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08號
KSHM,106,上訴,120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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疇,其於境內之清除、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採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 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可佐。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關於被告蘇靖貴蔡志雄部分:
⒈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均知悉所載運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 棄物為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此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且被告蔡志雄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0 頁), 是被告蘇靖貴辯稱:不知道蔡志雄所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云云 ,不可採信:
⑴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高彥公司製程產生之廢 鎂屑、廢鎂渣、廢鎂片都用太空包一包一包裝起來,按工廠 單位劃分擺放位置,且沒有蓋蓋子,上面就是放的滿滿的, 也沒有放得多高,從外表看得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司機開 車去載太空包時,都是由司機自行操作連接車斗之夾子將太 空包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48頁);證人江鴻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關強公司聯絡我去嘉義水上載運時,貨物 皆已用太空包裝著,但沒有整個綁起來,從上面看下去可以 看得到,看起來有一根一根的,也有一塊一塊的,另也有細 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至38頁)。足見高彥公司、關強公 司廢棄物雖均以太空包裝袋,然並未完全密封,由外觀仍可 看見內裝物品。
⑵被告蔡志雄於偵訊時供稱:老闆蘇靖貴於103 年5 月6 日有 要我去載年泰的垃圾,一般我們處理垃圾之程序就是直接清 運到焚化爐做焚燒處理,蘇靖貴也知情,而關於我載到焚化 爐之數量,廢鎂屑是原車載過去,但我車上還有載一些木材 ,所以我不知道總重,另於同年月8 日還有到地圖所顯示之 倉庫載運貨物,也是蘇靖貴叫我到該處載年泰的垃圾,因為 都是年泰的垃圾,時間也很相近,所以我想都是一樣的廢鎂 屑,5 月8 日載完後,我就先回大寮停車場載公司另外的垃 圾,之後一起載到焚化爐,我知道我所載的東西是廢鎂屑, 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至120 頁) 。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蔡志雄亦確實陳稱 :「檢察官問:…現在是問你說你知不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 屑?」、「蔡志雄答: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另依103 年5 月6 日萬機鋼鐵 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機公司)地磅單(見警卷一第161 頁;證人白俊彥證稱: 高彥公司、萬機公司在隔壁,萬機公司有地磅,程序上去高 彥公司載運廢鎂屑或廢鎂渣然後再去萬機公司過磅等語,此 可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故上開地磅單及出入門證始載為 萬機公司而非高彥公司,併予敘明)顯示,上載出廠物品之 品名為「廢鎂屑」,此亦經被告蔡志雄簽名其上,是被告蔡 志雄應確實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何。
⑶證人張兆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蘇靖貴聯繫,蘇靖 貴通知是哪一部車、哪一位司機要去載,我才跟他們司機聯 繫,而載運什麼東西要先有報價,若沒有事先講說要載運什 麼及東西的品質,要怎麼核算價格,所以蘇靖貴知道載運的 東西是廢鎂屑,而且我也有告知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屑,因 為從高彥公司出來時,公司簽單也是蔡志雄要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11 至138 頁)。而一般委託載運物品,事先詢 問所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以便核算價格及評估是否能承接載 運,核屬一般交易實務常情,是證人張兆文上開所述核與交 易實務及經驗法則相符,洵屬可採。再參酌證澧公司103 年 月營運紀錄(見警卷一第366 至369 頁),明顯可見就載運 年泰公司物品部分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年泰公司之運 費單價為3,500 元,其他公司均為1,700 元),顯然載運之 物品有所不同,此與證人張兆文證述:若為一般垃圾,不可 能開給證澧公司這麼高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 相符。況如為正常載運物品,何以上開證澧公司103 年之月 營運紀錄中,載運其他公司物品之運送地點及車資均登載明 確,獨獨僅「載運年泰公司部分之運送地點及車資」未予載 明?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蘇靖貴確實知悉載運年泰公司之物 品為何,甚為灼然。
⒉由前揭證人吳權峯之證述可知,業者在申請進入南區焚化爐 前要同意遵守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且 進場時亦需填報單申報傾倒之廢棄物為何,此有南區資源回 收廠105 年12月15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570853900 號函暨 檢附該廠102 年3 月8 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0270164200 號 函及證澧公司車輛進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 3 至195 頁)。而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明 確指明廢金屬係在該廠認定不宜代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參以 證澧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被告蘇靖 貴為負責人、被告蔡志雄則為司機,又曾多次載運廢棄物至 南區焚化爐,此有證澧公司至南區焚化爐之車輛抽檢記錄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9 至210 頁),是其等2 人顯然知 悉將廢鎂渣、廢鎂屑等物載運至南區焚化爐並非妥適處理之



