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卷;警三卷第33至50頁;偵二卷第140 、163 、171 、 178 至182 、212 至218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 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偵三卷,第173 、175 至187 、199 至202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二宗, 下稱偵四卷,第298 至441 、444 至575 頁;原審卷一第80 至81頁),均堪認定。檢察官錯指自中聯公司「利昌廠」或 「億昌廠」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之物乃係「爐渣」,並 誤認被告永豐盛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文書而不得 受託清除廢棄物云云,核與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無一相符 ,均尚無足採。
五、就以「轉爐石級配」回填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楊承鋼5 人是 否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認定:
㈠「轉爐石級配」之來源說明
1.查中鋼公司一貫作業煉鋼廠轉爐煉鋼過程,主要係以鐵礦石 、石灰石為原料,經過高爐熔煉成鐵水並產出高爐石,之後 再將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而鐵水吹煉成鋼液之過程需加入 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除鋼液外,其餘於過 程中產生之殘石即為轉爐石;而轉爐石因內含著磁料且含量 不一,需以不同方式及設備加工處理方可回收,處理上分為 廠內處理及外送加工處理,均委由中聯公司代工處理,故經 冷卻後,中鋼公司將轉爐石送往中聯公司,由中聯公司代工 處理,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 之著磁料由中鋼公司回收後,可直接再利用作為燒結工廠原 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用途,其餘則由中聯公司 依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 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 材、混凝土助劑等節,有轉爐石應用手冊、技師報第745 期 部分內容、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 070 號函暨所附鋼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渣之性質與用途說明 、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及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316 至336 頁,原審卷三第47至50、66至69、 193 頁,原審卷四第42頁)。又其中中鋼公司所產出之轉爐 石,及轉爐石經中聯公司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確俱經 登記為產品等節,除據證人即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楊漢 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並有 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 533668300 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申請書件及製程資料 等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26 至146 頁)
。
2.再佐諸證人即中聯公司資源再生事業部協理葉金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中鋼公司之爐渣是高溫液態,冷卻後(即轉爐石 )運至中聯公司物理加工,亦即將之破碎、磁選,目的是打 成級配材料並把鐵選出來,磁選出來的鐵無償交回中鋼公司 ,級配材料部分則必須破碎至5 公分以下,我們會進行銷售 推廣,也因此我們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產品,即工程使 用之級配粒料,此產品登記迄今亦有效存在,前述製程產生 之物基本上就是著磁料與「轉爐石級配」兩種,不會產生爐 渣,只會另外產生升火廢棄物,另我們有甲級固化廠,固化 處理後之固化體亦屬事業廢棄物,我們會找最終之處置場所 ,將廢棄物送出去後至環保署網站登錄事業廢棄物送到哪一 個最終處理機構、委託清運公司,要跑三聯單,經過證明並 完成法定程序,依環保署規定程序處理,而我們於101 年9 月賣給黃義彬並運至系爭土地的,是經我們加工後登記為產 品之「轉爐石級配」,不過一般口述時會混用簡稱轉爐石等 語(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即中聯公司中和資源處經 理鄭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6 至9 月在中聯公 司擔任再生資源部南部資源廠廠長,當時我任職單位負責轉 爐石之生產及資源化,而轉爐石加工時產生的是著磁料及爐 石級配料(即「轉爐石級配」、「高爐石級配」等),中聯 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簽訂轉爐石填築工程合約,裡面所指轉爐 石是中聯公司登記為產品之「轉爐石級配」等語(原審卷三 第27至31頁),可知口語上或不免將「轉爐石級配」、轉爐 石二詞混用,甚至再簡稱為爐石,但實際上中鋼公司產出之 轉爐石,與中聯公司再就轉爐石加工後而生之「轉爐石級配 」,乃不同物品。