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 頁反面),顯見被告諶錦良上揭供稱司機簽名後其始簽 名放行等語不實。由此可知,被告諶錦良並未於118 之41地 號土地現場要求前來之鴻瑋公司司機提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供其查核,而未依規定行事。足見被告諶錦良應已知悉現場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非來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益徵 被告諶錦良顯然知悉司機載運前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非 法之廢棄物。
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陳廷豐、邱名宏另均辯 稱:有見合法文件因而相信土石來源合法,並無不法云云, 且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諶錦良問 :我是否看到你拿給我申請回填的文件和土壤檢測報告我才 做這工作?)對」、「(陳廷豐問:當初我是否有問你工作 是否合法?)有,我有拿資料給陳廷豐和諶錦良看,就是准 予申請回填的文件、四聯單、土壤檢測報告、企畫書等。我 跟他們說如果最近沒有工作就來這邊幫忙」、「(陳廷豐問 :當初我有問你我的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我對土地這方面不 熟,如果我做的話是否會牽涉違法的事情?)我不記得,但 是我有提供合法的文件給你們看」、「(問:如果是一個合 法的場所,那你對應徵掃地工作的人為何要提供合法的土壤 檢測報告給他們看?)因為他們會懷疑這些工作是否合法, 所以我才拿文件給他們看,而且陳永章有拿土壤檢測報告、 運送文件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5 、166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曾拿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公文給邱名宏觀看,且邱名宏問伊是 否合法時,伊係向邱名宏表示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 )。惟查:
⒈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固庭呈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 檢測之宏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 份(見原審卷二第33至 36頁),然觀該報告內附樣品照存證照片2 幀(見原審卷二 第35頁),顯示宏昇公司土壤為淺褐色壤土,相較於本案回 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觀呈現黑色 ,二者迥然不同,一望即知;而被告黃培滄既有此檢驗報告 並曾提供予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觀看,則被告黃培滄、諶錦 良、陳廷豐應可輕易識別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來118 之41號 土地傾倒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絕非來自於宏昇公司,是 其等辯稱係因曾見合法檢驗報告始認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非廢棄物云云,並無足取。
⒉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 確載明「……㈡現場作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使用推土機乙 台,不可有挖土機、鏟土機等可挖掘土石之機具。㈢土石方
應為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 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至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驗報告 必須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倘檢驗報告未符合 相關規定,應及清除。……㈧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 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更 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存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被告黃培滄、諶錦 良、陳廷豐、邱名宏既均供稱曾見上開函文,自應知悉上開 函文內容並依所示行事,然查現場非但有挖土機在場作業, 被告邱名宏更即為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且現場回填之物顯 非可耕作之土壤而係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凡均與上開函文 內容不符,是其等辯稱因相信合法文件始在118 之41地號土 地現場作業云云,均為脫罪之辯詞,殊非可取。 被告邱名宏又辯稱:伊僅作1 車次即離去,並有向被告陳永 章表示不續作,隨即離開,然遭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攔阻,才 繼續留在現場,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名宏於偵訊時供承:「(問:你的操作過程當中,有 幾部車子開進來?)差不多五、六部,我只有下去作到一天 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其於102 年2 月19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時,伊剛好將挖土機停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與其上揭所辯要不相同, 是其辯稱僅作1 車次即先行離去云云,難以盡信。 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科長余東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案係因民眾於100 年7 月11日檢舉始前往118 之 41地號土地執行稽查,嗣於同年月27日伊與環保警察始到場 查緝,依現場照片顯示其中1 台是已倒完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另1 台則是剛要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並 有余東壁庭呈之現場照片11幀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33至 40頁);觀之證人余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至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編號08 72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今天目前共進35 噸車之土方約10車次(每車約14立方米),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有一台挖土機及2 輛35噸砂石車進場傾倒土方(448-HF 、31-NG )及(043-JA、07-LU ),該土方為黑色粉粒狀, 並有散發異味……」等文字,可知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27 日上午10時50分前往現場稽查時,現場除已遭傾到10餘車次 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外,尚有甫到場傾倒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之曳引車2 車,且現場挖土機尚在作業中。又證人陳永 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只有邱名 宏1 人會駕駛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可知
當日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人應為被告邱名宏,是依上揭現場 情形,被告邱名宏當日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絕非僅作1 車次,是被告邱名宏上揭所辯,要非事實,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名宏曾致電予伊 說其不要作了,當時約是100 年7 月27日上午9 、10時許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然依上揭稽查報告,顯然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邱名宏仍在現場操作挖土 機作業中,被告陳永章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 告邱名宏之詞,難以採信。