方式,所為之清除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另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之性質既具易燃性,載運至焚化爐進 行焚化即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被告蘇靖貴 既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志雄 亦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工作,即應注意上開鎂之物質特性 ,不得將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上開載運行為,足見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未盡其注意義務,甚為明灼。
⒊被告蘇靖貴確實知悉被告蔡志雄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廢鎂 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 如前。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相關單位函調相關資料及函詢 相關事宜,其中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覆稱:廢鎂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清除費用」每車約 4,000 元至6,000 元,「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3,000元至15 ,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每公噸約17,000元至21,000 元 ,惟於備註欄註明:「⒈清除費用依現場施作難易度、 載運路程估算,不足1 車以1 車計。⒉處理費用依市場機制 調整(如數量、品質等),不足1 噸以1 噸計。」,此有上 開同業公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1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依其函覆內容,清除費用 依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估算,處理費用則依市場機制 調整(如數量、品質等)。換言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本即係承攬人及被承攬人雙方依所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內容 、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及數量、品質等市場機制予以 協商約定,並無一定之費用標準。從而,高雄市直轄市廢棄 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覆廢鎂屑清除處理費用之參 考價格,以及高彥公司檢附其與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 司103 年2 月12日之進項發票,載明「品名:鎂屑;數量: 3950;單價:4 ;金額:15,800」(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因與證澧公司載運本案廢鎂屑等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情 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謂本案之清除處理費用價格 非高,進而為有利於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蘇靖貴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蔡志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㈥關於被告證澧公司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 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 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蘇靖貴為被告證澧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被告蘇靖貴既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罪,則被告證澧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 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遂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查張兆文經營之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 被告林明國則無,而張兆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 高彥公司廢棄物賣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林明國 另行載運清除,是被告林明國載運高彥公司廢棄物至丞邦公 司倉庫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明國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勝元載運高彥公司廢棄物而遂行其犯行 ,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明國張兆文就上開犯行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就載運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至 南區焚化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就載 運關強公司廢棄物至南區焚化爐而致使南區焚化爐發生火災 及爆炸事故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如 事實欄所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蘇 靖貴、蔡志雄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 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 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查被告蘇靖貴、蔡志 雄於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 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應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而 被告蘇靖貴蔡志雄係以一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國蘇靖貴蔡志雄上開所為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應適 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條、款相同,爰 逕予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證澧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 應對證澧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明國蔡志雄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明國蔡志雄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 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蔡志雄 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0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另被告林



明國與張兆文就上開犯行固係共同正犯,然張兆文(即年泰 公司負責人)受高彥公司委託清除高彥公司產出之6,350 公 斤廢棄物後,將其中4,640 公斤委由被告林明國清除,再將 剩餘之1,710 公斤委由證澧公司清除等情,業如上述,是被 告林明國僅負責清除張兆文受託處理6,350 公斤廢棄物其中 之4,640 公斤,其犯罪情節自較張兆文為輕,乃原判決就其 等二人附條件緩刑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公益捐金額相同,尚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洵 有未當。被告林明國蔡志雄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蔡志雄部分及林明國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林明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受張兆文之 託清除高彥公司廢棄物(共6,350 公斤)中之4,640 公斤, 被告林明國再僱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高彥公司上開廢棄物至 丞邦公司倉庫,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查核,所為誠屬非是; 而被告蔡志雄係證澧公司之司機,其明知證澧公司雖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仍應依許可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合 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依廢鎂渣、廢鎂屑等物易燃之性質 ,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詎其竟依證澧公司負責人蘇 靖貴之指示,將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廢棄物載運至南區焚化 爐焚化,致發生火災及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危險,所為亦不 足取;惟審酌被告林明國蔡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等行為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蔡志雄之 行為另損及南區焚化爐之上述設備;兼衡被告林明國國中畢 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患有左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 病症;被告蔡志雄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係證澧公司之司 機、目前任職嘉泓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師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林明國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蔡志雄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明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蔡志雄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 105 年5 月10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後未曾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貪念、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等各緩刑3



年。然斟酌其等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 等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 衡平。
㈣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林明國蔡志雄未 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自得審酌其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3 項 、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靖貴為證澧公司負責人,以 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明知證澧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然仍應依許可內容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 理處置,且依廢鎂渣、廢鎂屑等物易燃之性質,不得載運至 焚化爐進行焚化,仍派遣司機蔡志雄將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 廢棄物載運至南區焚化爐焚化,致發生火災及爆炸事故,危 害公共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蘇靖貴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損及南區焚化爐上述設備之危害程度,被 告證澧公司部分則考量被告蘇靖貴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蘇 靖貴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目前受雇於他人擔任司機、月 收入約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蘇靖貴有期徒刑 2 年4 月,科處被告證澧公司40萬元。另說明證澧公司本即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清除廢棄物,其受年泰公司委託 清除廢棄物所獲利益乃係勞務所得,僅係其後之清除載運行 為本身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是證澧公司此部分所受 利益與違法清除行為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難認為犯罪所得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蘇靖貴、證澧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 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蘇靖貴於受被告張兆文委託後,於 前揭時間,由被告蔡志雄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高彥公司及關強 公司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南區焚化爐進行焚化。因認被告 蘇靖貴蔡志雄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三、經查,本案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詳 述理由如前,則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即無由成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蘇靖貴蔡志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蘇靖貴蔡志雄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明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訴確定,爰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證澧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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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