亦即中聯公司收受中鋼公司之轉爐石並進 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後,除產生升火廢棄物、固 化處理後之固化體等廢棄物,而俱由中聯公司依環保署關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清除、處理外,另會產出著磁料、 「轉爐石級配」等,前者由中鋼公司無償回收,所餘「轉爐 石級配」等,始由中聯公司對外進行所謂銷售、推廣;又中 聯公司既係受中鋼公司委託而對轉爐石進行破碎、磁選及篩 分等加工作業,而非中聯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轉爐石,故乃 由中鋼公司給付報酬予中聯公司,此由卷附中鋼公司106 年 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聯承攬 報酬說明資料(原審卷四第42至43頁),亦堪認定。 ㈡「轉爐石級配」是否屬廢棄物而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與認定標準: ⑴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制之標的乃係廢棄物,而於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前,亦即被告楊承鋼5 人為本 案犯行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於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未對廢棄物之概念予以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 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 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 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廢棄物之定義可分為主觀及客觀面立論,以客觀 上是否業經拋棄、產生者主觀上是否已擬予廢棄、產生者 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是否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判斷標準加以認定,並應在個案中綜合考量所有具體 情狀,參酌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自屬當然 。
⑵嗣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 固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外,事業產出物 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 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 效益情形下,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 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且事業產出物違法貯 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 該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 物,故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
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即,修法後業已明確定義何謂 廢棄物,雖然該等規範亦不外乎係從主客觀二方面、經濟 價值乃至製程目的等予以明確化認定標準,惟本案行為時 點既係在101 年間,是以修正後規定尚難直接予以適用, 於本案之判斷上,仍應以首揭所述標準而為認定。 ⑶至環保署88年10月11日(88)環署廢字第0064091 號函及 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10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經 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及10 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等函示(偵二卷第 279 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66至70頁,原 審卷四第89至90頁),固均一貫表明:經登記為產品者, 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廢棄物之規定,文義上並未 將登記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在廢棄物概念之外,況「 廢棄物」與「產品」原非截然二分之概念,縱某物品名義 上冠有「產品」之名,若符合前列廢棄物之定義或認定標 準,亦無礙其乃係廢棄物之本質(例如業者所製造出之物 品中,有一個或數個不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業者因該物 無法出售而將之拋棄,則該物即屬廢棄物,並不會因其原 先為業者製造出來之產品而有不同),為眾所周知。遑論 廢棄物清理法既始終明確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立法目的(自63年制定 公布起即於第1 條明定前述立法目的,迄於90年修正公布 全文時,亦維持前述文字,僅在「清除」、「處理」間加 列頓號),且自90年修正公布全文時起,更已就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含事業將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 回填等使用)設有明確之授權規範(第39條),俾彈性、 及時調和、兼顧廢棄物再利用或再生利用之可能性、需求 及環境保護等多方面利益,以期最終達到資源永續之「零 廢棄(物)」,亦即廢棄物均能妥善再利用或再生利用, 而不再需要填埋或焚燒之境界。換言之,「零廢棄(物) 」(或稱「循環經濟」)政策亦非在去除廢棄物名義以規 避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不應採取「產品」非「廢棄物 」此一排除作法,曲解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概念,否則 不啻為有心業者廣開後門,在可得利用進步科技發覺或賦 與特定物品某項用途(但未必具市場需求或符合經濟效益 )之現今社會,輕易藉由將廢棄物登記為產品之手法,全 然擺脫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而排除環保署等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及其再(生)利用之管理,節省出於維護全民及後