⒋本件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前往現場稽查時,正有載運灰 黑色廢污泥之車輛正在傾卸廢污泥,車輛旁邊亦有挖土機正 在協助傾卸挖移作業,該挖土機司機邱名宏見稽查人員到場 靠近時,確有停止作業並欲從大門離開現場,為釐清現場遭 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確有請邱名宏開挖以方便稽 查人員採取樣品送驗及比對之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4 年6 月15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4 年6 月10日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 5、238 頁)。準此,被告邱名宏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確仍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污泥之貨車傾倒本件污泥,直至 發現員警及稽查人員到場時,始欲離開現場至明。若被告邱 名宏確有向被告陳永章表明不作,並即離開現場,豈有於員 警及稽查人員到場時仍駕駛挖土機協助傾倒本件污泥之可能 ?其係因發現員警到場,為免遭查緝,始伺機逃離現場,而 非因未參與犯行欲離開現場,應堪認定。是其上揭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四十六第四款規 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 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 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係謀為瑞斯嵙公司清除 、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獲取不法利益一事,則被告陳永 章顯欲以清除、處理廢棄物謀其生計,是被告陳永章主觀上 自係欲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原審辯護人稱被告陳 永章僅係為尋求回填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遭人盜濫採 所遺留坑洞,而不在意回填物是否合法云云,似謂被告陳永 章係以回填土地坑洞為業云云,然參之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處理本案回填確實未向被告黃福泰 收取費用,伊亦未向被告黃福泰表示要收取費用,伊僅向被 告黃福泰表示要其分擔118 之41地號土地之機具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顯 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未能因合法回填土地獲利至明。是 被告陳永章當非藉回填土地營生,自非以回填土地為業,足 見辯護人上揭所辯,與事實尚有出入,其所稱被告陳永章非 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云云,均非可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 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 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 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此與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 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迥不相同。參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被告陳永章之原 審辯護人認其僅屬該法第50、52、53條之行政罰範疇云云, 未究明各該法條適用情形不同,尚非適法,且其所舉案例亦 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未依法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要與本案被告陳永章係受託為 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情節有異,無從比附援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 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73年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本案係由被告陳永章與「阿要」談定清除、處 理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再由被告陳永章 聯繫被告鄭勝文調派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 永晉、段平榮、陳正聰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並由被告陳永章與被告黃培滄商定由被告黃培滄在現 場指揮、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陳廷豐在現場清潔周遭環境,再由被告陳永 章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被告邱名宏在118 之41地 號土地現場負責回填並整地,是上開被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自瑞斯嵙公司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並以挖土機 回填整地,係對於廢棄物之運輸及封閉掩埋,依上揭說明, 自屬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渠等間或無直接意思
聯絡,然經由被告陳永章、黃培滄、鄭勝文居中聯繫,且於 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 聰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時, 顯可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及上開姓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現場以挖土機回填整地,而被告黃培滄 等人亦知悉陳建榮等人係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前來該地傾倒,是彼此間亦可認定有默示之意思 合致。是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 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 聰、綽號「阿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間,有 犯罪聯絡,且互相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及被告陳廷豐、邱名宏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關於渠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之事證明 確,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 文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永章、諶錦良、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卷二第99、197 頁);復經同案被告林群閔、 陸永晉、陳建榮、廖忠誠、王藝蓁、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甚詳,及證人蔡蕙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陸永晉、林群閔簽名之土 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 0 年12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1 年 3 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宏昇公司 之菜寮土資場申報100 年7 月份轉運土方至118 之41地號土 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含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 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及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8 、199 頁,偵卷二第127 至135 頁、166 、167 頁)。