非陳正 文所回填、堆置的。陳正文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清除,已有彌補自身所犯過錯。又湖内案地之犯罪不法 所得,並非陳正文獨得,陳正文也向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 待審核通過後會依計畫處理,請從輕量刑等語。二、上述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盧信憲、彭凱霏、 吳秉彥等人(下稱劉展銘等7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 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劉展銘等7 人實施本案雖分別有其等上述自身之身體狀況 、家庭及經濟因素等原因,但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該等廢 棄物對棄置地點及周圍環境造成污染,事後之清理曠日廢時 且所費不貲,其等所生危害均非極輕微,且劉展銘鄭嘉宏 、李偉行李威德、盧信憲、吳秉彥等人更藉此獲取一己私 利。又吳秉彥雖已依清理計畫,將湖內案地關於吳秉彥應負 責部分清理完畢,而有積極修補其所生損害之舉。然查,吳 秉彥自承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中非法載運之 車次非僅有1 次,且其尚有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訴 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非偶一為之。是綜合本案一切 犯罪情狀觀之,劉展銘等7 人所為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劉展銘等7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均無足採。
三、原判決撤銷(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及陳正文就原判決事實 三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及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 湖內案地)之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 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 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 屬允恰。
 ㈡經查:
 ⒈盧信憲前於113 年12月17日向高雄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並經高雄環保局同意備查在案,盧信憲應清理部分核算 代履行費用為113,600 元,盧信憲已於114 年3 月5 日繳款 完畢,盧信憲就其所需負責部分已履行清理義務完畢等情, 此有高雄環保局11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65800 0號函、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報書回條在卷可證(本院962卷 三第211、213頁)。
 ⒉吳秉彥已將關於其所需負責部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即湖內案地)廢棄物清理計畫修正 二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過程之照片 及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等文件電子檔、高雄環保局113 年11月 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9265000 號函、114 年2 月6 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0095200號函、114 年2 月14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342599300號函等在卷可證(本院962卷三第1 15、117、419至534頁)。
 ⒊陳正文就關於湖內案地部分,其上訴意旨主張:因陳正文回填 土方之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之高度,即遭乙○○要求將之移 除,嗣後陳正文即於110 年9 月中旬以20輛車次大貨車載走 其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棄物。此外,杜奕民亦有以10 0 多輛車次之大貨車載走陳正文於湖内案地所回填、堆置廢 棄物,清運費由乙○○先代陳正文墊付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等情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962卷 三第250至252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叫車單影本(本 院962卷三第91至108 頁)、110 年12月13日付款證明(偵25 85卷一第33頁)在卷可佐,雖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叫 車單上之載運數量未達100多輛車次,且所清運之廢棄物,



依上情觀之及參以證人杜奕民之證述(偵2585卷一第3 至10 頁),為「高度超過魚塭毗鄰土地高度」或整平鋪土時所需 清除之廢棄物,自難以證明已包括原判決附表3 編號1、2所 載(陳正文、劉展銘等人)於湖內案地原本所共同回填、堆置 之「全部」廢棄物。況再佐以111 年2 月17日開挖湖內案地 時,仍有挖到李振華所倒之廢棄物,此經李振華於警詢、偵 訊陳述明確(偵二卷七第16、45頁),且湖內案地照片中有 部分廢棄物與陳正文有關,此亦經陳正文陳述明確(偵2585 卷一第249至250頁)。是由上述事證綜合判斷,堪認陳正文 辯稱:應已將其於湖内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 ,本院認並非可採。至陳正文雖另辯稱:陳正文有將犯罪不 法所得朋分予劉展銘,並非由陳正文獨得全部犯罪不法所得 等語。惟查,就湖內案地即原判決附表3 編號1、2部分,每 車次分別可收取1,000元、700元之傾倒費用,均收取後交由 陳正文取得等情,業據劉展銘供述在卷(偵二卷一第73頁、 第122頁、第202頁;原審訴三卷第75頁),核與陳正文自承 情節相符(原審訴三卷第73頁),而此部分載運車次各為15 -16車次及33車次,故陳正文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8,100元【 計算式:1,000元×15+700元×33=38,100元】。陳正文就其上 開辯稱,並未陳述於何時、地已朋分劉展銘,各次具體金額 、計算式及合計總金額並提出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陳 正文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本院自難以 採信。但本院綜合考量陳正文共犯湖內案地之參與程度及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認陳正文既已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清 除湖內案地上廢棄物之行為,且有相當車次及數量,原判決 未於量刑中予以審酌,自難認妥適。
 ⒋綜上,前述情形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盧信憲、吳秉彥及陳 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湖內案地)所為犯行之量刑,其等上 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信憲、吳秉彥及陳正文關於原 判決事實三(湖內案地)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院之科刑(就上述撤銷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盧信憲為謀取運費利益 1 萬元,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裝有白色報廢矽膠、廢矽氧烷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物之鐵桶、貝克桶至鳥松案地棄置,併 考量盧信憲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司機及參與之程度,盧 信憲載運次數為1 次,棄置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 生危害之程度,暨衍生之清理費用,並致使鳥松案地所有權 人遭受相當損害;⒉陳正文承攬回填工程,將原本是魚塭的