代子孫健康之環境保護考量下,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 除、處理程序而生之費用,此非但顯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初衷相違,更片面畸重經濟之成長,嚴重背離「零廢棄 (物)」政策所欲追求環境、經濟衡平、永續發展目的。 末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 自不受該等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2.「轉爐石級配」是否係廢棄物之認定:
⑴中鋼公司於製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乃係鐵水轉爐冶煉成 鋼液之過程,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 因而所產生除鋼液外之其餘殘石,已如上述,是故轉爐石 並非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之製程中本欲生產之物,又轉爐 石雖內含著磁料,但因含量不一,故需另外加工處理方可 回收使用於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 特定用途,亦即未加工處理之轉爐石對中鋼公司而言,並 無法直接使用於上述特定用途,故不具效用,且必須額外 支付相當金額委由中聯公司加工處理,再參酌中鋼公司之 轉爐石年產量高達120 萬公噸,而中鋼公司因廠區空間有 限,若轉爐石無法運出而堆積在廠區過多時,將影響中鋼 公司生產線之順暢,造成中鋼公司全部生產線停擺而無法 營運,甚至嚴重衝擊國內鋼鐵產能等情,有中鋼公司105 年7 月14日(105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三第193 頁),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106 年修 正前關於廢棄物認定之標準及說明,堪認轉爐石確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無疑。至轉爐石經加工處理後所得之著磁料、 「轉爐石級配」等物縱具有一定用途,苟確有市場需求且 符合經濟效益,本應循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授權子法列明 之再利用相關規範為之,並不因此即更易轉爐石之廢棄物 性質;又中鋼公司另完成產品登記之「『水淬』(高)爐 石」固曾定有高達每噸美金5 元之FOB 外銷售價,且內銷 價亦達每噸310 元之數(本院卷第332 頁參照),惟縱使 在前述訂價下「『水淬』(高)爐石」猶仍於市面供不應 求,因既係改採「水淬」(將熱碴推入水坑)此一有別於 「氣冷(將熱碴置於空氣中冷卻再伴以2 次噴水)」加工 程序,致其粒形更為方正(扁平率更低)而有更穩定之品 質,不會因吸收水、溼氣而膨脹(偵二卷第318 至321 頁 參照),自無從逕予比照;末轉爐石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認定,較諸轉爐石非屬廢棄物之認定,固勢將增加中鋼 公司之後續處理(甚或再利用、再生利用)成本,甚恐影
響中鋼生產線之順暢,惟中鋼公司既因鋼鐵生產獲有利益 ,伴隨而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容有影響、危害環境之虞之外 部成本,原不該由全民及後代子孫承擔,而應內化由中鋼 公司自行吸收為企業成本並適度反應在對外之鋼鐵售價, 再由市場調整供需以促成資源之最有效利用,始可能達成 永續發展,而不是一昧偏重眼前之經濟利益,均首應指明 。
⑵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於冷卻後會送至中聯公司,由中聯 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 之著磁料交回中鋼公司回收再利用,其餘之「轉爐石級配 」、轉爐石骨材等則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亦經認定如 前。其中就本案所涉及之「轉爐石級配」而言,先由前階 段中鋼公司委由中聯公司處理報酬以觀,於101 年3 月至 102 年3 月運至中聯公司運費、加工報酬費、回收運費, 含於轉爐石資源化處理作業承攬報酬為1 噸270 元,有中 鋼公司106 年2 月14日中鋼Y9字第10600002880 號函暨所 附委託中聯承攬報酬說明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42至 43頁),而轉爐石加工後所得之「轉爐石級配」,中聯公 司於101 年間以工地交方式銷售之售價均為1 噸5 元,甚 至有無償提供之情況,然其必須支付之運費卻在77元至17 3 元之間,有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 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5至47 頁),本案運至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之情況亦同( 每噸售價5 元、運費155 元),售價與其支出之運費顯不 相當,因此對中聯公司而言,為中鋼公司加工轉爐石之利 益,乃在於中鋼公司給付之報酬,加工處理程序主要目的 ,實在於磁選及篩分出對中鋼公司仍有一定用途之著磁料 ,「轉爐石級配」僅係磁選及篩分出著磁料後剩餘之物, 對中聯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益,且由其願意無償提供來看 ,當時市場上亦無穩定供需關係而乏市場價值;固然中聯 公司一再強調前揭售價或無償給予均係基於長遠推廣用意 而為之,且證人葉金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市場行 銷手法、策略,任何產品都有淡旺季或促銷狀況,因民眾 對這個產品不熟悉,我們要利用促銷、補貼誘導大家習慣 使用,之後就可以賺錢,這是做生意的手法等語(原審卷 三第15頁反面),證人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商 業行銷、推廣的手法,價值有時是由供給跟需求所造成, 且事實上交易模式本來就會有千百種,因此本案售價與運 費差距,在我們看來並沒有什麼不可以的地方等語(原審 卷三第129 頁反面),然由證人葉金泉另證稱:若「轉爐