足認 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章、諶錦良 、鄭勝文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載運至118之41 地號土地傾倒並回填整地之犯行,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 名宏、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 、陳正聰、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要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核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林群 閔就行使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永章、鄭勝文與陸永晉就行使陸 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陳建榮、王藝蓁、 陳春花就行使陳建榮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6 紙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與廖忠誠 、王藝蓁、陳春花就行使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6 紙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均分別有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永章與王藝蓁就行使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1 紙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 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 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 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 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 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各次清除、處理,其等非法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回填處所、及行為模式均同,犯罪期間亦非 經年累月長期為之,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空間內反覆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侵 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自應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四、被告陳永章與王藝蓁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紀錄表1 紙、由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各6 紙,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3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諶錦良、鄭勝文與陳春花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由陳建榮 、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紙,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永章、鄭勝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3罪間;被告諶錦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六、被告諶錦良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諶錦良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諶錦良於99年4 月 3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名宏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100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邱名宏 於100 年1 月2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廷豐、邱名宏雖參與本件 犯行,惟渠等均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始受雇前往上開處所 ,參與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事務,當日上午11時30分即 為警查獲,渠等僅受雇賺取微薄工資,並非主要犯罪之人, 且參與犯罪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惟渠等所犯為法 定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
可憫之處,縱科以最輕本刑之刑,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邱名宏部分同時 有加重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鄭勝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及審酌被告鄭勝文所為,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生態 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欠缺環境保護觀念,且未將所回填之廢 棄物自118 之41地號土地清除,未能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又 未如實登載文書,混淆視聽,圖卸己責,動機非善;並考量 其坦承犯罪,尚見悔意,118 之41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 範圍、期間、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4 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 3 月、3 月,就該3 次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後,僅就有期徒刑3 月3 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鄭勝文於102 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是人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尚不得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部分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 稍重;被告陳廷豐、邱名宏部分則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 原上訴意旨、被告陳廷豐、邱名宏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永章、黃培滄有罪部分,及被告諶錦良、陳廷豐、邱名 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 陳廷豐、邱名宏所為,對環境衛生及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欠缺環境保護觀念,迄未將所回填之廢棄物自118 之41 地號土地清除,未能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所幸上開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之程度非如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鉅大;被告陳永章、黃培滄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僅為受雇之員工,參與本件犯罪 程度並不相同;再被告陳永章、諶錦良未如實登載文書,混