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與共犯劉展銘分頭 尋找廢棄物來源,並輾轉聯絡吳秉彥李振華等人駕車載運 廢棄物到湖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次數、數量非低, 並藉此收取土尾費用(詳參原判決附表3),併考量陳正文、 吳秉彥在湖內案地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廢棄物種類 、車次、數量及對環境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衍生之清理費用 ,並致使湖內案地地主遭受相當損失;⒊陳正文主導湖內案 地之管理運作,藉此獲取土尾費用,且將原屬魚塭地之湖內 案地幾近填平(偵二卷一第53至58頁;偵一卷四第125至130 頁),縱未能將全部初估清除費用約1549萬1,700元(偵二 卷七第12頁,尚不包括重機具實際作業天數計算之作業費用 )全然歸咎於其所為,仍應占相當數量,對環境及社會所生 危害非輕;⒋盧信憲、吳秉彥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上 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之舉(盧信憲就其所需負 責部分已履行清理義務完畢;吳秉彥已將關於其所需負責部 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陳正文坦承所涉湖內案 地之犯行,曾有上述清除鳥松案地上之廢棄物之舉的犯後態 度;⒌盧信憲、吳秉彥、陳正文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紀錄之品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962卷 三第342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盧 信憲、吳秉彥、陳正文湖內案地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 4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鄭嘉宏、劉展銘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 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原判決事實一(以上合稱鄭 嘉宏等9 人)、檢察官】部分:
 ㈠龔兆民、陳正文確有本院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鳥松 案地部分)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龔兆民、陳正文 罪證明確及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陳正文、龔兆民事實一(鳥松 案地)犯行部分,認陳正文、龔兆民罪證明確,再連同⒈龔兆 民事實二(大社案地)犯行部分;⒉劉展銘事實一、三(鳥松案 地及湖內案地)犯行部分;⒊鄭嘉宏、李偉行李威德、黃家 閎事實一(鳥松案地)犯行部分;⑷彭凱霏、李振華事實三(湖 內案地)犯行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略以:陳正文出資,透過鄭嘉宏接洽,承租鳥松案地作為堆



置廢棄物之土尾場,並由劉展銘負責聯絡土頭到場傾倒廢棄 物,而共同提供鳥松案地堆置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李偉行僅單純出面承租鳥松案地 ,擔任人頭角色,嗣由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等載運廢棄 物至鳥松案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彼此在 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高低及參與程度,載運之次數、 內容,並致使鳥松案地地主遭受相當損失;龔兆民另承租大 社案地,長期作為堆置廢油使用,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劉展銘另與共犯陳正文(陳正文湖內案 地犯行之量刑,已如前述)共同以湖內案地作為回填、堆置 廢棄物使用,並分別尋找廢棄物來源,由劉展銘透過彭凱霏 聯絡李振華,陳正文輾轉聯絡吳秉彥,駕車載運廢棄物到湖 內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依堆置之廢棄物車次、數量對 環境所生不同危害程度,及衍生高低不同之清理費用予以區 隔評價。另就「鳥松案地」部分,陳正文乃居於實質掌控地 位,並由劉展銘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使其能隱身幕後,足 見陳正文在該案中亦屬幕後要角。又龔兆民就大社案地部分 犯行則歷時長達數年,光是廠內所堆置之鐵桶、貝克桶及貯 存槽,即有相當之規模(偵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他卷二第 339至341頁、421頁),預估清理費用高達726萬至808萬5,0 00元(偵一卷四第47頁),且依龔兆民所清除、處理如原判 決附表2 所示之廢油數量,亦屬可觀,造成相當之社會成本 及環境危害。至李振華就湖內案地部分,知悉所載運至該處 傾倒之物為廢棄物,仍謀取運費利益,載運廢棄物至湖內案 地傾倒,彭凱霏則聯絡李振華載運廢棄物到場,次數各如原 判決附表3所示,均非偶然為之。復參酌劉展銘李威德、 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鄭嘉宏、李 偉行亦已坦承犯行,陳正文否認鳥松案地部分之犯行,龔兆 民坦承大社案地之犯行,否認鳥松案地之犯行,綜核上述劉 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黃家閎、彭凱霏 、李振華、陳正文(鳥松案地)等人各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 及載運廢棄物種類、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理由肆),分別量 處:⑴劉展銘有期徒刑2 年2 月(鳥松案地)、3 年(湖內案地) ;⑵鄭嘉宏有期徒刑1 年10月;⑶李偉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⑷龔兆民有期徒刑1 年6 月(鳥松案地)、3 年(大社案地);⑸ 李威德有期徒刑1年4月;⑹黃家閎有期徒刑1 年2 月;⑺彭凱 霏有期徒刑1 年6 月;⑻李振華有期徒刑1 年8 月;⑼陳正文 有期徒刑2 年8 月(鳥松案地)(以上均詳如原判決主文及原 判決附表4 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另審酌劉展銘就所犯鳥松案地、湖內案地部分,地點不 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龔兆民就所犯鳥松案地、大社案地 部分,犯罪時間則有部分重疊,行為關連性較高,併審酌上 開科刑部分所述一切情狀,就劉展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4 編 號1 、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龔兆民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 年8 月。
 ㈣就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劉展銘就鳥松案地部分之獲利為7,000元(自龔兆民處取得2, 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李偉行之獲利為15萬 元;李威德犯罪所得為11,250元【計算式:5,000元×4-1,25 0×3-5,000=11,250】;黃家閎所得1,250元;盧信憲犯罪所 得為10,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鳥松案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劉展銘雖稱其自安清環保取得3萬元、自龔兆民取得6、 7萬元、自「慶哥」處取得2萬元均轉交鄭嘉宏等情,然此據 鄭嘉宏所否認,且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