石級配」賣不出去,就是堆在一般土地上,依我們的土地 ,堆放半年沒有問題,但堆了半年賣不出去對我們應該有 儲存壓力,因為堆在那邊就是有租土地之成本,且若發生 賣不出去、土地又堆滿的情況,中鋼公司就必須停爐,這 樣會影響到下游客戶,國家經濟也會出狀況,我們就是要 想辦法把它賣出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可知中 聯公司雖稱售價與運費之差距係推廣、商業之手法等,但 實際上亦因存放「轉爐石級配」有土地租用成本及避免影 響生產線之考量,始不計成本將「轉爐石級配」售出甚或 無償贈與,以此方式減少「轉爐石級配」之存量,益徵「 轉爐石級配」於中聯公司而言,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至於「轉爐石級配」縱具有一定用途,並因此前經登記 為產品,甚至領有綠建材環保標章,參照前述關於中鋼公 司轉爐石之說明,仍應循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範為之,並 不因此更易其屬廢棄物之性質,而相關之清除、處理(甚 或再利用、再生利用)成本原應內化由中聯公司自行吸收 為企業成本,並適度反應在其與中鋼公司之承攬報酬,始 屬的論。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或僅著眼「轉爐石級 配」所具有之用途,暨國內過往或其他先進國家運用實例 ,甚且援引加工手法迥不相同之「『水淬』(高)爐石」 為佐,而將中聯公司就「轉爐石級配」之相關定價解釋為 推廣、行銷、誘導手段;或另強調將已登記為產品之「轉 爐石級配」認定係屬廢棄物,可能衍生之中鋼公司停爐等 經濟利益減損,而一致抗辯「轉爐石級配」並非中聯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與該物在市場上尚乏穩定供需關係及 價值,致中聯公司亟尋脫手管道,而除得無償贈與外,復 又實際承擔運輸相關費用,俾減少堆置壓力等實情有違, 不能採信。
㈢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轉爐石級配」應 係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方面:
本院遍查全卷,縱無被告楊承鋼5 人明知「轉爐石級配」應 係中聯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確切事證;至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04381000 號函,固依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101 年6 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0131557800 號函之認 定,裁處被告黃義彬,惟該等函文乃係認系爭土地既係農牧 用地即應農業使用,而「轉爐石級配」之填放與農業經營無 關,已非農業使用,遂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黃義彬,有各 該函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00 至202 頁),而對於「轉爐 石級配」是否為廢棄物等事項隻字未提,自無足資為被告楊 承鋼5 人明知「轉爐石級配」應係事業廢棄物之論據,應予
指明。惟如係一般正常之土方或適法性無疑之產品,縱令對 原擁有者(即供應者)而言可有可無,是以不惜賤價出售甚 或無償提供,然將之運送至需求地再進予回填、整地完成等 種種費用,即斷無由供應者實質承受之理。換言之,對於需 求者而言,得以低價甚或無償一次取得大量回填土方或適法 替代品,已屬罕見,由供應者支付相關之運送、回填、整地 ,更顯悖於常情;同理,相關運送、回填、整地工作之承攬 者(上包商),或實際承運、施作者(下包),俱與需求者 未深入接觸,而係概與供應者或其包商聯繫並請款,同樣與 常情有違,俱足令需求方、承攬(運)業者方就供應者所提 供之物,顯係其急於脫手之事業廢棄物一節,斷不可能未曾 稍有質疑,是被告楊承鋼5 人於行為時,應可得而知「轉爐 石級配」恐係中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明。被告楊承鋼5 人 空口否認,要屬子虛,顯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得否援引刑法第21條第1 項,抗辯渠等 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方面:
中聯公司自96年起,就其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業登記為產 品(參見偵三卷第174 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 ),甚且另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綠建材環保標章(中聯公司之 「轉爐石級配」於99年1 月28日、101 年9 月27日經環保署 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前者有效期限自98年8 月7 日至10 1 年8 月6 日止,後者有效期限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參見偵三卷第172 頁,原審卷一第64頁), 惟各該主管機關允准為產品登記或發給環保標章之授益對象 ,均係中聯公司,而非被告楊承鋼5 人或被告永豐盛公司、 