淆視聽,圖卸己責,動機非善,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 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陳廷豐、邱名 宏則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及渠等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期間, 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永章、諶錦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陳廷豐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陳永章、諶錦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 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列舉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 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 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永章、諶錦良所犯得易刑處分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 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 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諶錦良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6 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深有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併分別宣告緩刑5 年 、5 年、4 年,且為使渠等記取教訓,有命渠等負擔一定條 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其 等應各向國庫支付如各自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卷附之同 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及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 件各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雖為犯罪所生之物 ,然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 份(1 份4 聯)文書本身既經林群閔、陸永晉行使而交付現 場查緝員警,另陳建榮、廖忠誠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 6 紙(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亦經同案被告王藝蓁行使 而交付臺南縣政府,已非被告陳永章、諶錦良、鄭勝文及同 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陳建榮、廖忠誠、王藝蓁、陳春花 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蔡蕙鎂係臺南市左鎮區宏昇公司前總經理,綜理事務。王藝 蓁係宏昇公司行政業務助理,負責文書業務,包含製作土資 場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每月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事務。陳春花係宏昇公司左鎮區菜寮段 土資場現場管理,於車輛自土資場載運土石外出時,負責在 上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蓋章。緣黃福泰之妻標得之上 開土地,前因盜濫採砂石形成坑洞,如欲從事農務,須回填 大量土石所費不貲,並無價值,惟如用供回填不合法事業廢 棄物,則有利可圖。黃福泰意在牟利,竟以非法提供土地供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黃培滄、陳永章、鄭勝文、蔡蕙鎂、王 藝蓁、陳春花、侯之賢亦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蔡蕙鎂、王藝蓁、陳春花亦與陳 永章、黃培滄、鄭勝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推由黃培滄先申辦回填作業,以向宏昇公司購買土石方回 填為由,於100 年5 月間,由宏昇公司出具供土同意書,佯 稱所需回填土石方約4,500 立方公尺,逕由宏昇公司之菜寮
土資場供應,並提出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土壤分析結果報告 表,表示土質無虞,以利申請,黃培滄提出之該計畫書復載 明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至本件回填區土方運送路線,使 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所不知,於100 年6 月16日以屏府農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照該計畫書所載回填。該函文特別 明示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營 建剩餘土石方。俟屏東縣政府核准,宏昇公司檢具該核准文 及需求者填土計畫,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臺南市政府亦 核准後,即核發運送憑證交宏昇公司,蔡蕙鎂於100 年7 月 間與瑞斯嵙公司聯繫以合法憑證,裝載污泥事宜,另責由王 藝蓁於100 年7 月初,在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將該項運送土 石流向證明文件100 份(陳永章、鄭勝文部分不含犯罪事欄 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王藝蓁、陳 春花部分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交陳永章。該等四聯單,先由王藝蓁繕打虛偽記載合法出土 場所為台南縣左鎮菜寮段土資場」(下稱菜寮土資場),運 送路線為「土資場- 後坑農路- 台20線- 國道3 號- 里港交 流道下- 左轉接台3 線-420.3K 處右轉- 屏103 鄉道- 里港 鄉土庫段回填區」,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B2-3」(即土壤 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等不實事項。依作業流程,本應俟車輛 至菜寮土資場裝運,出菜寮土資場之際,由陳春花於四聯單 上蓋妥宏昇公司章,以為載運證明,實際運作則係該等車輛 並未至該土資場,而係驅車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污泥類事業 廢棄物回填。故陳永章取得尚未蓋宏昇公司章之該等四聯單 後,逕交鄭勝文,由鄭勝文再轉交陳建榮攜至瑞斯嵙公司置 放,俟其他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污泥,拿取該證明文件 ,並由司機填具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車牌號碼,並在駕駛 人欄、載運土質代碼,待載至屏東縣上開回填現場,由現場 人員簽收,收下四聯單後,交由陳永章轉交陳春花蓋妥宏昇 公司章。鄭勝文遂自100 年7 月間起,即僱用陳建榮、廖忠 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等為司機至瑞斯嵙公 司清運污泥載至118 之41地號土地。鄭勝文於100 年7 月初 自陳永章取得該等四聯單後,明知裝載地點並非雲林而係臺 南市左鎮區,該四聯單僅係合法掩護非法之證明文件,蓋妥 鴻瑋公司章,以牛皮紙袋裝妥,交陳建榮帶往被告瑞斯嵙公 司分送司機,俾載運污泥事業廢棄物,並由上開司機至瑞斯 嵙公司載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土地,而諶錦良則自100 年 7 月初,以每月薪資3 萬元,受黃培滄僱用,在上開傾倒現 場指揮車輛、開門、收取四聯單,並在四聯單上簽名。因認 :①被告黃福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②被告黃培滄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③被告陳永章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含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④被告 鄭勝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不含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⑤被告蔡蕙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⑥被告王藝蓁及⑦被告陳春花均另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含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⑧被告宏昇 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⑨被告侯之賢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
㈡被告蔡明彰係瑞斯嵙公司挖土機操作員,亦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至9日、7 月27日受侯 之賢指示,在該公司挖取黑色未處理之污泥,交鴻瑋公司司 機載運。因認被告蔡明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 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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