東遠公司,首應指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已見前述,而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既無一 指明主管機關曾頒(發)布任何允准以建材(或環保綠建材 )回填「農牧用地」之具體「法令」、「函示」,且於渠等 為本案犯行之際猶有效存在,抑或是提出渠等已事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使用「轉爐石級配」回填系爭土地獲得允准之明確 回函,且本院亦查無任何允准以建材(即使是綠建材)回填 「農牧用地」之具體「法令」、「函示」,而僅查得經濟部 於92年6 月6 日函覆中鋼公司表明該公司之轉爐石、高爐石 、脫硫渣雖已改列為產品,但係作為骨材、級配料之土木工 程材料,而非屬土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函覆 環保署、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強調該會已一再申明農地 為不可再生之國家資源,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避免 地下水或土讓受汙染,農業用地之填土,應使用「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等函文,有經濟部92年6 月6 日經授工字第
0920055156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牧字 第0960040471號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337 至338 頁;高雄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影卷,下稱偵六影卷,第39 頁正、反面)。是被告楊承鋼5 人之辯護人徒執前述產品登 記、標章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楊承鋼5 人乃係依法令而行為 應予不罰云云,原顯不可採。末行政指導(含誘導行政或國 庫行政等)之主體需為行政機關,本係法所明定,而中聯公 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集團母公司之中鋼公司,均非國營企業, 更非行政機關(國庫),渠等為推廣轉爐石、「轉爐石級配 」所為之文宣,顯不具行政指導性質,則被告楊承鋼、許淑 卿之辯護人另辯稱: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出售契約, 實質上具有「誘導行政」(鼓勵民間使用)及「國庫行政」 (達成去化轉爐石政策目的)等性質,是以被告楊承鋼、許 淑卿欠缺違法故意云云,亦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楊承鋼5 人得否援引刑法第16條免責方面: 1.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 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 ,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是否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應在個案中綜合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個人能 力及價值觀念之合理運用等,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該能夠 認識到行為之不法性;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合法性有疑問 之場合,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是否違法負查詢義務,惟錯誤之 法律查詢結果,行為人並不因而當然免責,關鍵仍在於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信賴查詢結果之正確性,以及該結果客觀上是 否值得信賴。
2.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中聯公司加工轉爐石後產生之「轉 爐石級配」,客觀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認定如上, 然而環保署、環保局乃至於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貫見解,均認登 記為「產品」之物,即非事業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環保署迄於105 年12月9 日猶以環署 廢字第1050097557號函覆稱「如未經廢止或撤銷該公司…轉 爐石之產品登記項目,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轉爐石為 廢棄物…仍維持產品登記項目時,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
語(原審卷三第202 至203 頁),而重申經登記為「產品」 之物即非事業廢棄物之旨,並迄未就轉爐石提供廢棄物代碼 使業者得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為之;另證人楊 漢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聯公司在96年時將轉爐石登記為 產品,實務上如果登記為產品,我們就不把它當作廢棄物,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也不需要將其申報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內,除非不當使用污染環境才有廢棄物清理法適用, 但這都是事後,以前的就不會再去追,而環保署在100 年5 月9 日之解釋函說明假設產品使用不當,或者沒有符合各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以致於造成環境安全污染或其他違 法情事者,仍然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督導辦理 ,不過函文也沒有說要怎麼辦理,後來環保署於102 年1 月 28日再以函文說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事實上該產品已失 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 ,應改認定為廢棄物,當時解釋函下來後有開過會,地方機 關希望環保署訂立一個統一原則,但是這個原則到目前都還 沒有出來,不過目前來說,在還沒有判定為廢棄物之前,整 個清運過程就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清運車輛亦不需申 請清除許可證,且一般事業廢棄物從產源就是工廠產生後, 每個公司列管事業都必須申報每個月有產生哪一種類之廢棄 物,每一種廢棄物都有廢棄物代碼,也必須申報流向及去處 ,登記為產品的話,在環保署廢棄物代碼編制表裡就不會出 現,另經濟部於102 年5 月7 日或農委會於103 年都認為轉 爐石堆置在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問題,即便廢棄物清理法 沒有辦法去規範,仍然違反農地農用,必須要由相關主管機 關依照相關法令,比如說如果是在都市計劃區就用都市計劃 法,非都市計畫區就用區域計畫法去規範,早期地勇選礦公 司之廢爐渣就是用區域計畫法規範等語(原審卷三第115 至 124 頁)。簡言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迄今仍認為登記為 產品即非事業廢棄物,當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甚至未 能提供廢棄物代碼可讓業者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 程加以申報,雖然事後若有污染環境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 可將產品改列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然此均係事 後為之,在改列之前,主管機關仍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
3.況除前揭主管機關釋示之外,政府機關本於登記為產品即非 事業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認知,未循廢棄物清 理法及授權子法所定程序,而於本案前已曾多次使用中聯公 司之「轉爐石級配」於回填土地上,諸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 部暨步兵學校於92年將之用於訓練場及戰甲車演訓道路(售
價0 元、運費每噸51元)、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於96年將之用於國慶煙火停車場及低窪魚塭整地回填 (售價每噸1 元、運費0 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 局於95年將之用於興達港情人碼頭自行車道及整地回填(售 價0 元、運費每噸177 元,且此次亦由被告永豐盛公司運送 )、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將之用於南星計畫填海造陸(售價 0 元、運費每噸89元),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 92年10月8 日銳場字第0920006017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大鵬 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 月13日觀鵬工字第0960250084號 、96年8 月21日觀鵬工字第0960006267號及96年9 月5 日觀 鵬工字第0960250138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 11日府農漁字第0950189832號函、高雄市環保局97年2 月12 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06431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10 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990026438號函、中聯公司106 年3 月6 日中聯(106 )R3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銷售清單附卷可稽( 原審卷三第142 至149 、199 至200 頁,原審卷四第45至47 頁),自已足使中聯公司人員對於「轉爐石級配」之運輸、 回填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一情,產生高度之信賴。至於中 聯公司另多次以「轉爐石級配」回填臺灣糖業公司土地部分 (本院卷第312 至331 頁),既係屬企業間之商業交易行為 ,自無何信賴可言(實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於95年間即函 告臺灣糖業公司,除循用地變更編定程序辦理外,農業用地 之填土,應使用「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偵六影卷第41 頁正、反面參照),併予指明。
4.證人葉金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轉爐石級配」在銷售 前,我們中聯公司有一個審查小組曾去現場勘查一次,主要 看這個地方是不是敏感地帶、是否合法,如果不是敏感地帶 、是合法的,我們才會決定出售,銷售時我們公司也都會有 人在那邊看回填過程,且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時是告訴他 們說這些「轉爐石級配」屬於產品,所以是按產品之價格讓 他們載運而非以廢棄物清除之價格載運,我們公司之「轉爐 石級配」都經過我們自己之品管,所有實驗都通過政府法令 規定,沒有毒性,且基本上回填以後再覆上1 米左右的土壤 還是可以作為農業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25頁);證人 鄭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向我們公司申購「轉爐石級 配」時,我們審查小組有至現場履勘,主要查看交通、是否 會影響他人居住、地形地目、評估施工過程是否會造成污染 等,至於土地之後要作何使用基本上不會影響審查決定,而 我們公司的材料在我們的環保標章或綠建材裡面就是替代砂 石,如果以這個角度來看,砂石能夠用的只要沒有安全疑慮
應該就可以用,之後我們有開會決定可以出售,後續運送過 程亦有人去現場查勘,過程中沒有發現不適合回填而終止契 約之情形,契約有履約完畢,當時請永豐盛公司載運是用產 品名義載運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朱文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以我們的瞭解,「轉爐石級配」拿去回填土 地最主要是要替代砂石使用,且我們的產品若在回填完畢後 ,上面再覆1 、2 米的土壤,事實上還是可以做農業使用, 而本案我是跟永豐盛公司及楊豐銘接洽,印象中只曾在開始 進料施工回填後,看過1 、2 次地主,當時楊豐銘跟我接洽 時說系爭土地要回填,且似曾說明日後用途,可是我們並不 很注意他們用我們的產品以後要做什麼,然當初他們提供之 資料上顯示系爭土地好像是農地,但以我們公司整個職能教 育訓練來說,我從來沒有想過「轉爐石級配」屬於廢棄物, 我們告訴楊豐銘他們也是說這個就是產品,本案當時去現場 主要是看周遭環境、車輛進出動線、有無工程規劃之想法, 也會考量過是否有人抗爭、附近是否適合放「轉爐石級配」 等因素,此外,運送時我們也沒有特別強調要怎麼使用才不 會有問題,因為雖然pH值比較高,但都還是符合規範標準內 、檢驗報告都是很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至137 頁)。 質言之,中聯公司赴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之審查小組成員不僅 屢告知被告楊承鋼等人「轉爐石級配」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 ,更堅稱「轉爐石級配」得用於農地、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 標準等(事實上經分區採樣回填於系爭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 檢驗後,重金屬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管制標準,有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7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7711 600 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之土壤汙染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4 3 至205 頁參照),從而被告楊承鋼5 人縱於行為時可得而 知「轉爐石級配」恐係中聯公司之廢棄物,然經就「轉爐石 級配」之運輸、回填並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已生高度信賴之 中聯公司各階層人員予以再三說明,並提出首揭政府機關運 用實例為佐,嗣中聯公司各階層人員復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後始開會決定予以認可,則被告楊承鋼5 人信賴中聯公司 人員之該等說明、勘查、認可,自屬合理且具正當理由。 5.至於本案係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於農牧用地固與首揭政府機 關運用實例均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本未限於農地,是以凡 未循法令所訂之廢棄物再利用程序,逕自以廢棄物回填於土 地,相關行為人原即已成罪,不因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
記之不同而有異,即令因此責令被告楊承鋼5 人斯時尚需向 對環保法規最為熟稔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所得之回 覆亦必係登記為產品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此一結論(環保 署迄於105 年12月9 日、環保局迄於102 年6 月14日猶仍分 別正式發函重申經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廢棄物,原審卷三第 202 至203 頁、原審卷四第89頁參照),則被告楊承鋼5 人 以各級主管機關之解釋、政府機關具體使用「轉爐石級配」 之實例為憑,進而認本案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非 全然無由。再者,司法實務上亦曾屢採事業產生之物如經依 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見解,而為被 訴對象無罪之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8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高 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84 9 號判決可參,約自101 年起始漸次轉變,而以本案發生時 即101 年間之時空環境背景,被告楊承鋼5 人縱對其行為之 不法性存疑,並盡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 詢問主管機關之餘,另查詢法院判決,無可避免地將得出司 法實務亦多認產品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結果,至廢棄物應 實質認定之司法實務見解變更,暨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間 之相應修正,既無從責令被告楊承鋼5 人第一時間即精準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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